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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貞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素貞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素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2月22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064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被告之各項評估分數: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⒉臨床評估:①多重毒品濫用:H(eroin)、A(mphetamine)(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⑤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工作:家管/無業(5分)②家人藥物濫用:兄弟姊妹(5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小計靜態因子評分59分,動態因子評分5分,總分為64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則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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