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金重訴,2275,20230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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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由高耀國自民國94年起成立SMART
  4. 二、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5. ㈠、高耀國推出「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以每單位新臺
  6. ㈡、高耀國、馮淑茹所經營之「SMART團隊」藉由上開保證給付顯
  7. 三、嗣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官
  8. 四、案經沈劍珮、莊景鴻告訴;侯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12.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
  16.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17. ㈢、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之辯解:
  18. ㈣、惟查:
  19. ㈤、被告高耀國雖謂:伊主觀上認為此僅為一般民間向多數人借
  20. ㈥、綜上所述,本件以前述投資方案收受借貸資金的行為,應屬
  21. 二、論罪科刑:
  22. ㈠、被告高耀國等人自94年間起(被告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非
  23.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24. ㈢、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
  25. ㈣、按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
  26.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7.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達51億5
  29.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馮淑茹、曾沛淳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
  30. 三、沒收部分:
  31.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32. ㈡、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菁、江松遠、謝秋珍、簡美玲、黃
  3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35. 參、檢察官認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
  36. 肆、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
  37. 一、被告周惠貞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周惠貞與高耀國
  38. 二、被告簡美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簡美玲就起訴書
  39. 三、被告黃美鳳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黃美鳳就起訴書
  40. 四、被告林富美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林富美與高耀國
  41. 五、被告謝秋珍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謝秋珍並無起訴
  42. 六、被告劉玉菁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劉玉菁於99年間
  43. 七、被告江松遠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松遠並無涉犯銀
  44. 八、被告鄭肅妮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鄭肅妮就起訴書
  45. 九、被告郭錦雀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郭錦雀除自己有
  46. 十、被告董惠娟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董惠娟因與高耀
  47. 伍、經查:
  4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49. 二、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
  50.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51. 四、再本案之利息、佣金(或稱車馬費、服務費、代理費)、推
  52.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53. 柒、退回併辦部分:被告鄭肅妮、董惠娟上揭經起訴部分,既經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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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國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馮淑茹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曾沛淳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周惠貞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簡美玲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謝秋珍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劉玉菁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江松遠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賴麗羽律師
被 告 鄭肅妮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郭錦雀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董惠娟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賴諺鈴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賴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蔡湘旻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蕭奕貞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107年度偵字第29281、320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86、28379、3342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8、1689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請求金額」欄及如【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六】重複者)「本利和」欄所示之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淑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10、2-17至2-30、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沛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3-15、3-17至3-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由高耀國自民國94年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辭去工作改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渠等並以高耀國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6,及馮淑茹名下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樓之4等處所作為「SMART團隊」之臺中地區營業處所及說明會場所;

另以高耀國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3、17樓之4、17樓之5等處所作為「SMART團隊」之臺南地區營業所及說明會場所。

高耀國另僱用曾沛淳(原名曾珮琪)擔任「SMART團隊」之會計,負責統計「SMART團隊」招攬之借款金額、利息、佣金(或稱車馬費、服務費、代理費)及獎金(如推薦奬金、組織奬金等)發放等記帳事宜。

二、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非屬合法登記許可之銀行業者,竟仍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迄107年10月1日查獲時止,由高耀國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團隊業務,馮淑茹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曾沛淳則負責統計「SMART團隊」投資人員招攬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及佣金、奬金發放等記帳事宜;

渠等乃透過借款投資人推薦、介紹不特定之親朋好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4、4樓之6及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3、17樓之4、17樓之5等營業處所,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宣稱「SMART團隊」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利息、佣金及奬金等情,招攬不特定民眾借款予「SMART團隊」,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進行招攬而收受款項。

俟侯月治、洪佳瑀、莊景鴻、曾雅麟、陳瑞美、如【附表二】所示李宴馨等220人(含「秋珍組」下之沈劍珮)及【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二】重複者)所示之人參加借款投資後,即由推薦、介紹之人收取款項轉匯至高耀國、馮淑茹2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玉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下稱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匯款證明傳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營業處所(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由會計曾沛淳掃描建檔作為記帳之用,會計曾沛淳為計算佣金、奬金等發放事宜,遂將馮淑茹及較早認識高耀國之投資借款人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區分組別,以將直接或間接介紹借款投資之關聯投資人員列名於各該組別,俾便其計算直接介紹人之個人佣金、奬金等發放事宜。

高耀國於收受上開投資借款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款至「群益」、「盛寶」、「FXCM」及「FOREX」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或以馮淑茹名義匯款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交易所得獲利、剩餘資金用來給付借款投資人到期要求給付之本息,或以「拿新還舊」方式發放本金、利息、佣金及獎金。

另高耀國、馮淑茹2人為規避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而遭查緝,除要求投資人對外宣稱該等款項往來係金錢借貸關係外,並由馮淑茹開立高耀國申設於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之支票或本票,交由介紹或推薦投資之人轉交予其他投資人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嗣投資期滿後,由各該投資人持該等到期支票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存入帳戶兌現或拿本票向高耀國、馮淑茹換取現金。

㈠、高耀國推出「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金額無上限,投資周期為13個月的倍數,投資期滿後除領回全部本金外,保證可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高耀國更制定佣金、奬金等獎勵制度,如「SMART團隊」會員成功招攬其他下線會員參與借款投資,即可依招攬之下線會員所借款投資之金額,獲得該金額1%至7%不等之佣金報酬,或該金額0.5%至1%不等之組織獎金,以此鼓勵會員招攬下線以吸收資金;

「SMART團隊」投資方案利息及佣金、奬金等獎勵制度如下:⒈利息部分:①自95、96年間起,投資方案分成「兩年期(26個月)」、「一年期(13個月)」及「半年期(7個月)」3種,到期後「兩年期(26個月)」給付利息11%(換算年息約為10.15%)、「一年期(13個月)」給付利息10%(換算年息約為9.23%)「半年期(7個月)」給付3%(換算年息約為5.14%)。

②100年起,約定「兩年期(26個月)」給付利息10%(換算年息約為9.23%)、「一年期(13個月)」給付利息9%(換算年息約為8.30%)、「半年期(7個月)」給付3%(換算年息約5.14%)。

③102年起增加「三年期(39個月)」方案,並約定給付利息11%(換算年息約為10.15%)。

④103年起,約定「三年期(39個月)」給付利息10%(換算年息約為9.23%)、「兩年期(26個月)」給付利息9%(換算年息約為8.30%)、「一年期(13個月)」給付利息8%(換算年息約為7.38%),並取消「半年期(7個月)」方案。

⑤105年起,取消「三年期(39個月)」方案,約定「兩年期(26個月)」給付利息8%(換算年息約為7.38%)、「一年期(13個月)」給付利息7%(換算年息約為6.46%)。

⑥106年中迄107年10月1日查獲時止,約定「兩年期(26個月)」給付利息7%(換算年息約為6.46%)、「一年期(13個月)」給付利息6%(換算年息約為5.53%)。

⒉佣金、奬金等額外紅利部分:①95、96年間起,依照招攬借款投資金額高低級距而有所不同,「兩年期(26個月)」代理費(即「定息佣金月報表」上的佣金)是1%至7%不等,後續調降為1%至6%不等,106年初又調降為1%至5%不等;

「一年期(13個月)」則是1%至3%不等。

②自103、104年間增設「組織獎金」,分別有0.5%或1%兩種方案,由高耀國訂定一個基準(查獲時係600萬元),各組別在基準之下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5%,在基準以上則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1%。

㈡、高耀國、馮淑茹所經營之「SMART團隊」藉由上開保證給付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與紅利方式,吸引侯月治、洪佳瑀、莊景鴻、曾雅麟、陳瑞美(此5人姓名均未列於【附表三】中,其等將投資款項分別交付鄭肅妮、張嘉洹、蕭奕貞、葉秀末,故歸於鄭肅妮、張嘉洹、蕭奕貞、葉秀末之投資款項下)、如【附表二】所示李宴馨等220人(含「秋珍組」下之沈劍珮)及如【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二】重複者)所示之人借款予高耀國及其「SMART團隊」,總計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51億5564萬元,支付投資人利息總計3億8890萬9800元,支付佣金、奬金等紅利總計3億493萬6700元(起訴書計算之金額核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嗣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官於107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1648號搜索票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包含於高耀國及馮淑茹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現金1022萬2000元《編號1-24》、24萬5000元《編號1-25》;

於「SMART團隊」上址臺中營業處扣得現金3071萬5400元《編號2-34》;

於會計曾沛淳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其向高耀國取得,欲交還滿期報件者之589萬440元《編號3-16》,合計共扣得現金4707萬2804元),並經本院法官裁定查扣如【附表五】所列高耀國、馮淑茹之財產(查扣金額估計約5億2765萬4557元),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沈劍珮、莊景鴻告訴;侯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洪佳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曾麟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劍珮、莊景鴻、侯月治、洪佳瑀、曾麟雅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龔秋香、劉仲光、陳怡禎、施博巽、洪佳君、凌秋子、陳宜姍於警詢中,證人吳金蓮、曾資玉、徐廷卉、胡凌粧、張嘉洹、侯芬芳、嚴葉秀末、嚴江山、陳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大入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本件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既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除允諾保本外並保證獲利,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並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已屬其業務之行為。

足認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之辯解:⒈被告高耀國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高耀國對於起訴書所載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之客觀事實均承認,然而被告高耀國主觀上認為此僅為一般民間向多數人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高耀國均按時還款,並未遲延,並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高耀國收受借款之金額並未高達起訴書所載之51億5494萬元,關於該等借款行為所涉利息、收受借款金額等計算之方式、結論,以及該等借款行為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罪責,有商榷之餘地:①起訴書雖稱被告高耀國實際經營之「SMART團隊」招攬起訴書附表一之告訴人沈劍珮等6人及附件5之丁慧英等220位投資人,收受款項高達51億餘元,然而本案有部分借款人於到期後,並未取回本金,而係再將同一筆資金存放於「SMART團隊」,繼續領取利息,借款人僅有原始第一筆借款金額出借,並無數筆不同之借款金額出借,並無再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不得將同一筆資金重複計算;

被告高耀國所借款項,雖有半年期、一年期、兩年期及三年期之方式,然其中參有許多債權人係僅有一次投入本金之出借行為後,即未再取回本金而持續領取利息之情況。

此等情事,與同一債權人分數次投入不同本金之情,仍屬不同,而應為不同之評價對待。

蓋以一次借款取得本金之行為,被告高耀國所吸收之資金即為該本金,而該債權人所出借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因該本金已有計入,起訴書將所有半年期、一年期、兩年期及三年期之本金金額,全數算入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認定,將相同本金之所有期數不分情況重複計入,乃重複評價而忽略事實上借款運作之情況,故犯罪所得應以借款人財產之總額損失計算。

②一般借款人僅能依約請求給付利息,並無法領取代理費(佣金)、組織獎金或推薦獎金,故起訴書認定被告高耀國給付利息為8.5%至18%,應有違誤:起訴書對於利息與紅利之算法,除以借款方案可領取之年利息5.5%至10%外,另加計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之類似對價關係(即佣金與組織獎金),方有8.5%至18%之結論。

然多數一般借款人實際可獲得之利息,歷年最高僅實僅有9.23%而已(95、96年間,13個月給付利息10%,換算即為年利率9.23%),此方為被告高耀國基於本金而實際上支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利率,亦是評量被告高耀國所承諾報酬成數是否顯不相當之年利息數額依據。

在計算被告高耀國約定或給付予債權人報酬之利率時,不應將被告高耀國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計算該筆佣金、業績獎金係屬業務人員就債權人提供資金前後所需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之類似對價關係,而非為債權人提供資金之對價。

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被告高耀國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被告高耀國基於本金而實際上支付給債權人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被告高耀國所承諾報酬成數是否顯不相當,並評價是否與銀行法規範所欲保障之法益相違。

而所謂代理費,係指業務員介紹他人借款給被告高耀國後,業務員可依級距領取借款金額2%至7%或1%至5%不等的費用(早期是2%至7%,現在是1%至5%),組織獎金則是達到業續才能領,且需常常出席才能領取,是代理費、組織獎金或推薦獎金之領取對象、條件,與一般借款人並不相同,一般借款人僅能依約請求給付利息,並無法領取代理費(佣金)、組織獎金或推薦獎金,故代理費、組織獎金或推薦獎金,顯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自不得算入借款人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内。

⑶被告高耀國與借款人約定給付之利息,依起訴書所載,由早期95、96年起之借款26個月之利率11%、借款13個月之利率10%,分別換算年息10%、9.2%,迄至案發即106年中迄107年10月1日止之借款26個月之利率7%、借款13個月之利率6%,分別換算為年息6.4%、5.5%,利息已逐年遞減,細究被告高耀國借款數十年期間並非不分情況單一利率,有數次調降利率,迄至106、107年間之利率更僅為6.5至7.5%,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所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以年化報酬率10%作為認定標準相符,甚至並未更高。

另其與我國其他投資或商品市場交易之利率相較,亦未見顯著高出其他投資商品。

況且,我國上市櫃股票最近15年以來現金殖利率平均最高為9.43%,平均現金殖利率6%以上者,高達100家公司,兩相比較,年息10%至5.5%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受到吸引而投入金錢,被告高耀國所提供之借款條件應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被告高耀國基於主觀上信任己身對於境外交易之操作能力,足以負擔該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並確實有操作獲利而在十多年來未曾有積欠利息之情。

佐以前述被告高耀國調降利率之舉,足知被告高耀國確係考量其所借款之長期、短期資金用途,並以其己身投資報酬率之客觀情況,而依當時之狀況調整憑判其所得負擔之利息水平。

再者,被告高耀國於檢警搜索扣押凍結資金前亦未有因利率過高不堪負荷而造成債權人虧損之情,足認其並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況。

⒉被告馮淑茹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馮淑茹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協助被告高耀國開立其借款之還款及利息票據之客觀行為,倘認本件成立銀行法第29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罪責,被告馮淑茹願認罪。

⑵起訴書籠統加計而稱利率高達8.5%至18%云云,與現有證據不符,有所違誤,應僅就借款之利息計算是否該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構成要件:①債權人借款所領得之利息,依借款期間為一年期(13個月)或二年期(26個月),分別為6%或7%,換算可領得年利率5.5%至6.4%之借款利息,利率固定,除以10萬元為單位外,沒有其他條件或門檻,且以開立本金及利息之遠期票據作為還款及支付利息之擔保;

而所謂代理費,係指介紹他人借款給高耀國後,介紹之人依級距可領取該他人借款金額之2%、4%或5%之代理費(或其他人所稱之佣金、推介紅利、介紹費、服務費、車馬費等等),係交付他人出借之款項後,隔月月底領取現金或匯款,可領取之人與借款人不相同,亦無被告高耀國之擔保票據;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則有業績及常常出席之門檻,且領取人又與前開領取借款利息之人、領取代理費(佣金)之人不同。

故被告高耀國所設計利息、代理費(佣金)、獎金制度之領取對象、條件、領取之時間與方式,及有無票據擔保等等,均不相同,且因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具有須常常出席公司及須新業績達一定門檻之條件,甚難達成,是上開各種項目之内容倶不相同,並非每位借款給被告高耀國之債權人倶得領取上開各項之給付,則不應加計為是,起訴書卻逕自籠統加計,復未明確說明所載各名詞之定義,亦刻意忽略制度設計人被告高耀國,及實際計算各款項之會計被告曾沛淳,所陳述之對象、條件及領款時間方式之不同等等,是所稱「總計可獲得8.5%至19%不等之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云云,當不可採。

②本件借款給被告高耀國所得獲取之利息,縱依起訴書所載,由早期之借款26個月之利率11%、借款13個月之利率10%,分別換算年息10%、9.2%,迄至案發之借款26個月之利率7%、借款13個月之利率6%,分別換算為年息6.4%、5.5%,亦已配合社會現況調整,逐年遞減,於上開修正之年息16%範圍内。

比相當時期之民間借貸利率更低。

倘若以「投資」定性債權人借款給被告高耀國之行為,則投資之年報酬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而債權人提供資金給被告高耀國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其投資年報酬率,即如上所述,依26個月及13個月投資期區分,由早期之年息10%、9.2%,迄至案發時逐年遞減為年息6.4%、5.5%,亦未脫逸前開最高法院認為之「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甚至較此利率更低。

故被告高耀國提供給債權人之借款利息,不論以投資報酬率或借款利率以觀,均未脫逸合理範圍,應不該當銀行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馮淑茹於「SMART團隊」中僅擔任登載及開立票據之角色,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⒊被告曾沛淳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曾沛淳就起訴書所載,負責統計「SMART團隊」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之借款金额及佣金(即介紹費)、獎金發放等記帳事宜及招攬親友將借款貸與被告高耀國之客觀事實均承認。

⑵被告等人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惟並無约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形。

公訴意旨謂本案利息加計佣金及介紹費,年利率高達8.5%至18%不等,繼而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洵有誤解。

蓋佣金與介紹費之取得,乃「SMART團隊」成員因辧理資金業務、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即圑隊內專職人員或兼職人員提供勞務行為之對價(卷附「SMART代理費制度表」),而與銀行法上單純收受款項所生固定性紅利、利息等性質有別,不應在計算範圍。

扣除被告等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對待給付之部分,單就提供借款約定之利息而言,其年利率僅為5.5%至10%而已,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

㈣、惟查:⒈關於本案吸金金額(吸金規模)之認定:⑴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

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⑵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

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1億元以上,而「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故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

108年4月17日該條法文部分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

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

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

⑷本件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以「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所吸收的資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51億5564萬元。

其中雖有本案被告曾沛淳所自行投入的資金,且於「SMART團隊」運作期間,亦有依據上述投資方案返還本金、給付利息給借款投資人,而為維持「SMART團隊」運作,亦有支付相關人員薪資報酬的情形,但依據上述說明,於計算本案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上述款項均不需扣除,故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其金額即為51億5564萬元。

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主張本件返還給借款投資人的款項,應於計算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時加以扣除,並不可採。

⒉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及其所屬「SMART團隊」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

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再者,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另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

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而足以吸引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⑵查被告高耀國推出「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金額無上限,投資周期為13個月的倍數,投資期滿後除領回全部本金外,保證可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息5.53%至10.15%之利息,就此而言,上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差異,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態樣之一。

被告高耀國更制定佣金、奬金等獎勵制度,如「SMART團隊」會員成功招攬其他下線會員參與投資借款,即可依招攬之下線會員所投資之金額,獲得該投資金額1%至7%不等之佣金報酬及0.5%至1%之組織獎金方式鼓勵會員招攬下線以吸收資金,故借款年息,加計佣金或奬金等額外紅利,可獲得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而此等年報酬率,較當時期間五大銀行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一般均不到2%(參見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表一至表五所示之國內五大行庫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資料),顯屬高出許多,對於參與借款之投資人而言,實屬穩賺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期,已足使上開多數人受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貸放資金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誘使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

因此,就上述投資方案的整體內容設計而言,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其他名義(招攬借款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至明。

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辯稱提供之利息、獲利等未達銀行法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可採。

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雖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所維持,然其判決內容中所載:「觀之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3年3月至106年4月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平均值為1.230%,但徐詩彥允諾投資人或借款人之投資或借款利潤,每月即可取得5%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至180%),7天至15天之投資期或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潤更高,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等語,並未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為『年化報酬率10%』」,僅係認為該案「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而仍係以「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3年3月至106年4月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平均值為1.230%」為「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論斷基礎,是辯護人等上開辯護稱應以「年化報酬率10%」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論斷,顯有誤會。

⑶依據【附表二】、【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二】重複者)所載,本件借款投資的參與者,多達數百餘人,且依據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該等參與投資者與本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夫妻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有甚者,乃是藉由「SMART定息代理制度」之佣金、獎金制度,有組織性及計畫性的招攬他人加入前述投資方案。

因此,本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夫妻顯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加入,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且因此吸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甚高的資金。

故其等所為,顯然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㈤、被告高耀國雖謂:伊主觀上認為此僅為一般民間向多數人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伊均按時還款,並未遲延,並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本件被告高耀國所涉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收受存款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早於78年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對於「SMART團隊」並非銀行,不得以高額獲利、利息等方案吸收投資大眾資金,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係主導、規劃本件投資方案之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乃屬當然。

至被告馮淑茹雖謂:伊於「SMART團隊」中僅擔任登載及開立票據之角色,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馮淑茹於「SMART團隊」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其擔任登載及開立票據之角色,且本案借款投資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借款投資予「SMART團隊」之被害人無非係因渠等之借款投資金額均能取得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以獲取投資保障,始為借款投資,則開立票據予各投資人,此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且係本件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至為關鍵之舉,被告馮淑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甚明,被告馮淑茹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另被告馮淑茹雖謂其係公婆過世後始協助被告高耀國為本件犯行,然依被告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中曾自承:「…95年6月間離職回到家裡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RT團隊』帳務業務迄今…」等語,暨衡酌被告馮淑茹上開調查筆錄係其於本案首次製作之筆錄,較未有衡量利弊得失之情狀,所述內容應較趨近於事實,是堪認被告馮淑茹確係自95年6月起辭去工作後即改協助被告高耀國為本件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以前述投資方案收受借貸資金的行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甚為明確。

又本案不論是「SMART團隊」或其成員,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因此,本件以前述投資方案收受資金的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一規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耀國等人自94年間起(被告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高耀國等人之行為係集合犯,為實質一罪(詳後述),行為結束時間為107年10月1日查獲時,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又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因考量:「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為上述修正。

由此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可能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排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的規定,雖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但依據其立法理由所載:「…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故其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況且,在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的現行規定下,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一減刑條件,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行為人得否減刑之認定,方能與沒收制度相互搭配,而不至於發生二者歧異的情形,併予說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承諾本件借款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內容,依投資方案年份不同而約定給付不同成數之利息,或給予佣金、奬金等,遠高於目前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不到2%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投資報酬率之情形,且被告高耀國提供之利息甚高,足以引誘多數民眾參與借款投資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被告馮淑茹為被告高耀國之配偶,自95年6月間起為被告高耀國處理票據帳務之業務,負責開立支、本票交付予參與借款投資之人;

被告曾沛淳則明知被告高耀國有前揭犯行後,先提供資金參與借款投資,之後再擔任會計人員;

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共同參與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行,均與被告高耀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

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可能構成集合犯的犯罪態樣。

本件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於各自的行為期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乃是以相同的吸金方案向他人吸收資金,足見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其等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前述規定,雖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方有適用,但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若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其本身全部犯罪所得者(不包括共同正犯之所得),即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因此,前述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

又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

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始終自白犯罪(其等均陳述倘法院認定犯罪,亦願認罪,至上開辯解及辯護內容應僅係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爭執),且本院認為本案中唯一有犯罪所得者即被告高耀國,因所有款項均係交由被告高耀國為境外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馮淑茹僅係被告高耀國之妻,自95年6月起處理票據帳務之業務,而被告曾沛淳則僅係受僱於被告高耀國從事會計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該2名被告有自共同違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中取得任何利得,是對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查,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因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高耀國部分,雖起訴書記載:「其從未積欠任何借款人之本金、利息,且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將其所有之境外外匯交易平台約3億8600萬餘元款項均轉匯回其與被告馮淑茹之國內個人銀行帳戶內,總計受查扣名下財產價值達5億2765萬4557元,並願對SMART團隊所有借款人清償等各情,對其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吸金規模龐大、被害人數者眾且被害金額鉅大,認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侯芬芳)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瑞美)所指關於被告高耀國、馮淑茹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達51億5564萬元、投入資金的會員達數百餘人,又被告等人是以招攬他人參與「SMART定息代理制度」借款投資方案的方式吸收資金,以該投資方案的內容而言,主要是誘使參與者不斷自行投入資金或持續招攬他人加入而吸收資金,並由被告高耀國於收受上開資金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至「群益」、「盛寶」、「FXCM」及「FOREX」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或以被告馮淑茹名義匯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到期要求給付之本息,從事自認可從中獲利之投資,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較高。

另本案收取資金規模雖達51億餘元,然亦有投資人取回資金的情形,且從未有積欠任何借款人之本金、利息,參酌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之分工行為,可知被告高耀國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被告馮淑茹為被告高耀國之妻自95年6月起處理票據帳務之業務,被告曾沛淳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其2人亦擔負部分行為,並非本案犯行的主導者,且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大量招攬他人參加上述投資方案的情形,故其2人犯罪情節明顯輕於被告高耀國;

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高耀國、馮淑茹並主動配合將所有之境外外匯交易平台約3億8600萬餘元款項均轉匯回其2人之國內個人銀行帳戶內(詳起訴書附件七編號45至49),總計受查扣名下財產價值達5億2765萬4557元,並表示願對「SMART團隊」所有借款人清償等犯後態度,及起訴書求刑意見表示請求對被告高耀國、馮淑茹2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暨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及其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七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馮淑茹、曾沛淳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

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是屬於行政刑法的犯罪類型,行為人在從事該犯行時,並非如同竊盜、詐欺、販毒等一般刑事犯罪,會高度認知自己的行為可議,被告馮淑茹為被告高耀國之妻,為被告高耀國之投資事業加以助力,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曾沛淳因先參與投資借款後再進而擔任會計,成為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綜合上述情狀判斷,足認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犯下本案,且其2人犯罪情節均較不嚴重,又其2人於犯後亦坦承犯行,考量對於行為動機並非惡劣之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為了避免其2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2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的規定,命其2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5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

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其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其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3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

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而2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

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

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

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

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

⒊被告高耀國辯稱:本案有部分借款人於到期後,並未取回本金,而係再將同一筆資金存放於「SMART團隊」,繼續領取利息,借款人僅有原始第一筆借款金額出借,並無數筆不同之借款金額出借,無再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不得將同一筆資金重複計算犯罪所得,應以借款人財產之總額損失計算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高耀國還款期限設有半年期、一年期、兩年期及三年期等情形,許多債權人僅有一次投入本金之出借行為後,即未再取回本金而持續領取利息。

申言之,倘有債權人借款半年期後,期限屆滿後,仍欲將款項續借予被告時,此時這筆款項則未取回本金而持續領取利息,從而雖期數上另為記載,然實為同筆款項借貸而不應再重複計入。

如僅以期數不同而未細究該筆款項實際借貸情形,有重複評價之虞,甚至變相鼓勵債權人長期出借以避免犯罪所得金額計算過高。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金額之計算實應就各債權人出借款項有無續存情形,逐筆核對確認,如有續存時,即應排除不列入計算,方能確認本案真實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被告馮淑茹辯稱:伊無犯罪所得,請莫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等語;

被告曾沛淳辯稱:伊從未實質取得借款之處分權限,所得借款均於取得後隨即轉交被告高耀國,倘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亦均流向被告高耀國之帳戶。

且關於借款之動支、何時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高耀國一人決定掌控,伊自始至終對於資金之使用均無權置喙,自不應命伊負擔連帶沒收之責等語。

⒋查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被告高耀國等人依據本件投資方案讓借款投資人所領回的本金,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案中唯一有犯罪所得者即被告高耀國,被告馮淑茹僅係被告高耀國之妻自95年6月起處理票據帳務之業務,被告曾沛淳則僅係受僱於被告高耀國從事會計工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有自共同違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中取得任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淑茹、曾沛淳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應認被告馮淑茹、曾沛淳2人無「利得」可資剝奪。

再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請求返還金額表中「請求金額」欄及如【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六】重複者)所示同案被告以外之支付命令總表「本利和」欄所示金額,均係各投資人自行核算後向被告高耀國請求返還之金額,因此,【附表六】之「請求金額」欄及如【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六】重複者)「本利和」欄所示金額,即「SMART團隊」吸金總額扣除部分會員先前已領回本金後的本利餘額,核屬被告高耀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至於【附表六】之「請求金額」欄及【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六】重複者)「本利和」欄空白者,因無證據證明各該投資人是否尚未領回各自之借款投資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各該部分非屬被告高耀國之犯罪所得,遂不將其併入犯罪所得之計算。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至1-25所示之車輛、現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3-16所示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及現金等,應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高耀國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動產、不動產及所取得之存款、現金,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應認係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高耀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請求金額」欄及如【附表七】(應扣除與【附表六】重複者)「本利和」欄所示之金額(應予扣除重複記載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耀國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且依各該扣案物之性質均堪認係本件被告高耀國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耀國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10、2-17至2-30、2-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淑茹所持有,而依各該扣案物之性質均堪認係本件被告馮淑茹與高耀國共同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馮淑茹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3-15、3-17至3-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沛淳所持有,而依各該扣案物之性質均堪認係本件被告曾沛淳與高耀國共同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曾沛淳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馮淑茹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1至2-16、2-31、2-32所示之存摺、護照等,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毫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依各該扣案物之性質均尚難認係本件被告馮淑茹與高耀國共同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同案被告賴諺鈴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至4-40所示之物、同案被告賴世偉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至5-26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董惠娟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至7-5所示之物,固可作為本件被告高耀國等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使用,然因非屬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菁、江松遠、謝秋珍、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周惠貞、董惠娟、鄭肅妮、郭錦雀等11人為「SMART團隊」業務組組長,負責聯繫、服務所招攬之下線成員;

被告賴諺鈴(原名賴瑞娟)係被告簡美玲組所屬業務人員;

被告賴世偉係被告黃美鳳組所屬業務人員;

被告蕭奕貞係被告謝秋珍組所屬業務人員;

被告蔡湘旻則係「SMART團隊」講師。

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及蔡湘旻、蕭奕貞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非屬合法登記許可之銀行業者,竟仍與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3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迄107年10月1日止,由同案被告高耀國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團隊業務,再透過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蕭奕貞及蔡湘旻14名主要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4、4樓之6及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3、17樓之4、17樓之5等營業處所,由被告蔡湘旻擔任講師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宣稱「SMART團隊」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利息及佣金等情,招攬民眾借款予「SMART團隊」,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進行招攬而收受款項。

俟「SMART團隊」業務人員即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及蔡湘旻13人成功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並收取款項後,即轉匯至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2人名下之玉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匯款證明傳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營業處所(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由會計即同案被告曾沛淳掃描建檔作為記帳之用。

由同案被告高耀國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至「群益」、「盛寶」、「FXCM」及「FOREX」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或以同案被告馮淑茹名義匯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本息。

由同案被告馮淑茹開立同案被告高耀國設於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之支票或本票,交由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及蔡湘旻等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嗣投資期滿後,由投資人持該等到期支票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存入帳戶兌現或拿本票向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換取現金。

被告劉玉菁自99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23人,招攬借款金額4億9960萬元;

被告江松遠自102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5人,招攬借款金額2億2830萬元;

被告謝秋珍招攬13人,自98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借款金額4億5940萬元;

被告簡美玲自98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17人,招攬借款金額4億7040萬元;

被告黃美鳳自98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6人,招攬借款金額2億220萬元;

同案被告馮淑茹自104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10人,招攬借款金額8560萬元;

被告林富美自99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29人,招攬借款金額6億5933萬元;

被告周惠貞自98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8人,招攬借款金額3億2730萬元;

被告董惠娟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35人,招攬借款金額10億4740萬元;

被告鄭肅妮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21人,招攬借款金額5億540萬元;

被告郭錦雀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招攬10人,招攬借款金額2億3946萬元。

因認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有與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共同以借款及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且因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於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當時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故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渠等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之供述、外匯交易平台網址、被告簡美玲SMART資產管理名片、SMART工作室照片共4張、SMART團隊2013年定息代理制度照片、被告簡美玲SMART資產管理名片、SMART工作室照片共11張、SMART團隊投資說明文宣資料、證人龔秋香、劉仲光、陳怡禎、洪佳君、凌秋子、陳宜珊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博巽、吳金蓮、徐廷卉、洪佳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資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提出本息支票18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件、扣案物品資料影本、證人胡凌粧於調查中之證述及提出本息支票46張、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8張、證人即告訴人曾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執行表照片2張、本息本票10張、存款憑條1張、對話截圖4張、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瑀、證人侯月治、侯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景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中機站案情報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SMART團隊金流係圖各1件表及說明會現場照片25張、同案被告高耀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吸金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件、SMART團隊旅遊照片3張、起訴書附件一投資金額總表1件、起訴書附件二實報業績總表1件、起訴書附件三佣金總表1件、起訴書附件四利息總表1件、起訴書附件五投資人明細表1件、起訴書附件六投資人金額、佣金、利息明細表1件及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資料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周惠貞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周惠貞與高耀國為舊識,92年間因被告周惠貞之配偶罹患鼻咽癌,為照顧配偶而於93年間申請退休,家中經濟狀況發生困難,故開始借款予高耀國操作外匯保證金,又因認為高耀國確實具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知識,且98年間至107年10月1日止,高耀國10年來均未曾積欠任何借款人借款及利息,基於對高耀國之信任而持續借款,並介紹少數親友借款予高耀國。

過去許多借款人包括被告周惠貞在内,都曾因借款予高耀國而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被告周惠貞甚至認為此為美事一樁,未曾料到有違法之疑慮。

㈡「SMART團隊」之借款人在借款期滿後未領回本金及利息,而展期繼續投資之情況極為普遍,然起訴書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明細表均未區分,就同一筆款項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此除攸關是否應加重本刑之認定,亦會影響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故應有再詳查之必要。

㈢自98年間起至107年10月1日止長達10年,透過被告周惠貞介紹之借款人僅有6人,且均為被告周惠貞熟識之親友,起訴書附件六之「投資人明細」,於「惠貞組」下的借款人共有周惠貞、白殊蓉、白季庭(為白殊蓉之別名)、凌秋子、連彥豪、郭鎮宇、陳鎂菊、廖文慈等人,渠等與被告周惠貞的關係分別如下:郭鎮宇為被告周惠貞之子,連彥豪為郭鎮宇之高中同學,白殊蓉(即白季庭)為郭鎮宇大學同學之配偶,陳鎂菊為白殊蓉之母,凌秋子為被告周惠貞之同事,廖文慈為凌秋子之友人,可知透過被告周惠貞介紹之6人,均為被告周惠貞熟識之親友,被告周惠貞並未積極招攬借款人。

㈣105年5月起,「SMART團隊」採取分組制度,主動將早期加入且長期借款予高耀國之人列為組長,因被告周惠貞與高耀國為舊識,且多年來持續借款予高耀國,因而被列為組長,然被告周惠貞參與程度確實未深,被告周惠貞之惡性非屬重大,若對被告周惠貞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故應認被告周惠貞之犯罪情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美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簡美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表「認罪」,惟就起訴書記載「簡美玲招攬『17人』,招攬借款金額『4億7040萬元』」,此部分容有違誤。

被告簡美玲就「實際招攬人數狀況」,表示意見如下:⒈.被告簡美玲所招攬之人,僅有賴諺鈴(即賴瑞娟)、許秀如2人而已,除此2人之外,其餘於起訴書附件五臚列劃歸為「美玲組」之其他人,均是賴諺鈴、許秀如2人之下線,實與被告簡美玲無涉。

⒉.再者,依據高耀國所定之獎金規則,被告簡美玲縱使能因為招攬之人投資「SMART團隊」而獲取若干獎金、佣金,但此獎金、佣金之計算方式,均僅侷限在「直推的第一層下線」之投資狀況,詳言之,被告簡美玲係招攬賴諺鈴、許秀如加入圑隊,倘賴諺鈴、許秀如投資,因為此2人屬於被告簡美玲「直推的第一層下線」,則被告簡美玲可依據賴諺鈴、許秀如投資金額獲取若干佣金,惟倘若賴諺鈴、許秀如再行招攬之人亦投入若干金額,則被告簡美玲就賴諺鈴、許秀如再行招攬之人(對被告簡美玲而言已屬第二層)所投資之金額,並不會再獲取任何獎金、佣金。

⒊.被告簡美玲自行投資加計招攬之金額,僅4409萬2000元,依據被告簡美玲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簡美玲自行投資加計介紹親友投入之金額,僅4409萬2000元,並非起訴書所稱之4億7040萬元,且被告簡美玲據此金額(即4409萬2000元)所能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自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被告簡美玲固有招攬予高耀國,然就被告簡美玲所招攬之款項,被告簡美玲於實際上並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均是全權掌握在高耀國之控制範圍內,被告簡美玲所能獲取者,僅是透過招收款項所能獲分配之佣金與獎金(總計451萬8500元),是以,就被告簡美玲招攬借款之犯罪利得認定,應排除被告簡美玲於實際上並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而僅得就被告簡美玲所能獲取之獎金、佣金計算犯罪利得以及宣告沒收。

㈡觀諸高耀國約定給付借款人之年利息,均係依時間及外在經濟環境變化而有所浮動,雖然略高於同期銀行定存利率,惟利率亦稱不上豐厚,甚至遠低於其他權證、期貨等金融商品年化報酬利率,更有年息僅2%之情事。

又細究高耀國開始向外借取款項之時點,當時臺灣投資市場復甦,股票熱絡,投資股票之年化報酬率逾10%以上之現象所在多有,甚至不需投資人刻意鑽營於操盤上,僅須透過購買特定信用良好股票之保守方式,便可能獲得高於本件高耀國所約定給付之利息。

高耀國所約定之利息,並未高於市場上其他合法投資商品,自不生吸引投資人甘冒風險,拋棄合法投資管道之情事,則從銀行法保障目的出發,實難認高耀國约定一定利息向外借款之事,為銀行法有必要加以規範,可能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事項。

㈢從出借人之敘述中可發現,出借人之所以願意將自身金錢出借予高耀國,除了因為高耀國約定之利息略高於通常銀行提供之利率外,更主要原因毋寧在於高耀國均未曾逾期給付約定之利息,亦無坊間常見違法吸金集圑以「後債養前債」之違法吸金情事。

高耀國未曾遲延給付約定之利息,其借款之行為,事實上並未對金融市場造成嚴重影響,是高耀國收取借款之行為,應認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事。

被告簡美玲亦因為共犯從屬性,而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至為明確。

高耀國提供之利息並未高於通常合法投資管道,依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顯不相當此構成要件。

㈣縱認為高耀國约定之利息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假設語氣),本件起訴書中所計算之招攬所得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實際上被告簡美玲所招攬之所得並未逾越1億元,自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規定,被歸於被告簡美玲小組下之賴諺鈴亦表示自己歷年來所出借之金額,即累計實報業績金額確實有重複計算,於到期後繼續借款予高耀國之情事。

自「SMART團隊」向外開始借款以來,向來有於借款期滿後,出借人僅取回利息,仍繼續將本金出借予高耀國之情事,此一現象除「SMART團隊」成員外,亦為投資人所自承,應認可信。

且唯有如此,方能合理說明高耀國為何實際用於投資之金額僅3億810萬元。

㈤起訴書雖以「定息佣金月報表」將被告簡美玲劃分為「美玲組」之組長,然被告簡美玲並非業務(因被告簡美玲從未向不特定人招攬)、也並非業務組組長。

此表格乃曾沛淳所製作,應係曾沛淳為方便記錄係由何人介紹何人加入,遂將有關連之相關人劃分為同組(例如:簡美玲直接認識高耀國、許秀如係由簡美玲介紹而認識高耀國進而加入、許秀如再介紹易秀英加入…以此類推)。

而名列表單上之「組長」,應係取決於是否直接認識高耀國,曾沛淳即是以如此之方式記錄,以利曾沛淳查找人名以及記錄應給予之款項。

且於該些表格中劃分為「美玲組」之人,簡美玲僅有邀請許秀如加入借款、投資,也僅會從賴諺鈴、許秀如借款予高耀國之數額獲取組織獎金或推薦人獎金,其餘「美玲組」表格所載之人,被告簡美玲並不認識,也並非被告簡美玲所直接邀請參與借款投資之人,被告簡美玲更不會從該些人之借款投資金額獲取任何獎金,況自此些定息佣金月報表可知,即便是名列表單上之「組長」,也不會額外獲取費用,是以,被告簡美玲實非業務組長,也根本沒有於「SMART團隊」擔任任何職務。

被告簡美玲之家人僅有以簡美玲之名義出借款項投資,並未實際加入高耀國圑隊。

多年來,被告簡美玲多僅以自身投資賺取投資收入,所招攬之下線亦僅許秀如一人(前次準備狀中雖另外記載賴諺鈴,惟賴諺鈴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表示自己係由另一名業已離開「SMART團隊」之林麗美所推薦加入,而賴諺鈴又與被告簡美玲相熟,始會將賴諺鈴劃分予被告簡美玲同組,被告簡美玲也因如此,始會自賴諺鈴投資之款項中獲取組織獎金),所直接招攬之金額未逾1億元,且未有積極透過推薦他人借款獲取所得之情事,所獲得之推薦獎金亦均分發予親友。

由是可知,被告簡美玲對「SMART團隊」之制度、獎金發放制度毫無置喙之餘地,亦無法詳細說明其實際運作模式,更無從處分因此所招攬之借款,可見涉案程度相當輕微,實難認被告簡美玲就本案「SMART團隊」吸金逾1億元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責。

三、被告黃美鳳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黃美鳳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就其中介紹人數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被告黃美鳳所介紹之人,僅有章志君、賴世偉2人而已,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等3人,均是賴世偉所介紹,與被告黃美鳳無涉。

被告黃美鳳僅能從自己介紹金額及章志君、賴世偉投資之金額獲取佣金,無法從章志君、賴世偉所介紹之人投資之金額獲取佣金,故章志君、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賴世偉分別介紹金額910萬、330萬、200萬、600萬、1億1仟050萬及其後佣金、利息,被告黃美鳳無法從中取得任何佣金,自應扣除。

⒉起訴書附件五中「黃美鳳」實報業績雖記載為7130萬,然該金額係每年累積計算而來,被告黃美鳳所介紹之實際金額遠不及此,針對被告黃美鳳所介紹之金額,高耀國會開票予被告黃美鳳作為擔保,在本案發生後,被告黃美鳳曾以高耀國所開立之票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據該支付命令,被告黃美鳳自行投資加計介紹之金額,僅1025萬2000元。

㈡被告黃美鳳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被告黃美鳳任職於瑞泰保險經紀人,本身並無在「SMART集團」擔任任何職位,亦未曾在任何說明會公開招募或發放任何傳單,依其本身職業特性,即有按客戶需求規劃保險或建議投資方案,而被告黃美鳳所介紹之人除章志君、賴世偉為其友人外,其他人為弟弟黃貴鈞、弟媳施佩君及父母,均為身邊親密友人或家人,被告黃美鳳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共同賺取「SMART集團」穩定利息及佣金,而非立於「SMART集團」立場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是以,被告黃美鳳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本件起訴書認「SMART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給付相當於年利率5.5%至10%,加計佣金獎勵2%至7%及介紹費1%等,總計可獲得8.5%至18%不等之利息加紅利,然查市面上投資風險較高之商品,年利率仍有達10%之譜,可見「SMART集團」推出之獲利年利率8.5%至18%投資方案應不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㈣「黃美鳳組」下章志君、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賴世偉所介紹之業績不能計於被告黃美鳳之下,及以被告黃美鳳名義投資實際金額僅1025萬2000元,已如上述,則其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條件。

且縱認被告黃美鳳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不論其業績為1025萬2000元或7130萬元或2億220萬元,然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入高耀國、馮淑茹名下帳户,而無從為被告黃美鳳所動用,是就投資人上開投資金額匯入情形,自難認為被告黃美鳳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被告黃美鳳所能獲取者,僅是透過自己介紹款項所能獲得之佣金175萬元而已,是請就此部分計算犯罪利得以及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富美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林富美與高耀國於80幾年間曾為遠雄人壽同事,99年間高耀國告知被告林富美伊在從事外匯交易,詢問被告林富美有無興趣學習,被告林富美認風險太高,故高耀國則商情被告林富美借款予伊,並允諾提供固定利息,期滿亦可取回本金。

被告林富美因信賴高耀國之投資能力因而借款予高耀國。

多年來高耀國皆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富美認此為合法且安全之投資方式,收益穩定安全,故而推薦親友加入,以被告林富美名義貸與高耀國之金額為75,896,000元(包含被告林富美部分親友)。

㈡然除被告林富美部分親友外(皆以被告林富美名義投資),被告林富美僅介紹易克敏、洪蜜、彭鈺崴及辜永見等4人加入,該4人亦為被告林富美以前保險業同事,皆為被告林富美之朋友,起訴書附件五投資人明細表中,僅有該4人為被告林富美所引薦之人,然該4人最後是否決定投資,乃由該4人自行與高耀國聯繫後決定,被告林富美無權干涉。

除該4人外,其餘皆為前述4人招攬或再招攬之人,與被告林富美無涉,被告林富美亦不熟識。

除了被告林富美自己借款給高耀國部分,被告林富美有取得利息外,被告林富美並未賺取易克敏、洪蜜、彭鈺崴及辜永見等人之佣金及利息,亦未賺取起訴書附件五投資人明細表中-富美組其餘23人等之利息及佣金,故被告林富美之業績並未高達659,330,000元,所取得佣金亦非39,474,000元。

況且,投資金額往往是同一筆金額續放多年,故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關於實報業績之計算方式,有重複計算之嫌。

㈢被告林富美僅是站在借款人之立場,單純基於分享理財資訊之心態,才會拉攏或介紹親友參與,被告林富美僅為單純獲取利息,故而將所有借款交由高耀國,由高耀國處分管領借款,被告林富美並未有與高耀國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是以,被告林富美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

㈣代理費、組職獎金或推薦獎金,該等獎勵制度乃由高耀國團隊所單方制定,並非所有借款人皆可領取,需符合一定條件,如業績或一定出席率才可領取,故該等獎勵本質上非屬利息,是公訴人認本件給付利息高達年利率8.5%至18%,有所誤解。

縱認代理費、組職獎金或推薦獎金等獎勵制度之對價係屬所謂利息之一部,則年利率18%並未超過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亦未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兩分利甚至三分利,故本件實無原本與紅利及利息顯不相當之情,被告林富美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被告謝秋珍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謝秋珍並無起訴書所載為「SMART團隊」業務組組長而對外招攪不特定民眾及收受款項,並負責聯繫、服務所招攬之下線成員之行為,被告謝秋珍僅係將自己之金錢借給高耀國,且全部積蓄亦因高耀國於本案遭檢察官扣押其名下財產而無法領回。

㈡起訴書雖依曾沛淳所列「秋珍組」有13名投資人而認被告謝秋珍有招攬13人,惟查,⒈「秋珍組」僅係曾沛淳為便於管理及統計其計算及發放代理費或佣金,其自己所做之分類及分組而已,「秋珍組」之投資人並非被告謝秋珍對其招攬而借款給高耀國,被告謝秋珍未因為渠等借款給高耀國而從中取得任何代理費或佣金。

⒉曾沛淳所列「秋珍組」之13人(包含被告謝秋珍本人在内),蕭奕貞、林逸蕙、陳淑雅等3人為被告謝秋珍朋友,係聽到被告謝秋珍分享賺錢資訊後,其自行與高耀國接觸及暸解而決定投資,並非因被告謝秋珍對其招攬而投資,其餘李佩璇、沈劍珮、柯綉瑶、洪鈴玉、張柏貞、陳素蘭、陳諺慧、黃麗君、謝玉花等9人在其投資高耀國時均不認識被告謝秋珍,遑論被告謝秋珍對其有何招攬之行為,且事後渠等12人均直接從高耀國領取紅利,被告謝秋珍亦未因上述12人投資高耀國而因此領取任何代理費或佣金,並無與高耀國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實難認被告謝秋珍有何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或行為。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秋珍之「招攬借款」金額459,400,000元係以曾沛淳自行分類之「秋珍組」所列全部13人,且又以累加之方式重複計算投資金額,該金額並非正確。

被告謝秋珍投資高耀國之金額為37,675,000元,且僅有支付命令上之多年好友王淑敏、詹佩芳、劉金舒、林雅萍、謝邱榮華、二哥謝勝忠、表姊吳銀雀、外甥吳章賢、林傑禾、外甥女林秀藤等親友,係被告謝秋珍介紹及經手之投資款項。

㈢本案縱依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借給高耀國所得獲取之紅利或報酬,從早期年息10%、9.2%,而逐年遞減至案發時之年息6.4%、5.5%,不僅遠低於目前民間借貸之年息20%至30%,亦未逸脫現今民間借貸利率或股票、基金等投資理財商品之合理報酬率,實難認有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之構成要件。

㈣就被告謝秋珍投資高耀國可取得之款項說明如下:⒈利息:即被告謝秋珍投資金錢給高耀國,依照投資本金及%數計算可以獲取之利息。

⒉服務費(即代理費、「定息佣金月報表」上的佣金或部分借款人所稱之車馬費):由被告謝秋珍經手交給高耀國之投資金額即可領取服務費(即支付命令上面之謝秋珍及謝秋珍之親友皆由被告謝秋珍領取),且因為是至親好友,被告謝秋珍均會退1-2%的服務費給他們。

此外,陳淑雅、林逸蕙、蕭奕貞之服務費則係由渠等各自領取,與被告謝秋珍無關。

⒊組織獎金:⑴需為「直接介紹人」始能領取,故本案被告謝秋珍只能領到以陳淑雅、林逸蕙、蕭奕貞等3人全新投資金額計算之組織獎金。

⑵且該投資金額必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始符合組織獎金之領取條件,惟被告謝秋珍並不清楚確切之領取條件及計算方式,原因乃組織獎金有高耀國自行設定之規範條件,且不容易領到,金額也甚少,所以被告謝秋珍並未特別去瞭解或注意。

⒋推薦獎金:被告謝秋珍並不清楚推薦獎金之獲取及計算方式,因推薦獎金為高耀國自行設定之條件,且不容易領到,金額也甚少,所以被告謝秋珍並未特別去暸解或注意。

六、被告劉玉菁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劉玉菁於99年間以投資人立場,為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SMART團隊」允諾之微薄佣金,邀同親友為「SMART團隊」所貸得620萬元部分,應與本案證人胡凌粧、徐廷卉為同一認定,均屬借款人,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劉玉菁自100年間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向特定人為「SMART團隊」貸得款項(即起訴書各附件所稱實報業績),不參考續期因素共計6530萬元;

參考續期因素則至多共計4600萬元。

㈢被告劉玉菁為上開行為期間,「SMART團隊」既無公司登記,其約定支付借款者之利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所示意旨,因較同期民間借貸利率為低,顯無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

㈣被告劉玉菁為「SMART團隊」所貸得款項係向親友集資而來,被告劉玉菁自100年間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即因親友詢問後,有意願與被告劉玉菁同將資金貸予「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被告劉玉菁即於上開期間,將母親劉陳秀花、阿姨陳美宿及陳美妙、公公趙光輝、婆婆陳美霞、同學即許文馨、楊崎美、友人即林雅萾 、黃秀蓉、田諶瑜、沈介婷、朱瑟卿、張子瑜、翁秋蓮、戴嘉欣所交付之款項,以被告劉玉菁之名,貸予「SMART團隊」。

被告劉玉菁並將「SMART團隊」所約定支付之利息,分別交付予上開之人。

嗣因「SMART團隊」無力償付前開之人尚未取回之共2億7570萬元款項,遂以上開之人為聲請人、高耀國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司促字第12021號支付命令),足見被告劉玉菁係因自身工作經歷,親友主動詢問投資理財建議時,告以「SMART團隊」相關訊息,經親友表示欲與被告劉玉菁一同借款予「SMART團隊」,而代其等將款項交付予「SMART團隊」,並將「SMART團隊」所約定支付之利息,分別交付予上開之人。

七、被告江松遠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松遠並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被告江松遠介紹楊秉達給高耀國按摩,楊秉達有興趣,因此借錢給高耀國,曾沛淳才會將楊秉達歸到被告江松遠這一組,楊秉達又介紹他的阿姨吳金蓮借錢給高耀國。

曾文貞為被告江松遠十多年的朋友,曾文貞後來又介紹朋友黃士宸借錢給高耀國,因此起訴書附件五所載被告江松遠下線之人,被告江松遠未曾介入,更無招攬之行為。

縱認起訴書附件五中,被告江松遠下之4人係因被告江松遠所間接介紹予高耀國,惟該些人既係由高耀國自行向其等約定借款,被告江松遠實未曾對該些人為宣傳或說明行為,亦未曾與高耀國一同與該些人見面、說明或為簽約行為,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江松遠曾指示或向該些人介紹、宣傳系爭投資案情事,自難認被告江松遠有與高耀國或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對起訴書附件五「松遠組」下之人為招攬行為。

八、被告鄭肅妮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鄭肅妮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起訴書所提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但爭執其等之證明力,亦即被告鄭肅妮爭執其於本案所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鄭肅妮有關收受借款之金額、利息、佣金、代理費等之認定,亦認均尚有爭議。

㈡被告鄭肅妮本身確實有借款給高耀國,迄今尚有本金1200餘萬元未領回。

被告鄭肅妮不知為何自己會成為「肅妮組」的組長,且該組中所載組員,只有陳怡禎、葛慧蓮、張櫻花、王美珍、柯伊晴、董乃雯、陳奕靜是被告鄭肅妮介紹給高耀國認識的朋友,被告鄭肅妮雖有跟親朋好友分享借款給高耀國這個管道,但是否要借款給高耀國,由渠等自行評估決定,且被告鄭肅妮並沒有去幫高耀國招攬不特定之人借款,則依法院所闡明之法律見解,被告鄭肅妮顯然無與經營者即高耀國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不具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㈢被告鄭肅妮並未參與高耀國「SMART團隊」之經營,亦非其經營該團隊之始(94年間起)即借款或介紹親友借款給高耀國,而係99年或100年起才開始借款給高耀國,是就檢察官起訴所認定高耀國收受他人資金之規模,除高耀國本人有爭執外,該規模亦不當然適用於被告鄭肅妮。

查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其判斷實不該以銀行定存利率為唯一標準。

又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而民間借貸之利息,更常常為3分(即30%),然高耀國支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從一開始年息9%,再調降至年息6%,均未逾越中央銀行所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換算年利率為24.48%至30.36%),自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可言。

且存款利率與借款利率顯然不同,後者明顯高於前者,查高耀國是向他人「借款」,而非他人向高耀國存款,公訴意旨僅以當時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為比較基準,遽行認定上開各投資方案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難令被告鄭肅妮甘服。

九、被告郭錦雀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郭錦雀除自己有借款給高耀國、馮淑茹所經營之「SMART團隊」並領取利息外,就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郭錦雀另有介紹親友借款給「SMART團隊」,並自高耀國處獲取佣金等福利之行為,被告郭錦雀不爭執。

㈡被告郭錦雀本身是貸與人(債權人),被告郭錦雀介紹親友貸與款項給「SMART團隊」,乃欲與親友共同賺取「SMART團隊」允諾之利益,無與高耀國、馮淑茹共同經營之意思;

被告郭錦雀於100年起陸續借款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金額高達1800萬元,並每期獲取9%利息(嗣後利率有調降)。

因該利息收益對生活不無小補,基於分享之心情,遂介紹親友郭晏銘(侄子)、康金珠(二嫂)、郭錦鳳(妹妹)、黃蕙君(友人)借款給「SMART團隊」,期使親友們也能享有利息收益。

雖被告郭錦雀因此會從「SMART團隊」獲取一些佣金,但被告郭錦雀完全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絕非是基於與「SMART團隊」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SMART團隊」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郭錦雀構成本罪,顯有疑義。

㈢「SMART團隊」並無任命被告郭錦雀擔任「錦雀組」組長,所謂「錦雀組」乙詞,係「SMART團隊」為便於計算利息等事項,將被告郭錦雀與被告郭錦雀推薦之親友圈成一組。

惟被告郭錦雀欲強調者,上述業績2億3946元、合計2次傭金1390萬1500元、利息為1741萬2600元,非被告郭錦雀一人所獨得,縱令被告郭錦雀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犯罪所得者,亦不應將報表所稱「錦雀組」其他成員佣金,視作被告郭錦雀個人所得,而命被告郭錦雀全額繳交。

十、被告董惠娟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董惠娟因與高耀國認識,而在閒談之中,知道高耀國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獲利甚多,因此對於高耀國的投資理財能力印象深刻,故於高耀國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董惠娟借款時,被告董惠娟自是樂於相借,且經了解高耀國所借得之款項,確實也都投入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交易,而高耀國不僅都是如期還款,並支付優於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堪認高耀國之信用良好,所以被告董惠娟常會出借款項;

又於被告董惠娟臨時需要用錢時,高耀國也都立刻還款,足見高耀國的還款能力並無問題,因此被告董惠娟跟親友聚餐時,才會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跟親友分享,如果親友也有興趣,被告董惠娟則是直接介紹他們跟高耀國認識,再由高耀國直接跟他們談。

又被告董惠娟並未在高耀國之「SMART團隊」擔任職務,且被告董惠娟從不曾對所介紹之人自稱為該團隊臺南區負責人云云,因此被告董惠娟並無所謂立於該團隊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之情,被告董惠娟與該團隊經營者間,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㈡被告董惠娟介紹借款投資的人,僅有林怡君、林健茂、龔秋香、徐廷卉、林玉珠、黄志緯及陳英枝等人(其中林怡君、林健茂已經很久沒參加了),及被告董惠娟之弟弟董惠民、母親董蘇碧月、女兒陳玫潔、阿姨蘇素珍、配偶陳聯登,可徵被告董惠娟僅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親友介紹借款投資,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被告董惠娟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董惠娟有何非法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何況被告董惠娟及其親友已借出而尚未收回之款項尚有數千萬元,被告董惠娟等人也已向高耀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被告董惠娟本身亦是受害人,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㈢高耀國於全職投入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交易前,曾經擔任保險經紀人,且「SMART團隊」係有多人曾為保險從業人員,而有使用保險從業人員熟悉之「佣金」、「業績」、「獎金」、「業務」等概念。

又就被告董惠娟介紹借款投資的人,高耀國雖有計算佣金,但高耀國對於業績計算,是以借款滿一年及二年才算符合期滿,可是很多親友常常沒有到期就要將借款領回,在此情形高耀國就會將佣金追回,有時候會從下個月的佣金扣回,有時候是由被告董惠娟交付現金給曾沛淳,因此實際佣金數額,尚待釐清,至於曾沛淳製作之定息佣金月報表,僅係曾沛淳之單方面製作,並未經過雙方確認,其解約及退佣之總額為何,也都尚須確認;

且被告董惠娟領到的佣金,也會分給實際借款的親友,並非均由被告董惠娟獨得,益徵被告董惠娟是立於「SMART團隊」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該團隊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該團隊允諾之佣金,並無與該團隊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亦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又借款原則上係於每個年度到期歸還本金,如果沒有取回本金,而再繼續借給高耀國,就會算到下個年度,因此實報業績上的金額很多是同一筆錢,到期後又繼續借款給高耀國,實際上還是同一筆錢,不能累加起來,自應扣除重複計算部分;

又就利息計算方式,亦非固定不變。

十一、被告賴諺鈴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賴諺鈴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⒈被告賴諺鈴僅為單純借款人,雖列於簡美玲組内,但與簡美玲間之借款並無關聯,而於簡美玲組内之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均為被告賴諺鈴本已認識之友人,被告賴諺鈴並未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否則怎可能於102年至107年間僅有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等4人因被告賴諺鈴介紹而借款給高耀國。

⒉而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經高耀國同意而列名於曾沛淳所製作之名單後,相關借款事宜均自行與高耀國接洽,所領取之利息或佣金均與被告賴諺鈴無關。

㈡佣金、組織獎金、推薦獎金等不應列入利息計算:⒈利息:被告賴諺鈴借款給高耀國,依據本金金額及高耀國所定之%數計算即可取得。

⒉佣金(即代理費):被告賴諺鈴須應高耀國之要求出席活動,始能列名於曾沛淳所製作之名單上,則被告賴諺鈴即可取得佣金,因此,以被告賴諺鈴名義借款予高耀國之款項即可取得佣金,被告賴諺鈴之親友若以被告賴諺鈴名義借款予高耀國,則被告賴諺鈴之親友可領取利息,被告賴諺鈴通常會開立自己或被告賴諺鈴配偶名義之本票交予被告賴諺鈴之親友,擔保被告賴諺鈴親友交給被告賴諺鈴之借款,而被告賴諺鈴可取得佣金;

此外,上開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等人雖係因被告賴諺鈴介紹而以自己名義借款給高耀國,渠等借款之款項即與被告賴諺鈴無關。

⒊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被告賴諺鈴並不知悉發放條件。

㈢依據起訴書附件五檢察官自行製作之投資人明細表,被告賴諺鈴之序號為98,即為「美玲組」之下之投資人,亦即本案銀行法之被害人,且檢察官所列載之被告賴諺鈴之實報業績,絕大部分係自行借貸予高耀國之款項,該些款項大多亦係來自被告賴諺鈴親友以被告賴諺鈴名義借予高耀國之款項,被告賴諺鈴私下亦會開立本票擔保該些向親友收取之借款,實際上等同於被告賴諺鈴向親友借款後,再以自己名義借予高耀國,以賺取佣金,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與親友分享賺錢之資訊,欲與親友共同賺取高糴國所允諾之利息及佣金,並無與高耀國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則被告賴諺鈴與其他投資人之身份實無差異,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賴諺鈴並非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各組組長,且依據高耀國、馮淑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諺鈴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上台分享任何投資經驗,而被告賴諺鈴之所以於本件遭起訴,無非係因曾介紹訴外人陳依華關於本案借貸之資訊,而訴外人陳依華即請其子即證人施博巽了解本案「SMART團隊」運作情形,證人施博巽自行前往了解後,決定借款予高耀國,而認定被告賴諺鈴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予「SMART團隊」等情事。

然就證人施博巽之母親陳依華部份,被告賴諺鈴顯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為告知,與其分享予自己親人之心態並無差異。

㈤退萬步言,若認被告賴諺鈴成立本案之犯行,就起訴書附件五所記載之被告賴諺鈴實報業績總金額部分,顯屬過高,被告賴諺鈴取得之利息平均年利率為6.99%,而依據起訴書附件六所載,被告賴諺鈴歷年來取得之利息約自5.5%至8.3%之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現今實務見解,本案所涉之利息恐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認之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

若認被告賴諺鈴與高耀國等17人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賴諺鈴係於101年2月才開始借貸款項予高耀國,故就高耀國於101年2月前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被告賴諺鈴之犯罪所得,於計算不法所得時,即不應計入。

十二、被告賴世偉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賴世偉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本案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等3人均係被告賴世偉本已熟識之親友,本有相當交誼,對被告賴世偉具備一定之信賴關係,均屬事實。

被告賴世偉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

更遑論於長達7年(100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之行為期間,因被告賴世偉介紹而投資之人數依起訴書附件五所示僅有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等3人,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㈡被告賴世偉主觀上並無故意違犯銀行法規定之犯意:⒈被告賴世偉係於96、97年間認識高耀國,因緣際會得知高耀國從事外幣買賣,並向其了解操作模式。

嗣於得知「借款予高耀國,使其操作投資」之模式後,被告賴世偉便借款20萬元予高耀國,並於一年後如期獲得本金及利息,於多次且如期獲利的借款之後,被告賴世偉始介紹親友關於「SMART團隊」之借款方案。

⒉高耀國之借款方案均有順利運作,每個出借人常有穩定獲利之利潤,高耀國之投資操作均為真實且獲利,被告賴世偉出於自身之經驗,及對高耀國之信賴,持續出借資金予高耀國,亦僅分享資訊給熟識之親友。

倘被告賴世偉自始即欲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主觀具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己又何須投入大量借款?更甚者,倘「SMART團隊」之借款方案係違反銀行法,被告賴世偉投入借款之行為,應屬犯罪之被害人。

⒊縱使高耀國有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罪責,被告賴世偉雖擔任「SMART團隊」之業務,惟其借款方案之制訂、借款之收受、本金利息之發還,均未參與任何決策,更非被告賴世偉所得經手。

是以,被告賴世偉能否判斷或預見「SMART團隊」之營運方式自始存有主觀上侵害投資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賴世偉與高耀國等人不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賴世偉僅為業務,對「SMART團隊」並不具決策能力,自己又投入相當之借款,難謂有與高耀國等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不得以被告賴世偉有介紹親友借款,即認被告賴世偉有與高耀國等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賴世偉縱有與高耀國等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假設語氣,被告賴世偉仍否認之),如起訴書所示,高耀國、馮淑茹係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黃美鳳則係自98年起運作借款方案。

而起訴書附件五記載,被告賴世偉係於100年10月起借款予高耀國,而介紹之親友(蔡銘順)係自102年10月起開始借款。

則倘被告賴世偉自身及蔡銘順等3人借款係非法收受存款(假設語氣),被告賴世偉自應僅就被告賴世偉開始參與犯罪行為起負責,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⒊又就黃美鳳自身所介紹之借款(起訴書附件五編號6-1章志君、6-3黃美鳳部分),並非被告賴世偉所得知悉與干涉。

被告賴世偉僅為單純的借款人,縱黃美鳳有因被告賴世偉之借款報件而獲領組織獎金,惟其僅係曾沛淳於會計帳目將被告賴世偉列在黃美鳳組下,實際上被告賴世偉與黃美鳳之借款均互不干涉,也未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更遑論與黃美鳳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每當被告賴世偉借款予高耀國,高耀國會按借款本金計算利息,並開立「利息」、「利息+本金」之遠期支票予借款人(利息分次給付,按借款期數不定)。

被告賴世偉係從中獲取佣金(成數不定,係由高耀國所制定),佣金之發放方式係分兩次,下月領取佣金之半數,另外半數則於下下月發放。

組織獎金則是由被告賴世偉直接介紹而再借款予高耀國之人,被告賴世偉始能獲取,惟被告賴世偉直接介紹之人僅有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等3人,由於組織獎金發放之門檻及成數均係高耀國所制定,並非每次借款均得獲取組織獎金,被告賴世偉甚少獲取組織獎金。

再者,縱被告賴世偉有獲取組織獎金,其組織獎金並非實際借款人所收取,自非給予實際借款人「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將組織獎金列為利息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客體混淆。

至於推薦獎金,被告賴世偉並不知悉發放條件及成數,如有獲推薦獎金,其金額也甚少。

再者,縱被告賴世偉有獲取組織獎金,其推薦獎金並非實際借款人所收取,自非給予實際借款人「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將推薦獎金列為利息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客體混淆。

又被告賴世偉所報件之借款中,也有由自己家人而以被告賴世偉名義借款予高耀國之款項,而一般借款人僅獲得借款利息,此觀高耀國、曾沛淳之偵訊筆錄可稽,是以,由被告賴世偉之家人以被告賴世偉名義借款為例,實際借款人僅得獲取借款利息,而被告賴世偉僅獲取佣金,既非所有借款人均得獲取佣金、組織獎金、推薦獎金,故佣金、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均不得列入利息計算。

十三、被告蔡湘旻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蔡湘旻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被告蔡湘旻僅係投資者,僅係因偶然幾次應高耀國之請求,向其他已參與「SMART團隊」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者,分享自己參與投資之心得。

被告蔡湘旻實際並未擔任講師或任何職務,亦未訓練「SMART團隊」成員。

㈡被告蔡湘旻從未招攬任何人,亦從未獲得任何佣金、獎金等,至多僅是向親友借錢,再以該借款投入「SMART團隊」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且被告蔡湘旻向親友借款,均會以被告蔡湘旻自己名義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或支票擔保還款。

㈢被告蔡湘旻僅係單純投資人,對高耀國等人之行為涉犯違法吸金乙節毫不知情,亦無從參與「SMART團隊」之決策中心,更未支援「SMART團隊」任何行政作業。

自始至終與高耀國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四、被告蕭奕貞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蕭奕貞否認有與高耀國等人,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蕭奕貞於102年間因工作與高耀國認識,熟識後得知高耀國有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獲利頗豐,倘有閒置資金借款予高耀國,高耀國會給予年利率5%至6%之利息。

後被告蕭奕貞即陸續以個人名義借款予高耀國,期間高耀國皆有定期給息,到期本金亦有如期贖回。

承前,周遭親友得知高耀國借款一事後,即有表示願意一同參與借款,而被告蕭奕貞陸續引薦親友借款予高耀國,其中包含被告蕭奕貞之配偶、父母、胞弟等至親好友,加計被告蕭奕貞個人之借款,總計達3000餘萬元,然被告蕭奕貞之真意,顯然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一同分享賺錢之訊息予親朋好友,與親朋好友一同賺取團隊所給予之利息及佣金,此與以公司立場向民眾招攬資金之情不同,難認被告蕭奕貞有違犯銀行法之故意。

⒉復依起訴書附件五所示,被告蕭奕貞為序號82,「秋珍組」下之投資人,即被告蕭奕貞為本案銀行法之被害人,既為被害人,又如何同為加害人?復依起訴書附件五,被告蕭奕貞所涉款項及合計2次佣金皆非最高,列表中仍有數個投資人所涉款項高於被告蕭奕貞,被告蕭奕貞與該等投資人有何差異,為何為差別待遇?㈡就起訴書附件五所記載之實報業績,該部分恐有重複計算之疑慮。

應扣除被告蕭奕貞自行借款予高耀國之金額外,並應扣除續期之款項。

被告蕭奕貞借款予高耀國之款項共計3488萬8114元,該部分既屬被告蕭奕貞個人借予高耀國之款項,難認為被告蕭奕貞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部分應予扣除,另實報業績中尚包含續期之款項,該部分亦應一併扣除。

㈢本案投資人因投資所取得之利息僅5.5%至9.2%,依一般社會社會通念及現今實務見解,本案所涉之利息恐非銀行法第29之1所認之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本案投資人因投資所取得之利息僅5.5%至9.2%,顯低於前開銀行法所定之現金卡利率、法定利率及民間借款利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現今實務見解,本案所涉利息應非銀行法第29之1所認之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

㈣被告蕭奕貞僅與高耀國及謝秋珍認識,被告蕭奕貞並未於「SMART團隊」中任職,亦未有從事宣傳、演說或擔任講師等招攬行為,且從定息佣金月報表中被告蕭奕貞列名之順序,可認被告蕭奕貞係經由謝秋珍介紹始借款予高耀國,被告蕭奕貞實際上應屬一般投資人,其地位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

故被告蕭奕貞既係因認同高耀國投資外匯操作足可獲利,曾介紹陳諺慧、黃麗君、洪玲玉、李佩璇、柯綉瑤,乃基於朋友間分享投資賺錢資訊之心態,遊說告訴人加入投資,並能為自身爭取高耀國允諾之佣金,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經營者即高耀國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被告蕭奕貞及親友投資「SMART團隊」共計3488萬8114元,並經法院以108年第司促字第1188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㈤本案分有多種獎金制度,其一為利息及車馬費,車馬費又稱佣金,利息領取人為借款人,車馬費即佣金為介紹人領取。

倘以被告蕭奕貞之名義借款,被告蕭奕貞則可以領取定額之車馬費即佣金,復因以被告蕭奕貞名義借款者,多為被告蕭奕貞本人或至親好友,所領取之車馬費即佣金僅留1%之佣金,其餘均退回予借款人。

借款期間倘借款人取回款項,已領取之利息及傭金均會遭追回。

另有組織獎金,惟其領取資格條件複雜,被告蕭奕貞不知是否有領取,或領取數目為何。

伍、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周惠貞固坦認有介紹其子郭鎮宇、郭鎮宇之高中同學連彥豪、郭鎮宇大學同學之配偶白殊蓉(即白季庭)、白殊蓉之母陳鎂菊、同事凌秋子及凌秋子之友人廖文慈等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

被告簡美玲固為「認罪」之陳述,並坦認所招攬之人為許秀如1人等情;

被告黃美鳳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認有介紹章志君、賴世偉2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等情;

被告林富美固坦認有介紹易克敏、洪蜜、彭鈺崴及辜永見等4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等情;

被告謝秋珍固坦認蕭奕貞、林逸蕙、陳淑雅3人為其朋友,係聽到其分享賺錢資訊後,始自行與同案被告高耀國接觸及瞭解而決定投資等情;

被告劉玉菁固坦認為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SMART團隊」允諾之微薄佣金,遂邀同親友為「SMART團隊」貸得620萬元等情;

被告江松遠固坦認有介紹楊秉達、曾文貞與同案被告高耀國認識後,渠等自行及轉介吳金蓮、黃士宸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鄭肅妮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認有自99年或100年間起有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並分享此管道予陳怡禎、葛慧蓮、張櫻花、王美珍、柯伊晴、董乃雯、陳奕靜等親朋好友給同案被告高耀國認識,由各該親朋好友自行評估決定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郭錦雀就公訴意旨指述其除自己有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外,另有介紹親友借款給「SMART團隊」及自同案被告高耀國處獲取佣金等福利之行為不爭執,並坦認吳玲金、黃國男、葉靜芬、趙芬華都是其保險同業,李京玲是其保險客戶,陳麗卿是其朋友,這些人都是經由其介紹借款給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董惠娟固坦認有介紹林怡君、林健茂、龔秋香、徐廷卉、林玉珠、黄志緯及陳英枝等友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賴諺鈴固坦認有將「美玲組」下之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等4名友人介紹並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賴世偉固坦認自己為「SMART團隊」之業務,有將「美鳳組」下之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等3名友人介紹並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

被告蔡湘旻固坦認有偶然幾次應同案被告高耀國之請求,向其他已參與「SMART團隊」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者,分享自己參與投資之心得等情;

被告蕭奕貞固坦認有陸續引薦包含其配偶、父母、胞弟及陳諺慧、黃麗君、洪玲玉、李佩璇、柯綉瑤等至親好友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等情,而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成功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後,由渠等收取款項後或由投資人自行轉匯至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2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同案被告高耀國或其所屬之「SMART團隊」供作本件投資運用,其等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借款投資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之客觀行為,然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均尚有辯稱所介紹投資借款之人均係渠等熟識之親朋好友,並未積極招攬不特定民眾而為投資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

被告簡美玲另辯稱:除許秀如外,其餘「美玲組」下之投資人均係賴諺鈴(由另一名業已離開「SMART團隊」之林麗美所推薦加入)、許秀如2人所招攬,伊並不認識,也並非伊所直接邀請參與借款投資之人,伊更不會從該些人之借款投資金額獲取任何獎金等語;

被告黃美鳳另辯稱:除章志君、賴世偉2人外,其餘「美鳳組」下之投資人陳俞琦、楊馨茹、蔡銘順3人,均是賴世偉所介紹,與伊無涉等語;

被告林富美另辯稱:除易克敏、洪蜜、彭鈺崴及辜永見外,其餘「富美組」下之投資人皆為前述4人招攬或再招攬之人,與伊無關,伊亦不熟識等語;

被告謝秋珍另辯稱:蕭奕貞、林逸蕙、陳淑雅3人固為伊朋友,但係聽到伊分享賺錢資訊後,自行與高耀國接觸及暸解而決定投資,並非因伊對其等招攬而投資,其餘「秋珍組」之投資人李佩璇、沈劍珮、柯綉瑶、洪鈴玉、張柏貞、陳素蘭、陳諺慧、黃麗君、謝玉花等9人在投資時伊均不認識,並未對其等有何招攬之行為等語;

被告劉玉菁另辯稱自己係立於投資人立場,應與未遭起訴之投資人即本案證人胡凌粧、徐廷卉為同一認定,均屬借款人等語;

被告江松遠另辯稱:「松遠組」下之4名投資人雖係因伊間接介紹予高耀國,惟該些人均係由高耀國自行向其等約定借款,伊未曾對該些人為宣傳或說明行為,亦未曾與高耀國一同與該些人見面、說明或為簽約行為,亦未曾指示或向該些人介紹、宣傳系爭投資案情事等語;

被告鄭肅妮另辯稱:伊並沒有去幫高耀國招攬不特定之人借款等語;

被告郭錦雀另辯稱:伊不認識「錦雀組」下之沈素富、沈淑慧、顏妙真,伊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絕非是基於與「SMART團隊」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語;

被告董惠娟另辯稱:伊僅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親友介紹借款投資,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亦是受害人,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被告賴諺鈴另辯稱:石麗娟、施博巽、楊舒及蘇文貴等人之相關借款事宜均係自行與高耀國接洽,所領取之利息或佣金均與伊無關,伊並未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等語;

被告賴世偉另辯稱: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

伊僅為業務,對「SMART團隊」並不具決策能力,自己又投入相當之借款,對借款方案之制訂、借款之收受、本金利息之發還,均未參與任何決策,更非伊所得經手等語;

被告蔡湘旻另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人,且係向其他已參與「SMART團隊」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者,分享自己參與投資之心得,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實際並未擔任講師或任何職務,亦未訓練「SMART團隊」成員,從未招攬任何人,亦從未獲得任何佣金、獎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沛淳於警詢中證稱:「SMART團隊」從來沒有召開說明會,但是有在臺中中港長鴻大樓及臺南京城大樓等處所舉辦經驗分享,參加的人都是「SMART團隊」成員,從來沒有陌生人參加等語相符(見偵18623卷四第8頁反面);

被告蕭奕貞另辯稱:伊僅與高耀國及謝秋珍認識,並未於「SMART團隊」中任職,亦未有從事宣傳、演說或擔任講師等招攬行為,且從定息佣金月報表中伊列名之順序,可認係經由謝秋珍介紹始借款予高耀國,伊實際上應屬一般投資人,地位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等語;

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有為上開客觀事實之陳述,即謂渠等有與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雖經分別列為「惠貞組」、「美玲組」、「美鳳組」、「富美組」、「秋珍組」、「玉菁組」、「松遠組」、「肅妮組」、「錦雀組」、「惠娟組」等各分組之組長,然「惠貞組」、「美玲組」、「美鳳組」、「富美組」、「秋珍組」、「玉菁組」、「松遠組」、「肅妮組」、「錦雀組」、「惠娟組」之分組原因,據被告周惠貞供稱:自105年6月後才有分組,是曾沛淳自行分組,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分組,係因早期加入且長期借款予高耀國之人始列為組長等語,被告簡美玲供稱:從未向不特定人招攬,也並非業務組組長,此表格乃曾沛淳所製作,應係曾沛淳為方便記錄係由何人介紹何人加入,遂將有關連之相關人劃分為同組;

而名列表單上之「組長」,應係取決於是否直接認識高耀國等語,被告謝秋珍供稱:「秋珍組」僅係曾沛淳為便於管理及統計其計算及發放代理費或佣金,其自己所做之分類及分組而已等語,被告劉玉菁供稱:不能說伊是「玉菁組」負責人,伊是對高耀國的第一層,分組是因為會計曾沛淳為了對帳方便製作的表格分組,實際上並沒有分什麼組別,主要是作為伊及伊朋友介紹借款人進入團隊方便歸類等語;

被告郭錦雀供稱:「SMART團隊」並無任命伊擔任「錦雀組」組長,所謂「錦雀組」乙詞,係「SMART團隊」為便於計算利息等事項,將伊與伊推薦之親友圈成一組等語;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沛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賴瑞娟(即賴諺鈴)、賴世偉及董惠娟等3人是「SMART團隊」的投資人,他們沒有協助「SMART團隊」行政工作也沒有支領「SMART團隊」薪水;

「SMART團隊」的成員僅高耀國、馮淑茹及我3人;

「SMART團隊到職表」應該都是與高耀國認識的人,到職日就是表示該等投資人開始投資的時間點,他們都沒有支領「SMART團隊」的薪水,僅再有推薦其他人投資「SMART團隊」時才能支領前述佣金,至於有無分組競賽伊不清楚,但伊有接受高耀國的指示製作年度總目標及「隔年佣金」,上面確實是有分組,組別是伊劃分的,都是以第1個推薦人的名字做為該組的組別;

會有「惠貞組」等共11組是伊自己分的,「惠貞組」就是透過惠貞認識高經理的人,伊全部算在「惠貞組」下,去計算這個月總共業績是多少;

以「惠貞組」為例,凌秋子透過惠貞認識高經理,惠貞是推薦人,凌秋子是報件人,若有人透過凌秋子認識高經理,這個人也算在「惠貞組」底下,但推薦人是凌秋子,只有凌秋子有資格領這人借款後的組織獎金跟推薦獎金,惠貞不能領。

帳是伊做的,伊的認知只有一層,沒有二層的問題;

「惠貞組」等11個組別,伊是以比較早認識高經理的那一群人來作分組,之後這群人所介紹或認識的新成員,就會掛在這群人的名下,「SMART團隊」就是依照這個表格來統計業績及發放獎金;

月報表以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馮淑茹、鄭肅妮、郭綿雀及董惠娟等人名字來做為組別名稱,是伊製作的,「SMART團隊」並沒有給這些人任何職稱,分組是由伊來分的,這樣伊才可以知道借錢給高經理的人是透過何人介紹進來的;

有些新成員是小組成員介紹,而非組長介紹加入,伊會將新加入的成員加到介紹人的組別内;

這些小組長都沒有薪水,有業績才會有獎金,「SMART團隊」中只有伊每個月固定領取2萬3000元薪水等語(見偵29281卷一第11至13頁、第86至87頁、偵18623卷四第6頁正反面、第8頁)大致相符,是縱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等經同案被告曾沛淳分別將之列為「惠貞組」、「美玲組」、「美鳳組」、「富美組」、「秋珍組」、「玉菁組」、「松遠組」、「肅妮組」、「錦雀組」、「惠娟組」等各分組之組長,並不代表渠等確係「SMART團隊」之核心業務人員,或該組別下之借款投資人均係由各該組別之組長所招攬投資。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

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

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本案應探究之重點係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所為介紹其他投資人借款投資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之行為,究竟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或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查,依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之上開辯解,渠等均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本件借款投資,且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雖經同案被告曾沛淳將之分別列為「惠貞組」、「美玲組」、「美鳳組」、「富美組」、「秋珍組」、「玉菁組」、「松遠組」、「肅妮組」、「錦雀組」、「惠娟組」等各分組之組長,然各分組係同案被告曾沛淳所劃分,且係以第1個推薦人的名字做為該組的組別,已如前述;

又本件除被告賴世偉自承擔任「SMART團隊」之業務外,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蔡湘旻、蕭奕貞等人均否認有在「SMART集團」擔任任何職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沛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SMART團隊」成員僅我、高耀國及馮淑茹3人;

「SMART團隊到職表」都是與高耀國認識的人,到職日就是表示該等投資人開始投資的時間點,他們都沒有支領「SMART團隊」的薪水;

業務人員就是推薦人,按照「SMART定息代理制度」上面所載的佣金比例領取佣金;

月報表以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馮淑茹、鄭肅妮、郭綿雀及董惠娟等人名字來做為組別名稱,是我製作的,「SMART團隊」並沒有給這些人任何職稱,分組是由我來分的,這樣我才可以知道借錢給高經理的人是透過何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明確(見偵29281卷一第12至14頁、偵18623卷四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曾在任何說明會公開招募或發放任何傳單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故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就前開坦認有招攬親朋好友為借款投資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之行為,實與一般介紹下線之上線投資者並無差異。

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中確實有與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同為介紹下線之上線投資人,然僅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遭提起公訴,而未調查各該亦有擔任推薦人之其餘投資人,惟依上述,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雖然均有招攬他人參與本件借款予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之投資案,然並無人指稱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蕭奕貞等人有何擔任實際負責運作「SMART團隊」之職位,而對於同案被告高耀國所經營之「SMART團隊」之收受借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借款等重要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策權;

又被告蔡湘旻雖經公訴人以其係擔任「SMART團隊」之「講師」,對團隊成員訓練云云,然被告蔡湘旻辯稱:伊僅係投資者,因偶然幾次應高耀國之請求,向其他已參與「SMART團隊」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者,分享自己參與投資之心得,實際並未擔任講師或任何職務,亦未訓練「SMART團隊」成員等語,核與被告高耀國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蔡湘旻有投資,也有找過一些人來存放錢,也有我麻煩她,有時候臺中禮拜二、禮拜四,我會固定給他們來的這些已經借錢給我的投資人,我會跟他們上課,有時候我在交易過程之中,如果有外匯保證金市場的重大事件,當時蔡湘旻如果有來,我會麻煩她幫我講一些課,這些課的內容都是我準備的,也都是我會提供給他們,麻煩她照這些講;

她在7年前因生小孩而離開,離開以後她就沒有再介入「SMART團隊」的運作。

我們裡面沒有任何人有職稱,不是只有蔡湘旻,如果我有不方便,麻煩她講課,這是不是職務,我就不知道,我有麻煩她幫我講過課,講課的內容都是我所找的及我所寫的資料或我所公告的資料;

蔡湘旻她上過幾次課,其實是微乎其微,不多。

從來沒有因為她上課的行為,而讓她獲得薪水或獎金等報酬,我會跟她說這是義務幫我的,妳可不可以。

蔡湘旻上課的對象大部分都是借錢給我的,禮拜二、四常來的人,也是已經參與投資的人。

林富美、劉玉菁、賴世偉、董惠娟也幫我講過課,他們所講的內容,確實都是由我提供的,是我麻煩他們幫我講課,其他講師的狀況也是跟蔡湘旻的狀況一樣,都沒有支領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87頁)大致相符,是堪認縱被告蔡湘旻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自己係「SMART團隊」之「講師」,亦難認其係有償受僱於同案被告高耀國或「SMART團隊」,且其所講課之對象亦無證據認定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而為本件借款投資,故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高耀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再本案之利息、佣金(或稱車馬費、服務費、代理費)、推薦奬金、組織奬金等之領取規則均係由同案被告高耀國所制定,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沛淳於警詢時證稱:投資人若有將自身投資的經驗與他人分享,而使其他人也加入投資,該投資人即為推薦人,「SMART團隊」會按推薦人推薦加入投資的資格發給佣金獎金,佣金獎金計算方式如「SMART定息代理制度」文件資料所示。

所謂定息,表示投資人將資金借貸給高耀國進行外匯投資,並依借貸額度及年期發放給投資人一定比例的利息;

所謂代理,就是指推薦人推薦投資人投資,也可按借貸額度及年期取得一定比例的佣金,計算方式都是高耀國決定的等語明確(見偵29281卷一第12頁),益徵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為賺取同案被告高耀國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同案被告高耀國允諾之佣金、推薦奬金、組織奬金,而非基於與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甚明;

是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借款投資案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係「SMART團隊」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係立於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SMART團隊」立場,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加入借款投資。

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主觀上除分享本借款投資案予親朋好友外,亦有可能同時替自己賺取佣金、奬金,才有上開介紹借款投資之舉,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

從而,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等與同案被告高耀國及其所屬之「SMART團隊」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等人與同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曾沛淳等人共同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等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被告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董惠娟、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均無罪。

柒、退回併辦部分:被告鄭肅妮、董惠娟上揭經起訴部分,既經無罪判決,自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被告鄭肅妮部分,及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被告董惠娟部分,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各該部分無從併案審理(僅就關於被告高耀國、馮淑茹部分得併案審理),爰退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一、臺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12月22日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6200號函(第7頁)暨檢附: (1)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10頁) (2)SMART相關照片共11張(第11至12頁) (3)SMART投資文宣(第13至33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1月9日合金朝馬字第1060000004號函(第36頁)暨檢附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37至37頁背面)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年3月15日南市機法二字第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號函(第47頁)暨檢附現場拍攝照片3張(第48至50頁) 二、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 1.外匯交易平台網址翻拍照片(第8頁) 2.蕭奕貞名片(第9頁) 3.SMART資產管理簡美玲名片(第10頁) 4.高耀國SMART工作室貨幣魔法搭建希望高樓照片2張(第11 至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6月21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第55頁)暨檢附隨身碟1個(證物袋內) 三、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6頁) 四、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年3月29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666516260號書函(第10頁)暨檢附: (1)證人A1之10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11至12頁) (2)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13頁) (3)SMART相關照片共11張(第14至15頁) (4)SMART投資文宣(第16至5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6年3月23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7840號書函(第57至59頁)暨檢附: (1)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第60頁) (2)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第61至70頁) (3)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EDI線上交易明細表(第71頁) (4)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第72頁) (5)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第73頁) (6)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第74頁) (7)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75至88頁背面) (8)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個人戶)(第89頁) (9)高耀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90頁) 3.林富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106頁) 4.林富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07至109頁) 5.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0至11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19至119頁 頁反面) 7.賴瑞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 交易明細表(第154頁) 8.高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翻拍照 片6張(第155至160頁) 9.賴瑞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 交易明細表(第161頁) 10.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第168頁) 11.高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翻拍照片5張(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背面) 12.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第174頁) 13.高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翻拍照片4張(第175頁至178頁) 14.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第182頁) 15.高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翻拍照片11張(第183頁至193頁) 16.高耀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第196頁至196頁背面) 17.高耀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翻拍照片6張(第199頁背面至202頁) 五、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1.SMART資產管理運作流程圖(第11至11頁背面) 2.賴諺玲合庫東臺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整表(第12頁) 3.賴世偉合庫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整表(第12頁背面) 4.董惠娟合庫南興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整表(第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搜索資料(受執行人:高耀國) (1)搜索扣押筆錄(第14至15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15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至17頁) 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F-4搜索資料(受執行人:馮淑茹 ) (1)搜索扣押筆錄(第18至19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19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至21頁背面) (4)手繪現場平面圖(第22頁) 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0號搜索資料(受執行人:曾沛淳) (1)搜索扣押筆錄(第23至24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24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至25頁背面) 8.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搜索資料(受執行人:賴諺鈴) (1)搜索扣押筆錄(第26至27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27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至29頁背面) 9.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0樓之1搜索資料(受執行人:賴世偉) (1)搜索扣押筆錄(第30至31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31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至33頁背面) 1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南市○○區○○路00號17F之5搜索資料(受執行人:高耀國) (1)搜索筆錄(第34至35頁) (2)無扣押之物證明書(第35頁背面) 1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4搜索資料(受執行人:高耀國) (1)搜索扣押筆錄(第36至37頁) (2)扣押物品收據(第37頁背面)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 1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1F之2搜索資料(受執行人:董惠娟) (1)搜索筆錄(第39至40頁) (2)無扣押之物證明書(第40頁背面) 13.銀行定存利率與活存利率截圖1張(第41頁) 14.報件人鄭肅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第42頁) 15.開立予周惠貞、謝秋珍支票影本6紙(第43至45頁) 16.季舉績獎勵辦法(第46頁) 17.業務人員資料(扣押物編號2-17)1份(第47至48頁背面 ) 18.說明會流程及獎勵辦法(扣押物編號2-23)2張(第49至 50頁) 19.SMART定息代理制度(扣押物編號2-24)1份(第51至57頁背面) 20.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5本(第58至61頁) 21.外匯投資簡報(扣押物編號1-3)11本(第74至77頁背面 ) 22.會員佣金月報表(扣押物編號1-12)2017-07隔月佣金及 各組2018年08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78至84頁背面) 23.活動確認單、匯款紀錄及租賃契約(扣押物編號1-16)1 袋(第85至86頁) 24.簽到單1袋(扣押物編號1-15)(第87至88頁) 25.筆記本(扣押物編號2-6)1本(第89至90頁) 26.行事曆(扣押物編號2-3)1本(第91至95頁背面) 27.高耀國匯入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資料(第96至98頁背面) 28.高耀國外匯收入明細表(第99頁) 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證字第1070328833號函(第100至101頁) 30.SMART團隊2018悠遊新加坡&馬來西亞歡樂之旅、2017荷比法古典浪漫之旅、2015溫泉秘境之旅照片共3張(第102至104頁) 31.馮淑茹外匯收入明細表(第105頁) 32.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3本(第106至107頁背面) 33.拍攝高耀國登入外匯交易平台之餘額畫面截圖20張(第108至112頁背面) 34.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周惠貞、簡 美玲、謝秋珍支票影本6紙(第113至114頁背面) 35.銀行利率查詢比較表(第115至116頁背面) 36.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周惠貞支票 影本2紙(第142至143頁) 37.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5本(第144至145頁) 38.支票票根(扣押物編號1-2)1袋(第146至147頁) 39.客戶票據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0)1袋(第148至153頁 ) 40.投資人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3-9)1份(第154至158頁) 41.說明會流程及獎勵辦法(扣押物編號2-23)2張(第159至160頁) 42.高耀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161至179頁背面) 43.高耀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180至180頁背面) 44.高耀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181頁) 45.馮淑茹匯入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第182至185頁) 46.高耀國匯入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第186至188頁背面) 47.馮淑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193頁) 48.高耀國匯入自己海外帳戶明細表(第194頁) 49.101年至107年馮淑茹與高耀國入出境同班機成員資料名 單(第195至207頁) 50.高耀國合庫朝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第211至 211頁背面) 51.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3本(第214至217頁) 52.行事曆(扣押物編號2-3)1本(第218至222頁背面) 六、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1.高耀國107年10月3日刑事抗告狀(第23至27頁) 2.馮淑茹107年10月5日刑事抗告狀(第31至36頁) 3.107年度保管字第4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 4.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曾資玉支票影本18紙(第53至63頁) 5.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周惠貞支票影本58紙(第73至102頁) 6.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周惠貞支票影本18紙(第129至145頁) 7.SMART公司文件(扣押物編號3-15)(第147至155頁) 8.SMART公司光碟(扣押物編號3-13)影音截圖(第157至169頁) 9.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蔡湘旻支票影本16紙及其他匯款紀錄(第183至205頁) 10.高耀國操作外匯平台擷取截圖10張(第263至281頁) 11.21世紀組聚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5-15)1本 (第283至296頁) 12.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江松遠部分)5本(第353至371頁) 13.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鄭肅妮部分)5本(第379至396頁) 14.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徐廷卉部分)5本(第415至429頁) 15.投資人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3-9)內之報件人徐廷卉匯款紀錄(第431至435頁) 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1.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及2017-05隔年佣金報表(第13至45頁) 2.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SMART團隊實報業績總彙整表(第47至70頁) 3.SMART公司光碟(扣押物編號3-13)影音截圖(第71至85頁) 4.曾沛淳107年12月11日偵查庭當庭所畫的圖(第93頁) 5.高耀國、馮淑茹及曾沛淳偕同操作群益、盛寶、FXCM、FXDD及FOREX外匯交易平臺擷取畫面及各平台出金帳戶及出金金額明細表(第103至113頁) 6.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淑茹組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49至199頁) 7.客票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6)5本(第225至229頁) 8.業務統計金額表(第333頁) 9.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335至442頁) 10.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惠貞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443至492頁) 11.董惠娟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493頁) 八、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五 1.林富美郵寄資料影本(未到期本票影本8紙)(第9至14頁 ) 2.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5至112頁) 3.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富美組從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13至150頁) 4.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51至178頁) 5.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富美組從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79至233頁) 6.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美玲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365至416頁) 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六 1.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9至106頁) 2.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美鳳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07至154頁) 3.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1年4月至2016年5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69至240頁) 4.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錦雀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241至302頁) 5.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肅妮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433至501頁) 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七 1.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秋珍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43至212頁) 2.謝秋珍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3頁) 3.林逸蕙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4頁) 4.陳淑雅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5頁) 5.張柏貞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6頁) 6.蕭奕貞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7頁) 7.黃麗君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8頁) 8.李佩璇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219頁) 9.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2018年1月定息佣金月報表及2016-12隔年佣金報表(第233至260頁) 10.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277至386頁) 11.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惠娟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387至496頁) 十一、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八 1.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從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 定息佣金月報表(第11至80頁) 2.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松遠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81至131頁) 3.江松遠於107年12月20日警詢時提供之遠雄人壽貸款批註書(第133至155頁) 4.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玉菁組從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259至329頁) 5.107年度委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7頁) 6.丁若婷107年12月20日責付保管書(第339頁) 7.車牌號碼000-0000、AJZ-931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第341至343頁) 8.108年度保管字第4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9至416頁)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693號函(第431頁)暨檢附馮淑茹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33頁) 1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7700號函(第438-1頁)暨檢附馮淑茹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幣及折合台幣餘額(第438-3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8年4月24日合金朝馬字第1080001254號函(第441頁)暨檢附: (1)高耀國外匯存摺存款客戶餘額資料(第443頁) (2)牌告匯率查詢資料(第445頁) (3)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447頁) 十二、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九 1.受害人陳瑞美10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07至123頁) 暨檢附: (1)106年5月28日至108年2月12日陳瑞美與暱稱「葉秀末」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開立本票照片(第125至163頁) (2)陳瑞美所簽立SMART理財公司陳述書翻拍照片(第165頁) (3)108年4月18日暱稱「惠娟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67至169頁) (4)陳瑞美票據遺失切結書翻拍照片(第171至173頁) (5)陳瑞美與暱稱「葉秀末」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177頁) (6)陳瑞美108年5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債權 明細表(第179至183頁) (7)108年6月22日暱稱「惠娟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85頁) (8)陳瑞美109年3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第187至201頁) (9)高耀國109年3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第203至205頁) (10)嚴葉秀末109年4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第207至215頁) 2.107年度保管字第4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4-1頁) 3.107年度保管字第54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4-9頁) 十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卷一 1.投資人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3-9)內之董惠娟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第17至18頁) 2.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20)內之SMART定息代理制度(第20至20頁背面) 3.佣金及銀行資料(扣押物編號3-17)1份(第21至30頁背面) 4.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20)內之SMART團隊到職表(第31至32頁) 5.SMART團隊招攬文宣1份(第33至37頁) 6.TOSHIBA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3-14)內之「定息一小時版00000000」、「商品架構話術00000000」列印資料(第55至60頁背面) 7.開立予謝秋珍之本票影本4紙(第64至65頁) 8.曾沛淳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庭繪之紀錄表(第91頁) 9.利息、訓練、面談相關空白表格(扣押物編號4-10)1本(第154至156頁背面) 10.SMART團隊簡報-3(扣押物編號4-3)1份(第157至159頁 ) 11.記事本(扣押物編號4-29)1本內之筆記內容(第169至 169頁背面) 12.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4-38)1本內之筆記內容(第170至171頁) 13.商業本票(扣押物編號4-33)2本(第171頁背面) 14.高耀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93至200頁) 15.賴世偉合庫朝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201至205頁背面) 16.招攬投資客戶資料(一)(扣押物編號5-6)(第223至228頁背面) 17.賴世偉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5-25)內其與「蘇郁知」、「董惠娟」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31頁) 18.賴世偉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5-25)內其與「盧一帆」、「劉玉菁」、「Sarah Hsu」對話紀錄截圖(第234至236頁) 十四、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卷二 1.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謝秋珍支票影本30紙及謝秋珍匯款紀錄(第213至235頁) 2.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簡美玲支票影本37紙及簡美玲匯款紀錄(第243至269頁) 3.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林富美支票影本32紙及簡美玲匯款紀錄(第275至299頁) 4.支票影本紀錄(扣押物編號1-5)內之開立予胡凌粧支票影本46紙及胡凌粧匯款紀錄(第307至335頁) 5.隨身碟(扣押物編號3-11)內之美鳳組從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定息佣金月報表(第387至399頁) 十五、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081號卷 1.告訴人沈劍珮107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2頁) 暨檢附沈劍珮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13至16頁) 2.秋珍組2016年8月定息佣金用報表(第33至36頁) 3.107年10月/合庫客戶票據明細表(第37頁) 十六、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63至75頁)暨檢附: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第77至79頁) (2)SMAR團隊開立投資支票、本票影本及客票紀錄等摘錄資料(第81至107頁) (3)本案相關投資人投資金額統計(依「定息佣金月報表」彙整)一覽表(第109至114頁) (4)本案相關佣金金額統計(依「定息佣金月報表」彙整)一覽表(第115至120頁) (5)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第121至141頁) 2.108年度保管字第3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75頁) 十七、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 1.張嘉洹108年6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高耀 國)(第12至14頁) 2.洪佳瑀108年5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嘉 洹)(第29至31頁) 3.洪佳瑀108年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第34至50頁) 4.彰化分局偵查隊張○○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譯文 (第51至53頁) 5.洪佳瑀與張嘉洹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至62頁) 6.108年5月6日於清水戶政事務所錄音譯文(第63頁) 7.張嘉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登錄單(第64至65頁) 8.張嘉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66至68頁) 9.張嘉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法院查詢存簿交易明細(第69至89頁) 10.洪佳瑀108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其與張嘉洹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1至114頁) 十八、彰化地檢108年度核交字第145號卷 1.洪佳瑀108年8月13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其檢附資料 (第23至45頁) 2.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郵局附近之「發鎖王」GOOGLE地圖(第54頁) 十九、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90516號卷 1.侯月治遭詐騙案時序表(第3頁) 2.侯月治108年6月6日手寫書狀(第55頁) 3.鄭肅妮外匯交易平台名片2紙(第57頁) 4.侯月治債權登記統計表及侯月治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支票、本票(第59至69頁) 5.侯月治匯款紀錄影本(第73至83頁) 6.侯月治與鄭肅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月治與侯芬芳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文件(第85至120頁) 7.侯月治本件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9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合金朝馬字第2211號函(稿 )(第131頁)暨檢附高耀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第133至13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1443號函(第137頁)暨檢附: (1)柯信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第139頁) (2)柯信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1至183頁) 二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 1.莊景鴻於108年9月27日偵查庭庭呈手寫狀(第13至19頁 ) 2.莊景鴻於108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第31至17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支付命令(第175至176頁) 二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 1.曾麟雅109年5月11日刑事告訴狀(第3至6頁)暨檢附: (1)蕭奕貞簽發解說、遊說投資之手稿(第9頁) (2)蕭奕貞簽發予曾麟雅之本票十紙(第11至17頁) (3)曾麟雅104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9頁) (4)蕭奕貞戶籍謄本(第21頁) (5)蕭奕貞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第23頁) (6)蕭奕貞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第25頁) (7)蕭奕貞(臉書帳號為Jessica Hsiao Jessica)與曾麟雅(臉書帳號為Jolin Jo)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86頁) (8)曾麟雅清寒證明及臺中市食物愛心銀行食物包領取單 (第87至89頁) 二二、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 1.蕭奕貞109年5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高耀國 )(第35至37頁) 2.蕭奕貞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存款至曾 麟雅帳戶)(第39頁) 3.曾麟雅108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蕭奕 貞)(第51至55頁) 4.蕭奕貞提供予曾麟雅執行表翻拍照片2張(第57至59頁) 5.蕭奕貞簽發予曾麟雅之本票10紙(第61至67頁) 6.曾麟雅104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67頁) 7.蕭奕貞與曾麟雅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執行表)(第69至71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9年4月8日合金新生字第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第73頁)暨檢附: (1)蕭奕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75至76頁) (2)蕭奕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77至105頁) 9.曾麟雅本件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5頁) 二三、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175號卷(移送併辦卷) 1.侯芬芳109年10月刑事告訴暨理由(一)狀(第3至11頁)暨檢附: (1)侯芬芳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共11紙(第13至21頁) (2)侯芬芳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3至49頁) (3)侯芬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第51頁) (4)侯芬芳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53至55頁) (5)侯芬芳之子陳翰輝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57頁) (6)侯芬芳之女陳嘉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59頁) (7)侯芬芳、陳嘉苹及陳翰輝債權登記統計表影本(第61 至73頁) (8)侯芬芳、陳翰輝及陳嘉苹108年9月23日民事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狀(第75至80頁) 二四、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一(移送併辦卷) 1.陳瑞美10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嚴葉秀末、嚴江山)(南檢他2653卷一第3頁至第31頁)暨所附: (1)「葉秀末」與陳瑞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檢他2653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卷二第162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2)SMART定息代理制度 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南檢他2653卷一第47頁;
卷二第171頁) 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南檢他2653卷一第95頁) (3)高耀國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本票2紙(南檢他2653卷一第7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卷二第211頁) (4)董惠娟於LINE群組貼文擷圖(南檢他2653卷一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5)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南檢他2653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6)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陳述狀(南檢他265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卷二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7)告訴人109年3月26日永康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南檢他2653卷一第193頁至第203頁;
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 (8)票據遺失切結書(南檢他2653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9)高耀國109年3月31日龍井龍津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南檢他2653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10)嚴葉秀末109年4月7日永康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南檢他2653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
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 二五、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二(移送併辦卷) 1.陳瑞美與嚴葉秀末之債權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南檢他2653卷二第7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2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如字第283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南檢他2653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3.陳瑞美追加被告聲明狀(南檢他2653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暨所附: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107年度偵字第29281、320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86、28379、3342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8、16899號起訴書(南檢他2653卷二第89頁至第129頁) (2)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南檢他2653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4.陳瑞美109年10月21日刑事陳述狀(南檢他2653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暨所附: (1)10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南檢他2653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2)陳瑞美與董蕙娟之109年6月9日、11日電話錄音譯文(南檢他2653卷二第213頁至第233頁) 二六、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一 1.侯月治109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第309至311頁)暨檢附: (1)告訴人侯月治債權登記統計表翻拍照片(第317至325 頁) (2)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七債權明細表及後附證物(第327至39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84號支付命(第401至404頁) (4)鄭肅妮要求被害人翁慧玉及葛慧蓮簽立之陳述書翻拍 照片(第405至40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84號之相關聲 請狀與陳述書翻拍照片(第407至409頁) 2.109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3至433頁) 3.109年度院保字第1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7頁) 4.被告馮淑茹110年4月20日準備狀(第571至581頁)暨檢附: (1)被證1:中央銀行公布之97年1月至102年10月民間借 貸利率調查表(第583至597頁) (2)被證3:Googinfo!臺灣股市資訊網之上市上櫃公司 15年度平均現金殖利率排行表(第603至604) (3)被證4:被告馮淑茹之家屬病歷摘要節本、除戶謄本 節本(第605至609頁) 5.被告周惠貞110年4月20日刑事準備狀(第611至617頁) 暨檢附: (1)被證一:被告周惠貞之勞保投保紀錄(第619至620 頁) (2)被證二: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第6 21頁) 二七、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二 1.被告高耀國110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狀檢附:Googinf o!臺灣股市資訊網—上市上櫃公司15年度平均現金殖 利率排行表資料(第53至60頁) 2.被告簡美玲110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狀檢附:被證1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7號支付命令(第127至128頁) 3.被告黃美鳳110年4月25日刑事準備狀檢附:被證1即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7號支付命令(第137至138頁) 4.本院簡易庭110年5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第267至27 0頁)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2、2263 號起訴書(第301至303頁) 6.被告林富美110年11月1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2274號支付命令(第359至360頁) 7.被告劉玉菁110年12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 (1)被證1:被告劉玉菁從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承攬契約 證明書(第403頁) (2)被證2: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21號支付命令(第4 05至407頁) (3)被證3:中央銀行公布99年至102年歷年民間借貸利率 資料(第409至412頁) (4)被證4: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78年4月17 日會議紀錄(第413至416頁) 二八、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三 1.被告謝秋珍111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準備(二)狀(第315至317頁)檢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970號支付命令(第319至320頁) 二九、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四 1.被告賴諺鈴111年8月19日刑事準備(二)狀(第41至45頁) 2.五大行庫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表一期間:民國95年至99年間(第293至294頁) (2)表二期間: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第295頁) (3)表三期間: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第297頁) (4)表四期間:民國105年至106年6月間(第299頁) (5)表五期間: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9月間(第301頁) 三十、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五 1.高耀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支付命令細項表(第一批)(第7至477頁) 2.高耀國112年3月13日刑事答辯(三)狀暨所附投資商品 報酬率統計表(第479至495頁) 三一、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卷六 1.被告鄭肅妮112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第167頁)暨所附: (1)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84號支付命令(第169至172頁) (2)被告鄭肅妮與被告高耀國核算之對帳單影本(第173至214頁) 2.被告郭錦雀112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第216至217頁)暨 所附: (1)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9號支付命令及明細表(第2 18至240頁) (2)蔡秉昆之身分證影本(第242頁) 3.被告劉玉菁112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44頁) 4.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中院平112司執冬字第6007 0號函(第254頁)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2年5月12日調振法字第11275528830號函(第256 頁) 5.被告蔡湘旻112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64至265頁) 6.被害人陳依華112年7月12日手寫函暨所附賴諺玲簽發之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268頁) 7.被告曾沛淳112年7月11日刑事準備三狀(第270至272 頁)暨所附: (1)總整理表、各組總表、各組投資人業績/保全明細表、提前取回保全金額說明(第274至728頁) (2)美玲組-5.施博巽之業績/保全明細表(第730頁) (3)美玲組-5.施博巽之定息佣金表(第732至734頁) 8.被告鄭肅妮112年7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738至745 頁)暨所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第746至750頁) 三二、與被告高耀國相關之支付命令裁定、本票裁定影印卷(第1宗)、(第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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