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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世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判決免刑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
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送驗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中檢增謹(所)109毒偵1731字第1099069348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3.而被告另因於109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24日入所執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被告則於110年5月19日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至於本案裁定則未實際執行等情,有上開另案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中檢增金所109院觀執95字第155580號函暨檢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院觀執字第1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5月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550號函暨檢附之該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第137至152頁、第155至158頁)。
4.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
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
再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應認為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被告既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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