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訴,95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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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諺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柯俊彥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鐘聖富


賴健民



謝展浩


陳子帆


陳豐儀



程鴻運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第34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子帆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豐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聖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俊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賴健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鴻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展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之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

王項玉之股權並未更動,故恐嚇取財未能得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

並增列證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9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9人及被告林聖諺、柯俊彥2人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被告柯俊彥已依協商合意條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公庫,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在卷可查,故不另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林聖諺業依告訴人王項玉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於111年1月13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㈡被告廖士豪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不盡相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4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林聖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108年10月14日終止委任)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柯俊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鐘聖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賴健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展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豐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鴻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 (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士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諺(綽號「文哥」)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鐘聖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賴健民(綽號「阿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子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豐儀前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程鴻運前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廖士豪前因恐嚇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渠等竟仍不知悔改。
緣柯俊彥及王項玉夫妻婚姻不諧,彼此間涉訟多起,而賴健民因身為王項玉之友人洪郁程公司之員工,得知上情,認有從中操弄以漁利之空間,遂尋機側錄其與王項玉、洪郁程之對話內容後,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偕同不知情之蕭士宏(綽號「小金」)、前往柯俊彥經營之俊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俊音公司),向柯俊彥聲稱其握有王項玉及其合夥人王岳鐘、友人洪郁程意圖殺害柯俊彥之錄音檔,並向柯俊彥索取跑路費及茶水費,柯俊彥因存疑而當下並未答應。
賴健民再於同年月3日單獨前往俊音公司拜訪柯俊彥,並開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柯俊彥兜售錄音檔,柯俊彥半信半疑之下,遂與賴健民約定翌日(4月)在俊音公司進行交易,因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賴健民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蕭士宏前往俊音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賴健民先進入俊音公司內,向柯俊彥聲稱王項玉僱用之殺手「小金」駕駛甲車埋伏在俊音公司外,並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蕭士宏將甲車駛至俊音公司,柯俊彥遂與其公司員工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柯俊彥於同日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子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排停在甲車左側,鐘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斜插在甲車前方,陳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丁車)停擋在甲車後方,足以妨害蕭士宏駕車通行之權利。
鐘聖富隨即下稱對蕭士宏厲聲喝罵:「幹你娘機歪,你很嗆嗎?」並動手欲開甲車車門,柯俊彥亦自俊音公司走出至甲車旁,蕭士宏驚嚇之餘,遂駕駛甲車前後衝撞乙、丙、丁車,並波及到柯俊彥之員工黃士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後,從車縫中逃離現場。
陳子帆及陳豐儀雖分別駕駛乙、丙車尾追,惟並未追上。
蕭士宏隨後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路旁某處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載其回雲林。
至賴健民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友人謝展浩至俊音公司協調後,簽立車禍和解書,允諾賠償乙丙丁戊車之車損;
及書立自白書,內容為:「洪郁程、王項玉、王岳鐘委託本人賴健民對柯董(即柯俊彥)處理違背良心之事,本人良心不安向柯董告知此事。
此事為謀財害命之事,本人絕不做。」
予柯俊彥,柯俊彥因此深信洪郁程、王項玉、王岳鐘確有委託賴健民欲將之殺害之事。
㈡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展浩於108年4月6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郁程,佯稱要談論網路機上盒推廣之事,洪郁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謝展浩之「DEER ZONE嚴選」直播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洪郁程甫進門,事先埋伏在外之林聖諺、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旋即尾隨進入並將鐵門關上,鐘聖富強行取走洪郁程隨身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後,林聖諺指示賴健民播放錄音檔予洪郁程聆聽並問洪郁程:「是不是你叫賴健民做的?」而柯俊彥搭乘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駕駛之汽車隨後到場。
因洪郁程全盤否認引發柯俊彥等人之不滿,柯俊彥即對洪郁程恫稱:「你們這幾個主謀,一個一個都給我交待出來,不然不放過你們。」
謝展浩恫稱:「今天這是我的地方,你做這種事讓我怎們對他們交待。」
陳子帆及程鴻運亦分持棍棒及電擊棒在旁做勢恫嚇,使洪郁程心生畏懼。
林聖諺則在旁扮白臉稱:「我們不是要針對你,是要針對你後面的主謀,你好好配合就好了。」
並示意柯俊彥搭乘廖士豪駕駛之汽車先行離去。
鐘聖富亦扮白臉稱:「你不要報警,好好配合就好。」
然後程鴻運拿出紙張,逼迫洪郁程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王項玉委託其處理柯董,事成後要投資洪郁程公司1200萬元。
某日王岳鐘拿55萬元給洪郁程,洪郁程再拿20萬元給賴健民跟蹤柯董....洪郁程承認為了利益謀財害命」,以此方式使洪郁程行無義務之事。
待洪郁程將自白書寫完,鐘聖富再逼迫洪郁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岳鐘,佯稱要討論光纖網路之事。
然後由洪郁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鐘聖富坐於副駕駛座押車,林聖諺、陳子帆、程鴻運及賴健民分乘二車在後尾隨,於同日約23時許前往王岳鐘及王項玉合夥經營之優特比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優特比公司)。
㈢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23時50分許,王岳鐘搭乘其姪子余啟正駕駛之汽車到達優特比公司後,陳子帆旋即強行取走王岳鐘及余啟正之行動電話,林聖諺並逼迫王岳鐘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王項玉有跟洪董(即洪郁程)講要找人撞她老公柯先生以詐領保險金....王項玉有交給王岳鐘55萬元,王岳鐘再拿20萬元給賴健民用來跟蹤柯董....王岳鐘有跟洪郁程拿20萬元要處理柯董。」
此時程鴻運則在旁出聲恫嚇,並將王岳鐘所書寫之自白書草稿交給林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王岳鐘重寫。
待林聖諺首肯王岳鐘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王岳鐘、洪郁程及賴健民站在一起,由王岳鐘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錄影。
過程中柯俊彥與陳豐儀(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共乘一車到場查看狀況,柯俊彥並對王岳鐘恫稱:「你要死了你」,使王岳鐘心生畏懼。
林聖諺最後迫令洪郁程及王岳鐘一定要找王項玉出面到俊音公司解決,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及陳豐儀方於翌日(7日)2時許離去,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
洪郁程及王岳鐘稍後於108年4月7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王項玉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志同宮」討論後,相約於同日11時許前往俊音公司與柯俊彥談判。
㈣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廖士豪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王項玉之部分)、恐嚇(洪郁程及王岳鐘之部分)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當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於108年4月7日11時許到達俊音公司時,林聖諺指示鐘聖富先帶洪郁程及王岳鐘到一旁,逼迫其等交出隨身包包、手機,及脫衣檢查有無攜帶錄音設備後再帶返俊音公司辦公室,柯俊彥則對王項玉恫稱:「趕快招認,不然我跟黑道很熟。」
廖士豪則對王項玉恫稱:「做人要有誠意,我是不會打女人啦,不過該寫的還是要寫,妳寫完才能走,讓我們好做事。」
並對王項玉展露刺青;
陳子帆對王項玉恫稱:「趕快把自白書寫一寫,沒關係我有時間可以等妳,要寫到我滿意妳才能走。」
使王項玉心生畏懼,遂被逼寫下自白書及切結書,自白書內容略以:「王項玉跟柯俊彥婚姻關係不好,想用車禍方式處理....過了幾天洪董跟王岳鐘借了55萬元,拿了20萬元給賴健民.....有一天賴健民、洪董和王項玉談到車手要200萬才願意做,要再拿85萬元.....後來賴健民電話告知王項玉已經撞了4台車,需要錢跑路。
.....賴健民撞的4台車車損均由王項玉承擔,王項玉以後也不會再到公司....」;
切結書內容略以「....王項玉要退出公司股份,並寫退股同意書.....子女監護權均歸柯俊彥....公司營運損失及借貸總計3000餘萬元之損失,由王項玉於30日內負責賠償。」
此時程鴻運亦在旁出聲恫嚇,並將王項玉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草稿交給林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王項玉重寫。
待林聖諺首肯王項玉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及賴健民在其上簽名、捺指印,隨後站在一起,由王項玉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錄影。
然後林聖諺對王項玉表示柯俊諺向其借款800萬元,俊音公司現在是他的,要王項玉此後不要再到俊音公司,方於同日13時許任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離去,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
㈤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30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林聖諺到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鋁製球棒1支;
及同時在俊音公司拘提柯俊彥到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
及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拘提謝展浩到案;
及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拘提陳子帆到案;
及於翌日(10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陳豐儀到案;
及於108年12月4日19時18分在本署偵查庭外拘提賴健民到案。
並提訊程鴻運、廖士豪,及傳喚鐘聖富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蕭士宏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諺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2 被告柯俊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只是要請告訴人蕭士宏下車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要求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其等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3 被告謝展浩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伊真的是要約告訴人洪郁程談機上盒買賣之事云云。
4 被告陳子帆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5 被告陳豐儀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只是到場支援車子就被撞云云。
6 被告賴健民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前往俊音公司,向被告柯俊彥聲稱要交付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買兇殺人之證據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7 被告鐘聖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並沒有要拉告訴人蕭士宏下車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要求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其等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8 被告程鴻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應被告鐘聖富之邀,恐嚇、逼迫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9 被告廖士豪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 證人即告訴人王項玉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彥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岳鐘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程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遭被告鐘聖富等人駕車包夾,妨害其通行權利之事實。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士宏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遭被告鐘聖富等人駕車包夾,妨害其通行權利之事實。
 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提出之自白書及切結書 其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之相關證物。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被告柯俊彥、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廖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柯俊彥、陳子帆及鐘聖富所犯4罪;
被告林聖諺、賴健民及程鴻運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聖諺、賴健民、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廖士豪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如犯罪事實㈤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3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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