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3019,202202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田

住○○市○○區○○里○○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8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景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台一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其兄傅鉦恩共同經營台一環保公司(前揭三人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傅景宏、傅鉦恩均明知謝明田、蘇宗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傅鉦恩與謝明田、蘇宗霖接洽後,由台一環保公司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予謝明田、蘇宗霖,委由謝明田、蘇宗霖清運處理台一環保公司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內之報廢機車及拆解下來之坐墊泡棉、皮帶、腳踏墊、毀壞之雨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謝明田遂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委由不詳人士駕駛35公噸大貨車,進入台一環保公司上揭廠房,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棄置。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進行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明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明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51卷第184至187、195至197頁,本院訴3019卷第81、118、286、307、313頁),核與同案被告傅景宏、傅鉦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偵951卷第184至187、45至48、193至197頁,本院訴3019卷第62、114至120、149至158頁),並有被告收受處理費用12萬元之收據、被告與大方LINE對話紀錄、力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大方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8544卷第83、85、133、135頁)、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勘查與履勘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蘇宗霖收受處理費用6萬元之收據、檢警環境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蘇宗霖棄置地點相關位置圖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台一環保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環境保護局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車號000-0000貨車照片、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日履勘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一環保公司登記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被告蘇宗霖應清除廢棄物之函文(見偵951卷第31至35、43、49至53、55、67至69、69至71及79至82、75至77、83至85、89至93、105至106、107及115至116、109、111至113、117至123、125、127、129至133、135、147至151、157至158、189、209至2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2002號函暨檢附該局109年11月4日稽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822卷第33至3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㈡次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

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

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

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

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明田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同案被告傅景宏、傅鉦恩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傅鉦恩與謝明田接洽後,由台一環保公司支付12萬元予謝明田,委由謝明田清運處理台一環保公司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內之報廢機車及拆解下來之坐墊泡棉、皮帶、腳踏墊、毀壞之雨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謝明田遂於108年3月16日,委由不詳人士駕駛35公噸大貨車,進入台一環保公司上揭廠房,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棄置。

㈢核被告謝明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明田與同案被告傅景宏、傅鉦恩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前開土地遭受汙染,所為實不可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明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去世、扶養照顧95歲父親、從事服務業、在市場賣腸粉與肉圓、每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因為疫情關係不好、曾在惠明盲校捐2、3萬元等語(見本院3019卷第119、313至3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明田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其人生因此而有前科紀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謝明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明田係自台一環保公司取得12萬元,為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