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訴,63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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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竇秉程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86號、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竇秉程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繼皇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明均知尤承康(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吳明修(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江峰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414號協商判決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翊宸」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繼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7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學暉、竇秉程、尤承康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角色,林繼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

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與尤承康、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翊宸」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先後指示吳明修、林學暉、竇秉程及尤承康,由吳明修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予林學暉,竇秉程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承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林學暉收取上開包裹,再於10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後,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江峰銘所提供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由江峰銘、林繼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金清嵩、許雅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0、490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6至5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繼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學暉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領取前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給當時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乙情;

被告竇秉程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取得該包裹,其再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由同案被告尤承康上樓將包裹置放於該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乙情,惟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學暉辯稱:是「翊宸」拜託伊去領取包裹,但「翊宸」沒有說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被告竇秉程則辯稱:伊是受同案被告尤承康所託載同案被告尤承康去臺中,同案被告尤承康沒有說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及「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房要做什麼,伊也沒有跟「翊宸」聯絡等語。

(二)經查,另案被告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翊宸」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先後指示另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及同案被告尤承康,由另案被告吳明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轉交予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學暉收取上開包裹,再於10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等事實,為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不否認(見偵22186號卷第102至105、139至141、295至297頁,本院卷第389、390、55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於警詢、偵訊時;

另案被告江峰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2186號卷第157至160、303至305頁、偵35036號卷第167至171頁;

偵22186號卷第71至74、76、294至295頁、偵350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偵22186號卷第203至208頁、偵35036號卷第184至18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186號第79至83、161至165頁)、全家超商偉如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186號卷第115至119頁)、臺中市○○區○○街○○○○街○○○○○○○○○○○00000號卷第91頁)、全家店到店之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見偵22186號卷第93頁)、臺中市○○區○○路○○○路0巷○○○○○○○○○○○○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區○○路○○○○道○○○○○○○○○○○○00000號卷第129至135頁)、另案被告江峰銘寄出含前揭金融帳戶包裹之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寄貨單據(見偵22186號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江峰銘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江峰銘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遭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林繼皇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036號卷第196至197頁,本院第162、490、557頁),並經另案被告江峰銘陳述在卷(見偵22186號卷第203至208頁、偵35036號卷第184至188頁),復有被告林繼皇、另案被告江峰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36號卷第217至22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於前揭時、地收受並轉交之含有另案被告江峰銘之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認被告林繼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學暉、竇秉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

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2.查被告林學暉案發時已4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卡車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8頁);

而被告竇秉程案發時為2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家電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58頁),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款遭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54頁),則依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林學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悉「翊宸」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翊宸」素未謀面,僅係在網路之網友,「翊宸」打電話叫伊到臺中火車站找一臺白色YARIS汽車,後來該車輛窗戶打開一個縫隙,伊就把包裹丟進去,伊與車內之人並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

及被告竇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同案被告尤承康要伊從桃園開車到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口,讓同案被告尤承康去拿包裹,同案被告尤承康原本在使用手機,之後有人過來,同案被告尤承康叫伊把窗戶打開,那人就把包裹丟進來,同案被告尤承康便叫伊開車離開,在附近繞了一下,之後開車到丹尼爾汽車旅館,同案被告尤承康就拿包裹下車等語(見偵22186號卷第138至141、296至297頁),又觀諸同案被告尤承康偵訊時供稱:109 年3 月31日伊在竇秉程所駕駛之汽車上收取包裹,收到包裹後「翊宸」要伊回去桃園中壢,回到中壢後再依「翊宸」之指示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將包裹放在該旅館601號房的樓梯口等語(見偵22186號卷第303至第305 頁),參酌被告林學暉、被告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收送包裹之時間均是深夜時分,且被告竇秉程係特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從桃園遠至臺中領取包裹,又隨即返回桃園中壢送包裹,可見其等代人交付、收受包裹地點、時間、方式均非尋常,如此迂迴輾轉收送包裹之掩飾手法甚為可疑,況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故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對於上開之收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為何,當有所瞭解,應已預見包裹內物品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3.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被告林學暉、竇秉承若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上開地點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送及參與其中。

是被告林學暉、竇秉承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仍依指示參與收送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洵堪認定。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峰銘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另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分別依指示前往領取、轉送、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均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益徵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與林繼皇、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翊宸」指示另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領取前揭包裹,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即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被告林學暉、竇秉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林繼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理由三之㈢⒈所載)。

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另案被告江峰銘寄交帳戶資料包裹後,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另案被告吳明修領取該包裹轉交給被告林學暉,復由被告林學暉轉交給被告竇秉程載送同案被告尤承康,後由被告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將該包裹放在「丹尼爾SAP汽車旅館」601號房樓梯口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團車手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雖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然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先後或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自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將因此而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查被告林學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9至362頁),又被告竇秉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9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確定判決僅認被告竇秉程係犯幫助洗錢罪而予以判處罪刑,並未就被告竇秉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37至3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未經其所犯先繫屬之前案判決加以審判,則被告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非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對被告竇秉程於本案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重複評價之情。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既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關於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後述)。

3.是核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被害人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被告竇秉程於偵查或審理中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22186號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學暉因檢察官傳喚未到而卷內未有偵訊之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389頁),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7頁),被告林學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3)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林繼皇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62、490、557頁);

而被告林學暉就所犯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389頁),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7頁),被告林繼皇、林學暉仍本應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然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本院自予以考量,亦附此說明。

(五)審判範圍之敘明: 起訴書雖均未論及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涉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88、389、545頁),無礙於被告林學暉、竇秉程訴訟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均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林學暉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被告竇秉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繼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均非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惟被告林繼皇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90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上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林繼皇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林繼皇所有,亦非在被告林繼皇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帳戶之人 收受帳戶時間 收受帳戶地點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1 吳明修 109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 林學暉 109年3月31日0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新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同興店 3 竇秉程 尤承康 109年3月31日1時25分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灣大道之臺中火車站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金清嵩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清嵩之女,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金清嵩,並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借錢云云,致金清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 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峰銘於109年4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提領45萬元 1、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036號卷第201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偵35036號卷第203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6號函檢送另案被告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核交卷第7至16頁) 2 許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19時23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邱專員,先後撥打電話給許雅淳,佯稱將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許雅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日21時0分,轉帳1萬8,970元;
於同年月3日0時27分許,轉帳1萬8,970元 江峰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繼皇於109年4月2日21時1分、同年月3日0時42分,各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1、被害人報案及轉帳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036號卷第20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036號卷第210頁) (3)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036號卷第211、212頁) 2.江峰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17至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學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竇秉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學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竇秉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繼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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