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寧彰與某不詳年籍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吳章剛」、某不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趙寧彰雖坦承有於108年1月17日收受22萬元匯款,
- (一)吳章剛,周怡香以上開方式詐騙李家麒,李家麒匯款22萬元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二、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夥同吳章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經同案共犯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經轉匯至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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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寧彰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寧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寧彰與某不詳年籍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吳章剛」、某不詳年籍自稱「周怡香」之香港成年女子,占禮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占禮琴作為匯款使用。
嗣占禮琴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吳章剛指示自稱「周怡香」之人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透過微信向李家麒佯稱:香港不好賺錢,伊想要購買天縱集團股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這樣賺錢比較快云云,致李家麒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占禮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吳章剛確認贓款已匯入後,遂通知占禮琴將上開贓款轉至趙寧彰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占禮琴即(一)於當日下午13時28分、40分許,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各5萬元入趙寧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將趙寧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其不知情之配偶傅世一,並委由傅世一於當日下午13時50分、52分許,以傅世一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入趙寧彰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三)復於當日下午13時29分許,以占禮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入趙寧彰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趙寧彰取得上開22萬元匯款後,立即接獲不詳共犯指示,於當日各匯款5萬元入郭美輝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2筆5萬元、1筆2萬元。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共同詐欺而取得李家麒被騙贓款22萬元之不法所得。
嗣李家麒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0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寧彰雖坦承有於108年1月17日收受22萬元匯款,並立即提領12萬元,另轉帳10萬元予郭美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從大陸回來的台商沒有辦法開帳戶,所以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回來,我有幫他們提領款項,存簿中的5筆入帳款項是我做蔬果的貨款,入帳後是我自己的錢,我當然可以領出來自己使用,人家欠我錢,說要匯款給我,這個人欠我總共40幾萬元,後來我收到欠我錢的人傳訊息給我說他沒有匯款給我,所以這筆款項是我收錯的,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我才會提領出來等語。
經查:
(一)吳章剛,周怡香以上開方式詐騙李家麒,李家麒匯款22萬元至占禮琴中信銀行帳戶,吳章剛再通知占禮琴將22萬元分批轉至趙寧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收到上開款項,並立即提領12萬元,另將10萬元轉匯至郭美輝花旗銀行帳戶等情(見訴字卷第44、90、146、171頁),核與告訴人李家麒於警詢指訴(見偵9372卷第29至33頁)、證人傅世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372卷第25至28、97至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372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9372卷第43至47、51頁)、告訴人與「周怡香」(暱稱:愛遺失在某個角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372卷第55至61頁)、占禮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372卷第65頁)、占禮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9372卷第69至71頁)、趙寧彰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372卷第73至77頁)、占禮琴與「吳章剛(微信暱稱:金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372卷第79頁)、占禮琴與證人傅世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372卷第81頁)、占禮琴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寧彰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8月10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81號函暨所附傅世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至2月之交易明細(見偵9372卷第141至153、179至225、241至245、247、249至253、279至283、289至293頁、金訴卷第115至119頁)、郭美輝花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05至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帳戶是否有交予他人使用,申辦帳戶之用途,是否有幫他人提領款項,收取上開匯款後如何使用等情,先於偵查中做證時陳稱:我有把帳戶借給之前上班的兆天科技公司的白姓同事使用,我在這家公司只上班1個月,他說他要用來跟別人做金錢往來,他說他沒有帳戶,他要叫人匯錢給他,我在107年12月15日中午,在公司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白姓同事,我們之前就認識了,我沒有幫他提領款項,我是連密碼及提款卡一起借給他,當時那個帳戶是申請來玩網路遊戲買點數用的,在星城及老子有錢登入這個帳戶等語(見偵9372卷第301至302頁);
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做生意,帳戶常會有款項進出,該筆款項確實有匯到我的帳戶,是我在大陸做蔬果買賣,對方匯貨款給我,我要人家匯貨款給我不可能不給人家帳號,我沒有給人家提款卡、密碼,這些東西都還在我手上,檢察官問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匯款時間、只問我是否有把帳戶借給人家,我回想起來因為從大陸回來的台商沒有辦法開帳戶,所以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回來,我有幫他們提領款項,我當時有借白姓同事匯款兩次,存簿中的5筆入帳款項是我做蔬果的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我帳戶裡的錢我沒有交給任何人,匯入我就當作自己的錢花用,對方當時說要把錢還我,我就提供帳戶,那個人是阿賢,他欠我40幾萬,阿賢是大陸人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白姓同事那筆是3萬元,時間點是在12月的時候,我不認識郭美輝,我沒有轉給郭美輝,我是用提款卡臨櫃領的,22萬元我領完後帶在身上,我本來是要用提款卡在ATM領,但是沒辦法領,所以我才拿提款卡去臨櫃領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
然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時再次改稱:我收錯款項,對方要匯款給我的時候,剛好別人也有欠我一筆錢,我今天開庭前的一個月左右有收到欠款人的訊息,說他沒有匯款給我,所以這筆款項是我收錯的,我從大陸回台灣半年多,他跟我要一個帳戶給他匯款還我,我就給他這個帳戶,我收到錢之後就提領出來,我有欠人家錢,才會提領出來,我上次有說我認識郭美輝,我聽到名字的時候沒有想起來,後來才想起她是大陸籍的配偶,我們在大陸泉州認識的,我只有幫白姓同事領1次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171至172),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係經質問其回答與卷證資料不符時,始一再變更說法,顯屬狡辯之詞。
被告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對方已告知沒有匯款,被告上開帳戶理論上即不該有入帳,被告上開帳戶內卻仍然匯入22萬元,且被告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及轉帳,顯係於款項匯入之同時即已接獲對方匯款之通知,倘若被告所辯稱之欠款人阿賢實際上並無匯款或託他人匯款給被告,自無可能於被告收到匯款時通知被告,再者,匯款時間係108年1月17日,阿賢竟於110年10月始告知被告其並無匯款給被告,情節與常情不符,被告顯係接獲他人通知始能立即將款項提領並轉帳,故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匯款,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其主觀上知悉為詐騙款項,且與占禮琴等人有共同詐欺等情事,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形,要難採信。
2、被告雖供稱其均係臨櫃提領款項,然被告實際上係以ATM跨行轉帳及提領前開款項,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註記CD提款(即ATM提款)自明,若上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且為被告做生意之應收貨款,被告如欲償還積欠郭美輝之債務,自可臨櫃一次將積欠款項轉出,支出之手續費亦較以ATM多次轉匯節省,又被告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然一般人至ATM提款供花用,鮮少一次提領12萬元之數額,且若被告真需一次提領大筆金額,自可臨櫃選擇一次提領,已如前述,被告捨此不為,將上開款項切割成多筆金額以轉匯及提領之方式使人難以直接洞悉全部款項流向,顯係藉此規避詐欺款項金流追緝之洗錢行為,其辯稱只是單純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匯貨款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又被告辯稱上開22萬元款項係他人綽號阿賢之大陸籍人士積欠之貨款,與共犯占禮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大陸友人吳章剛欠伊錢,伊就透過微信將上開銀行帳號傳給他等情(見偵9372卷第15至19、21至23、89至91頁、金訴卷第41至49、157至168頁)相當雷同,足徵其等就如何供述及答辯,顯已有事前謀議,更足認被告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朝富路鼎盛大廈其任職之兆天科技公司樓下,將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某不詳年籍之白姓同事輾轉交予某不詳年籍之大陸籍男子「吳章剛」使用等情,然被告供稱其與白姓同事熟識,才會將帳戶借給白姓同事,卻無法提供白姓同事之聯絡方式供查證,已屬有疑,又其於偵查中稱沒有幫白姓同事提領款項,我是連密碼及提款卡一起借給白姓同事,當時那個帳戶是被告申請來玩網路遊戲買點數用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帳戶是做生意用的,沒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白姓同事,只有讓白姓同事匯款2次,且係其幫白姓同事領款後交給白姓同事等語,就白姓同事之匯款金額為何,先後供述為2萬、4萬及3萬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白姓同事匯款係何筆款項,經其核對交易明細後,先稱係0000000、1231兩筆,經質問金額與其所述不同後,又改稱是記錯,又經質疑該兩筆款項係存入而非提領,被告復改稱是108年1月3日那兩筆等情(見訴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根本無從確認哪筆款項是其為白姓同事所提款項,被告供述顯不可採,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白姓同事,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即由占禮琴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立即分成數筆提領並分筆轉匯至郭美輝帳戶,被告所為顯均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又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占禮琴、周怡香、吳章剛等人有直接聯繫或見面,但其係接獲不詳共犯之指示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轉匯至郭美輝銀行帳戶,自當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者,包括其自身,已有3人以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受匯款之當下即已接受通知將上開款項分批提領及轉匯,顯於上開詐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屬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正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由周怡香以微信詐騙告訴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占禮琴匯款,並負責轉匯詐得款項至郭美輝銀行帳戶,被告與吳章剛、周怡香、占禮琴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吳章剛、周怡香及占禮琴等人暨詐欺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吳章剛、周怡香及占禮琴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欺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訴字卷第17至21頁)。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夥同吳章剛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將自身銀行帳戶交出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之成員或上游管理階層,及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二、經查,被告經同案共犯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經轉匯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為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被告自陳保有其中12萬元供己花用,顯係其犯罪之所得,另被告轉給郭美輝之10萬元,被告自陳係其在中國認識之大陸籍配偶,且被告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將上開10萬元匯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始未保有上開款項,故被告轉匯該10萬元,應係基於處分犯罪所得之意思為之,該款項仍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之22萬元款項雖未據扣案,被告既供稱已供己花用,且轉匯給認識之大陸籍配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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