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訴,402,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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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2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劭中與宋俊佑、鄧承恩、魏榆靜、張竣龍(宋俊佑、鄧承恩涉、魏榆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張竣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希賓(丁希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劭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劭中可獲得詐欺款項之3%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宋俊佑、鄧承恩。

謀議既定,李劭中與宋俊佑、鄧承恩、魏榆靜、張竣龍、丁希賓、「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陳文田、林宏樹、陳月上、周守倫、高志強、何淑美、謝月風、陳淑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李劭中負責彙整各日所有車手提領款項,且從中收取詐欺款項3%之報酬後,於如附表二「鄧承恩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鄧承恩,再由鄧承恩於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給宋俊佑,復由宋俊佑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樹、陳月上、周守倫、高志強、何淑美、謝月風、陳淑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劭中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2至91頁、偵22450卷第203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三第79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7至39頁、偵22450卷第27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榆靜於警詢、偵訊時(見偵12193卷第19至33頁、第157至16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見他卷第133至147頁、偵22450卷第343至35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田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樹、陳月上、周守倫、高志強、何淑美、謝月風、陳淑芬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17至218頁;

第213至215頁;

第221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

第233至236頁;

第237至241頁;

第225至22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5至337頁、偵22450卷第575至591頁)、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3至71頁)、被害人陳文田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450卷第451至461頁)、告訴人林宏樹之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手機截圖(見偵22450卷第466至474頁)、告訴人陳月上之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2450卷第479至483頁)、告訴人周守倫之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2450卷第488至502頁)、告訴人高志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截圖(見偵22450卷第506至525頁)、告訴人何淑美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翻拍影本、手機翻拍截圖(見偵22450卷第531至541頁)、告訴人謝月風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22450卷第546至558頁)、告訴人陳淑芬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手機翻拍截圖(見偵22450卷第565至576頁)、同案被告宋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承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基地台位址(見偵12193卷第177至198頁、偵22450卷第597至599頁、第679至709頁)、立勤大飯店、新聯美旅社、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住宿資料、同案被告鄧承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影像(見偵22450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魏榆靜、另案被告丁希賓、「小新」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同案被告張竣龍、魏榆靜、另案被告丁希賓提款後,透過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外,至少另有同案被告鄧承恩、張竣龍、魏榆靜等人(見本院卷三第96頁),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八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魏榆靜、另案被告丁希賓、「小新」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分工擔任上開工作,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並斟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乃係居於較下游之腳色,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宋俊佑、鄧承恩較輕微;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

並參酌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損失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09 年1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段、態樣與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分得其提領或收取贓款之3%做為報酬,且本案之酬勞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6頁)。

準此,被告可獲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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