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D○○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 (一)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以每1臺斤新臺
- (二)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
- (三)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底某日,由Y○○指示任
- (四)D○○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
- (五)D○○於108年10月20日某時,接獲L○○之來電後,於同
- ⑴按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
- ⑵又行政院衛生署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函公告「不
- ⒊被告D○○、L○○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彼此間具製
- ⑴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
- ⒋被告D○○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D○○於販賣禁藥硃砂時,一再告
- ⑴觀諸證人即時任盛唐中醫診所行政組長李沛瑜於本院審理時具
- ⑵另被告D○○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然中醫診所購買
- ⑶另被告D○○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李珮端部分
- ⒌告訴人玄○○係服用珍珠五寶散後,因鉛中毒而受有重傷害之結
- ⑴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玄○○在該院之歷次就診病
- ⑵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宙○○於偵訊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4月份
- ⑶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14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
- ⑷復參酌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
- ⑸又告訴人玄○○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
- ⑹綜上,被告L○○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玄○○曾因中風住院,
- ⒍被告D○○、L○○對告訴人玄○○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午○○等人之傷
- ⑴行政院衛生署於80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公告
- ⑵被告D○○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就知道硃砂是禁止內服用藥;硃
- ⑶被告D○○將大瓶裝摻有禁藥鉛單之珍珠五寶散販賣交予被告L○○
- ⑷從而,被告D○○、L○○對告訴人玄○○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午○○等
- ⒎告訴人T○○對被告D○○、L○○提出告訴部分並未逾告訴期間:
-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⑵查,告訴人T○○於109年8月6日庚○○○○○遭搜索後,遂於1
-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D○○、L○○、Y○○及其等辯護人
- ⒈按製造偽藥及禁藥為單純一罪,依較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不
- ⒉被告D○○、L○○均疏未注意誤將「鉛單」當成「硃砂」,共同製
- ⒌核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 ⒍核被告Y○○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 ⒎被告D○○、L○○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示之製造禁
- ⒏被告Y○○利用不知情之調劑人員調劑、供應禁藥,為間接正犯。
- 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⒉查,被告D○○、L○○共同製造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
- ⒊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犯之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
- ⒋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之販賣禁藥罪及過失傷害
- ⒌被告Y○○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犯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及行
- ⒈爰審酌被告D○○係被告欣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列冊中藥從業人員
- ⒉至被告L○○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 ⒊又被告D○○、Y○○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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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三元律師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洪彰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鉦哲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4、24075、24076、35302、35304號)、追加起訴(1110年度偵字第1282、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4、87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L○○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Y○○犯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五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追加起訴Y○○過失傷害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及L○○過失傷害T○○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D○○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負責人,乃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
L○○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
Y○○(原名:呂世明)亦為中醫師,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
其3人均明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業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不得使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
復於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又D○○及L○○均明知製造藥品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
且欣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中藥批發業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即不得從事藥品之製造;
另列冊中藥商不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調配藥品,供醫療機構作為診治之用。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以每1臺斤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2臺斤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Q○○(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Q○○之配偶李佳穎(所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予D○○並攜回禁藥硃砂交付予Q○○。
(二)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禁藥硃砂1臺斤予Q○○,並由Q○○之配偶李佳穎前往前往欣隆公司,給付價金予D○○並攜回禁藥硃砂交付予Q○○。
(三)D○○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底某日,由Y○○指示任職於盛唐中醫診所之行政組長a○○(無證據證明a○○事先已知悉Y○○購入禁藥硃砂之用途)前往欣隆公司,給付4800元之價金向D○○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並攜回交付予Y○○。
(四)D○○分別於105年間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4次,接獲L○○之來電後,均接受L○○之委託,攜帶禁藥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庚○○○○○之3樓,且均與L○○共同基於製造偽、禁藥之犯意聯絡,皆先由L○○檢視D○○所攜來之相關中藥材品項是否正確後,再由L○○指示D○○以研磨機 將前開藥材進行研磨成粉末加以混合並加入禁藥硃砂,而製成名為「珍珠五寶粉(或名加味五寶散或五寶丹)」之含有硃砂之偽、禁藥共4批。
D○○於上開4次先後製成含有硃砂之偽、禁藥後,均先以大瓶裝盛裝後,基於販賣偽、禁藥之犯意,先後以8萬5000元、7萬8000元、8萬元、6萬8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予L○○,日後再由L○○自行分裝為小瓶裝 (1兩容量),並放置在九褔中醫診所內,另基於販賣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前往九褔診所看診之病患(共8人)攜回服用或接受病患來電訂購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再由L○○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
。
(五)D○○於108年10月20日某時,接獲L○○之來電後,於同日再次與L○○共同基於製造偽、禁藥之犯意聯絡,欲以前揭之相同手法製造偽藥「珍珠五寶散」,由D○○攜帶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九褔中醫診所,而依D○○多年從事中藥材批發、零售之經驗,以及L○○30多年行醫之經驗,均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詎D○○疏未注意及此,竟將「鉛丹」誤為「硃砂」,一同攜往九褔中醫診所後,因L○○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D○○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鉛丹,D○○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散」之偽、禁藥,以大瓶裝盛裝後,再由D○○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L○○,待L○○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基於販賣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九褔中醫診所內,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前往九褔診所看診之病患(共8人)攜回服用或接受病患來電訂購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再由L○○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郵寄之方式送交予病患服用。
嗣有病患d○○、G○○夫妻及其2人之子女即白桂宜、c○○等一家4口,自108年11月起,陸續服用由d○○向L○○所購回之珍珠五寶散後,約於109年3月間,白桂宜因服用珍珠五寶散後出現長期腹痛、腹脹等中毒症狀,前往醫院就醫後,於109年4月1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70.05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以下簡稱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周邊神經病變行動不良之傷害;
d○○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鉛之濃度為71.35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及明顯神經病變之傷害;
G○○就醫後,於109年5月6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61.18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多器官(肝臟腸胃道及神經系統)之傷害;
c○○就醫後,於109年8月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之濃度為66.06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療小組查證後,並於109年8月4日將d○○等人所服用剩餘之珍珠五寶粉送驗後,發現確含有高濃度之重金屬鉛之成分。
又病患玄○○於109年5月7日起,因服用其子宙○○向L○○所購買之珍珠五寶散,而導致玄○○身體不適,因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含量為173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並造成殘廢等級第2級重大難治之神經障害。
另病患午○○、酉○○夫妻及少年N○○一家3口,自109年1月底起,陸續服用由午○○向L○○購回之珍珠五寶散後,因身體不適而先後前往醫院就醫,午○○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為118.9ug/dL,高於正常值;
酉○○於109年8月8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濃度102.4ug/dL,高於正常值;
N○○於109年8月12日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鉛濃度50.6ug/dL,高於正常值,其3人均因此而受有鉛過量及中毒之傷害。
復有病患地○○,亦因服用於109年7月3日向L○○所購得之珍珠五寶散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於109年8月1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現其血中鉛濃度25.32ug/dL,高於正常值,並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
又病患T○○因陸續服用其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向L○○所購得之「珍珠五寶散」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六)Y○○執行中醫師業務已逾25年,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僅因其在大陸地區所習得之秘方朱代粉(即珍珠粉加代赭石)用於治療鎮靜、安神之藥效有限,為解決病患之失眠症狀,即自106年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a○○以4800元之價格向欣隆公司之D○○購入禁藥硃砂1臺斤,再由Y○○自行分裝成小罐裝或以紙包成小藥包,並於藥罐上書寫朱代粉之字樣,於遇有嚴重失眠症狀或需安神之病患時,乃改以禁藥硃砂處方入藥,用以取代朱代粉之功效。
嗣Y○○竟基於調劑、供應禁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表五所示之病患(共188人,總計987次)看診後,將不實之用藥內容【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不知情之調劑人員即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內,以供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個別病患服用,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另病患林永濠於109年4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Y○○為解決林永濠之失眠症狀,乃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將禁藥硃砂調劑加入消腫散內,以供林永濠攜回服用。
(七)Y○○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發現原於106年底某日向D○○所購入之禁藥硃砂即將用罄,遂再指示不知情之a○○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而依D○○多年從事中藥材批發、零售之經驗,以及呂世明多年行醫之經驗,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D○○竟將「鉛丹」誤為「硃砂」,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鉛丹」1臺斤並開立收據1張予a○○攜回盛唐中醫診所交付予Y○○,Y○○亦疏未注意a○○所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復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附表七所示之病患(共46人,75次)看診後,分別基於調劑、供應禁藥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不實之用藥內容【朱代粉】利用電腦登載於個別病患之電子病歷內,再將登載不實之處方箋列印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避免遭調劑人員發覺或衛生主管機關於稽查時查獲其違法調劑、供應禁藥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並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應如附表七編號3、23、31、35所示之個別病患(共4次)服用,以及單獨將鉛丹加入其餘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分別供給附表七除前揭編號3、23、31、35外之其餘個別病患服用(共71次)。
嗣因P○○、O○○、辰○○○、R○○等一家人,於109年6月22日及7月6日先後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並領藥服用,而P○○服藥後發現自己有莫名腸胃痛、想吐等症狀,乃於10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於109年7月23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P○○血液內重金屬鉛含量為83.31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而受有鉛中毒合併急性肝炎及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進而督促其家人一同前往就醫;
辰○○○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26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0.12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徵候之傷害;
而O○○前往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64.84ug/dL,遠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中樞與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
R○○前往就醫後,亦於109年7月30日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鉛含量為57.85ug/dL,亦高於正常值,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全身性毒性症狀傷害。
P○○遂將呂世明開立處方之中藥粉送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部分藥包呈重金屬鉛、汞之含量皆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鉛超標,部分藥包則為重金屬汞超標。
又甲○○○(已歿)於109年7月10日在女兒g○○陪同下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藥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3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87.9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l○○於109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藥後因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4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11.2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害。
復有少年賴○羲於109年6月22日、7月6日由母親o○帶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少年賴○羲於服藥後身體感到不適,由o○帶往醫院就醫,於109年9月10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34ug/dL,高於正常值,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另f○○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乙○○(已歿)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A○○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j○○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由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e○○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n○○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於服用呂志霖所開立「朱代粉」之藥方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八)Y○○於109年7月30日16時前數日某時,因擔心其前揭調劑、供應禁藥之行為遭衛生機關發現,遂與a○○(所涉犯行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依Y○○之指示,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將Y○○先前所看診之病患O○○、辰○○○、R○○、P○○等4人之電子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名稱「朱代粉」,均予以刪除,並均改以符號「***」取代之。
嗣於109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通報病患O○○等人疑因服用中藥導致鉛中毒之情形,因而派員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稽查,並依法向盛唐中醫診所調取上開O○○等4人之病歷,Y○○即指示a○○將該等登載不實之電子病歷資料予以列印為紙本病歷後,再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病患之用藥安全性。
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1日告發函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欣隆公司、九褔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及Y○○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欣隆公司查扣估價複寫簿2本、硃砂粉1袋(695公克,經鑑驗後實為鉛丹)、鉛丹1袋(320公克,經鑑驗後確為鉛丹)、珠砂石2袋(共820公克)、行動電話1支;
當場在九褔中醫診所查扣d○○、白桂宜、c○○、G○○之病歷、進貨單2張、藥方手稿4張、空藥罐3罐、藥粉1包、藥丸2罐、藥粉17罐;
當場在Y○○之上開住處查扣揮硃砂1罐、紅色粉末1罐、紅色粉末1包、頂級珍珠粉1罐、鐘乳芽3罐、白色藥粉2罐、沉香1袋、研磨器材1組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另D○○明知a○○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時,僅表示係Y○○指示其前往購買,並未說明係要使用於製作香包,迨本件事發後媒體報導盛唐中醫診所疑似違法使用禁藥之新聞,D○○撥打電話予a○○聯繫無著,後經a○○回撥電話,D○○乃詢問其本次所購買之禁藥硃砂用途為何?a○○便向D○○表示其稍早係向衛生局之稽查人員表示禁藥硃砂是拿來製作香包使用。
D○○為脫免呂世明及其自身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均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就該案偵查訊問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除告知其具結之意義與相關處罰規定外,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其均仍於供前具結,並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盛唐中醫診所何時開始向你購買硃砂?)答:.....第二次是在109年6月16日買的,因為單據還在,也是a○○來買的,這次她也是說是盛唐中醫診所院長叫她來買的,說是要做香包,我也是再跟他說一次只能外用,不能內用、藥用。」
及「(檢察官問:109年6月16日a○○向你購買硃砂時,有無 跟你說用途?)答:一樣說是呂世明醫師要她來買,但是說 要做香包。」
云云,致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P○○、O○○、辰○○○、R○○共同委由張繼圃律師、王捷拓律師及鄭廷萱律師告訴、o○告訴、l○○委由m○○告訴、甲○○○告訴、玄○○告訴、午○○告訴、酉○○告訴、N○○委由午○○告訴、地○○告訴、d○○告訴、白桂宜告訴、G○○告訴、c○○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f○○告訴及f○○委由羅永安及簡珣律師告訴、張芳菊告訴及乙○○委由羅永安律師及賴揚名律師告訴、A○○告訴、j○○告訴、V○○告訴及V○○委由羅永安及簡珣律師告訴、辛○○○告訴、W○○告訴、e○○告訴及e○○委由羅永安及簡珣律師告訴、亥○○告訴、n○○告訴、T○○告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Y○○、L○○、D○○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3頁),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⒈訊據被告D○○對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禁藥 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負責人Q○○及被告Y○○、L○○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一、(九)所示偽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認犯罪事實一、(五)、(七)所示客觀上有販賣鉛丹予被告L○○、Y○○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D○○辯稱:我是販賣偽、禁藥給L○○,但那不是製造;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但重傷害部分我否認等語;
被告D○○之辯護人為其辯稱:D○○在販賣禁藥硃砂時,一再告知僅能外用,本案硃砂或鉛丹若外用不可能會有病患受傷,中醫師本來就要善盡職責,三讀五對,嚴格控制劑量,要開立處方才不會導致人體發生損害,必須有非常的專業,所以這麼多的病患發生鉛中毒等病痛,應由看診的兩名中醫師負全責,不能把責任推給藥商,不能歸咎D○○;
又D○○固有受L○○醫師指示,將中藥材研磨成粉末,混合成珍珠五寶粉,但這樣的行為究竟是製造還是調劑,請予以審酌等語。
⒉訊據被告L○○對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販賣偽、禁藥予如附表三、四所示前往庚○○○○○看診之病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d○○、G○○、白桂宜、c○○、玄○○、午○○、酉○○、地○○、T○○及告訴人午○○之女N○○等人因服用其所販賣之珍珠五寶散而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偽、禁藥及販賣偽、禁藥致重傷害與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L○○辯稱:珍珠五寶散我是跟D○○購買的,我沒有製造;
玄○○本來就有中風,不是因為吃了我的藥才重傷害的等語,被告L○○之辯護人為其辯稱:L○○否認製造偽藥之行為,就過失傷害部分,因L○○對珍珠五寶散的古方有深信,自己也長年服用,所以無法預料D○○竟將五寶散裡面的成分硃砂替換成鉛丹,因為在混合的粉末當中實在無法辨識其中內容物及成分;
又因玄○○自身病況史達到中風急重症程度,難免影響其出院後之身體功能,並非珍珠五寶散影響其身體功能退化,在因果關係上無法成立;
T○○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這部分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⒊訊據被告Y○○對於犯罪事實一、(六)至(八)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認其客觀上有供應、調劑硃砂予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及客觀上有供應、調劑鉛丹予如附表七所示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致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P○○、O○○、辰○○○、R○○、甲○○○、l○○、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及告訴人o○之女賴○羲等人均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供應、調劑禁藥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Y○○辯稱:禁藥硃砂在公告上有不完備的情形,而就過失傷害部分,因為我使用水飛硃砂是向合法的中藥商購買,D○○本身從事中藥工作數十年,提供中部各大教學醫院的中藥材及各診所的藥材,我是基於信任他的原則,不曾發生有錯誤的藥材,且在當時我們購買這批回來時,我真的不知道它含有鉛丹,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它含有鉛丹,直到陸續有人發生鉛中毒時,我才開始懷疑,直到被收押禁見後,我才確認該藥材是鉛丹等語,被告Y○○之辯護人為其辯稱:Y○○係從事內科的業務,從來沒有使用過外科鉛丹的藥物,他自己本身也沒有見過鉛丹,所以他沒有辦法分辨鉛丹與硃砂的不同,況Y○○是信賴D○○的欣隆公司是中部知名的藥商,長期提供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及中部各大診所,包括Y○○也跟D○○交易16年之久,從未聽聞有藥物拿錯的情形,所以Y○○信欣隆公司提供給盛唐中醫診所的是水飛硃砂而非鉛丹,才加以處方入藥,此部分請斟酌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狀況,就過失傷害部分Y○○應該是有信賴原則的適用,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又行政院衛生署在公告硃砂為禁藥的程序上面,違反法制作業的規定,並沒有登載在全國性的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難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於欠缺法規命令的生效要件下,難認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D○○係被告欣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中藥材之批發、零售業務,並未申請取得製造藥物之許可證,而被告L○○、Y○○均為中醫師,分別為庚○○○○○、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中醫醫療業務;
被告D○○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負責人Q○○及被告Y○○、L○○,及於犯罪事實一、(五)、(七)所示時、地,販賣鉛丹予被告L○○、Y○○,且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攜帶被告L○○所訂購之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前往庚○○○○○3樓,將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混合裝罐成12兩大瓶裝之珍珠五寶散後,販賣予被告L○○,再由被告L○○將該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前往庚○○○○○看診之病患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依被告L○○之訂購,將鉛丹誤為硃砂連同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攜至庚○○○○○3樓,將研磨成粉之鉛丹、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混合裝罐成12兩大瓶裝之珍珠五寶散後,販賣予被告L○○,再由被告L○○將該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前往庚○○○○○看診之病患,致告訴人d○○、G○○、白桂宜、c○○、玄○○、午○○、酉○○、地○○、T○○及告訴人午○○之女N○○等人因服用該珍珠五寶散後均受有鉛中毒等傷害;
又被告D○○於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而被告Y○○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供應、調劑硃砂予如附表五、六所示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及供應、調劑鉛丹予如附表七所示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致附表七所示病患中之告訴人O○○、辰○○○、P○○、R○○、甲○○○、l○○、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及告訴人o○之女賴○羲等人服用後均受有鉛中毒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D○○、L○○、Y○○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李佳穎、Q○○、a○○證述(見偵24075卷第331至342頁、偵24074卷三第291至301頁、本院109訴2811卷八第441至448頁、本院109訴2811卷三第301至3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d○○、G○○、白桂宜、玄○○、午○○、酉○○、地○○、T○○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4076卷一第279至291頁、偵24076卷三第31至39頁、他9654卷第33頁、偵24075卷第225至233頁、第249至257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宙○○於偵訊時證述(見他9654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282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P○○、O○○、辰○○○、R○○、o○、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於偵訊時證述(見他6374卷二第101至105頁、偵24074卷一第411至425頁、偵24074卷三第151至159頁、第305至311頁、偵24074卷六第95至99頁、第123至149頁、他9654卷第24至31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g○○(即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m○○(即告訴人l○○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4074卷三第61至67頁、第279至285頁、偵2361卷第27至4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2〉(O○○等人之藥包)、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54〉(P○○藥包)(見偵24074卷一第33頁、第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玄○○)、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甲○○○)、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甲○○○)、病歷資料及血液生化報告(A○○)、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A○○)、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醫囑單、病患累積報告及微生物培養檢驗單(l○○)、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V○○)、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重金屬檢驗單、病歷資料、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及出院照護摘要(A○○)、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A○○)(見偵24074卷二第7至15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9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9頁、第241至249頁、第257至273頁)、中藥材重金屬限量基準、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樣品:l○○中藥粉)、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l○○)、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l○○)、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n○○)、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n○○)、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乙○○)、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就醫紀錄及處方(乙○○)、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甲○○○)、新中山X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甲○○○)、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就醫紀錄及處方(甲○○○)、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宗1份(f○○)、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羲)(見偵24074卷三第3至9頁、第21至57頁、第75至77頁、第83至117頁、第127至135頁、第171頁、第177至207頁、第215至275頁、第331至332頁、第349至37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73,樣品:d○○等人藥粉、藥丸及藥包)、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8,樣品:辰○○○藥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08,樣品:l○○中藥粉、中藥材)、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1,樣品:P○○藥包)、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58,樣品:辰○○○、O○○藥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61,樣品:甲○○○中藥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樣品:T○○中藥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198,樣品:玄○○中藥粉五寶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5,樣品:辰○○○藥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39,樣品:辰○○○藥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0,樣品:午○○中藥丸、中藥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 ,樣品:酉○○及N○○自費中藥丸、中藥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086,樣品:硃砂〈盛唐取得〉〈欣隆藥業抽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O○○)、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P○○)、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入藥之患者名單暨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光碟、盛唐中醫診所患者M○○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盛唐中醫診所患者V○○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丙○○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位鳳美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即朱代粉)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盛唐中醫診所患者亥○○經被告Y○○看診有以「硃砂」( 即朱代粉) 入藥之漏陳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W○○)、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W○○)、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病患累積報告(乙○○)、n○○所有之盛唐中醫藥袋照片及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見偵24074卷四第11頁、第19至22頁、第27至43頁、第47頁、第65至69頁、第81頁、第85至135頁、第145至156頁、第159至第163頁、第168至171頁)、盛唐中醫診所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經被告Y○○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即硃砂)之金額明細、盛唐中醫診所自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經被告Y○○看診之患者自費購買朱代粉( 即硃砂)之金額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賴○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f○○)(見偵24074卷五第7至499頁、第521至531頁、第539至5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永濠)、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17,樣品:林永濠中藥材及藥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林永濠)、盛唐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門診掛號費收據(林永濠)、中藥材含重金屬限量基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n○○)、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說明書、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及病患累積報告(R○○)、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賴○羲)、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賴○羲)、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號:H109D00132,樣品:珍珠五寶散、天王補心丹〈庚○○○○○8/6抽驗〉)、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33,樣品:硃砂粉、鉛丹〈8/6欣隆抽驗〉)(見偵24074卷六第185至187頁、第191頁、第193至215頁、第250至250之2頁、第259至267頁、第291至359頁、第393至415頁、第421至422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O○○)、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辰○○○)、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P○○)、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R○○)(見他6374卷一第11至341頁)、盛唐中醫診所患者名單、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A○○)、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丁○○)、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戌○○)、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丑○○○)、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子○○○)、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X○○)、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巳○○)、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n○○)、盛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k○○)、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P○○)、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辰○○○、O○○)、盛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處方(e○○)、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e○○)、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e○○)、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患累積報告(V○○)、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l○○)、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表、就醫紀錄及處方(V○○)(見他6374卷二第33至50頁、第55至74頁、第107至153頁、第214至251頁、第303至347頁)、庚○○○○○及盛唐中醫診所之中藥材購買收據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見偵24075卷第15頁、第483至484頁)、血液檢查報告結果(c○○、白桂宜、d○○、G○○)、庚○○○○○檢驗結果、醫事機構查詢(庚○○○○○)、d○○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c○○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白桂宜病歷資料(開立加味五寶丹)翻拍照片、庚○○○○○病歷診治表(d○○)、庚○○○○○病歷表(d○○)、庚○○○○○病歷表(G○○)、庚○○○○○病歷表(白桂宜)、庚○○○○○病歷表(c○○)、庚○○○○○病歷表(J○○)、庚○○○○○病歷表(楊獻章)、庚○○○○○病歷表(午○○)、庚○○○○○病歷表(N○○) 、庚○○○○○病歷表(玄○○)、庚○○○○○病歷表(酉○○)(見偵24076卷一第123至235頁、第411至544頁)、盛唐中醫診所及庚○○○○○病患名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樣本:玄○○中藥粉五寶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庚○○○○○病歷表(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N○○)、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0號,樣本:午○○中藥丸、中藥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241號,樣本:酉○○、N○○自費中藥丸、中藥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酉○○)、服用中藥致鉛中毒或藥物檢驗重金屬超量名單(見偵24076卷二第5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98頁、第221至227頁、第325頁、第363至36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d○○)、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d○○)、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白桂宜)、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白家送驗九福診所藥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c○○)、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G○○)(見偵24076卷三第43至47頁、第61頁、第83至8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就醫資料(d○○)、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G○○)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輸血治療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就醫紀錄(白桂宜)(見他6484卷第5至71頁、第83至255頁)、庚○○○○○患者相關就醫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表(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盛唐中醫診所) (見他6483卷第18至19頁)、被告Y○○所開立之門診費用收據影本(O○○、辰○○○、P○○)(見他6518卷第9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甲○○○)(見偵2361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A109D00063)、盛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送驗切結書、藥袋照片(f○○)(見他字9831卷第13至57頁、第75至第9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f○○)、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及檢查報告(甲○○○)(見偵1282卷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31頁、第149至215頁)、病情說明書、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及檢驗報告(巳○○)(見偵1329卷三第355至3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A○○)(見偵2353卷第71至第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V○○)(見偵2355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9頁)、盛唐中醫就診藥袋(辛○○○)(見偵2356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W○○)(見偵2357卷第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e○○)(見偵2358卷第23至31頁、第81至8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亥○○)(見偵2359卷第71至7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n○○)(見偵2360卷第71至113頁)等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硃砂及鉛丹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⑴按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 (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 (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 、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上開性質之電子公報,惟不包括電子公布欄(法務部89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43418號函意旨參照)。
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草案)(如附件1),且於94年4月15日以衛中會字第0940006233號函(如附件2),通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在案,俟預告完竣,始於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如附件3),該項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如附件4),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另前揭94年4月29日公告內容已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如附件5),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30日衛部中字第1100128949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草案)(附件1)、94年4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008號公告(附件2)、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附件3)、94年5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附件4)及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3期(附件5)在卷可證(見本院109訴2811卷二第427頁至第437頁)。
足徵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政府公報,其公告之發布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是被告Y○○、L○○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硃砂之公告並未刊登在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難認已踐行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等詞,要無足採。
⑵又行政院衛生署80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990010函公告「不得使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該函文業已刊登於行政院衞生署公報(第21卷第3號)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0期冬字第3期),且此亦為被告被告D○○、L○○、Y○○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生法規命令之合法效力。
⑶綜上,硃砂及鉛丹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⒊被告D○○、L○○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彼此間具製造偽、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駁之列;
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稽之證人即被告D○○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庚○○○○○的L○○醫師於106年及108年10月20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訂購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硃砂、冰片、黃蓮粉等中藥材,L○○跟我說這些藥材是他要給患者吃的,這就是他的處方,我有告訴他硃砂是衛福部禁用之藥物,他告訴我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帶著上述硃砂等藥材及小台的磨粉機等器具至庚○○○○○的3樓,經L○○醫師確認藥材無誤後,他要求我將上開藥材連同硃砂磨成粉混合在一起當面交給他,他有在旁邊監督我,錢是等我磨好,裝成4罐多後,他才交給我,罐子是1號罐子的尺寸、是最大的罐子,容量大約是12兩,罐子是我帶去,他跟我買的;
硃砂跟鉛丹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也比較好洗掉,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得出來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13至1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一家中醫師的珍珠五寶散的品項不一樣,以前故有陳方都有一些保育類的熊膽、麝香,因為衛福部規定熊膽、麝香都不能用,所以要改成其他的藥材,L○○珍珠五寶散的這個處方是L○○醫師的前任太太寫給我的參考古方,L○○跟我訂購珍珠五寶散裡面的8種藥材,有珍珠、鐘乳石、綠豆磺、川朱貝、冰片、硃砂、黃連粉等,我是帶8種藥材及機器到診所3樓,那些藥材經過L○○檢驗、檢視,好的時候他監督我幫他磨粉,我只有將珍珠粉、硃砂、鐘乳石先磨好,但還沒有混合在一起,其他的藥材就帶到診所3樓經給L○○醫師驗收、檢視、指示後,我再幫他磨粉,磨好幫他裝大罐,然後L○○使用才看患者的病情調劑,我在105年7月間、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107年間共有4次攜帶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到L○○診所3樓,我當時就知道硃砂是要來做成珍珠五寶散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L○○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D○○購入硃砂後,因為我門診很忙,都是我請D○○帶研磨機和混合器具,以及裝藥的罐子,當場在我的診所磨成粉末,再與一些磨好的藥材一起調劑再裝罐,珍珠五寶散、加味五寶丹、珍珠五寶丹其實都是同一種藥,但是有不同名稱,其內容物有珍珠、牛黃、琥珀、硃砂、綠豆磺、珠貝等,腦部疾病、心血管疾病以及癌症等重症患者,我都會開立珍珠五寶散藥方讓病患服用等語(見偵24075卷第141至14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珍珠五寶散的處方內容大概就是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這8項,我向D○○購買這些中藥材時就有確定珍珠五寶散的成分包括硃砂,D○○知道我開診所,用途是我開給需要處方的患者,我請D○○帶著中藥材到我的庚○○○○○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我要買的材料多少、劑量多少,我都有告訴D○○,沒有再另外談到硃砂要買多少,我只要跟D○○說我要珍珠五寶散、珍珠五寶丹或加味五寶丹這3個名稱,D○○就會知道這3種名稱的五寶散古方傳下來就是要加硃砂,珍珠五寶散古方傳下來的這藥是內服藥,沒有外用,D○○當然知道,我有跟D○○講過這個藥是要看病用的等語。
足見就被告D○○將被告L○○所訂購數量之硃砂及珍珠粉、鐘乳石、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及小型之研磨機等器具,攜至庚○○○○○3樓,經被告L○○檢視確認藥材無誤後,在被告L○○面前,將琥珀、綠豆磺、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中藥材原料研磨成粉連同已研磨成粉之硃砂、珍珠粉、鐘乳石等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散後交予被告L○○,且被告D○○知悉其所混合裝罐交予被告L○○之珍珠五寶散係被告L○○欲提供予其病患服用等節,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堪予採信。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D○○、L○○此部分所為係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上開7種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散,顯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
又被告D○○自承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上開7種中藥材原料依數量、比例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散,並未經衛生福利部分之查驗許可(見偵24074卷一第116頁)。
是被告D○○、L○○此部分所為顯係製造偽、禁藥之行為無誤。
再者,被告D○○既自陳其將研磨成粉之硃砂及上開其餘7種中藥材混合裝罐成珍珠五寶散時,已告知被告L○○硃砂係衛生福利部禁用之藥物,且被告L○○亦自承約莫知悉衛生福利部已公告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等情(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147至148頁),復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已於94年5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已如前述,而被告D○○身為列冊中藥人員,從事中藥材之批發、零售,被告L○○身為中醫師,並自陳已從擔任中醫師近40年,益徵被告D○○行為時確實知悉硃砂為禁藥。
是被告D○○、L○○就上開製造偽、禁藥之犯行,彼此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D○○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D○○於販賣禁藥硃砂時,一再告知僅能外用之詞,不足採信:
⑴觀諸證人即時任盛唐中醫診所行政組長李沛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5月到盛堂中醫診所任職直到109年8月盛堂中醫診所結束營業,我從到盛堂中醫診所上班後就認識D○○,D○○也知道我是盛堂中醫診所的員工,我於106年間到D○○的欣隆公司跟D○○購買1臺斤4800元的硃砂,當時D○○並沒有問我購買硃砂要做什麼用途,並沒有跟我說我所購買的硃砂只能外用,後來我於109年6月中旬第2次去欣隆公司跟D○○購買硃砂時,D○○也沒有告訴我說我所購買的硃砂只能供外用;
我在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中陳述第2次購買硃砂時,D○○有告訴我該硃砂僅供外用,我有跟檢察官說我那時候是維護老闆Y○○所講的,那時候老闆希望我配合他講這些話,D○○在109年8月2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衛生局來訪查的時候我怎麼講,我就說我是做香包用的,我跟D○○說衛生局問我,我這樣講,我跟衛生局說硃砂是做香包使用,是老闆告訴我要這樣講的,我原來所講的第2次購買硃砂是要做香包是不實在的等語,此核與被告D○○於偵訊時供稱:109年6月16日a○○來買硃砂時,她只有說是呂世明要她來買硃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香包是案發後媒體有報導時,我打電話問a○○的,a○○跟我說她跟衛生局說是要做香包,所以我就照著這樣說等語(見偵24074卷第71至72頁)相符,且證人a○○與被告D○○間既無怨隙糾紛,自無再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D○○之詞,其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堪予採信。
又被告D○○既知悉含有禁藥硃砂之珍珠五寶散係被告L○○欲提供其病患服用,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D○○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D○○於販賣禁藥硃砂時,一再告知僅能外用等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前,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D○○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然中醫診所購買硃砂時,是Q○○太太李佳穎直接到我店裡買,並不是Q○○打電話來買的,因為李佳穎有跟我說是要外用,所以我沒有跟李佳穎提到硃砂不能內服等語(見偵24074卷二第359頁),足徵被告D○○於販賣交付禁藥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負責人Q○○之妻李佳穎時,已由李佳穎主動告知購買硃砂之用途係為外用,且當時均係由李佳穎直接至欣隆公司購買,而未與Q○○聯繫買賣硃砂一事,可見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述時有說向D○○購買硃砂的時候,D○○有強調硃砂只能外用不能內用,我確實有這樣講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D○○之詞,自難憑採。
況被告D○○販賣禁藥硃砂予Q○○時,縱曾告知Q○○硃砂僅能外用,不能內用,亦無法一概推斷被告D○○於販賣禁藥硃砂予被告L○○、Y○○時,亦已告知硃砂僅能外用,不能內用,而為被告D○○本案犯罪事實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D○○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李珮端部分,因證人李珮端與被告D○○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毫無關聯,且其已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原本是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教授,已經退休5年多,我有向D○○購買過硃砂,一共有2次,第1次時間有點忘記,第2次是108年12月,是我朋友拜託我去買,因為我朋友媽媽的宮廟要劃符使用,我記得1次是1斤,價格好像是4000多元,就我所知硃砂是不能內服,這個是有明文的,所以我當時有跟D○○保證說購買硃砂的用途是給宮廟使用的等語,此核與被告D○○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學系李珮端老師去年跟今年都有跟我個買1臺斤即600公克的硃砂,各收4800元,他說是民間友人託他買的,李老師說他朋友要用在神壇畫符上等語(見偵24074卷一第120頁)相符,足認證人李珮端已主動向被告D○○清楚敘明其購買硃砂之用途,且為被告D○○所知悉,並無再傳訊證人李珮端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告訴人玄○○係服用珍珠五寶散後,因鉛中毒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⑴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玄○○在該院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玄○○確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等症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認為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並伴有右側肢體部分癱瘓、失語和吞嚥困難等症狀,並於同日進行腦動脈血栓去除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經腦動脈血栓去除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45至46頁、第55頁、第63至77頁)。
是告訴人玄○○曾於109年4月14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乙事,堪予認定。
⑵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宙○○於偵訊具結證稱:因我在109年4月份時有去看過L○○醫師的診,L○○跟我說吃他自己所調的五寶散對中風病人很有用,當時我父親玄○○剛好小中風,我想說買1瓶五寶散回去給我父親吃調理身體,我父親出院後我帶他去給L○○看,在109年5月11日當天有買五寶散跟不知名黑色小藥丸,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9日都有去看L○○的診,這中間都有買L○○所開的五寶散,剛開始吃還好,之後狀況越來越差,後來我父親有感到不適,肚子痛、倦怠、記憶力變差、便秘、全身無力跟痠痛,摸到身體他都會痛,食慾不振,越吃身體越差,我父親都有按時吃藥,新聞報出來前都還在吃等語(見偵24075卷第225至第227頁),此核與被告L○○於偵訊時供稱:玄○○病歷上未記載,但是他兒子在109年5月6或7日,於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曾來跟我拿過珍珠五寶散2份給玄○○吃等語(見偵24076卷二第84頁),並有告訴人玄○○庚○○○○○病歷處方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4076卷第531至532頁)。
再佐以告訴人玄○○所服用之五寶散經送驗後,檢驗出重金屬鉛含量高達103566ppm,及其於尚未服用五寶散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即理學檢查欄位未記載腹痛,係於109年5月7日開始服用五寶散後,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理學檢查欄位記載右下腹部觸痛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申請單編號H109D00198號檢驗報告(見偵24076卷二第11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入院記錄、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64頁、第75頁)。
足認告訴代理人宙○○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是告訴人玄○○曾於中風住院期間至109年8月間持續服用重金屬鉛含量超標之五寶散,並因此出現腹痛等不適症狀等情,亦堪認定。
⑶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14日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塞引起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動脈血栓去除手術,已如前述。
惟於前開手術結束後,告訴人玄○○被送往加護病房觀察,至109年4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進行恢復治療,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11日評估告訴人玄○○入院時及出院時之各項指標,顯示其進食能力2分提升至5分、患者衛生外觀自3分提升至5分、洗澡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上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下半身穿著能力自2分提升至3分、如廁能力自2分提升至5分、膀胱控制能力自4分提升至7分、腸道管理自4分提升至6分、床及椅子或輪椅間移動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廁所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4分、移動至浴缸或淋浴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3分,走路或輪椅移動之能力自1分提升至5分,整體運動分數總分91分,告訴人玄○○自26分提升至54分;
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均維持5分、社交認知能力維持7分、問題解決能力維持4分、記憶力自3分提升至4分,認知分數總分35分,告訴人玄○○自24分提升至25分;
總功能獨立度量評分總分126分,告訴人玄○○自50分提升至79分,於告訴人玄○○生命體徵正常、肢體及吞嚥功能改善之情況下,安排出院並後續復健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玄○○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復健狀況,生活功能評估雖為中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但仍能自行走動,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於109年5月28日生活功能評估降為輕度障礙,雖影響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109年4月14日入加護病房摘譯、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70至71頁、第119至121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7頁)。
從而,告訴人玄○○雖曾因大腦中動脈M2分支區域梗塞引起之急性缺血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經過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症狀已獲極大程度改善,其生活功能已由中度障礙降至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已能完全自理。
⑷復參酌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GOT(AST)數值為38U/L(生物參考區間15-41U/L)、GPT(ALT)數值為25U/L(生物參考區間11--40U/L)、總膽紅素數值為1.0mg/dL(生物參考區間0.3-1.0mg/dL),數值雖略高於生物參考區間,然並未造成立即且嚴重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危害。
然而,告訴人玄○○於109年5月7日起開始定期服用五寶散後陸續出現腹痛症狀,109年5月23日抽血檢驗GOT(AST)數值為175U/L、GPT(ALT)數值為223U/L、總膽紅素數值為2.1mg/dL,均遠高於生物參考區間,並於109年5月26日經診斷出患有具淤膽性之毒性肝病;
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25日,告訴人玄○○均因長時間之腹部間歇性疼痛、食慾不佳等症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初始診所為腹痛原因為結腸憩室及與便秘相關,惟上開3次入院治療後,腹部間歇性疼痛及食慾不佳之病症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7月20日,告訴人玄○○因呼吸困難、黃疸、全身虛弱、上半身疼痛及意識混亂等症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診斷出肝功能異常、黃疸、感覺運動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109年8月7日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告訴人玄○○血中鉛含量大於160ug/dL(生物參考區間應小於10ug/dL),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確診為鉛中毒,109年8月12日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高達173.29ug/dL,有1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抽血檢驗單(見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572頁、第574頁、第643頁)、109年5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肝膽內科診療紀錄(見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285頁)、109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09年7月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109訴2811卷四第39至40頁、第101至102頁、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295至299頁)、109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單(本院109訴2811卷五第341至349頁、第6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見本院109訴2811卷四第741至744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玄○○109年5月7日以後出現之腹痛、疲倦、呼吸困難、黃疸等一切症狀,均係因服用五寶散後而鉛中毒,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所致。
⑸又告訴人玄○○雖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毒治療,血中鉛濃度已然降低,惟其身體機能仍因鉛中毒而產生鉛及其化合物毒性效應,造成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並達到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
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玄○○因鉛中毒導致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該院函覆告訴人玄○○因嚴重鉛中毒合併多器官傷害與神經系統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經2年多治療,仍無法恢復左側肢體及神經損傷及活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已屬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01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9訴2811卷九第287頁)。
足認告訴人玄○○確因鉛中毒及其化合物毒性反應,導致其中樞與週邊神經及多器官系統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為灼然。
⑹綜上,被告L○○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玄○○曾因中風住院,並非因服用五寶散才造成重傷害等詞,顯不足採
⒍被告D○○、L○○對告訴人玄○○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午○○等人之傷害,與被告D○○、Y○○對告訴人n○○等人之傷害,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⑴行政院衛生署於80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不得使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
復於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該公告亦於94年5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608號函(如附件4),週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已如前述,被告D○○係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中藥材之批發、零售,並自承已知悉硃砂係禁止內服用藥(見偵24074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被告L○○、Y○○均身為中醫師,被告L○○自承其擔任中醫師已近40年、約莫知悉硃砂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而被告Y○○亦自承其從86年年底開始擔任中醫師,亦知悉衛生福利部函文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見本院109訴2811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48頁)。
足認被告D○○、L○○、Y○○於客觀上原即負有不得販賣、供應、調劑硃砂、鉛單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D○○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就知道硃砂是禁止內服用藥;硃砂跟鉛丹要很仔細去分辯才能分別,就顏色而言,硃砂比較深紅,鉛丹比較偏橘色,另外,硃砂比較沉重,鉛丹比較輕,在味道上,硃砂聞起來有礦物的味道,鉛丹聞起來就比較像化學合成的味道,還有硃砂摸起來比較不會殘留在手上,也比較不會把手染色,鉛丹摸起來比較會殘留在手上,而且比較會把手染色,但也比較好洗掉等語,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中醫師而言,認真看就看得出來是硃砂或是鉛丹,加上兩者還有上述不同的特性,所以他們分辨得出來等語。
據此,被告D○○能分辨區分硃砂與鉛單,固不待言。
而被告L○○、Y○○均為中醫師,分別為庚○○○○○、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從事中醫醫療業務已數十年,已如前述,其2人對中藥材之外觀、種類、性質、效用暨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硃砂、鉛單等中藥材之外觀、性質、效用應知之甚稔,且對調劑、供應予其病患之中藥材本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請D○○帶著中藥材到我的庚○○○○○當我的面研磨成粉,是因為我要看那是不是真正的藥材,是要檢視這中藥材的成份是不是如我的處方內容,人命關天,我們要負生命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9訴2811卷三第110頁)自明,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L○○、Y○○自無信賴中藥商會正確提供中藥材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尚無法免除其等身為中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期待可能性。
再者,硃砂、鉛單既有上開不同特性,身為列冊中藥從業人員之被告D○○尚能分辨區分,然而身為專業中醫師之被告L○○、Y○○豈有不能分辨區分之理,且被告L○○亦自陳其知道鉛丹與硃砂不同,可以大約分辨等情(見本院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
是被告D○○上開證述身為中醫師之被告L○○、Y○○能分辦區分硃砂、鉛單乙節,堪予採信。
更何況被告L○○自承硃砂在中藥上之療效係鎮靜、安神(見偵24076卷一第271頁),而被告Y○○亦自承硃砂主要是鎮靜安神,如果患者睡眠障礙太嚴重、精神煩躁不安或中醫所謂熱血入心所造成之疾病,用其他中藥材之效果不理想,其就會將硃砂入藥(見偵24075卷第78至79頁、本院109訴2811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L○○、Y○○既對硃砂之功效瞭若指掌,其2人對硃砂之顏色、外觀及味道等與鉛丹不同之特性,亦應知之甚詳,而能分辨區分硃砂與鉛丹,豈容其等以無法分辨之詞搪塞。
是被告L○○、Y○○及其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L○○、Y○○無法分辨硃砂與鉛單,且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詞,均無足採。
⑶被告D○○將大瓶裝摻有禁藥鉛單之珍珠五寶散販賣交予被告L○○,再由被告L○○分裝成小瓶裝之珍珠五寶散販賣提供予告訴人玄○○及告訴人午○○等人服用,被告D○○、L○○之行為與告訴人玄○○之重傷害結果及告訴人午○○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及被告D○○將禁藥鉛單販賣交予被告Y○○,再由被告Y○○調劑、供應禁藥鉛單予告訴人n○○等人服用,被告D○○、Y○○之行為與告訴人n○○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被告D○○、L○○對告訴人玄○○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午○○等人之傷害,及被告D○○、Y○○對告訴人n○○等人之傷害,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D○○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病患鉛中毒之傷害,應由被告L○○、Y○○等人負全責等詞,要非可採。
⒎告訴人T○○對被告D○○、L○○提出告訴部分並未逾告訴期間: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T○○於109年8月6日庚○○○○○遭搜索後,遂於109年8月14日將被告L○○所販賣交付之珍珠五寶散中藥粉送驗,並於同日經檢驗結果鉛含量高達114961ppm,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H109D00173號、樣品:T○○中藥粉)(見從24074卷四第33頁),足認告訴人T○○至此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又告訴人T○○於110年1月5日已具狀對被告洪D○○、L○○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6日收件,此有告訴人T○○110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在卷可證(見偵2364卷第19至22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T○○對被告L○○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是被告L○○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T○○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D○○、L○○、Y○○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一)論罪法條部分:
⒈按製造偽藥及禁藥為單純一罪,依較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D○○、L○○共同製造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由被告D○○將該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以大瓶裝販賣予被告L○○,再由被告L○○將該「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其2人之製造偽、禁藥及販賣偽、禁藥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為單純一罪,各應依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處斷。
⒉被告D○○、L○○均疏未注意誤將「鉛單」當成「硃砂」,共同製造含「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由被告D○○將該「珍珠五寶散」以大瓶裝販賣予被告L○○,再由被告L○○將該「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販賣予其病患服用,及被告D○○疏未注意誤將「鉛單」當成「硃砂」販賣予被告Y○○,被告Y○○亦疏未注意誤將「鉛單」當成「硃砂」調劑、供應其病患,其3人雖均有將「鉛單」誤為「硃砂」,惟「鉛單」與「硃砂」均屬禁藥,此屬等價之客體錯誤,均不阻卻其3人故意之成立。
⒊是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d○○、G○○、白桂宜、c○○、午○○、酉○○、地○○、T○○及告訴人午○○之女N○○傷害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嫌,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D○○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且因製造、販賣偽藥與禁藥各為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告訴人玄○○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D○○因販賣禁藥之行為,過失致告訴人玄○○受有重傷害,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移送併辦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D○○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147頁、第247至2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及移送併辦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漏未敘及被告D○○此部分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雖有疏漏,然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載明,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且此部分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不阻卻被告D○○販賣禁藥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審究。
⒋被告D○○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罪,是核被告欣隆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
⒌核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兼禁藥罪嫌,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L○○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且因製造、販賣偽藥與禁藥各為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告訴人玄○○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L○○因販賣禁藥之行為,過失致告訴人玄○○受有重傷害,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移送併辦此部分所認,雖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L○○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L○○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147頁、第250至2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核被告Y○○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P○○、O○○、辰○○○、R○○、甲○○○、l○○、f○○、乙○○、A○○、j○○、V○○、辛○○○、W○○、e○○、亥○○、n○○及告訴人o○之女賴○羲傷害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Y○○就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惟被告Y○○係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調劑人員而行使之,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指示a○○交予前往稽查之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所認,雖容有未當,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Y○○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Y○○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148頁、第243至2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Y○○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3、23、31、35所示個別病患以外病患之供應、調劑禁藥部分(共71次),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雖有疏漏,而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載明,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且此部分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不阻卻被告Y○○供應、調劑禁藥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審究。
⒎被告D○○、L○○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示之製造禁藥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Y○○與a○○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Y○○利用不知情之調劑人員調劑、供應禁藥,為間接正犯。(二)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規範有關製造、販賣(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犯行,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
況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已刪除原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足認立法者原先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販賣偽藥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事實上行為人每次販賣行為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之關係;
因此,實殊難將行為人先後多次販賣、製造偽藥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
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D○○、L○○共同製造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後,由被告D○○將該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以大瓶裝販賣予被告L○○,再由被告L○○將該「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分別販賣予如表三至四所示前往庚○○○○○看診之病患,及被告D○○將禁藥「硃砂」、「鉛單」販賣予被告Y○○後,再由被告Y○○分別將禁藥「硃砂」、「鉛單」處方入藥而調劑、供應禁藥「硃砂」、「鉛單」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L○○上開多次製造、販賣禁藥之犯行,及被告Y○○多次供應、調劑禁藥之犯行,均係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L○○於各年度製造「珍珠五寶散」後,再出售予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被告L○○製造「珍珠五寶散」後,再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病患之犯行,認應各論以販賣偽藥兼禁藥罪、販賣偽藥罪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為各次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上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犯之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之製造禁藥罪、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所犯之販賣禁藥罪及過失傷害罪,其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均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製造禁藥罪、販賣禁藥致重傷及販賣禁藥罪。
又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示2次偽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所涉4次販賣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涉4次製造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涉1次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九)所涉1次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之販賣禁藥罪及過失傷害罪,與各該販賣禁藥予告訴人d○○,致其與告訴人G○○、白桂宜、c○○等人傷害,及販賣禁藥予告訴人午○○,致其與告訴人酉○○及N○○等人傷害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犯4次製造禁藥罪及如附表三所示78次販賣禁藥罪,與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1次製造禁藥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所示16次販賣禁藥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1次販賣禁藥致重傷罪,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L○○過失傷害告訴人T○○部分,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L○○販賣禁藥予告訴人T○○之販賣禁藥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Y○○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犯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所犯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過失傷害罪,其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均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
又被告Y○○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共1063次(987次+1次+75次)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並與如附表八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Y○○過失傷害告訴人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等10人部分,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Y○○各該供應、調劑禁藥予告訴人f○○等10人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29、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2361、2363、23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D○○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犯行(見偵24076卷三第73頁、本院109訴2811卷第128頁、本院109訴2811卷十第266頁),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D○○係被告欣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列冊中藥從業人員,而被告L○○、Y○○均為中醫師,分別為庚○○○○○、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等執行中藥材之批發、零售業務及中醫師醫療業務,對所販賣、調劑、供應之中藥材,因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為確保病患服用後能達療效及安全無虞,本應仔細檢視並謹慎核對所販賣、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種類、劑量是否正確無誤,又其等均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且中藥材硃砂、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然被告D○○、L○○竟仍擅自製造含有禁藥硃砂、鉛單之偽藥珍珠五寶散,並販賣予前往庚○○○○○看診之病患服用,而被告Y○○竟仍將禁藥硃砂、鉛單處方入藥而調劑、供應禁藥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致告訴人等人各自服用上開含有鉛單之藥品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D○○、L○○、Y○○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D○○、L○○、Y○○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113至118頁),再衡以告訴人玄○○所受重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鉛中毒後之血中鉛含量程度暨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與被告D○○、L○○所販賣禁藥之價格、數量及被告Y○○調劑、供應禁藥之劑量,暨被告D○○、L○○、Y○○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訴2811卷第281至28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被告D○○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L○○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Y○○如附表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Y○○所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D○○、L○○、Y○○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各該犯罪之動機及各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D○○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就被告欣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就被告L○○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就被告Y○○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L○○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L○○身為中醫師,從事中醫醫療業務已近40年,並為庚○○○○○之負責人,於知悉硃砂、鉛單均屬不得調製口服藥物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且因服用其所販賣之珍珠五寶散致受有鉛中毒之病患人數非少,被告L○○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L○○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D○○、Y○○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D○○、L○○、Y○○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訴2811卷一第113至118頁),惟衡以被告D○○、L○○、Y○○本案犯行,致因服用被告L○○所販賣之珍珠五寶散,及服用被告Y○○所調劑、供應之藥品,致受有鉛中毒之病患人數不少,對該等病患身體、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D○○、L○○、Y○○犯後均未坦認全部犯行,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D○○、L○○、Y○○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均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D○○自承係以1臺斤4800元之價格販賣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Q○○、被告Y○○(見本院109訴2811卷一第156頁),並有盛唐中醫診所109年6月16日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偵24075卷第15頁),足認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
又被告D○○自承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4次販賣珍珠五寶散予被告L○○之價格分別為8萬5000元、7萬8000元、8萬元、6萬8000元(見本院109訴2811卷十第266至267頁),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示1次販賣珍珠五寶散予被告L○○之價格為8萬5400元(見本院109訴2811卷二第128頁),足認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5000元、7萬8000元、8萬元、6萬8000元,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5400元。
然被告D○○已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24075卷第171頁)。
依被告D○○本案最後2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5400元、4800元,應認被告D○○最後2次犯罪所得8萬5400元中之2萬3200元、4800元業經被告D○○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D○○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D○○上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D○○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L○○自陳其將珍珠五寶散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6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珍珠五寶散,販賣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病患(見偵24705卷第143頁、本院109訴2811卷一第149頁、本院109訴2811卷二第117頁、128頁),此分別為被告L○○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病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四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無關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指示a○○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欣隆公司購買禁藥硃砂1臺斤,依被告Y○○多年行醫之經驗,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a○○所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於109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在盛唐中醫診所內,對告訴人癸○○○看診後,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處方之中藥粉包內,致告訴人癸○○○於服藥後身體感到不適而前往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5日經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鉛含量為61.17ug/dL,並因此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因認被告Y○○此部分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Y○○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Y○○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9訴2811卷二第33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Y○○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供應、調劑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Y○○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竟疏未注意a○○自被告D○○處所購得交付之藥粉實為「鉛丹」而非「硃砂」,仍予以分裝入註記為「朱代粉」之小藥罐中,並放在調劑室內以供調劑人員備用。
㈠嗣告訴人f○○於109年6月24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Y○○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將先前所剩餘之禁藥「硃砂」及實為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調劑混合後,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f○○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㈡嗣告訴人乙○○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乙○○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㈢嗣告訴人A○○於109年7月1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A○○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㈣嗣告訴人j○○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j○○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㈤嗣告訴人林美雲先後於109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林美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㈥嗣告訴人廖翁金枝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廖翁金枝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㈦嗣告訴人林家蓁於109年6月23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林家蓁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㈧嗣告訴人e○○於109年7月8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e○○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㈨嗣告訴人陳慧玲先後於109年7月1日、7月15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陳慧玲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㈩嗣告訴人n○○於109年7月6日前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由被告呂志霖開立「朱代粉」之藥方,使不知情之調劑人員於調劑時,誤將不得口服之中藥「鉛丹」加入其處方之中藥粉包內,導致告訴人n○○返家服用後,因而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而被告L○○應能注意不得調製口服藥品之中藥材「鉛丹」與禁藥「硃砂」仍有外觀顏色及色素附著度之差異性,於檢視時亦疏未注意被告D○○所帶來者並非「硃砂」,而係「鉛丹」,被告D○○即誤將「鉛丹」混入前揭經研磨機研磨後之中藥材中,而製成「珍珠五寶散」之偽藥,以大瓶裝盛裝後,再由被告D○○當場以8萬54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L○○,待被告L○○分裝成小瓶裝後放置在其診所內,並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販賣予前往九褔中醫診所就診之告訴人T○○攜回服用,嗣告訴人T○○因服用偽藥「珍珠五寶散」後出現肚子絞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前往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發其血中鉛含量達39.6ug/dL,高於正常值10ug/dL,始悉其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因認被告Y○○、L○○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Y○○過失傷害告訴人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等10人部分,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Y○○經起訴各該供應、調劑禁藥予其10人之供應、調劑禁藥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L○○過失傷害告訴人T○○部分,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告L○○經起訴販賣禁藥予告訴人T○○之販賣禁藥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檢察官再追加起訴被告Y○○過失傷害告訴人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等10人部分及被告L○○過失傷害告訴人T○○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爰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Y○○過失傷害告訴人f○○、乙○○、A○○、j○○、林美雲、廖翁金枝、林家蓁、e○○、陳慧玲、n○○等10人及被告L○○過失傷害告訴人T○○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4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表六<表七:<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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