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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25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為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柏松(下稱上訴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18、2131、25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1月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鄉○○路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若逾期仍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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