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訴,532,202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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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愷琳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AMUS CHERRYLYN VALDEZ(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AMBA MAE WIL FLORES(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愷琳、SALUNGA FLORIZEL DIZON、TORTUGA JEVY AREDIDON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CAMUS CHERRYLYN VALDEZ、CAMBA MAE WIL FLORES均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①被告鍾愷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②被告SALUNGA FLORIZEL DIZON、TORTUGA JEVY AREDIDON、BIBAL MHELDRED VILLABEZA、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CAMUS CHERRYLYN VALDEZ、CAMBA MAE WIL FLORES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在案。

㈡被告7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一第15至27頁)、追加起訴書(本院109金訴532號卷一第11至17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6頁、第261至263頁、第337至340頁、第361至364頁、第371至374頁;

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二第67至76頁;

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二第67至76頁;

本院109金訴532號卷一第79至82頁、第108-3至108-6頁、第127至129頁)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又其等所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刑事裁定可佐(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二第83至88頁)。

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23日屆滿,而被告7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詳如本案111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見本院109金訴436號卷三第102 頁至103頁)。

㈣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被告7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本案妥速進行中,尚有事證待查,被告7人後續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其等多為菲律賓籍人民,應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停留,若未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堪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本案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7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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