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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逸
謝子平
劉彥
簡仲佑
楊舜傑
張勛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王辰恩
黃宥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郭哥」、「黑鍋」之被告郭駿逸係綽號「娜美」之詹薇臻之男友,緣告訴人鄒書洹(原名鄒茂林)與詹薇臻有酒店消費糾紛,詹薇臻求助於被告郭駿逸協助處理,被告郭駿逸與告訴人鄒書洹遂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赫里翁」社區前談判,告訴人鄒書洹即駕駛其向告訴人黃靖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紘琳,告訴人王柏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階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竑維等人前往赫里翁現場等候。
其後被告郭駿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薇臻,並攜帶西瓜刀、棒球棍等物到場,綽號「水壩」之被告謝子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馬鏡」、「西屯劉德華」之被告劉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肉粽」之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楊舜傑、張勛琮、王辰恩、黃宥任等人則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赫里翁現場,抵達後,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駿逸持西瓜刀,其餘人徒手或棒球棍毆打在場之告訴人鄒書洹、蘇竑維、王柏皓、陳紘琳等人,使告訴人鄒書洹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部、雙上肢、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竑維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柏皓受有右肩膀挫傷、左拇指挫傷、腹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紘琳受有背部瘀血之傷害;
渠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王柏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大燈、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車頂鋼板等處(王柏皓因而受有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6萬8500元之損害),並毀損告訴人黃靖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保險桿、大燈等處(黃靖洋因而受有修理費用達4萬8450元之損害),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郭駿逸、謝子平、劉彥、簡仲佑、楊舜傑、張勛琮、王辰恩、黃宥任(下稱被告郭駿逸等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駿逸等8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駿逸等8人與告訴人鄒書洹、陳紘琳、王柏皓、蘇竑維、黃靖洋(下稱告訴人鄒書洹等5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鄒書洹等5人並於111年1月2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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