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訴,27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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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彥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彥甯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游凱于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兄弟」、「明禎」、「和氣」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本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彥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游凱于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才人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時,撥打電話予林麗美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為由,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人頭帳戶。

林麗美完成匯款後,薛彥甯即依「兄弟」、「明禎」、「和氣」等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厚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停車場,在一部廢棄車之油箱蓋上方,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游凱于並載送游凱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由游凱于下車持提款卡入內提領該筆贓款。

提領後薛彥甯再載送游凱于至上開停車場,由游凱于下車將該贓款置於上開廢棄車上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麗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共同被告游凱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044號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956號等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薛彥甯本案所犯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被告雖稱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下稱桃園地檢署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按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為不同之被害人,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地檢署案件之被害人為伍巧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本院仍應單獨論處。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彥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頁),復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共同被告游凱于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案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彥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兄弟」、「明禎」、「和氣」等人之指示,駕車取得1個包裹交予游凱于並載送游凱于至土銀太平分行辦事後,再載送游凱于至上開停車場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上應徵到一個領包裹的工作後,依「兄弟」、「明禎」、「和氣」等人之指示去領1個包裹交給游凱于並開車載他到指定地點,「兄弟」跟我說所領的包裹是包包跟首飾,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游凱于要做什麼,我是遭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見網路上刊登廣告,有應徵打工賺取外快之訊息,恰因家庭經濟需要,才興起兼差賺取報酬,貼補家用之舉;

而任職時有一再向徵募者確認工作内容,被告不疑有他才接受此份工作,被告並不知情所領包裹之內容物,與游凱于亦無交情,被告只是受到「兄弟」指示載人、取包裹,依當時情形只是老闆交代的工作內容,被告僅為賺取500元之微薄所得,核與詐欺犯罪所應得失衡,不會甘冒不相稱風險而犯罪,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時,撥打電話予林麗美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為由,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

林麗美完成匯款後,被告即依「兄弟」、「明禎」、「和氣」等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厚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停車場,在一部廢棄車之油箱蓋上方,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游凱于並載送游凱于至土銀太平分行,由游凱于下車持提款卡入內提領該筆贓款。

提領後薛彥甯再載送游凱于至上開停車場,由游凱于下車將該贓款置於上開廢棄車上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凱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厚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現今時下物件寄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而兼具服務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可信賴性。

是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上開服務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將包裹先置於隱密處所,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轉交之必要,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尤其在包裹內有貴重物品之情形更應謹慎。

又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2.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要找工作,所以在臉書綱站上看到有錢大家賺的群組,在加入該群組後,「兄弟」就跟我說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每領1件包裹500元,當時「兄弟」跟我說所領的包裹是包包跟首飾;

後來「兄弟」要我開車到臺中載人,我就開車從板橋載陳厚均到臺中,「兄弟」、「明禎」、「和氣」等人指示從一個地址的檳榔攤旁巷子進去後,有一個停車場,在停車場右後方有停放一部灰色自小客車,在該車油箱蓋上方領取1個包裹,包裹我沒有打開,但摸起來是卡片,我回到停車場入口將包裹交給游凱于,再載他到附近銀行下車辦事,游凱于回到車上後有把領到的10萬元交給我,並叫我點錢,我點完錢後,他又把錢拿回去,「和氣」要我載游飢于回我載游凱于的巷子下車,然後我就離開回板橋,當時「兄弟」有說會給我車馬費2,000元,但我沒拿到錢;

我不知道「兄弟」、「明禎」、「和氣」的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我們都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9至23、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45至246、367頁)。

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然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聯絡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

又「兄弟」、「明禎」、「和氣」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卻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如此迂迴方式,覓得被告出面領取裝有貴重首飾等物品之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取之運送方式,況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係在空地停車場的一部廢棄車之油箱蓋上方之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之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大費周章,自板橋開車搭載友人南下臺中,依「兄弟」指示辦事後再回板橋,且須自行墊付油資、過路費等,而未事先向不相識之「兄弟」請求預付車馬費,僅為賺取與所耗之人力、時間、勞費顯不相當之500元報酬,得失之計算顯然嚴重失衡而不符常理,更與辯護人所稱欲兼差賺錢、貼補家用之目的相違。

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車手,並載送車手領款、轉交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執行。

另被告自承包裹內摸起來是卡片,載游凱于至附近銀行領得之10萬元曾交予被告清點等語,可見被告實已察覺該包裹非為包包、首飾,可能係提款卡,且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依「兄弟」、「明禎」、「和氣」等人之指示,至上開可疑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游凱于,並載送至銀行領款後,清點確認贓款數額,再載游凱于回上開地點將贓款放置以轉交上手等行徑,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仍依指示執行任務,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為何物,無涉詐欺犯行等語,顯不足採。

3.被告固請求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735號、109年度偵字第40、1047、2441號扣案之手機,欲檢視手機內之通訊內容以證明被告係因不知情而遭利用等語,然查上開手機內並無SIM卡,LINE無法開啟,且微信群組與其他通訊軟體並無與本案有關之事項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後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凱于,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情交付游凱于包裹之內容物,且未與游凱于共犯本案犯行等語。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各成員彼此間,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故被告是否知情交付游凱于包裹之內容物,自非傳喚游凱于作證所能證明,況被告是否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分擔提供提款卡予取款車手,再駕駛車輛接送取款車手提領、放置以轉交贓款之工作(即俗稱「照水」之角色),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予取款車手,再駕駛車輛接送取款車手提領贓款、放置贓款於指定處所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告訴人姪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之手法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依指示分擔「照水」之任務並由車手游凱于提領既遂後上繳款項,本案詐欺共犯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游凱于、指示2人之「兄弟」、「明禎」、「和氣」,則本案共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被告受「兄弟」、「明禎」、「和氣」指示,提供提款卡並載送游凱于領款、放置贓款於指定處所,就3人以上共犯之情自已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5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其犯行,與游凱于、「兄弟」、「明禎」、「和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照水」之角色,共同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復為洗錢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轉帳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復酌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8歲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撫養父母及子孩、每月須繳貸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載送提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置於指定處所而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蔣得龍、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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