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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東協廣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張東嶺住處,帶同張東嶺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54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293至294頁);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中檢增慈(攝)109毒偵1340字第1099060175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3.而被告另因於109年7月19日2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另行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5日入所執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以被告經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至於本案裁定則未實際執行等情,有上開另案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中檢增慈攝110院觀執13字第1109030042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毒偵字第1221、1320號(110觀執102)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戒執一字第11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11月3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3960號函暨檢附之該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7頁、第269至283頁)。
4.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
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
再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應認為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被告既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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