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1795,202306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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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3555、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稅務、帳務、開立發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隨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據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關於渱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陳冠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予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㈡關於渱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陳冠福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群星公司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99萬9950元,充當渱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關於廷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陳冠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廷瑄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營業人名稱欄為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533萬9000元,並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上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聯泰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冠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本院卷三第279頁),並經證人即欣宏洋公司負責人林宏昭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群星公司、渱閔公司有實際交易,我們公司工人來做,很多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核銷,所以向詹吉忠取得這些發票來核銷等語(見107偵10281卷第118頁);

證人即聯泰鑫公司負責人陳忠湧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渱閔公司負責人陳冠福是我哥,對於陳冠福到案說廷瑄公司與聯泰鑫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是買賣不實發票的關係等語,我沒有意見,廷瑄公司於103年9月、10月共開立3張金額共計533萬9000元之發票給聯泰鑫公司,這部分是陳冠福提供給我抵充的,因為我公司做工程蠻多的,很多工人缺發票,他剛好欠我錢,就開發票給我,對於我收受廷瑄公司發票抵稅涉及逃漏稅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偵10281卷第128頁)明確,復有渱閔公司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表、渱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清單、渱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聯及轉帳傳票、渱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存根聯、渱閔公司10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渱閔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廷瑄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廷瑄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清單、廷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存根聯、廷瑄公司104年、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廷瑄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見106交查285卷一第25、25-47、49-51、53-69、71、73、75、77-89、91-99、101-102、10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69935號函(見本院卷第4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附表三編號1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泰鑫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法條競合及罪數關係之說明:1.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

是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三編號1聯泰鑫公司部分,其於「一期」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各係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聯泰鑫公司部分,於各期內所犯之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每期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於申報營業稅,是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之認定,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從而,上開各期內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渱閔公司及廷瑄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會計事宜並據實登載業務文書,竟開立渱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又取得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渱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業務文書上,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罪期間、次數、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其雖以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惟尚未產生逃漏稅捐之實際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終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渱閔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名稱欄為三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海淨水公司)、鋐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薏公司)、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並交付予上開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上開4家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渱閔公司開給三海淨水公司、鋐薏公司、名潤公司、茂升公司的發票並非我所開立,渱閔公司開給上開公司的發票期間,渱閔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徐雲敏,實際負責人是劉建宏,此段時間我沒有參與渱閔公司的業務,開發票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0頁)。

四、經查:㈠渱閔公司於90年8月20日設立時,負責人原登記為邱麗淑,迭經變更,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徐雲敏,於103年5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渱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公司資料卷一第9-3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渱閔公司負責人為徐雲敏,而非被告,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㈡依照①證人即三海淨水公司負責人郭庭葳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三海公司與渱閔公司沒有任何往來,你也不認識該公司的人,卻取具渱閔公司11張總金額1006萬7500元的發票作為進項成本,涉嫌逃漏50萬3375元營業稅,對此你如何解釋?)如我前述,我真的沒有跟渱閔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對於為何有這些發票,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107偵10281卷第273頁)。

②證人即鋐薏公司負責人劉馨嬪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渱閔公司、名潤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與鋐薏公司是否有營業往來?)我均不知悉,該2家公司與鋐薏公司並無營業往來。

(問:你是否認識詹吉忠、陳冠福、李忠家及蔡政哲?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我均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等語。

③證人即名潤公司負責人曹永茂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名潤公司有向大禹治水公司進貨淨水器,另外也有跟渱閔公司進淨水器,雙方都有實際交易,跟大禹治水公司是與名字志強的男子接洽,但姓氏我不確定,渱閔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志強給我的,因為志強跟我說他的料不夠,所以跟渱閔公司調料來給我,我沒有直接跟渱閔公司接觸等語(見107偵10281卷第290-291頁)。

而④證人即茂升公司負責人林賜河則未於偵查中到案陳述過。

是證人郭庭葳、劉馨嬪、曹永茂上開證述,亦未指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不實發票,係由被告所開立或交付。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渱閔公司負責人為徐雲敏,而非被告,而該段期間內收受上開不實發票之公司負責人即郭庭葳、劉馨嬪、曹永茂,亦未指證被告為開立或交付不實發票之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此段期間之不實發票有何關係,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渱閔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營業人名稱欄為康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數位公司)、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並交付予上開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上開4家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被告為廷瑄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名稱欄為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並交付予上開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上開2家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三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8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1855、19409、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公訴,而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前案卷第22-1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三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而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康友公司、星聯鋒公司,因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部分,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法切割,而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部分,因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確定,詳如前述,故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康友公司、星聯鋒公司,自亦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聯泰鑫公司部分,因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予聯泰鑫公司之日期為10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全球看公司及華人數位公司之日期為104年9月至10月,兩者間顯有時間上之落差,非屬接續犯,故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聯泰鑫公司部分,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其前案判決既業經確定,就附表六所示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欣宏洋公司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經查,欣宏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欣宏洋公司本稅10萬元已繳納,另本案無漏稅額,尚無應徵罰鍰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10625號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宏洋公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前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渱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1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 三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1,042,500 52,125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4,000 41,7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4,000 41,700 小計 3張 2,710,500 135,525 2 10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2年1月15日前申報) 鋐薏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200,000 60,000 小計 1張 1,200,000 60,000 3 102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2年3月15日前申報) 名潤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1,315,600 65,780 102年2月 KN00000000 1,087,900 54,395 小計 2張 2,403,500 120,175 4 102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2年5月15日前申報) 三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004,000 50,200 102年4月 LL00000000 502,000 25,100 102年4月 LL00000000 878,500 43,925 102年4月 LL00000000 1,129,500 56,475 小計 4張 3,514,000 175,700 5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2年7月15日前申報) 三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60,750 48,038 102年5月 MJ00000000 1,098,000 54,900 102年6月 MJ00000000 823,500 41,175 102年6月 MJ00000000 960,750 48,038 小計 4張 3,843,000 192,151 6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2年7月15日前申報)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859,500 42,975 102年7月 NG00000000 716,250 35,813 小計 2張 1,575,750 78,788 7 102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2年11月15日前申報)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718,750 35,938 102年9月 PE00000000 575,000 28,750 102年10月 PE00000000 718,750 35,938 小計 3張 2,012,500 100,626 8 10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3年1月15日前申報)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738,750 36,938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43,250 22,163 102年12月 QC00000000 591,000 29,5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36,000 1,800 小計 4張 1,809,000 90,451 9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3年3月15日前申報)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91,000 29,5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295,500 14,775 103年2月 ZA00000000 443,250 22,163 103年2月 ZA00000000 27,000 1,350 小計 4張 1,356,750 67,838 10 103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3年5月15日前申報)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597,000 29,850 103年3月 ZV00000000 447,750 22,388 103年4月 ZV00000000 746,250 37,313 小計 3張 1,791,000 89,551 11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3年9月15日前申報) 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980,000 49,00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020,000 51,000 小計 2張 2,000,000 100,000 12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康友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58,357 37,918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45,587 17,279 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798,500 39,92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85,700 19,285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765,800 38,29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57,900 42,89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5,000 40,2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13,150 30,658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78,300 33,915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72,500 3,62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7,500 3,375 小計 11張 6,148,294 307,415 13 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572,600 28,63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593,550 29,678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731,280 36,564 104年11月 SG00000000 601,180 30,059 小計 4張 2,498,610 124,931 合計 47張 32,862,904 1,643,151 【附表二】:渱閔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部分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群星光電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678,950 33,948 104年9月 RN00000000 321,000 16,050 合計 2張 999,950 49,998 【附表三】:廷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3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854,600 92,730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56,800 22,840 104年9月 RN00000000 577,600 28,880 104年9月 RN00000000 635,650 31,783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3,670 28,684 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18,600 20,93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08,960 25,448 小計 9張 8,510,280 425,515 2 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657,800 32,89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512,700 25,635 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857,300 42,865 104年12月 SG00000000 787,500 39,375 小計 4張 2,815,300 140,765 3 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685,000 34,2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657,000 32,8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738,000 36,9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725,000 36,2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677,000 33,8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750,000 37,500 小計 6張 4,232,000 211,600 合計 19張 15,557,580 777,88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陳冠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1(聯泰鑫公司部分) 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所涉發票內容 所涉期間 所涉營業人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間止 三海淨水公司、鋐薏公司、名潤公司、茂升公司 【附表六】
編號 所涉發票內容 所涉期間 所涉營業人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康友公司、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星聯鋒公司 3 如附表三所示 (註:不包含聯泰鑫公司部分) 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全球看公司、華人數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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