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1542,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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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381)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7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20、1334、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且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評估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係於最近1次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因本案係於109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刑事收案電腦戳章),屬審判中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為憑。

(三)是以,被吿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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