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士丕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
- 二、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綽號「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
- 六、至公訴意旨請求對上開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貳、無罪部分及被告黃宥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被告黃宥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 四、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
- 五、綜上所述,①就被告黃宥森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本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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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丕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黃瀚毅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陳昀曦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莊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周洧增
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黃宥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王晨瀚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潘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郭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第6094號、第16763號)、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昀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洧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宥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新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曜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其餘被訴關於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黃宥森其餘被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及附表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士丕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彬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彬哥」)之邀,加入由綽號「彬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自律十四」(下稱綽號「自律十四」)所發起以向大陸地區女子實施俗稱「假戀愛真詐財」詐術方式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代號「AP」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協助綽號「彬哥」發放薪水、告知行騙方法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兼任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原名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林士丕並負責面試黃瀚毅、陳昀曦、莊麟、潘新富、郭曜綸。
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均明知林士丕所指揮之前開詐欺集團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2至7「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潘新富、郭曜綸可預見前述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8、9「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約定報酬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
陳昀曦負責教導詐欺方式,且使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申設微信帳號後,再轉予機房成員(即俗稱「引流」),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
周洧增則負責佯為分析師,對已上鉤之大陸地區女子持續進行詐欺取財,約定報酬為每月2萬5千元。
機房硬體設備部分,由綽號「彬哥」於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臺中市機房);
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19日止,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6樓、8樓(下稱高雄市機房6樓、8樓)供作詐欺機房及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1至編號25所示相關文書資料、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
二、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綽號「彬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於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存續期間,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手法略為:①由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透過前述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或由陳昀曦使用上開交友網站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大陸地區女子微信帳號再轉交供黃瀚毅、莊麟、施皓文聯繫對方使用;
②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向大陸地區女子佯稱虛假身分、學經歷等,使用通訊軟體與對象女子聊天、培養曖昧關係,進而假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扮為家庭成員以取信於對象女子。
③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於假意交往期間伺機向該等女子詐稱:可投入金錢至「福寶網」、「樂彩網」操作獲利、投資彩票。
若投資可協助自己取得大陸地區某城市管理權云云,陳昀曦則會教導莊麟詐欺方式,周洧增則佯為投注分析師向對象女子假稱可購買某彩票獲利云云,④或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遭愛情詐欺女子將大陸地區友人介紹予黃瀚毅、周洧增、施皓文後,推由黃瀚毅、周洧增、施皓文向遭愛情詐欺女子之大陸地區友人佯稱:可投資彩票、有老師教導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虛偽「福寶網」、「樂彩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細節、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則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嗣經警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45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機房6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係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
嗣於110年12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上開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291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62頁)附卷可參。
上開追加起訴前述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前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5日)前,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分別於警詢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
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若係大陸地區人民,除可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上述基金會透過上開協會送達傳票,以傳喚其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外,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場等必要情形,亦應嘗試或設法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管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否則,如未依上述方式傳喚證人,或嘗試利用「遠距視訊方式」使被告有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以保障其對證人之詰問權,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尚不能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認該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上開證人各於警詢、偵訊中留存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傳票,並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促使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或協助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作證。
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劉碩部分均已合法送達證人傳票,證人李艷則因已離開大陸地區而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海基會110年7月1日海雄(法)字第1100018070號函、110年9月27日海雄(法)字第1100026232號函檢送證人李艷、劉碩、賈海靜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見本院第242號卷六第65-89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57-65頁)、海基會110年7月13日海雄(法)字第1100019347號函、110年10月1日海雄(法)字第1100026238號函檢送證人王平平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見本院第242號卷六第93-101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67-81頁)、海基會110年8月12日海雄(法)字第1100022500號函、110年9月6日海雄(法)字第1100025322號函、110年9月7日海雄(法)字第1100025324號函檢送證人陳雷詩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見本院第242號卷六第115-125、177-183、187-197頁)、海基會110年9月3日海雄(法)字第1100023211號函檢送證人王晶晶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見本院第242號卷六第277-286頁)、海基會110年10月20日海雄(法)字第1100029557號函檢送證人許圓圓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送達回證及郵遞郵件詳細清單各1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95-101頁)在卷可證。
惟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劉碩均未於110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即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另證人李艷部分,僅知其在坦尚尼亞國某處,餘均無從知悉。
復參酌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難期證人入境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又因本院及大陸地區法院均受限於技術及資訊安全等原因而無法安排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進行遠距視訊作證;
另就本院請求安排證人李艷、劉碩視訊作證部分,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收到大陸地區法院之回覆,亦無從安排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110號函檢送資料1份、法務部110年1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0662410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185-202、211-226、231、235頁)在卷可參。
是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均有傳喚不到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況,應可認定。
⒊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各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確係由臺灣地區員警利用視訊方式對其等詢問完成,且經大陸地區法院查證亦確有其人等情,業經證人李艷、劉碩、王晶晶、王平平、陳雷詩、賈海靜於大陸地區法院法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127-131、135-137、141-147、151-15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110號函檢送資料各1份(見本院第242號卷四第295-297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121-162、185-195、211-226頁)在卷可參;
又查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該等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足以證明其等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亦有與其等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足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犯行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證人各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採遠距訊問而無法確認人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㈡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劉碩業經本院囑託海基會合法送達證人傳票,證人李艷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
復因受限於技術問題及考量資訊安全問題,或因於110年12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收到大陸地區法院函覆結果,致未能安排上述證人進行遠距視訊作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客觀上有不能在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等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詰問權行使。
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確係由檢察官經由臺灣地區員警利用視訊方式,對其等訊問完成,且確有其人等情,業經證人李艷、劉碩、王晶晶、王平平、陳雷詩、賈海靜於大陸地區法院法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127-131、135-137、141-147、151-159頁),且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110號函檢送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42號卷四第295-297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121-162、185-195、211-226頁)。
又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過程,業經具結,並由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其次,本院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5日審判期日,就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296-301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66-69頁),再本院併已敘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非透過囑託訊問方式行之,復因採遠距訊問而無法確認人別,亦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角色定位講稿(A13)及新進人員培訓SOP(A12)(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21388號警卷二第327-373頁):經查,案外人蔡承希係自109年2月20日起,將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出租予案外人林怡萱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1份(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而警方係於109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經案外人蔡承希同意搜索並扣得前揭上開角色定位講稿及新進人員培訓SOP資料等情,有案外人蔡承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頁)附卷可稽。
是上址房屋於警方搜索當日尚未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於同年月19日租予他人,案外人即出租人蔡承希自屬有同意權人,而得同意警方進入上址房屋執行搜索。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上開角色定位講稿(A13)及新進人員培訓SOP(A12)因警方搜索程序欠缺同意權人合法同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㈣證人王平平、陳雷詩、李艷、劉碩、許圓圓、王晶晶、賈海靜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
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提,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以前揭文書未驗證,即逕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㈤證人王平平、陳雷詩、李艷、許圓圓、王晶晶、賈海靜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瀚毅手機翻拍教戰手冊照片:⒈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
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證人王平平、陳雷詩、李艷、許圓圓、王晶晶、賈海靜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部分,因上開證人各身處大陸地區或坦尚尼亞;
又參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難期前述證人按期入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件,而有提出困難情形。
況前述證人提出對話紀錄,均係由該證人親自提供予警方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7-21、33-35、59-63、93-97、109-111、127-131、153-159、183-187頁),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
又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人提出對話內容有表情符號、錯別字等,內容除談論投入資金、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從事業務相關事宜外,尚包含雙方談情說愛或爭執等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
況被告施皓文之辯護人亦僅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對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真實性,並無說明何部分對話為偽造、變造及其依據,實難採信。
是前述證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至就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瀚毅手機翻拍教戰手冊照片部分,被告施皓文之辯護人僅泛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75頁),並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又前述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瀚毅手機翻拍教戰手冊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㈥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陳述;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於警詢中就其他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陳述內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至本案各該被告就其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本身而言,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㈦除前揭說明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郭曜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75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295-296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除前揭說明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郭曜綸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㈨至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黃宥森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之警詢陳述,就該等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被告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郭曜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⒈被告林士丕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訊據被告林士丕固坦承其於108年2月間加入「AP」集團,負責面試新進人員,並於臺中市機房、高雄市機房從事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發放薪水、告知其他成員須以虛擬角色進行工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其係從事網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亦不認識被害人賈海靜等語。
⑵被告林士丕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士丕辯以:「福寶網」、「樂彩網」係賭博網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從事博奕行為,本案並無詐術存在。
又被告林士丕並無決定其他同案被告進出查獲現場或出勤權限,並無指揮行為等語。
⒉被告黃瀚毅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訊據被告黃瀚毅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加入「AP」集團,從事招攬大陸地區女子使用「福寶網」、「樂彩網」工作。
其自稱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之「李昊然」與被害人李艷發展曖昧關係,並向被害人李艷稱參與「福寶網」可以獲利等語。
嗣透過被害人李艷認識被害人劉碩,並向被害人劉碩講解「福寶網」操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福寶網」為博弈平台,其僅向被害人李艷表示「福寶網」係博弈平台,其無詐欺等語。
⑵被告黃瀚毅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瀚毅辯以:自被害人李艷、劉碩提供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李艷、劉碩確實有自「福寶網」領出款項,足見該等被害人係從事彩票遊戲即博奕行為,本案並無施用詐術情形等語。
⒊被告陳昀曦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訊據陳昀曦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加入「AP」集團並在高雄市機房從事「引流」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其無教導其他成員推廣「福寶網」、「樂彩網」之技巧。
「福寶網」、「樂彩網」係博弈平台等語。
⑵被告陳昀曦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昀曦辯以:自本案被害人證述及相關交易明細所示資金進出情形,可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使用「福寶網」、「樂彩網」進行賭博。
被告陳昀曦雖於「AP」集團擔任「引流」人員,然並無邀約、招攬客戶使用「福寶網」或「樂彩網」,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亦非由被告陳昀曦引介。
又被告陳昀曦僅係與被告莊麟為經驗分享,並無向本案被害人詐騙等語。
⒋被告莊麟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被告莊麟雖坦承其於108年2、3月間加入「AP」集團,並從事向大陸地區女子推廣「福寶網」、「樂彩網」工作。
其於工作過程中曾向被告陳昀曦請教問題。
其利用「王森浩」身分認識被害人王平平、陳雷詩並發展感情關係,再邀該等被害人使用「福寶網」、「樂彩網」。
另其亦曾各向被害人王平平、陳雷詩稱欲爭取北京市、杭州市之管理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王平平、陳雷詩表示自己會分析賭博數據。
且「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AP」集團有方式可提高賺錢機會,其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⑵被告莊麟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麟辯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自行至「福寶網」、「樂彩網」賭博,本案並無詐術存在。
又「AP」集團結構鬆散,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等語。
⒌被告周洧增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被告周洧增固坦承於108年7月間加入「AP」集團,以「小馬」名義擔任「分析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聊唄向使用網站「福寶網」、「樂彩網」之大陸地區人民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上開網站均係賭博網站等語。
⑵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為被告周洧增辯以:被告周洧增係擔任博奕分析師,「福寶網」、「樂彩網」均係賭博網站。
又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及「小馬」;
縱使被害人提及「小馬」,惟此部分被害人均係在被告周洧增加入「AP」集團前,即開始於上述網站儲值,故本案被害人均與被告周洧增無關等語。
⒍被告施皓文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被告施皓文雖坦承其於108年4月加入「AP」集團,並負責向大陸地區女子推廣「福寶網」、「樂彩網」工作。
其向被害人王晶晶自稱為行銷學系畢業之「藍恩諺」,與被害人王晶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向被害人王晶晶稱可操作「福寶網」獲利且可為自己帶來業績。
其將來可至杭州市發展等語。
其透過被害人王晶晶介紹認識被害人許圓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福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被害人王晶晶、許圓圓僅係參與博奕等語。
⑵被告施皓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施皓文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真實存在之博弈網站,被害人王晶晶、許圓圓知悉此情並從事賭博,本案並不構成詐欺等語。
⒎被告黃宥森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被告黃宥森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加入「AP」集團,並負責向大陸地區女子推廣「福寶網」。
其設定角色名稱為「廖翊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係從事博弈平台推廣,並無詐欺等語。
⑵被告黃宥森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宥森辯稱:「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博弈網站,本案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等語。
⒏被告潘新富及其選任辯護人:⑴被告潘新富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加入「AP」集團,工作內容須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AP」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⑵被告潘新富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新富辯以:被告潘新富甫加入「AP」集團即為警查獲,自對該集團業務內容並不熟悉,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等語。
⒐被告郭曜綸:訊據被告郭曜綸雖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加入「AP」集團,並從事以假名招攬大陸地區女子至網路平台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AP」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㈡被告林士丕(綽號「四弟」)、黃瀚毅、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分別透過金主即綽號「彬哥」邀約、網際網路招募、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AP」集團;
又被告林士丕負責面試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潘新富、郭曜綸。
被告林士丕除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外,尚負責從事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發放薪水、告知其他成員須以虛擬角色進行工作。
另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則負責使用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約定報酬則為每月3萬至3萬5,000元。
至被告陳昀曦負責「引流」,被告周洧增以「小馬」為名擔任分析師,約定報酬各為每月3萬元、2萬5,000元。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就其等參與「AP」集團期間,各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第6094號偵卷第27-34、41-45、49-54、89-93、95-100、105-107、109-112、115-121、127-132、137-138、237-238、245-248、251-255、259-262頁、第6095號偵卷一第439、521-522、659-660、729-730、783-784、929、949-953、957-961、965-969、979-977頁、第6095號偵卷二第315-316頁、本院第242號卷一第99-102、111-114、123-126、135-138、147-150、159-163、173-176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1-20、37-45、67-78、151-159、267-275、287-295、343-351、399-408頁、本院第242號卷三第213-300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57-226頁、本院第242號卷五第13-82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46-34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第6094號偵卷第29-34、41-45、49-54、95-100、115-121、127-132、245-248、251-255、259-262頁、第6095號偵卷一第949-953、957-961、965-969、973-977頁;
本院第242號卷三第213-300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57-226頁、本院第242號卷五第13-82頁),且有「AP團隊總群」訊息翻拍照片12張、被告林士丕與被告黃宥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被告黃瀚毅手機內行銷教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第69107號警卷一第100-102、205-215、347、351-383頁、第69107號警卷二第585-599頁、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第6095號卷一第497-509、7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賈海靜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2月4日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認識自稱「王俊凱」者即被告林士丕,其於108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深圳見過被告林士丕,被告林士丕尚有提供本人照片供其觀看,該照片上之人確實是被告林士丕。
其與被告林士丕於同年2月份開始交往後,被告林士丕向其表示:自己從事理財規劃,會帶領證人賈海靜於「福寶網」、「樂彩網」投資彩票,該商品是穩健、合法的理財商品云云。
其曾向被告林士丕質疑該項投資內容,亦自己上網查找相關詐騙新聞供被告林士丕查看。
然被告林士丕見狀都會立刻視訊向其聯繫表示:那些詐騙案例都是沒有視訊聯繫的,被告林士丕自己敢與證人賈海靜視訊,可以放心,前述網站均屬合法網站云云。
其始陸續投資人民幣15萬元(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83-187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389-391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平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世紀佳緣」交友網站認識自稱「王森浩」者即被告莊麟,被告莊麟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雙方於108年3月間成為情侶。
被告莊麟向其表示:自己從事金融團隊管理、公司業務為彩票分析規劃,是合法正規之公益彩票平台,投資彩票可賺錢、買某個數字云云,並不斷慫恿其註冊帳戶、儲值,佯稱如此可協助被告莊麟取得公司內部之北京管理權,如此才能到北京與其共同生活云云。
當其有疑問時,被告莊麟會不斷說服其投資,復因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始相信被告莊麟上開說詞。
其自108年3月8日起陸續匯款人民幣51萬元後,被告莊麟於108年7月間,復要求其繳納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59-63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175-177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雷詩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2月底在「珍愛網」交友網站認識自稱「王森浩」者即被告莊麟,被告莊麟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雙方進而於108年3月7日開始交往。
其於108年4月28日至臺中市見過被告莊麟。
被告莊麟於108年3月26日向其表示:因眼睛不好,故想改行從事被告莊麟胞兄經營之投資事業云云,隨後將其拉入自稱「王森浩」之兄長「厚德載物」、家人及投資老師組成群組內,並不斷慫恿其參與投資。
被告莊麟向其佯稱:投資「福寶網」為投資行業,希望將來可以到杭州市發展、取得杭州城市管理權云云,並舉出許多實證。
該自稱「厚德載物」者復傳訊息向其表示,因其未參加投資,導致被告莊麟持續失眠云云。
其誤信為真,且為被告莊麟情狀,始投資「福寶網」。
被告莊麟從未向其表示「福寶網」係賭博網站,都說是投資。
該網站目前無法開啟。
其自108年4月起陸續交付人民幣33萬1,197元(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7-21、29-35、47-51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329-333頁)等語。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晶晶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珍愛網」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藍恩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易恩」之被告施皓文後,雙方於108年4月間交往。
其於108年8月間曾至高雄與被告施皓文、自稱「小馬」即被告周洧增見面。
被告施皓文於雙方交往期間向其表示:自己在公司內擔任幹部並管理一個小團隊,想前往杭州發展,希望證人王晶晶可一起投資「福寶網」賺取合法收益、協助拉攏客戶,自己即能取得升職機會並前往杭州與證人王晶晶共同生活。
「福寶網」係合法投資,該項目為彩票云云。
被告施皓文甚至將其拉入名為「藍氏一家親幸福平安」之虛假家庭群組內。
其為幫助被告施皓文取得杭州經營權,始陸續交付人民幣73萬元,該匯款帳號係由自稱「福寶網」客服人員或被告施皓文提供。
被告周洧增向其表示要好好做,才能幫助被告施皓文取得經營權云云。
其誤信為真並應被告施皓文要求,而介紹其友人即被害人許圓圓共同加入投資,並將被害人許圓圓介紹予被告施皓文、周洧增認識。
被告周洧增和被害人許圓圓互動較多(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79-83、93-97頁;
第6095號偵卷三第205-211頁)等語。
⒌證人即被害人許圓圓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害人王晶晶向其表示,因被告施皓文有一個投資項目,且被告施皓文為負責人,可教導投資云云,並提供「小馬」即被告周洧增之微信帳號聯繫。
其透過友人即被害人王晶晶介紹而認識自稱「藍恩諺」者即被告施皓文、化名「小馬」之被告周洧增後,其多是跟著被告周洧增操作投資。
被告施皓文、周洧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其佯稱聯繫投資彩票事宜,且告知其跟著老師下注。
被告施皓文、周洧增均表示其等所為係投資並非賭博云云。
其誤信為真,約自108年5月起陸續交付人民幣90萬元。
嗣因其申設「福寶網」帳號遭封鎖且帳戶亦遭刪除,交付款項也沒了(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09-113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371-375頁)等語。
⒍證人即被害人李艷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4月27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李昊然」即被告黃瀚毅,雙方於同年5月開始交往後,被告黃瀚毅表示將來要與其結婚云云。
復向其佯稱:投資「福寶網」有專業人員帶領下注,並非賭博而屬投資行為云云。
其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起陸續交付人民幣90萬元,至該匯款帳戶是平台系統提供(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27-131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3-7頁)等語。
⒎證人即被害人劉碩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透過友人即被害人李艷介紹認識自稱「李昊然」者即被告黃瀚毅。
被告黃瀚毅向其佯稱「福寶網」是彩票網站,家人都有在投資且均有獲利,會有專業計畫師帶領投資,可當作理財,是很好的投資團體云云。
被告黃瀚毅並未向其表示該網站為賭博。
其最初雖有懷疑,但被告黃瀚毅說服其相信被告黃瀚毅會讓其賺錢。
致使其誤信為真,而自108年6月起陸續以其自己或其配偶申設帳戶匯款人民幣169萬2,804元(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171-172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頁)等語。
爰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上開證人或與本案被告素不相識,或僅屬男女朋友關係,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自有相當可信性(按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上開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㈣⒈參酌被告林士丕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海靜證稱:其曾於108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深圳見過被告林士丕等情相符;
且證人賈海靜確實提出被告林士丕照片,此有該照片1張(見第6095號卷二第189頁)在卷可證,則證人賈海靜證稱其認識被告林士丕、自被告林士丕處取得照片等情,尚屬有據,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足以採信。
堪認係由被告林士丕與證人賈海靜接洽並介紹投資「福寶網」、「樂彩網」。
⒉佐以①證人即被告莊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院審理時供稱及具結證稱:其以「王森浩」為名與被害人王平平、陳雷詩發展戀愛關係,邀該等被害人使用「福寶網」、「樂彩網」,該等被害人均有投入資金至上述網站,且其曾分別向被害人王平平、陳雷詩表示欲爭取北京市、杭州市之管理權,亦有設定家庭群組讓被害人陳雷詩加入。
至「福寶網」、「樂彩網」內容就是彩票遊戲,約係猜測那台賽車會獲勝等語綦詳(見第6095號偵卷一第957-961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1-20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57-226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47、349頁);
②證人即被告施皓文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證述:其以「藍恩諺」為名認識被害人王晶晶,並與被害人王晶晶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王晶晶相信「小馬」即被告周洧增。
其邀被害人王晶晶參加「福寶網」並將被害人王晶晶拉入家庭群組。
其將被告周洧增介紹予被害人王晶晶,被害人王晶晶相信「小馬」即被告周洧增。
被害人王晶晶投入人民幣約70幾萬元至「福寶網」。
其曾與被害人許圓圓接觸,被害人許圓圓是透過被害人王晶晶介紹參與「福寶網」,被害人王晶晶亦有將被告周洧增介紹予被害人許圓圓認識。
「福寶網」內容是彩票遊戲,如北京賽車。
彩票遊戲可能每15、5、3、1分鐘開獎一次等語明確(第6094號偵卷第115-121頁、第6095號偵卷一第949-953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69-78頁、本院第242號卷五第13-82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93、95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或具結證稱:其以「李昊然」為名與被害人李艷發展男女曖昧關係。
其向被害人李艷、劉碩介紹「福寶網」,且該等被害人均有投入資金至「福寶網」,被害人李艷投入約人民幣90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270-271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57-226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47、349頁);
④證人即被告周洧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稱:其自稱「小馬」,「福寶網」內容為彩票遊戲。
其負責為參與「福寶網」者分析號碼、告知可購買哪個號碼(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40頁、本院第242號卷五第13-82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47、349頁)等語。
上開證人即被告莊麟、施皓文、黃瀚毅、周洧增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上開證述關於如何認識被告莊麟、施皓文、黃瀚毅、周洧增過程、被告周洧增之分工內容,且各向其等佯稱投資「福寶網」、「樂彩網」經過及項目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證述情節具高度可信性,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林士丕、莊麟、施皓文、黃瀚毅先分別利用虛假身分在婚戀網站結識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李艷後,以各種言詞打動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李艷使雙方關係逐步發展為情侶關係後,或由被告施皓文、黃瀚毅分別透過不知情之被害人王晶晶、李艷介紹而認識證人許圓圓、劉碩後,佯稱投資「福寶網」、「樂彩網」可賺取收益、或可藉此幫助愛人升職、爭取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會為名義,致使證人賈海靜、王平平、陳雷詩、王晶晶、許圓圓、李艷、劉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定至「福寶網」、「樂彩網」彩票項目匯入金錢;
另被告周洧增則利用分析師「小馬」角色,向證人王晶晶、許圓圓佯稱分析投資計畫等情,堪信為真。
㈤①查卷附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資料,雖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搜索扣押取得,惟證人傅金梅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時至高雄市找其男友即被告周洧增,因其感到無聊,故被告周洧增請其至12樓學習聊天技巧(見第6094號偵卷第139-141頁)等語,足徵前述角色定位、新進人員培訓SOP等資料核與本案機房工作內容具有密切關聯性。
②另自上開角色定位講稿內容觀之,除要求閱讀者虛擬姓名、設定年齡為30歲以上者外,尚包括一套擬定虛偽完整之成長、感情經歷、家庭成員(如父親開公司、母親協助公司業務、兄長為會計師、嫂嫂為董事長秘書等)、未來規劃等資訊,且設定從事工作為計算機概率公式團隊、職位為公司領導或股東、專業領域為投資規劃、風險評估、產品行銷管理、工作內容為查看報表、管理團隊、對帳、分析數據、數字概率計算、分析走勢、提供計畫讓客戶獲利等情,此有角色定位講稿1份(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③又自被告黃瀚毅手機內之行銷教程內容所示,該虛偽內容包含「李昊然」之角色完整成長、感情等設定,例如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30歲,父親開設外貿公司、母親在該外貿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兄長則準備繼承家業。
兄長之女友為上海人,雖曾創業經歷失敗,但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會跟著「李昊然」投資操作。
「李昊然」接觸過許多金融商品、目前因受到某老闆賞識而到該老闆之公司管理新項目等虛偽內容,亦有行銷教程1份(見第69107號警卷一第351-383頁)在卷可證。
④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黃宥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會虛擬一角色,通常是較其個人真實情況佳的學歷(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213-300頁)等語;
證人即被告黃瀚毅、莊麟、潘新富、郭曜綸於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其曾見過上開角色定位或類似之角色定位資料(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213-300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57-226頁)等語,佐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係利用前述虛假角色、虛擬家人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互動,並遊說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或幫助自己之事業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前述虛擬角色方式與被害人接觸。
再自上開角色定位內容觀之,除形塑該虛偽角色之家庭生活圓滿、家產殷實之假象外,尚編造該虛偽角色具有相當職業地位或財務金融等相關知識背景,佯稱為專業社會成功人士假象,且在投資理財上具有相當成就,亦可認定。
若本案被告僅係經營單純投注數字之彩票,顯屬具高度機率之隨機性遊戲,射倖性極高,能否押中數字全憑個人運氣,核與虛偽人物設定有無具備財務金融專業毫無關連,自無大費周章虛擬完美財務或管理背景之人物設定必要。
再參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交往情節,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手法,即係先以一美好、正向、具理財專業之虛偽角色,在婚戀網站佯稱欲結識及尋找伴侶之大陸地區女子,再佯裝與其等交往後,利用該被害人對伴侶之情感信任或關懷,藉以降低被害者戒心後,再搭配上開虛偽財務背景專業加以包裝,利用話術誘使被害人誤信「福寶網」、「樂彩網」係合理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錢。
㈥另佐以卷附新進人員培訓SOP之內容,除包含以虛擬角色與被害人建立信任感、推薦遊戲外,另記載如:「記得在最一開始的角色設定是很重要的,尤其是職業更影響之後的切入狀況。
無論怎麼樣的工作設定最好都能有做『小額投資』方便之後切入重點,但記得初期別和客戶提起投資」、「跟客戶培養曖昧關係,在聊天過程中可以試探客戶對未來的規劃……藉機了解客戶的經濟能力或者存款,以及是否有想賺錢的心意等等」、「注意事項:①要很自然的把聊天話題切入到公司產品上來,不要強行推廣,使客戶反感。
②不要主動跟客戶說陪我玩,不是你求他跟你賺錢,而是你給他一個機會去賺錢。
③不要讓客戶覺得彩票是賭博,要給客戶投資觀念,告訴他這是一種娛樂性投資。」
、「如果前期客戶對理財投資都感興趣,後期卻開始猶豫,遲遲不肯入金,那可以多利用前面培養的感情基礎,多給客戶看盈利截圖跟對話證明,可以自己跟另個角色互演」、「也可以送彩金來說服客戶,存入本金會送彩金,用多的彩金去跟單,既不虧本金,還能賺多的利潤。
那若是認為是賭博,任何投資都帶有風險,創業也有風險,都是在賭」、「每天回追客戶跟他聊天、談戀愛,在聊天過程中偶爾以對話舉例來置入優惠」、「五、覺得這是賭博……跟客戶分析賭博跟投資的差別,借助賺錢的截圖、案例來配合,多強調投資的可靠性」、「七、懷疑你的動機……應對策略:讓他知道彩票套利是圑隊操作利潤更穩,一起組隊操作雙方都能獲利,強調圑隊合作。」
等情,此有新進人員培訓SOP資料1份(見第69107號卷三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
依據卷附上開SOP內容所示,係要求新進人員進行角色設定後,與「客戶」即被害人談戀愛、培養曖昧關係,並於聊天、談情說愛過程中,瞭解、掌握被害人之資產及財務狀況,悄悄置入、暗示「投資理財」觀念,待時機成熟時,即開始以各種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介紹或分析「彩票」,強調「彩票」並非賭博、公司團隊可幫助被害人賺錢等,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以為係投資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遭受詐騙情節相符,益徵該等證人所述並非虛妄。
㈦再參照卷附行銷教程記載:「產品名稱為福寶網,產品內容為彩票,一般我們稱之為VIP文創……所以我們必須透徹了解產品並且將產品包裝成一個特別而且能夠獲利的產品來提高客戶興趣」、「如何讓客戶透過聊天就愛上你,甚至認為這一輩子非你不可,若能做到這樣的程度,基本上這一個客戶就是十拿九穩的了」、「產品是屬於投資類型項目」、「客戶初期都是行銷人員單獨培養,到達中後期為了讓客戶黏著度達到最高,我們會再融入家庭群的配合,這時候行銷人員需要和維護人員進行討論,以對客戶的了解來評斷可以用第三者的角色提出狀況來將客戶放大到最大化,在這期間行銷人員和維護人員必須密切配合」、「行銷人員在一開始接觸客戶的時候就需要埋針讓客戶知道自己對家人的重視,一直到將客戶拉進家庭群後也應該以回覆群消息為優先再私下回覆客戶……若以上幾點沒有做足將會影響到後續父母再給予客戶施加壓力時客戶卻不領情,此時代表你失去一個最能將客戶放大的機會」、「客戶充值後行銷人員會先教客戶基本操作後,接著會推給所謂的計畫老師帶操作,計畫老師有眾多個,你必須跟維護人員配合塑造出一個讓他信任可是又礙於繁忙沒辦法親自帶計畫的角色,而客戶也會自然而然產生想要依賴值得信賴的老師,此時老師開出的條件會更有力度將客戶放大」、「當客戶已經發揮極致後,你需要想到的後續維護是如何讓客戶依舊相信你是跟他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因為虧損原因造成無法爭取到國內的機會,此時你要營造為此困擾但仍然想和他一起朝著未來方向前進,維護完善的話隨著時間流逝也許該客戶還會有其他額外資金能夠繼續投入,或者是感情能夠順利慢慢淡掉的安全下車。」
等情,此有行銷教程1份(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351-383頁)附卷可參。
依卷附上開行銷教程所示內容觀之,係強調與被害人互動過程中,除包裝「福寶網」外,尚須搭配虛偽家人或投資老師等角色,促使被害人不斷投入更多金錢,亦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稱遭詐欺過程相互吻合,堪信屬實。
㈧衡諸常情,姑且不論網路賭博或彩票之合法性,若僅純粹邀請他人參與或推廣網路博弈或彩票遊戲,即以廣告或一般正常推銷手法亦可為之,當無特意虛擬身分與被害人培養戀愛關係,並設計虛偽家人,找他人假扮擔任「計畫老師」之必要。
上開如此做法均顯係欲利用愛情及虛假專業形象,再佯稱「彩票」非賭博而係套利暨可行之投資賺錢方式等話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續至「福寶網」、「樂彩網」彩票項目交付金錢,甚或利用已上鉤之被害者再將該已上鉤之被害者身邊親友亦拉入「福寶網」、「樂彩網」佯稱可投資金錢。
又上開說明強調須瞭解被害人財力之做法,顯係藉此評估該被害人是否係值得施以詐騙對象及預期能詐騙多少金錢而已。
此外,若係正常網路彩票遊戲,當係由電腦隨機選取數字,能否猜中數字全繫乎個人運氣,應當無法預測,然「AP」集團卻安排依「分析師」或「計畫老師」如被告周洧增為被害人進行分析號碼,實不合理。
再參以被告周洧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上網統計冷門、熱門號碼及可能出現號碼來分析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五第13-82頁),實無任何數學機率或大數據分析專業可言,益徵該「分析師」或「計畫老師」顯係詐術方式內容而已,亦可認定。
㈨另參諸下列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⒈「AP團隊總群」群組對話內容(時間不詳):被告黃瀚毅:……(略)如果發現偷偷操作的話,會控讓他虧損,讓他把本金補回來繼續操作。
有「AP團隊總群」信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69107號警卷一第102頁)。
⒉被告陳昀曦(暱稱「晨曦」)與被告莊麟之通訊軟體對話:⑴108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被告陳昀曦:她到帳跟我說,我去讓四弟送彩金⑵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陳昀曦:到帳了 等等彩金會到。
此有被告陳昀曦與被告莊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第69107號警卷二第881、897頁)。
⒊被告黃瀚毅與被告周洧增(暱稱「3M」)之通訊軟體對話:⑴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9分起至下午11時35分許被告黃瀚毅:她充好了(通話時間01:21)不然我自己登去漏(按:應係「弄」之誤寫)也可以你可以忙你的。
被告周洧增:好好你去用……(略)被告黃瀚毅: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⑵109年10月30日下午8時18分許起至下午10時1分許被告黃瀚毅:(圖片)身分驗證碼是什麼鬼被告周洧增:靠北這是後台 你要用前台此有被告黃瀚毅與被告周洧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第6095號偵卷一第704-706頁)。
依上開所示內容觀之,若僅係正常經營之彩票網站,豈有出現「會控讓他虧損」、「讓四弟去送彩金」、「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控嗎」此等不合理對話內容情狀;
又若「AP」集團僅係從事合法推廣彩票,自無可能接觸該合法彩票網站後台資料,否則豈非係事先知悉各投注玩家投注資訊,進而可操縱開獎訊息。
上開情節,著實啟人疑竇。
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證「福寶網」、「樂彩網」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礙於兩岸政局僵化難以公文書實質追查,故經利用大陸地區網際網路搜索引擎「百度」搜尋後,可知「福寶網」、「樂彩網」兩者均確實存在,但檢索「福寶網」出現購物網、信用平台與少數被刪除之「殺豬盤」文章;
另「樂彩網」就官網內容觀之,應係正派經營之彩券公司,該官方正式聲明「樂彩網」不會推銷其他平台,故應也不可能推銷福寶網,官網又稱不會以微信方式加好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電偵二字第10939021250號函檢送「福寶網」、「樂彩網」查證資料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369-393頁)附卷可稽,爰審酌本案被告與相關被害人均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互相加為好友,並參酌證人陳雷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網站現在無法開啟(見第6095號偵卷三第329-333頁)等語;
證人許圓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福寶網」後來也登不進去了(見第6095號偵卷三第371-375頁)等語觀之,足徵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所佯稱之「福寶網」、「樂彩網」顯係詐欺虛偽網站且於案發後已消失無蹤,益徵上開網站僅係用於詐欺被害人並吸收資金之幌子而已。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係由被告林士丕負責擔任臺中市及高雄市機房之現場主管;
被告陳昀曦負責引流;
被告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負責使用虛假身分與被害人交友並實行詐術;
另被告周洧增則以「分析師」身分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虛偽「福寶網」或「樂彩網」所指定金融帳戶內,衡情顯非隨意組成團體;
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尚包含暱稱「彬哥」、虛偽「福寶網」或「樂彩網」架設及客服人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AP」集團即為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時間均非短暫,且分工程度甚深,顯明知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工作之一環。
另查,被告潘新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內容是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聊天後,要求該女子至某平台投資。
其不是用真實身分上網與女生聊天,是公司交代這麼做的。
其看到角色定位資料時覺得很奇怪,但因為已經在該處工作,其感到害怕就不再多言,也很想離職(見第6094號偵卷第41-45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403頁)等語;
至被告郭曜綸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內容是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建立信任感後,要求該女子至某平台投資。
其進入公司後,依照公司只是以虛假身分在交友平台上與女生進行交友。
在工作過程中,其覺得該組織的工作氣氛、內容都很奇怪,也與其面試之網路客服工作有差異(見第6094號偵卷第49-54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402、403頁)等語,益徵被告潘新富、郭曜綸於加入「AP」集團並知悉部分工作內容後,顯已發覺該集團業務內容核與一般合法公司之工作內容,甚或原本面試徵人內容具有極大差異性,進而感到詭異。
況一般合法正常工作者,應無特意佯稱具有金融專業背景之人物角色後,再與網際網路未曾碰面之女子進行交友互動後,再邀請對方進行投資之必要,衡情該工作顯係涉及詐欺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
被告潘新富、郭曜綸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非懵懂愚昧者,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綜上以觀,足徵被告潘新富、郭曜綸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AP」集團極可能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潘新富、郭曜綸仍不顧犯罪風險,繼續在該處從事前述工作內容,堪認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郭曜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士丕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除身兼對被害人賈海靜施行詐術之人員外,猶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從事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發放薪水、告知負責行騙成員須以虛擬角色進行本案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且參以卷附AP團隊總群對話截圖,綽號「自律十四」稱:「@四弟你幹部你是來跟員工一起爽的是不是啦」。
被告林士丕則以暱稱「四弟」回以:「老闆抱歉,是我領導不周,沒有把團隊氣氛帶起來」等情觀之,此有AP團隊總群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張可資參佐(第6095號偵卷一第499頁),益徵被告林士丕確係機房現場之幹部且有具有領導責任。
是以,堪認被告林士丕為臺中市及高雄市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承擔現場秩序、出缺勤管理、發放薪水、告知上述詐騙方式等等重要統籌工作,更有面試新進人員、帶領團隊氣氛之任務。
被告林士丕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
被告林士丕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士丕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證人即被告莊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會詢問被告陳昀曦問題,被告陳昀曦會提供其一些意見或經驗分享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四第209頁),另參以被告陳昀曦與證人即被告莊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陳昀曦對證人即被告莊麟提及:「為了讓她們更有安全感所以完全透露工作,讓她們知道你工作性質還有你事業規劃,爭取被動式收入,若是團隊壯大你的盈利怎麼來」、「你要跟他說當然穩定技術加上資金分配」、「今天不是講過穩定盈利怎麼講」、「你可以講包賠講今天我說不合法那一套說法」、「你要跟他說現在就要推才能在九月底前快速拓展客戶」等情,此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第69107號卷二第869-909頁)在卷足佐,上開內容包括詐欺方式、詐欺話術等,核與證人即被告莊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陳昀曦確有指導證人即被告莊麟施行詐欺取財技巧及方法。
是被告陳昀曦辯稱:其沒有教導同事如何施以行銷或詐騙(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112頁)等語,尚難採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詐騙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該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分工極為精細,常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各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招攬被害人、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交付財物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期間內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指揮機房成員者、引流、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者、以分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福寶網」及「樂彩網」之客服人員等各分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罪牟財。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既對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當有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昀曦、周洧增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與被告陳昀曦、周洧增無關而無庸共同負責等語,尚難採信。
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見本院第242號卷六第215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21頁)等語,惟查,本院已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依法傳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到庭或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該等證人利用視訊方式作證,然因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復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就資訊聯絡技術及資訊安全問題無法克服,或因聲請傳喚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應訊等情,已如前述。
況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可促使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到庭或遠距視訊作證之具體資訊安全或可行方式,本院認本案調查證據之途已窮,顯亦無從期待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到庭或以遠距視訊作證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⒉被告周洧增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⑵與各該被害人申設帳戶有交易往來且與「福寶網」、「樂彩網」有關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63頁)等語。
惟查,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用以匯款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業經各該被害人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
⑵聲請調取前述與各該被害人申設帳戶有交易往來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均應駁回。
⒊被告黃宥森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調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易蘭」投資資料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57頁),惟此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事實,論理上核無必然關聯性且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郭曜綸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各該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雖有不同,惟考量本案詐欺模式係屬長期、接續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係彼此分工合作、相互補充、利用而遂行本案集團性詐欺犯行之情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以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賈海靜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林士丕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指明。
㈡核①被告林士丕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士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另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推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交付金錢,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林士丕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宥森、潘新富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宥森、潘新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61、362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宥森、潘新富為圖賺取報酬,參與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對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對社會間人類彼此信賴關係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對跨境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取財更重創兩岸交流秩序及互相信賴基礎,殊值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黃宥森、潘新富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並各自於詐欺機房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角色、分工,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大陸地區女子尋求感情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且損害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均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上開9名被告之分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51-352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各該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各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34、33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因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經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6094號偵卷第92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40、73、154、271、290、337頁、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50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所有之物(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惟各僅供其等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42號卷七第334-336頁、本院第242號卷八第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即綽號「彬哥」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士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42號卷五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郭曜綸、潘新富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⒈被告林士丕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尚與金主、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彬」、「小方」、「上善若水」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建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林士丕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同時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嗣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林士丕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士丕係負責面試新進人員、詐欺機房現場事務管理(含管理秩序、登記出缺勤等)、協助綽號「彬哥」發放薪水、告知行騙方法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林士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面試完應試者後,尚須向綽號「彬哥」者回報,由綽號「彬哥」決定錄取後,其再通知該應試者來上班。
角色定位文件係綽號「彬哥」提供予其轉發給負責推廣「福寶網」、「樂彩網」成員。
綽號「彬哥」會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薪水交由其轉交予各該成員,各該成員業務績效部分亦由綽號「彬哥」決定。
另若有人缺勤,其需向綽號「彬哥」報告。
警方查獲機房現場設備均係綽號「彬哥」者提供(見本院第242號卷五第62-79頁)等語,足見被告林士丕雖係臺中市及高雄市機房之現場主管,惟其尚有上司即綽號「彬哥」者,且係由綽號「彬哥」負責出資、作為首腦而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並於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
是被告林士丕雖作為詐欺機房現場主管而指揮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成立、主事把持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行為,自難以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士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匯入之指定帳戶(即「福寶網」、「樂彩網」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任何關於地下匯兌、取款車手集團或另案被告陳俊穎之證據,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取款車手提領或轉出。
是以,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請求對上開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因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上開請求,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及被告黃宥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宥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黃宥森與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嗣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因認被告黃宥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被訴詐欺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洗錢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等語。
因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被告黃宥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潘新富、郭曜綸暨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偵訊陳述或證述,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宥森固坦承曾加入「AP」集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其係於108年10月加入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宥森係於108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270-273頁、本院第242號卷四第189頁),復參酌卷附同案被告林士丕與被告黃宥森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按A:同案被告林士丕;
B:被告黃宥森):⒈於108年9月24日下午6時38分起至下午6時45分B:您好。
請問我這份工作有錄取嗎?A:有的,我們人事部門沒有通知你嗎?B:我在教召可能沒有接到電話…那什麼時候上班呢?A:好的,那我這邊跟你確認也行。
B:嗯嗯A:10/1號下午1點上班。
B:好的。
上班地點是?A:上班當天著正常服裝,不要穿拖鞋,帶筆記本。
上班 地點在苓雅區林森二路80號。
⒉於108年10月1日凌晨4時2分A:你好,因為廠商設備更新的緣故,需要一週的時間, 所以原定的上班時間必須延後至下週一。
為表示公司 的誠意,本週原定上班的時間,公司會支付半薪給你 ,很抱歉耽誤了你的時間,敬請見諒。
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起至下午2時26分A:你好,這邊通知你上班時間為下週一上午10點-晚上7 點,報到前請務必準備好筆記本,穿著正常服裝請勿 穿拖鞋。
(略)A:通過試用期後,會改下午1點上班。
上開通訊內容,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第69107號警卷二第585、589頁、第6095號卷一第765-767頁),核與證人陳昀曦、黃瀚毅前開證述被告黃宥森係於108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黃宥森係於108年10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而,被告黃宥森於108年10月間始加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等情,應可認定。
㈢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各係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宥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因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既已完畢,當與被告黃宥森無涉,自難遽認被告黃宥森就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黃宥森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或任何關於地下匯兌、取款車手集團之證據,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取款車手提領或轉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黃宥森。
㈣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宥森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形存在,故無從認定被告黃宥森有參與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㈠所指犯行,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宥森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被告黃宥森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則為被告黃宥森無罪之諭知。
四、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五所示證人各於警詢、偵訊陳述或證述,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角色定位講稿、新進人員培訓SOP、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於本院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㈡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如下:⒈證人廖斯琴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7年下半年度在交友網站「珍愛網」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孫平」(下稱暱稱「孫平」),雙方於107年10月底確定交往。
暱稱「孫平」於107年11月中旬向其佯稱:暱稱「孫平」係理財公司幹部,有專業團隊帶領投資「福寶網」、「樂彩網」之彩票,係合法投資云云,並介紹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馬」(下稱暱稱「小馬」)與其認識,並向其佯稱:暱稱「小馬」為團隊內最優秀計畫師云云。
該暱稱「小馬」則對其佯稱:這是團隊計算出來的蓋然率云云。
其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陸續投資人民幣38萬元等語(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243-247頁)。
⒉證人林巨里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8年1月透過友人即證人廖斯琴介紹而認識暱稱「小馬」,暱稱「小馬」佯稱:投資「福寶網」、「樂彩網」之彩票可賺錢云云,其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8、9月止,陸續投資人民幣20萬3千元等語(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229-233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147-151頁)。
⒊證人覃學嬌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月間,遇到其友人朱皚晗之男友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李俊豪」(下稱暱稱「李俊豪」),暱稱「李俊豪」將其拉入某個群組內,並在該群組內介紹自己從事正規平台「福寶網」、「樂彩網」投資,投資項目為彩票,透過數據分析大盤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本金愈多愈不容易虧損云云。
嗣後暱稱「李俊豪」又介紹暱稱「小馬」予其認識,暱稱「小馬」又將其加入一個大群組內,暱稱「小馬」謊稱:該大群組中也有分析師,跟著操作即可。
是正規合法平台,自己會分析數據、有內線云云。
其於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5月30日止,陸續投資人民幣103萬元等語(見第6095號偵卷二第245-249頁、第6095號偵卷三第97-101頁)。
㈢自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證述情節觀之,堪認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各係聽信暱稱「孫平」、「小馬」、「李俊豪」者所敘而參與投資「福寶網」、「樂彩網」。
惟查,證人廖斯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化名小馬之人(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識,但是我們沒有視訊過,只有通話。
〔檢察官問:是否認得出孫平(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沒有等語(見第6095號偵卷三第243-247頁),則暱稱「孫平」、「小馬」是否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暨其等所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均有疑義。
又自證人廖斯琴提出卷附暱稱「孫平」所示照片(見第69107號警卷三第1262頁)觀之,該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
又證人林巨里、覃學嬌亦未能指認出係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與其等聯繫或提供照片佐證,尚難以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又縱使被告周洧增係使用暱稱「小馬」對他人施詐,然「小馬」僅係簡單之網路暱稱、代號而已,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取財者使用相同暱稱施行詐騙之可能性。
此外,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投資使用網站雖亦名為「福寶網」、「樂彩網」,然觀諸時下網路世界以相同名稱為網站命名、甚至設計出山寨網站,亦所在多有,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資特定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所述上開網站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福寶網」、「樂彩網」,自難遽認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更遑論後續之一般洗錢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遭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或任何關於地下匯兌、取款車手集團之證據,實無從得知該詐騙款項是否已遭取款車手提領或轉出,尚難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從而,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或有何一般洗錢行為存在,故無從認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為前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㈡所指犯行,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①就被告黃宥森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宥森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被告黃宥森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⑴就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為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其等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或有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情狀;
⑵另亦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宥森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一般洗錢行為存在。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詐欺被害人賈海靜部分 林士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部分 2 附表三編號2詐欺被害人王平平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度偵字第6095、6094、16763號起訴部分 3 附表三編號3詐欺被害人陳雷詩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上 4 附表三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晶晶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上 5 附表三編號5詐欺被害人許圓圓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同上 6 附表三編號6詐欺被害人李艷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同上 7 附表三編號7詐欺被害人劉碩部分 林士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瀚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昀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周洧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施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同上
附表二:參與時間及分工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綽號、微信暱稱或化名 參與時間 工作內容 實際取得報酬 1 林士丕 綽號「四弟」、通訊軟體LINE暱稱「PPPP」、微信暱稱「肆」、化名「王俊凱」 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協助綽號「彬哥」發放薪水、告知行騙方法等。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40萬元 2 黃瀚毅 化名「李昊然」、微信暱稱「昊」 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21萬元 3 陳昀曦 微信暱稱「晨曦」 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負責教導詐欺方式,且使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子申設微信帳號後,再轉予機房成員(即俗稱「引流」) 18萬元 4 莊麟 化名「王森浩」、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 自108年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33萬元 5 周洧增 綽號「小山」、「小周」、化名「小馬」、「小馬老師」、微信暱稱「MMM」、「3M」 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扮演分析師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7萬5,000元 6 施皓文 化名「藍恩諺」、微信暱稱「易恩」 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6萬8,000元 7 黃宥森 化名「廖翊翔」、微信暱稱「Anbo」、「翔」 自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9萬元 8 潘新富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無 9 郭曜綸 無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使用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 無
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及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共犯範圍 卷證出處 1 賈海靜 林士丕於108年2月4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以「王俊凱」為名而結識賈海靜,並佯與賈海靜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賈海靜謊稱可投資「樂彩網」、「福寶網」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致使賈海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戶。
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匯款15萬元 林士丕 黃瀚毅 陳昀曦 莊麟 周洧增 施皓文 ⒈林士丕與賈海靜相關「王俊凱」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第6095號偵卷二第189-195頁) ⒉賈海靜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第6095號偵卷三第401頁) ⒊賈海靜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403-405頁) ⒋賈海靜中國民生銀行客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對帳單、電子銀行業務回單、存款利息回單(第6095號偵卷三第407-413頁) ⒌林士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第242號卷三第339頁) 2 王平平 莊麟於108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化名為「王森浩」(微信暱稱「王森」、「緣深不怕緣來遲」)而結識王平平,並謊稱自己係從事金融團隊管理、彩票分析云云,之後佯與王平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王平平謊稱:可投資彩票獲利,該彩票平台合法。
且投資可幫助王森浩爭取到公司內部之北京管理權,如此一來即能到北京與王平平共同生活云云,致使王平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樂彩網」、「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陸續匯款51萬7,913元 同上 ⒈王平平提出詐欺集團成員「王森」及對話翻拍照片、「不凡國際有限公司」文件(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6095號偵卷二第65-67頁) ⒉王平平招商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6095號偵卷三第183-189頁) ⒊王平平上海埔東發展銀行戶號000000000號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帳戶歷史明細對手信息打印清單(第6095號偵卷三第191-201頁) ⒋王平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203頁) 3 陳雷詩 莊麟於108年2月底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化名為「王森浩」(微信暱稱「緣深不怕緣來遲」)而結識陳雷詩,之後佯與陳雷詩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後,接續向陳雷詩佯稱:自己想改行加入胞兄之投資事業,可參與「福寶網」投資。
希望將來可以至大陸地區杭州市發展,取得杭州城市管理權云云,並將陳雷詩加入由分析老師、「王森浩」虛擬家人所組成之群組,致使陳雷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於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陸續匯款33萬1,197元 同上 ⒈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暱稱LASHEL(陳雷詩)部分】(第69107號警卷一第95-99頁) ⒉手機內與暱稱「MMM」、「Lashel」等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一第467-473頁) ⒊陳雷詩提出「王森浩」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第6095號偵卷一第639-647頁、第6095號偵卷二第23-27) ⒋陳雷詩招商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341-353頁) ⒌陳雷詩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交易流水明細清單(第6095號偵卷三第355-365頁) ⒍陳雷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367-368分戶明細對帳單(第6095號偵卷三第367-368頁) ⒎陳雷詩中信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369頁) 4 王晶晶 由施皓文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化名為「藍恩諺」(微信暱稱「藍易恩」)而結識王晶晶。
之後佯與王晶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接續向王晶晶佯稱:自己在公司內擔任管理幹部,若王晶晶跟著參與「福寶網」投資並幫忙拉攏客戶,自己即能取得升職機會,並取得大陸地區杭州市經營權,如此即能前往杭州與王晶晶共同生活云云,並將王晶晶加入名為「藍氏一家親幸福平安」虛假家庭微信群組;
施皓文復向王晶晶介紹化名「小馬」之周洧增,由周洧增負責向王晶晶分析投資號碼,致使王晶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陸續匯款73萬元 同上 ⒈王晶晶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藍易恩」及對話翻拍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 ⒉王晶晶招商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6095號偵卷三第219-241頁) 5 許圓圓 施皓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周洧增於108年7月,透過不知情之王晶晶介紹,認識王晶晶之友人許圓圓,並接續向許圓圓佯稱:可下注、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許圓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90萬元 同上 ⒈許圓圓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藍易恩」及對話翻拍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三第1282頁) ⒉許圓圓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帳務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383頁) ⒊許圓圓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385頁) ⒋許圓圓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387頁) 6 李艷 由黃瀚毅於108年4月27日透過「珍愛網」交友網站,化名為「李昊然」(微信暱稱「昊」)而結識李艷且視訊聊天,並謊稱自己係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云云。
之後佯與李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李艷謊稱:可投資、下注「福寶網」獲利,此係投資云云,致使李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匯款90萬元 同上 ⒈李艷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及對話翻拍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 ⒉「李昊然」傳給李艷「藍易恩」等照片(第69107號警卷三第0000-0000頁) ⒊李艷之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第6095號偵卷三第15頁) ⒋李艷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6095號偵卷三第17-19頁) ⒌李艷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清單(第6095號偵卷三第21-49頁) 7 劉碩 黃瀚毅於108年6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艷介紹,認識李艷之友人劉碩,並接續向劉碩佯稱:自己之家人均有投資「福寶網」彩票網站且均有收益。
會有專業計畫師帶著眾人理財,此係極佳的投資團體云云,致使劉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期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福寶網」提供之帳戶。
於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匯款169萬2,804元 同上 ⒈劉碩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6095號偵卷三第63-79頁) ⒉劉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6095號偵卷三第81-95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 被告林士丕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9107號警卷一第1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黃瀚毅所有並供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9107號警卷一第25頁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黃瀚毅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25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陳昀曦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13頁 5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 被告莊麟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11頁 6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周洧增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15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施皓文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2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黃宥森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27頁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被告郭曜綸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惟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19頁 10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潘新富所有之物,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69107號警卷一第23頁 11 面試資料1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幕後金主即綽號「彬哥」者所有之物。
69107號警卷一第17頁 12 筆電2台 1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69107號警卷一第19頁 14 筆電1台 15 隨身碟1支 1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69107號警卷一第23頁 1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69107號警卷一第27頁 18 筆記型電腦6台 69107號警卷一第29-33頁 19 帳冊1本 2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8支 21 OPPO廠牌手機1支 22 監視器主機1臺 23 監視器螢幕1臺 24 鏡頭2個 25 小米廠牌手機2支
附表五:林士丕、黃瀚毅、陳昀曦、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被訴關於詐欺被害人廖斯琴、林巨里、覃學嬌及一般洗錢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事實 詐欺金額 1 廖斯琴 林士丕、陳昀曦、莊麟、施皓文、黃瀚毅、周洧增、黃宥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集團成員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士丕負責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及管理詐欺機房內事務,陳昀曦於107年底起至108年8、9月止,負責在大陸「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與大陸被害人互動,迨取得大陸被害人微信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莊騏緯、黃瀚毅、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等人,分別由莊騏緯、黃瀚毅、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等人擔任機手,陸續負責傳送微信訊息予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等人,或視訊,或佯以與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交往或向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佯以是家族成員等方式,以取信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後,或與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見面約會,或向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佯稱:需透過「福寶網」、「樂彩網」等網站,投資博奕或理財等話語,若詐騙成功,則要求林巨里、覃學嬌、廖斯琴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
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林士丕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金主所有。
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匯款38萬元。
2 林巨里 自107年12月間起到108年8、9月止,陸續匯款20萬4,901元。
3 覃學嬌 自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匯款10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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