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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品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一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郭一品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品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經國路,適黃筱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黃筱筑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郭一品肇事後,應可預見黃筱筑人車倒地會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扶助及救護,直接駕車逃逸返家,嗣經路人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惟黃筱筑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後仍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仍引起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之父黃敦首委由詹漢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黃筱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返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敦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之職務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撞擊情形猛烈 ,被告顯然知悉與被害人發 生撞擊肇事而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之事實。
3、被告於當日事發後之下午5時47分再次駕駛車輛返回現場時,明知現場已有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仍未停留並表示其為肇事者,即復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本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致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
最新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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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區分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重傷而有不同刑罰上限,即致人於死者,分別維持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致人於死而逃逸者,修正前後刑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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