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3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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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8 「提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應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41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萬皇、陳育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在案,其中被告陳育伸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莊萬皇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7分許、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3分許,可知該編號「提款時間」欄所載「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41分許」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41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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