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沈芷疄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 ㈠、張喆幃、沈芷疄、王胤駩、廖訓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 ㈡、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㈢、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借車
-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 ㈣、罪名
- ㈤、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 ㈥、共同正犯
- ㈦、想像競合
- ㈧、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 ㈨、加重減輕事由
-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
- 四、沒收
- ㈠、違禁物沒收
- ㈡、犯罪工具部分
- ㈢、犯罪所得
-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鈺瑄、張喆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二、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 三、經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就前揭犯
- 四、經查,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前揭犯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陳萬宏(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張喆幃固坦承與另案被告陳萬宏為朋友之事實,被
- ㈠、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 ㈡、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 ㈢、觀諸證人陳萬宏、林士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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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鈺瑄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喆幃
沈芷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88號、第15489號、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紅宇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鈺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沈芷疄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張喆幃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起,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蘋果娛樂」,嗣更名為「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之群組,邀集其妻沈芷疄、林鈺瑄、紅宇陽、王胤駩(原名王國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在案)、廖訓逸,加入其發起之販毒集團擔任控機或小蜜蜂;
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同年9月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犯罪模式係由張喆幃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沈芷疄則負責發送廣告、幫忙補貨、收帳後將利潤繳回給張喆幃;
紅宇陽與廖訓逸則輪流負責發送廣告及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俗稱控機),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
林鈺瑄、王胤駩擔任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得報酬200元。
張喆幃、沈芷疄、林鈺瑄、紅宇陽、王胤駩、廖訓逸以前述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張喆幃、沈芷疄、王胤駩、廖訓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訓逸先行以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發送「保養 2H-3100、4H-6000」(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機油 new PP 600 Bape 600」(指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予謝季宏,謝季宏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遂於108年10月29日22時18分許,與負責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控機之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價值1萬5,00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新路,應予更正)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交易。
廖訓逸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王胤駩。
王胤駩於同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交易毒品,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44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0包(總毛重311.42公克、總驗前淨重275.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約2.75公克)。
㈡、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紅宇陽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先行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陳星安,陳星安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BMW總代理-汎德」控機之紅宇陽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紅宇陽隨即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值班之小蜜蜂林鈺瑄,林鈺瑄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星安(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林鈺瑄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紅宇陽,復由紅宇陽扣除自身報酬後將販毒贓款轉予張喆幃或沈芷疄。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先於109年5月14日7時30分許搜索紅宇陽及林鈺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4、如附表四編號1等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號拘提張喆幃及沈芷疄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及六所示之物。
嗣於109年6月18日提訊林鈺瑄、於同年月19日提訊紅宇陽,搜索張喆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沈芷疄所有之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及沈芷疄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及沈芷疄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及沈芷疄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胤駩、廖訓逸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26第259頁),是證人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及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對於其等使用之車輛上查扣到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毒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另案被告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第三級、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喆幃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也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提供毒品與被告紅宇陽、被告林鈺瑄、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云云;
被告沈芷疄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2人辯稱:被告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為,被告沈芷疄雖為被告張喆幃配偶,然尚難認被告沈芷疄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紅宇陽擔任控機負責發送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鈺瑄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指示將毒品送與購毒者並收取款項,被告紅宇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時,接獲證人陳星安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隨即通知被告林鈺瑄,被告林鈺瑄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星安,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9第395至396頁、第389至390頁,卷27第243頁、第247至250頁),復據證人陳星安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卷9第423至425頁、第576至5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卷9第455至56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喆幃係如何組成本案販毒組織、及被告沈芷疄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與證人陳星安,業經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分別為下列證述:⑴據證人紅宇陽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販毒的群組暱稱前後有3個但帳號是同一個,分別為「蘋果娛樂」、「B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是因為裡面的客人不乾淨才換群組,都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在指揮,群組完全沒有做應召或傳播交易,只有毒品交易訊息。
毒品咖啡包1包是600元,愷他命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鴛鴦錠1顆2,000元。
我起初是小蜜蜂,毒品咖啡包1包抽200元,愷他命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後來才轉做控機,毒品咖啡包賣1包抽100元,愷他命1包是抽1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機是被告張喆幃給的,我擔任控機時,負責接聽藥腳電話,指示小蜜蜂送貨,我是和被告林鈺瑄搭配,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負責毒品進貨,購毒者要買毒品時,會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拿毒品,大部分是被告張喆幃在北屯的住處,也會在地下室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停放的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毒品都是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他們都是從這2臺車拿出毒品,被告張喆幃的毒品都是放置車上遮陽板的電燈處,還有正副駕駛座的椅背後面,然後放置的夾層可拆開,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2台車。
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被告張喆幃或沈芷疄,被告沈芷疄收到錢知道是要交給張喆幃的。
我、被告沈芷疄、證人廖訓逸都曾經發過微信毒品廣告,108年8月24日與被告沈芷疄間對話「生意好嗎」是指毒品的生意,於108年9月12日與被告沈芷疄間對話「姊 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因為當時我是外務,被告沈芷疄擔任控機所以才會請被告沈芷疄幫忙發廣告,因為被告沈芷疄要掌握控機的過程及營運動態,所以我有以「VIP娛樂」傳毒品廣告訊息跟圖片給被告沈芷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的備忘錄有「管1 大、5小、2 大3 小、P24 +100、M26、V50 、梅50、碇22」,這是被告張喆幃先將部份毒品咖啡包放在被告林鈺瑄那邊數量所做的記錄,P24代表虎頭毒品咖啡包,V50代表毒品咖啡包,梅50代表梅錠,碇22代表鴛鴦錠等語(見卷9第395至396頁,卷27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8至75頁),並有被告紅宇陽與沈芷疄間對話紀錄、被告沈芷疄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紅宇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所示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卷5第305至340頁、第401至405頁、第407至421頁,卷10第297頁),足徵證人即被告紅宇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據證人林鈺瑄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左右加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我是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跟購毒者交易,和控機即被告紅宇陽搭配,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是負責補貨跟監督。
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被告紅宇陽,他會上交給被告張喆幃。
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愷他命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鴛鴦錠1顆2,000元。
販賣1包咖啡包或愷他命都是抽200元,毒品來源都是跟被告張喆幃拿的,我和被告紅宇陽會一起去跟被告張喆幃拿、或由被告紅宇陽或我自己去跟被告張喆幃拿,我曾在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位於北屯的住處的房間及地下室的車子裡面拿過毒品,本案販毒組織是被告沈芷疄及紅宇陽在微信上張貼毒品廣告,被告張喆幃負責毒品來源,會知道被告張喆幃將集團的毒品放在車子,是因為之前有看過被告張喆幃從車子拿毒品出來給我們去賣,跟被告張喆幃拿毒品時,有時候被告沈芷疄會在旁邊,沒有人會使用被告張喆幃和沈芷疄的車子,只有他們自己用。
我曾經跟被告紅宇陽、張喆幃一起下地下室到車上拿取毒品,毒品是放在車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背後,被告張喆幃會將椅背拆開取出毒品,我們在旁邊看被告張喆幃拆下再交給我們,被告張喆幃會決定要拿哪一種毒品,因為毒品種類不同,被告張喆幃會問哪一種賣得比較好,我們跟被告張喆幃陳述後,被告張喆幃再決定,例如老虎圖示的毒咖啡包賣比較好,就會拿老虎圖示的毒咖啡包給我們,回帳的時候都是由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跟我收取的等語(見卷9第389至390頁,卷23第92至94頁,卷27第94至95、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⑶經核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有關被告張喆幃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在販毒組織之分工模式、牟利方式、抽成金額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必要,足證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另觀諸被告張喆幃與沈芷疄住處109年3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紅宇陽與女友抵達至被告張喆幃住處,之後被告紅宇陽之女友在1樓處離開,被告紅宇陽及張喆幃則前往地下室,嗣被告紅宇陽離開時手提黑色提袋等情(見卷10第267至295頁),核與被告紅宇陽前揭證述均係前往被告張喆幃住處及地下室停放車輛領取毒品模式相符,另自被告沈芷疄與被告紅宇陽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對話內容「生意好嗎」、「姊 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見卷5第306頁、第327頁)、被告林鈺瑄於108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沈芷疄「我先跑哪位客人」(見卷9第279頁),及「VIP娛樂」於110年5月間傳送毒品廣告訊息至被告沈芷疄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見卷5第407至421頁、第401至405頁,卷26第223至226頁、第235至237頁),益徵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前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此外被告沈芷疄供稱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見卷1第68頁)內有「蘋果娛樂」之帳號,並以「蘋果娛樂」指示被告林鈺瑄運送毒品及與購毒者間對話紀錄(見卷1第223頁、第225至239頁),及分別於108年8月24日、110年2月間分別向他人介紹「蘋果娛樂」、「VIP娛樂」等情(見卷26第242-12頁,卷5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5頁、第439頁),佐以自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使用之AQK-5209號及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綜上可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確有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所證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喆幃為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及被告沈芷疄則係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謝季宏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於108年10月29日佯裝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BMW總代理-汎德」之控機即證人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證人廖訓逸隨即通知擔任小蜜蜂之證人王胤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而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季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稱在卷(見卷2第32頁、第290至291頁,卷6第394至395頁,卷26第563至571頁、第575至595頁),並有108年10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季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BMW總代理-汎德」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0月29日對話譯文、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證人王胤駩之行動電話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及地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5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8112號鑑定書(見卷2第45至49頁、第63至67頁、第77至9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363頁、第375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0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業經證人分別為下列證述:⑴據證人謝季宏於警詢之證述:我於108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11街口,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因而逮捕微信販毒群組「BMW總代理-汎德」王胤駩,該微信販毒群組「BMW總代理-汎德」之毒品外務與之前「蘋果娛樂」之毒品外務是不同人,毒品交易之對話譯文是我與控機之對話,「蘋果娛樂」在108年9月間有改過名字,目前為「BMW總代理-汎德」,我最近一次是於108年9月中旬,向「蘋果娛樂」購買過1次愷他命,後來證人陳萬宏遭警方查獲後沒多久,「蘋果娛樂」就改名「BMW總代理-汎德」等語(見卷2第28至29頁、第32頁)。
⑵據證人王胤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20日透過被告紅宇陽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集團,因為「蘋果娛樂」被警察衝掉了,所以就改成「BMW總代理-汎德」,我擔任送毒品的小蜜蜂,我是跟綽號老皮的證人廖訓逸搭配,證人廖訓逸是控機,我們是1個控機搭配1個小蜜蜂,是證人廖訓逸用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與購毒者聯繫,108年10月29日遭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林鈺瑄的車,被告林鈺瑄也是毒品外務小蜜蜂,是負責晚上時段,我們都使用同一部車,換班時連車一同交接。
「BMW總代理-汎德」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張喆幃和沈芷疄拉回來的,再由被告紅宇陽跟他們拿,證人廖訓逸跟被告紅宇陽是控機,我跟被告林鈺瑄是毒品小蜜蜂,我是搭配證人廖訓逸,被告林鈺瑄則是配被告紅宇陽,我跟被告紅宇陽、證人廖訓逸、被告林鈺瑄工作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會在該處交接毒品、控機、車輛及錢,所有的錢均由被告林鈺瑄及紅宇陽拿給被告張喆幃等語(見卷2第290至291頁,卷26第582至586頁、第592至594頁)。
⑶據證人廖訓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證人王胤駩被抓的3天前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群組,我是控機,對應的是證人王胤駩,工作機是被告紅宇陽交給我的,毒品都是交給小蜜蜂。
「BMW總代理-汎德」內的成員有被告紅宇陽,是擔任控機,毒品外務是證人王胤駩及被告林鈺瑄,108年10月28日、29日王胤駩前往交易的時候,都是我控機的,「BMW總代理-汎德」帳號,是被告紅宇陽給我的,被告林鈺瑄的車是毒品外務車輛等語(見卷6第394至395頁,卷26第570至571頁)。
⑷據證人紅宇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販毒集團的控機除了我,還有證人廖訓逸也是,證人廖訓逸是跟證人王胤駩搭,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是負責毒品進貨給我們,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我、被告沈芷疄、證人廖訓逸都有發過微信之毒品廣告,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是另一班與藥腳聯繫及送毒品的。
證人廖訓逸是跟我一樣是控機,證人王胤駩是小蜜蜂等語(見卷9第395至397頁,卷27第40至41頁、第71頁)。
⑸據證人林鈺瑄於偵查時證述:我是108年9月左右加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我是和控機被告紅宇陽搭配,我們販毒集團的控機現在只有1個,之前還有證人廖訓逸,約半個月前被抓等語,證人王胤駩是小蜜蜂等語(見卷9第389至391頁)。
3、綜觀上開證人謝季宏、王胤駩、廖訓逸、紅宇陽及林鈺瑄之證述,均相一致,佐以證人王胤駩當日與證人謝季宏交易毒品所駕駛車輛確為被告林鈺瑄所有之車輛,而被告林鈺瑄運送毒品與購毒者時亦會使用該車輛,而證人廖訓逸所使用之控機亦為被告紅宇陽所交付,復觀諸證人謝季宏與暱稱「BMW總代理-汎德」間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以觀,足徵證人謝季宏於前開時間、地點係向本案販毒組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係負責提供本案販毒組織之毒品並負責收受小蜜蜂之毒品價金,自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確有參與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借車輛供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為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借用他人車輛僅供代步使用,返還車輛時,在未經車主同意下,實難想像會有人將大量毒品藏放於他人使用之車輛而不怕遭車主侵吞或向檢警舉報之風險,再者,依案發現場查獲照片以觀(見卷10第89至117頁、第215至223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係分別藏放於遮陽板、駕駛或副駕駛座椅背板後,顯示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已經過改裝,方能藏放並巧妙掩飾如此大量之毒品,益徵係車主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為,從而辯護人所辯,洵難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陳星安,及被告張喆幃與沈芷疄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季宏,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或欲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被告4人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星安、證人謝季宏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況被告王胤駩陳稱:咖啡1包可抽200元,愷他命2公克200元等語(見卷2第290頁)、被告廖訓逸供述:每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卷6第394頁)、被告紅宇陽供稱: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可抽100元等語及被告林鈺瑄供陳: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可抽200元等語(見卷26第257頁),足證其等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如上分工模式之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上開證人王胤駩、廖訓逸、被告紅宇陽、被告林鈺瑄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23自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可徵本案係由被告張喆幃為販賣毒品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提供營運資金及出資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沈芷疄、證人王胤駩、廖訓逸、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張喆幃復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及外場配送毒品等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被告紅宇陽、證人廖訓逸發送毒品廣告訊息及接聽購毒者之訊息或來電;
被告林鈺瑄及證人王胤駩則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被告沈芷疄則負責發送毒品廣告訊息、幫忙被告張喆幃收受回帳之金額及交付毒品,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沈芷疄分擔本案販毒組織之前揭工作,所為自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得併科罰金金額提高。
又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應以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2、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本案被告張喆幃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沈芷疄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張喆幃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沈芷疄之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喆幃、沈芷疄、證人廖訓逸及王胤駩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警員佯裝買家之證人謝季宏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證人謝季宏係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㈣、罪名核被告張喆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喆幃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及指揮之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喆幃另有操縱之行為,然被告張喆幃並非在幕後操控或掌控之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喆幃另涉操控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均分別為販賣未遂、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廖訓逸及王胤駩間;
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同時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張喆幃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沈芷疄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及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㈧、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加重減輕事由 1、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喆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喆幃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足見被告張喆幃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張喆幃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喆幃犯罪事實一、㈠及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從而被告張喆幃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喆幃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2、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又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紅宇陽、沈芷疄及林鈺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控機」及「小蜜蜂」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沈芷疄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及沈芷疄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喆幃有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另「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卷9第395至397、第389至391頁,卷27第258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惟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卷6第9至10頁、第14頁,卷27第258頁),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縱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販毒之情節與大批販售之販毒集團或誘惑原無毒癮之人吸食毒品者不同,應僅係惡性程度之差異,衡諸其等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辯護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6、又被告張喆幃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第四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之犯行為既遂,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之手段、擔任角色、分工,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27第255至256頁,卷27第279至283頁之在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4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為違禁物,且自被告張喆幃所使用車輛起出,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與被告沈芷疄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另案被告王胤駩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44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311.42公克、總驗前淨重275.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均2.75公克),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屬違禁物並宣告沒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13日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此有另案被告王胤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無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分別供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供述在卷(見卷5第167頁,卷26第266頁、第267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卷10第297頁)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用以聯絡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此經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供明在卷(見卷26第268頁、第272頁),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卷5第401至405頁、第407至435頁、第437至439頁,卷26第223至234頁、第235至24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罪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價金,此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供承在卷(見卷27第247至25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之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000085號、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卷10第51頁、第55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四編號2其餘800元【計算式:1,600-(200×4)=800】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毒行,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1,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850】,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鈺瑄、張喆幃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26第267頁、第2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林鈺瑄扣案,然依被告林鈺瑄所述(見卷26第265頁)及卷內證據難認和被告林鈺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七編號5及9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分別為張喆幃所使用及沈芷疄廷所有,且供其等存放毒品所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芷疄以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蘋果娛樂」、「VIP娛樂」刊登「機油600、PP600、Bape600」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00元至700元,因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除上開判處有罪部分外,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未記載罪名);
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除上開判處有罪部分外,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未載罪名)。
二、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部分未引用起訴法條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部分未引用起訴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共同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前揭部分均已提起公訴,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證人王胤駩遭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內僅有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並無前開起訴意旨所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8112號鑑定書(見卷2第385至386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4人遭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內僅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並無前開起訴意旨所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被告張喆幃與沈芷疄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陳萬宏(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108年9月1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花花」)與證人謝季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731號不起訴處分)聯絡,證人謝季宏向其洽購1萬5000元之毒咖啡包。
另案被告陳萬宏稍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與證人謝季宏見面,另案被告陳萬宏交付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予證人謝季宏,並向其收取價款1萬5,000元;
㈡另案被告林士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在案)於108年9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郝劭胖」)與證人楊權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聯絡,證人楊權紘向其洽購5萬5,000元之愷他命。
另案被告林士弘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沈芷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與證人楊權紘見面,另案被告林士弘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予證人楊權紘,並向其收取價款5萬5,000元。
證人謝季宏及楊權紘旋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開毒趴為警查獲,扣得證人謝季宏甫向另案被告陳萬宏購入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383.5公克);
證人楊權紘甫向另案被告林士弘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46.72公克、總純質淨重44.8421公克)。
經證人謝季宏及楊權紘同意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19日19時32分逕行搜索另案被告陳萬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3號房之租屋處,扣得另案被告陳萬宏所有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毛重4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5.5公克、驗餘淨重8.9225公克)、iPhone行動電話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及於同日23時52分逕行搜索另案被告陳萬宏及林士弘、被告沈芷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之共同租屋處,扣得另案被告陳萬宏所有之含第三、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07包(毛重874.5公克);
另案被告林士弘所有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297包(毛重273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公克、驗餘淨重2.576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2支、K盤1個、華為無線分享器1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現金41萬1400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就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喆幃、沈芷疄之供述、另案被告陳萬宏及林士弘之證述、另案被告陳萬宏與證人謝季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記錄、另案被告陳萬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林士弘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喆幃固坦承與另案被告陳萬宏為朋友之事實,被告沈芷疄固坦認將另案被告陳萬宏當弟弟,將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車輛借與另案被告林士弘之事實,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與另案被告陳萬宏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另案被告林士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喆幃辯稱我沒有提供毒品與另案被告陳萬宏及林士弘等語,被告沈芷疄辯稱:我不知道另案被告陳萬宏及林士弘有販毒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辯護略以:另案被告陳萬宏證述蘋果娛樂為其所創,另案被告林士弘證述起訴書所載與其有關販毒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無關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毒品來源是我微信中暱稱「麵包」之人,我不是受雇於被告張喆幃,也沒有受雇被告沈芷疄,我跟另案被告林士弘沒有搭配過,另案被告林士弘的販毒行為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沒有工作上關係,蘋果專線是我自己用的的毒品專線,只有我1人使用,我自己用蘋果專線找客人,然後再用蘋果專線送毒品,我與客人交易毒品的價金都是我自己的,我與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卷1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433至444頁,卷6第39頁、第41頁,卷26第519至520頁、第524頁、第551至553頁)。
㈡、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5日約9時39分,當時我要去悅萊汽車旅館與證人楊權紘交易毒品。
警方提示證人楊權紘提供與我的微信對話內容,是我與證人楊權紘交易毒品的對話内容,蘋果娛樂是賣毒品的,但我與蘋果娛樂沒有關係,我沒受雇於被告沈芷疄,與她是單純朋友,我不知道另案被告陳萬宏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卷1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445至446頁)。
㈢、觀諸證人陳萬宏、林士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僅證述係自己單獨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證人陳萬宏、林士弘均證述並未曾受雇於被告張喆幃或沈芷疄之情事,復均證述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無關,再者證人陳萬宏、林士弘之行動電話翻拍擷圖均僅能分別證明證人陳萬宏與謝季宏間、證人林士弘與楊權紘間之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難以證人林士弘使用被告沈芷疄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及在證人陳萬宏、林士弘與被告沈芷疄共同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遽認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確有公訴所指之與另案被告陳萬宏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與另案被告林士弘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沈淑宜、李濂、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3月12日4時6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13日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1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陳星安 4,000元 紅宇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鈺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咖啡包(黑、VERSACE)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VERSACE),40包,另予以編號A1至A40。
二、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9.12公克(包裝總重約4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9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10.59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8.8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卷24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2 咖啡包(黑、老虎圖)3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老虎),34包,另予以編號B1至B34。
二、編號B1至B3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55.10公克(包裝總重約3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1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6.02公克,取1.68公克鑑定用罄,餘4.3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卷24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3 愷他命4包 送驗白色結晶4包(總毛重9.53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結晶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卷10第317至319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4 咖啡包(馬利歐)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馬利歐),2包,另予以編號C1至C2。
二、編號C1至C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白色潮濕粉末。
1、淨重4.83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8701號鑑定書(卷24第121至122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5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圖樣),603包,另予以編號A1至A603。
二、編號A1至A60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14.91公克(包裝總重約615.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9.8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0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6.71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6.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9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卷24第131至132頁)】 109.06.18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卷10第69至75頁) 109.06.19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卷10第197至201頁) 6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7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8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9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0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1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2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3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49包 14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5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6 毒品咖啡包PLEIN SPORT(老虎圖示)50包 17 毒品咖啡包(老虎圖樣)6包 18 毒品咖啡包VERSACE(老虎圖示)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VERSACE圖樣),103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03。
二、編號B1至B10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0.74公克(包裝總重約12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8.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5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10.61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0.0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卷24第131至132頁)】 109.06.18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沈芷疄持用之車輛)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卷10第79至83頁) 109.06.19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卷10第197至201頁) 19 毒品咖啡包VERSACE(老虎圖示)50包 20 毒品咖啡包VERSACE圖樣)3包 21 毒品咖啡包(迷彩骷髏圖樣)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骷髏圖樣),2包,另予以編號C1至C2。
二、編號C1至C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6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5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0776號鑑定書(卷24第131至132頁)】 109.06.19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卷10第197至201頁) 22 不明粉末3包 送驗未開封粉色包裝3包(總毛重3.05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粉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送驗淨重0.4779公克、驗餘淨重0.038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7號鑑驗書,卷24第49至51頁】 109.06.19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卷10第197至201頁) 23 鴛鴦錠3包 送驗黃色錠劑3包(總毛重100.33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黃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其中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僅1.6%;
估算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32.4714公克,純質淨重0.5195公克,驗餘淨重31.809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7號鑑驗書、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8號鑑驗書,卷24第49至51頁、第47頁】 109.06.19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喆幃持用之車輛) 紅宇陽帶警方起出 (卷10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控機-卷5第167頁,卷26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紅宇陽 (卷9第305至309頁) 2 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控機-卷5第167頁,卷26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紅宇陽 (卷9第305至309頁) 3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聯繫外務用-卷5第167頁,卷26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紅宇陽 (卷9第305至309頁) 4 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紅宇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10第297頁-翻拍照片,卷26第266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紅宇陽 (卷9第305至309頁) 5 新臺幣400元 被告紅宇陽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見卷10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林鈺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26第267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2 新臺幣1,600元 被告林鈺瑄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卷10第27頁);
惟其中800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10第299至303頁-翻拍照片,卷26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2 iPhone X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26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3 iPhone 6s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張喆幃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卷10第299至303頁-翻拍照片,卷26第268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6s灰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沈芷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5第407至435頁,卷26第223至234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沈芷疄 (卷5第235至239頁) 2 iPhone 11 Pro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被告沈芷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5第401至405頁,第437至439頁,卷26第235至240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沈芷疄 (卷5第235至239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7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林鈺瑄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26第267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2 鴛鴦錠 送驗橙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送驗淨重12.3854公克,驗餘淨重11.983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卷10第317至319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3 梅錠 送驗橙紅色錠劑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其中硝西泮(Nitrazepam)檢出純度僅1.0%,估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純度<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
硝西泮(Nitrazepam)送驗淨重54.5459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驗餘淨重52.166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7號鑑驗書、109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8號鑑驗書,卷10第317至319頁、第321頁】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4 參有愷他命香菸3根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林鈺瑄 (卷9第305至309頁) 5 自小客車AQK-5209(白色BMW,含鑰匙1把) 登記車主為張喆幃之母親莊淑貞。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6 夾鍊袋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6.18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AQK-5209張喆幃 林鈺瑄帶警方起出 (編號13) (卷10第69至75頁) 7 薪資袋(花花,內含新臺幣27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8 薪資袋(小胖,內含新臺幣3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張喆幃 (卷5第223至227頁) 9 自小客車BDG-7102 (白色BMW,含鑰匙1支) 被告沈芷疄所有之物。
109.05.14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沈芷疄 (卷5第235至239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7包 送驗白色結晶7包(總毛重16.68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依外觀鑑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58號鑑驗書,卷1第469頁】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77至127頁) (沈芷疄稱是自己施用之物-卷26第266頁) 2 新臺幣13萬2,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3 薪資紀錄1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4 點鈔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5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6 刮片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7 分裝匙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8 秤重機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9 分裝空罐29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0 群健寬頻主機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1 群健寬頻無線網路分享器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2 帳簿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3 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4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5 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6 iPad平版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17 自小客車AMD-5525號1台 (已發還)。
108.09.19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沈芷疄 (卷1第117至127頁)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108年度偵字第26509號 卷1 108年度偵字第30143號 卷2 109年度他字第3181號 卷3 109年度偵字第12106號 卷4 109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一 卷5 109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二 卷6 109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一 卷7 109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二 卷8 109年度偵字第15491號卷一 卷9 109年度偵字第15491號卷二 卷10 109年度偵字第13642號 卷11 108年度聲羈字第829號 卷12 109年度聲羈字第285號 卷13 109年度偵聲字第319號 卷14 109年度偵聲字第346號 卷15 109年度聲羈字第280號 卷16 109年度聲羈字第284號 卷17 109年度偵字第28477號 卷18 109年度查扣字第853號 卷19 109年度查扣字第854號 卷20 109年度查扣字第856號 卷21 109年度聲他字第1084號 卷22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一 卷23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二 卷24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三 卷25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四 卷26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五 卷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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