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原訴,55,20230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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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申○○、天○○、盧○○、戊○、地○○均受同案被告即首謀戌○○所邀,共同聚集於告訴人午○○經營之○○釣蝦場店外,共同砸毀告訴人午○○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及毆打告訴人巳○○,且觀諸○○釣蝦場店前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可知該處人車往來頻繁、顧客得自由出入,被告與同案被告申○○、天○○、盧○○、戊○、戌○○於該處毆打告訴人巳○○、砸毀告訴人午○○所有○○釣蝦場店內物品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聚眾砸毀店外車輛、店內物品及在店內毆打告訴人巳○○之行為,將使店內顧客、附近街坊鄰居及店外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

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瘋蝦釣蝦場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午○○之同一財產法益,雖屬數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申○○、天○○、盧○○、寅○○、戊○、酉○○、地○○、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申○○、天○○、盧○○、寅○○、戊○、酉○○、地○○、丁○○(上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就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1.被告所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眾多,並造成告訴人午○○店內多數物品受損,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午○○、巳○○外,並有在場顧客羅○○、戴○○、宋○○、邢○○、蕭○○、湯○○、楊○○,均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仍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亥○○與癸○○間之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約聚集且公然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巳○○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午○○所有○○釣蝦場店內物品,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68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強盜案、恐嚇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450號、95年訴緝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月,於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中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4年3月,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癸○○於民國109年2月1日23時許,與友人巳○○、謝國祥(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詹○○、詹○○之子蔡○○,在午○○所經營之○○釣蝦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聚餐。
席間蔡○○提及其與陳○○之債務糾紛,癸○○表示可出面處理,請蔡○○聯繫對方到場,蔡○○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繫陳○○之女友蔡○○到○○釣蝦場討論。
蔡○○於109年2月2日0時許,偕同友人亥○○(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釣蝦場。
癸○○因亥○○於談論過程中出言不遜,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亥○○之肩膀,不讓亥○○離開,並稱:看要叫誰來,看你今天如何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亥○○離去之權利。
亥○○遂以FACE TIME通訊軟體向友人A○○求助,A○○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酉○○前往○○釣蝦場。
亥○○另撥打電話予哥哥戌○○,表示其在○○釣蝦場,可否帶他出去等語,惟尚未說完,癸○○即搶過電話向戌○○稱:亥○○剛剛嗆我,看要不要過來處理,今天不放亥○○出去,在現場等你等語,隨即掛斷電話。
戌○○認亥○○遭癸○○挾持,怒氣陡生,聯繫友人申○○、丑○○、辛○○先至○○釣蝦場勘查,發現對方人數眾多,戌○○遂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 TIME通訊軟體發布其弟弟亥○○遭強押在○○釣蝦場,要至○○釣蝦場救人之訊息,召集天○○、丙○○、宇○○、盧○○、未○○、壬○○、乙○○、少年陳○凱(92年11月生,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要申○○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
申○○即聯繫玄○○、地○○;
天○○則聯繫寅○○、辰○○到場。
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戌○○、丑○○、辛○○;
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
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
壬○○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
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宣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佑豪」(音譯)之成年男子;
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公園停車場集合,再前往○○釣蝦場前聚集。
蔡○○離開瘋蝦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予陳○○(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亥○○被押在○○釣蝦場乙事,陳○○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亥○○之共同友人丁○○。
丁○○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甲○○及其女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釣蝦場。
上開之人在○○釣蝦場聚集後,均知悉亥○○遭強押在○○釣蝦場,對方人數非少,己方聚集人數亦眾,且已見現場有人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雙方難以善了,將發生激烈衝突,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談判,即是要聚眾打架鬥毆而妨害秩序,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申○○、天○○、卯○○、盧○○、寅○○、戊○、酉○○、地○○、丙○○及乙○○所搭載之4名男子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等物前往瘋蝦釣蝦場,其餘人則在場助勢。
戌○○率眾砸毀午○○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致巳○○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癸○○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丁○○則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在場客人戴○○受有額頭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戌○○等人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嗣後警方獲報趕至到場,渠等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巳○○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同案被告亥○○罵三字經而於同案被告亥○○與被告戌○○講電話時,拿過電話與被告戌○○對談時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用順手搭同案被告亥○○之肩膀,要他坐著好好講等語。
2、被告戌○○率眾進入店內發生衝突之情形。
2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找被告申○○等人至○○釣蝦場救被告亥○○之事實。
2、坦承有人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坦承有人砸店之事實。
3 被告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妨害秩序、毀損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有打人云云。
4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坦承有人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坦承有人砸店、砸車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被告申○○有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3、坦承到場後有人下車砸店及打人之事實。
6 被告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幫忙把人救出,要其帶木棍之事實。
3、其找被告辰○○一起到場之事實。
4、到場後,被告戌○○跟對方打起來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幫忙把人救出,要其拿木棍之事實。
3、被告戌○○請請其載人去○○釣蝦場,其所搭載之之人有帶棍棒之事實。
4、到場後,所載之人衝進去亂打之事實。
8 被告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到場幫忙救他弟弟之事實。
3、看到有一群人衝進去,拿球棒在那邊甩之事實。
9 被告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到場幫忙救他弟弟之事實。
3、其帶釣蝦竿下車之事實。
4、被告卯○○開車載其前往,有拿球棒下車之事實。
5、被告戌○○帶一群人進店內打、砸,雙方互相叫囂就打起來之事實。
10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叫其前往○○釣蝦場,請其去公園找他,有朋友要坐其車子,再去○○釣蝦場之事實 3、到場後大家就下車,有幾個下車手拿球棒進去店內,聽到乒乒乓乓聲音之事實。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弟弟被欺負了,其到場關心之事實。
3、在場有人帶木棍往○○釣蝦場走之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要其幫忙載人過去○○釣蝦場,所載兩人有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其他車的人有人下車砸店、砸車、打人之事實。
13 被告玄○○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申○○找其到場助陣,到場時已有一群人拿球棒往內衝,其有跑進去看他們做什麼,有人在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帶球棒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表示他弟弟跟人吵架,要其過去看看之事實。
3、當時雙方互打,有看到人砸車,破壞店內東西,裡面打成一片之事實。
15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天○○找其到場之事實。
3、看到對方有人丟東西出來,裡面在打架,其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16 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天○○找其到場之事實。
3、看到其他車輛也下來10幾人,有人手上拿木棒,走進釣蝦場之事實。
17 被告卯○○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云云。
18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未○○先開車到公園,之後有不認識的男子上車之事實。
3、到場後看到一群人衝進去之事實。
19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叫其先至○○○公園,再去○○釣蝦場,現場看到很多人、車之事實。
3、有看到很多人帶球棒往○○釣蝦場,有人砸車、砸店、打人之事實。
20 被告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男友即被告乙○○有載2人至○○釣蝦場之事實。
21 被告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戌○○找大家過去之事實。
3、現場有很多車,也有多人下車,有的人拿棒球棍往釣蝦場走,有聽到叫囂聲音,應該是要打架之事實。
22 被告A○○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亥○○找其去○○釣蝦場之事實。
3、其帶同被告戊○、酉○○到場救出同案被告亥○○之事實。
4、被告戊○、酉○○2人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亥○○找其去○○釣蝦場,其與被告A○○、酉○○一同前往之事實。
3、到場後發現被告戌○○在場,被告戌○○表示同案被告亥○○被押在裡面,對方先丟玻璃瓶出來叫囂,渠等全部衝進去之事實。
4、在場有人拿球棒砸車之事實。
5、其與被告酉○○有持球棒進去之事實。
24 被告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亥○○找其去○○釣蝦場,其與被告戊○、A○○一同前往之事實。
3、在場有人拿球棒打人、砸車之事實。
4、其有拿球棒進去並揮舞之事實。
25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經由同案被告陳○○告知,得悉同案被告亥○○被押在○○釣蝦場,其要前往救同案被告亥○○之事實。
3、在場聚集多人,有人拿球棒之事實。
4、其進去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6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丁○○說同案被告亥○○被押在○○釣蝦場,被告丁○○要前往救同案被告亥○○之事實。
3、在場聚集3、40人,有人拿球棒,毀損店內物品及打人之事實。
4、被告丁○○衝進○○釣蝦場之事實。
27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丁○○說去救朋友,其與被告甲○○帶他前往之事實。
3、在場有一排車子之事實。
4、被告丁○○、甲○○有下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癸○○不讓其離開之情形。
2、其打電話予被告戌○○,被告癸○○向被告戌○○嗆聲之情形。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接獲證人蔡○○之電話後,得知同案被告亥○○遭押在○○釣蝦場,因而將此事告知共同友人即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看到有很多人拿鋁棒衝進來之情形。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警詢之證述。
有人衝進來突然開始打架,其有拿椅子起來擋之情形。
5 證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戌○○說同案被告亥○○被押在○○釣蝦場,找其等前往之事實。
2、其搭載被告吳○○、「范○○」到場,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3、有聽到砸店及打架聲音之事實。
6 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1、當日發生衝突之經過。
2、店內物品、其所有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其遭毆打之事實。
8 證人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其與兒子蔡○○請被告癸○○協調債務糾紛之情形。
2、被告亥○○到場後,有辱罵三字經,被告癸○○讓被告亥○○坐在椅子上,被告亥○○要站起來時,被告癸○○拍被告亥○○肩膀叫他坐下之情形。
3、被告亥○○打電話叫大哥過來,被告癸○○與對方嗆聲之事實。
4、看到10多人持武器衝進○○釣蝦場,打帆布、砸店內東西,打人之情形。
9 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癸○○幫其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形。
2、同案被告亥○○到場後,有辱罵三字經,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癸○○拍同案被告亥○○肩膀之情形。
3、同案被告亥○○當時有想離開之情形。
4、後來有一群人拿球棒砸○○釣蝦場,也有打人之情形。
10 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1、其與同案被告亥○○一起去○○釣蝦場談論男友即同案被告陳○○與證人蔡○○間債務糾紛之事實。
2、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亥○○發生口角糾紛,要同案被告亥○○叫人到現場處理,同案被告亥○○要其先離開之事實。
11 證人羅○○於警詢之證述。
1、其於109年2月1日23時,在○○釣蝦場內釣蝦,看到櫃台有很多人在吵架,之後發現其所使用並停放在停車場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毀損破裂,其暫不提告之事實。
2、其在現場看到有人打架之事實。
12 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
有2、30人衝進店裡扭打,手裡大多持球棒、酒瓶等武器,過程中1瓶酒突然飛出來砸中其頭部致其受傷,暫不提告之事實。
13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其子即被告戌○○在使用之事實。
14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妹婿即被告卯○○在使用之事實。
15 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癸○○為證人蔡○○處理債務糾紛之經過。
2、後來聽到外面車子被砸的聲音,一群人進來翻桌之情形。
16 證人魏○○於警詢之證述。
有10多人分持棒球棍、酒瓶、木棍進來叫囂,然後開 始敲打店內器具及毆打人之情形。
17 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
其不知聚眾鬥毆如何發生,只知道起衝突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之情形。
18 證人邢○○於警詢之證述。
有一群人擠進來就打架了,其就往左邊裡面閃避,不敢看是何情形。
19 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癸○○打電話給伊邀伊去吃蝦,後來看到一群人衝進釣蝦場亂打亂砸,被告癸○○被那群人拿木棍毆打,告訴人巳○○站在櫃台那邊也被打到之經過。
20 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男友即同案被告余○○去○○釣,同案被告余○○遇到認識的人就坐下來喝酒,之後有人發生衝突,同案被告余憲睿將其拉進收銀機櫃台,沒看到現場發生打架過程,或雙方有無持器械。
21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癸○○叫其去○○釣蝦場吃蝦,突然有一群不認識約20至30人拿棒球棍走進來,被告癸○○有被打並受 傷之情形。
22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朋友在○○蝦場吃東西,只有聽到一陣叫囂咆嘯聲、敲打聲,但沒過去看,不知誰先動手施暴、打架人數有多少。
23 證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告訴人巳○○至○○釣蝦場吃東西,後來有人有拿球棍、摔東西、打人之情形。
24 證人湯○○於警詢之證述。
其一開始聽到叫囂聲,接著是類似球棒的敲打聲,不久聽到警笛聲,因沒過去看不知誰打架滋事。
25 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其有聽到吵鬧聲及敲打聲,沒看到何人持器具、棍棒動手打人。
(三)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與被告辛○○ FACE TIM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戌○○與被告辛○○ 之聯繫情形。
2 被告戌○○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戌○○與被告丙○○之聯繫情形。
3 被告天○○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天○○與被告寅○○之聯繫情形。
4 被告天○○與被告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天○○與被告辰○○之聯繫情形。
5 被告A○○與同案被告亥○○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A○○與同案被告亥○○之聯繫情形。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巳○○、被告癸○○、同案被告謝國祥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公園及○○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現場遺留球棒、刀械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查獲經過。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戌○○召集申○○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議,主謀其事之人。
是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申○○、天○○、卯○○、盧○○、寅○○、戊○、酉○○、地○○、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辛○○、丙○○、宇○○、未○○、壬○○、乙○○、玄○○、地○○、辰○○、子○○、己○○、黃○○、吳○○、A○○、甲○○、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戌○○、申○○、丑○○、辛○○、天○○、卯○○、盧○○、寅○○、戊○、酉○○、地○○、丁○○、丙○○、宇○○、未○○、壬○○、乙○○、玄○○、辰○○、子○○、己○○、黃○○、吳○○、A○○、甲○○、庚○○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戌○○、申○○、丑○○、辛○○、天○○、卯○○、盧○○、寅○○、戊○、酉○○、地○○、丁○○、丙○○、宇○○、未○○、壬○○、乙○○、玄○○、辰○○、子○○、己○○、黃○○、吳○○、A○○、甲○○、庚○○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巳○○、毀損午○○物品3罪,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癸○○、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申○○、丑○○、丙○○、宇○○、己○○、壬○○、卯○○、黃○○、寅○○、未○○、子○○、天○○、辰○○、玄○○、甲○○、庚○○、地○○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陳○凱共同實施犯罪,然無證據認定渠等知悉陳○凱為未滿18歲之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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