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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堂軒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鉝霖有限公司」(下稱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謝岱霓(原名謝育捷,另行判決)、黃沈添(另行判決)則分別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擔任鉝霖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師漢(原名林清煬,另行判決)係同案被告謝岱霓之配偶,則於103年11月26日起,將鉝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邱堂軒使用。
詎被告邱堂軒與同案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基於以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被告邱堂軒與同案被告謝岱霓、林師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84萬2400元,交付予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4萬2120元。
⑵被告邱堂軒與同案被告黃沈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608萬950元,交付予漢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0萬4048元。
(二)被告邱堂軒自104年3月10日起,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李信賢(另行判決)則為上開期間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詎被告邱堂軒與同案被告李信賢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776萬元,交付予漢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萬8000元。
因認被告邱堂軒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證人陳智鴻、紀進淮、江枝明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039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鉝霖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鉝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039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成公司)、珅昇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珅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查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於本條首先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其他稅法尚付闕如,茲參酌規定,以資適用」、「本條目的在處分挑唆或助使他人逃漏稅捐之人」等語,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係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及時性及完整性,以滿足國家稅捐債權。
此由實務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另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
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
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
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屬相同,2者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上開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周雲楠既已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論處其罪刑,其幫助犯第41條之罪部分自應為該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對周雲楠另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第41條之罪,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足證之。
復按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
五、經查:
(一)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前因擔任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漢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雅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000年00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成公司,由漢成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漢成公司及其餘共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與被告就前揭罪名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於111年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擔任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漢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錦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附表一編號1(即該案件附表1編號32至編號35)所示由鉝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漢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每2個月為一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漢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後,認該案件附表1編號32至編號35所示,漢成公司取得鉝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漢成公司於同一申報期間,取得漢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甲案】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就漢成公司取得鉝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即該案附表1編號32至編號35),諭知免訴之判決,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2.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鉝霖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人名稱為漢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與【乙案】附表1編號32至編號35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足見被告係基於為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鉝霖公司、漢明公司及漢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漢成公司取得其以鉝霖公司、漢明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漢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於同一申報期間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為使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與【甲案】所認定漢明公司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與【乙案】就漢成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免訴諭知之認定,主觀終局目的既均在使漢成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同一期申報期間得以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應為【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顯;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雖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漢洋公司、富而康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同一期別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漢成公司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既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亦為【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提起本件公訴,顯有未合,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部分1.被告前因擔任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漢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錦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由鉝霖公司所開立,及附表三由珅昇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該案件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57),充當漢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每2個月為一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漢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2.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鉝霖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珅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丙案】之漢成公司取得鉝霖公司、珅昇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丙案】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57),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足見被告係基於為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鉝霖公司、珅昇公司及漢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漢成公司取得其以鉝霖公司、珅昇公司名義所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漢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為使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被告於【丙案】中為漢成公司取得鉝霖公司、珅昇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104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雖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鈺展工業有限公司、泰豪水電材料行、漢洋公司、富而康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同一期別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漢成公司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3.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丙案】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57所示由漢成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既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再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73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調110偵38736字第110913123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資為憑,是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一):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3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980,000 49,000 10311 CZ00000000 700,000 35,000 10312 CZ00000000 900,000 45,000 10312 CZ00000000 672,400 33,620 漢洋科技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550,000 27,500 10312 CZ00000000 520,000 26,000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650,000 32,500 10312 CZ00000000 550,000 27,500 小計 8張 5,522,400 276,120 2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870,000 43,500 10402 NN00000000 690,000 34,500 鈺展工業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850,000 42,500 10402 NN00000000 800,000 40,000 泰豪水電材料行 10402 NN00000000 970,000 48,500 漢洋科技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320,000 16,000 10402 NN00000000 316,000 15,800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350,000 17,500 10402 NN00000000 154,000 7,700 小計 9張 5,320,000 266,000 合計 17張 10,842,400 542,12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鉝霖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918,000 45,900 10406 QA00000000 615,000 30,750 10406 QA00000000 935,000 46,750 10406 QA00000000 703,000 35,150 10406 QA00000000 718,750 35,938 10406 QA00000000 1,236,000 61,800 10406 QA00000000 955,200 47,760 合計 7張 6,080,950 304,048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950,000 47,500 10405 QA00000000 750,000 37,500 小計 2張 1,700,000 85,000 2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550,000 27,500 10407 QU00000000 520,000 26,000 10407 Q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407 QU00000000 820,000 41,000 10408 QU00000000 400,000 20,000 10408 Q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408 Q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408 QU00000000 800,000 40,000 10408 QU00000000 720,000 36,000 小計 9張 6,060,000 303,000 合計 11張 7,760,000 3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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