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玲明知親哥哥陳政祺為詐欺、偽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加入LINE暱稱「LifeGoe
- (二)然而,觀之被告與陳政祺間之微信對話訊息,可見109年4
- (三)再者,被告自107年3月2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同一公司,且
- (四)依被告所提陳政祺與帳號「Paris.S」間之微信對話訊息
- (五)佐以證人即郭昶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 (六)再者,依被告與陳政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微信對話
- (七)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陳政祺為通緝犯,且曾質疑為何需
- (八)綜觀上開事證,要難認被告主觀上與郭昶成間有何共同犯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固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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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玲明知親哥哥陳政祺為詐欺、偽造文書通緝犯,前經法院判刑定讞後已棄保潛逃至大陸10餘年,現仍逃亡中;
且其明知正當之手機買賣交易,價金應直接當場或以匯款支付,帳目、金流始行明確,如欲請他人特意提領金錢後以現金交付予無法再行聯絡之陌生人,甚可能係為了製造資金追查之斷點而為了隱匿資金去向,該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與陳政祺(另案通緝中)、郭昶成(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天佑」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收款並親自提款後交給陌生人」之「提款車手」工作,而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供陳政祺任意匯款使用。
緣告訴人宋郁慧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fe Goes On手機」(自稱「郭天佑」)之人為好友後,該人謊稱有2支「iPhone 11 256G墨綠色手機」可低價販售,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被告則依陳政祺之電話指示,隨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000元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86之「蘆洲捷運站」,將現金交付予自稱「郭峰嘉」之人(經查真實身分係郭昶成)。
被告乃以上揭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得24000元得手,並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使贓款難以追回。
嗣因告訴人與「郭天佑」相約面交手機卻遭放鴿子,「郭天佑」復藉故推拖後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其所拍攝之收款人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是因為陳政祺表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剩餘的錢要我留著,而向我要帳號,我才把本案帳戶帳號給他。
本件是陳政祺擅自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我完全不知情,但之後陳政祺有告知我說他請對方幫忙訂手機,要我去提款後轉交給對方。
我依照陳政祺指示提款後轉交給對方總共9次,因為當時陳政祺人在大陸賣手機,那些都是他請朋友先匯的定金,所以我才幫忙提領後轉交。
我第1次跟對方碰面交款時,有拍照存證,且當時我以為前來取款的人是對方的哥哥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加入LINE暱稱「Life Goes On手機」(自稱「郭天佑」)之人為好友後,該人謊稱有2支「iPhone 11 256G墨綠色手機」可低價販售,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定金24000元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Life Goes On手機」之對話訊息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2、65-73頁)在卷可稽。
而陳政祺乃被告之哥哥,且自98年10月28日出境之後迄未回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係依陳政祺指示,於109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000元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86之蘆洲捷運站,將款項交付給對方等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與陳政祺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觀之被告與陳政祺間之微信對話訊息,可見109年4月14日陳政祺表示有錢要轉給被告留著,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因而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陳政祺(見本院卷第67-69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就已將本案帳戶帳號給陳政祺乙節,並非子虛。
其次,就被告辯稱:我依照陳政祺指示提款後轉交給對方總共9次,因為當時陳政祺人在大陸賣手機,那些都是他請朋友先匯的定金,所以我才幫忙提領後轉交。
我第1次跟對方碰面交款時,有拍照存證,且當時我以為前來取款的人是對方的哥哥等語,經比對被告所指9次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鉛筆註記部分),與被告和陳政祺於該段期間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79-95、181-219頁),可見被告第1次依照陳政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轉交給對方之時間確為109年4月27日,且陳政祺當時僅向被告表示前來取款者為「鴻海裡面的員工」「到時他會打給你」,而被告於交款時亦有拍攝取款者照片,並截圖對方來電之手機號碼後傳送給陳政祺存證;
且自109年4月30日起至6月21日止,陳政祺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會請朋友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因而幫忙提款後轉交給對方哥哥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實在。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要無需於第1次交款時拍攝取款者照片並留下對方手機號碼作為證據。
(三)再者,被告自107年3月2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同一公司,且自109年4月起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2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乃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人,衡情應無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之動機或必要。
而從被告與陳政祺間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在工作,並已懷孕6、7個月,係因陳政祺之請託,方於下班時間抽空幫忙提款後轉交給對方。
況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多次依陳政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轉交給對方,期間約2個月,均未涉及不法。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於109年6月21日提領並轉交之24000元乃詐欺款項,顯非無疑。
(四)依被告所提陳政祺與帳號「Paris.S」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可見「Paris.S」於109年6月20日先表示「今天會有一個小單要轉給你妹…我還在等客戶的回覆」「轉了給我照片」「你妹問了沒有啊?」「再問一下你妹,不然客人轉不到錢」後,陳政祺便傳送本案帳戶帳號給該人;
嗣於109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Paris.S」傳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給陳政祺,並表示「24000」「看可不可以1點前我叫我哥去蘆洲找妹妹」,陳政祺回稱「我問一下」,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表示「中午天氣太熱了,晚點吧」「我妹身孕六七個月了,天氣熱也不好受」,「Paris.S」遂表示「不然我跟我哥說差不多5點OK嗎」「那就5點在蘆洲捷運站」「你妹如果可以早一點跟我說…我哥去基隆好像是要去點燈的,太晚好像沒法」,陳政祺因而答稱「3點」;
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Paris.S」復表示「我哥到了」(見本院卷第153-161頁)。
又依被告與陳政祺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所示,其等於109年6月16日對話後即無任何對話,直至109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陳政祺方詢問被告「他哥有事情,可能要提早些時間,3點可以嗎?」,被告則答稱「可以」,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陳政祺表示「他哥到了」之後,被告始於同日15時7分許回覆「我給他了」(見本院卷第209頁)。
由上可見,「Paris.S」係與陳政祺聯繫,再由陳政祺指示被告提款後轉交款項,且從其等對話語氣可知,「Paris.S」在109年6月21日之前即曾以此方式取得款項,而本次其係以有客戶需轉帳為由,要求陳政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稱其將委由哥哥前往蘆洲捷運站向被告取款。
(五)佐以證人即郭昶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因為陳政祺的關係才借用到被告本案帳戶,我當時應該有跟陳政祺說我在做3C產品生意;
我也是騙陳政祺說我在臺灣沒有帳號,要向他借一個帳號,我當時的說法是我也在做手機,可以供貨,也有客人跟供應商,所以我需要臺灣的帳號,如果臺灣有客人要買,我可以請客人直接付錢。
我當時應該有跟陳政祺說本案匯款是有一點生意往來的貨款,且因為我騙陳政祺說我不在臺灣,會請我哥哥去收款,所以我向被告取款時冒稱是我哥哥郭峰嘉。
被告和陳政祺對於本案款項是我詐騙而來的都不知情,我也沒給他們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
且被告直至偵查庭中見到郭峰嘉之後,方知悉與其碰面取款者並非郭峰嘉,而係郭昶成(見偵卷第118、27頁)。
綜上足認,微信帳號「Paris.S」之人即郭昶成,且其當時確有向陳政祺謊稱其有客戶需轉帳,誆騙陳政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委由被告提款後轉交,復冒充為其哥哥郭峰嘉至蘆洲捷運站向被告取款。
衡情若郭昶成與被告、陳政祺間乃共犯關係,其當無須欺騙陳政祺及被告。
(六)再者,依被告與陳政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微信對話內容所示,陳政祺表示:109年6月21日轉帳24000元、6月24日轉帳5000元「這兩筆是朋友叫客戶直接轉給你的,其餘之前的都我台中的朋友轉的,沒什麼問題!」「之前的都是我叫我朋友轉的,只有後來這兩筆不是,所以有問題的就是這兩筆」等語後,被告即答稱「好」(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109年7月1日收到銀行表示本案帳戶有詐欺嫌疑(經核本案帳戶確於該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後,當天就打電話去警局詢問,因警方表示本案帳戶遭他人拿去詐騙別人,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政祺,請陳政祺去找哪幾筆款項有問題,之後陳政祺表示只有109年6月21日、6月24日這2筆轉帳是他不知道的人轉帳的,因為他信任郭昶成不會騙他,所以沒有多問是誰轉帳的,我當時回答「好」,是指我當下知道該2筆款項有問題;
我有去問警察是多少錢,警察說是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互吻合。
而其等所謂其中1筆有問題之109年6月21日轉帳24000元款項,即本案告訴人遭郭昶成詐騙轉帳。
由此可見,被告得知本案帳戶疑似遭他人利用而涉嫌詐欺之後,立刻與陳政祺聯繫並比對出可能有問題之款項,復於警詢時主動提供其所拍攝之取款者照片、「郭峰嘉」之姓名、取款者之手機號碼,以及其與陳政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供調查(見偵卷第27-33頁)。
再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之後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其中尚有被告自己買股票的錢(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21頁)。
由此益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行為時,顯係誤認告訴人轉帳之24000元與先前其他款項相同,乃一般正常交易之款項,方依陳政祺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郭昶成,其對於陳政祺擅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郭昶成,以及告訴人係遭郭昶成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節,並不知情。
(七)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陳政祺為通緝犯,且曾質疑為何需由其提款後轉交,亦知悉取款者之帳戶有問題等為由,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並非正當而有高度犯罪之可能。
然查,陳政祺乃被告之哥哥,且人不在國內,則其因故需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託被告提款後轉交他人,尚無違常情。
而取款者之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不代表其不能借用他人帳戶以取得合法款項,更不得以此遽認其借用他人帳戶取得之款項均屬非法。
況且,陳政祺係遭郭昶成誆騙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對於陳政祺擅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郭昶成乙節亦不知情。
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觀上開事證,要難認被告主觀上與郭昶成間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固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郭昶成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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