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易,254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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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陳媁婷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陳宏元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黃柏璋律師
顧啟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慶鐘(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伊蕾集團實際負責人,陳慶鐘於民國104年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境外薩摩亞商君威公司(英文名稱「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另以被告陳媁婷即陳慶鐘之女(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持股10%股份(美元10萬元)。

君威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新臺幣2750萬元)至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109年1月21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樺即陳慶鐘之女(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合計新臺幣2800萬元。

慶蕾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陳柏樺、陳媁婷及被告陳宏元即陳慶鐘之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分別擔任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

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

是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陳柏樺則持有1.79%股份。

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負責人林淑美即陳慶鐘之妻【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林淑美涉犯侵占、背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另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

因而陳慶鐘透過君威公司實際掌控包括慶蕾公司、伊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福璘制衣有限公司(下稱福璘制衣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嗣因林淑美於108年間,發現陳慶鐘與時任大陸地區福璘制衣公司總經理林玲玲有不正常關係,而與其子女即陳宏元、陳媁婷、陳柏樺共同謀議將陳慶鐘踢出伊蕾集團。

二、陳柏樺為慶蕾公司之董事兼任董事長,陳宏元、陳媁婷則為董事,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慶蕾公司負責人。

108年10月間,陳柏樺明知其擔任慶蕾公司負責人,陳宏元、陳媁婷擔任慶蕾公司之董事,均應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行使逾越負責人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且亦明知公司若為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需先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依同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竟為削弱陳慶鐘於慶蕾公司內影響力,進而提升伊蕾公司負責人林淑美於慶蕾公司持股比例,以間接掌控伊蕾集團,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議,藉其得主持並指揮議事程序之際,竟基於損害慶蕾公司既有即君威公司股東權益之犯意,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作價,將慶蕾公司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權出售予林淑美,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同意辦理。

陳柏樺明知上揭董事會決議後,其應復以董事長身分發布股東會召集通知,並將上揭處分慶蕾公司主要資產一事公告載明為股東會開會事由。

詎陳柏樺為急於處分慶蕾公司資產予林淑美,竟未依法通知慶蕾公司持股98.21%股東君威公司之代表人陳慶鐘,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旋於同年月22日以4,224萬元作價出售前揭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淑美於同(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帳4,224萬元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並指示不知情之伊蕾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慶蕾公司,應予更正)財務主管楊芬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有比例,使慶蕾公司由持股82%,降至18%(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使陳慶鐘無法透過君威公司控制伊蕾集團,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以上揭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林淑美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慶蕾公司股權,慶蕾公司因此至少受有逾5,637萬1,200元以上之損害。

三、嗣於108年12月間,陳柏樺唯恐前述股權交易案遭質疑交易過程於法未合,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已歿)建議,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並與陳宏元、陳媁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由陳柏樺以君威公司股東出席、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處分股權事項,惟陳宏元既非君威公司代表人,該臨時股東會即不合法,且事後追認亦屬無效。

因而君威公司仍為持有慶蕾公司98.21%股份之股東,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未通知君威公司代表人陳慶鐘列席,明知出席股數僅有陳柏樺1.98%不足,竟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之不實紀錄,於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陳宏元為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君威公司、慶蕾公司、陳慶鐘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參、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陳柏樺、陳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陳媁婷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楊芬宜、陳慶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淑美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8年10月23日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影本、經濟部投審會函暨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公司)卷宗、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入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中市府函暨慶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慶蕾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籌處備處帳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變更為衣帆風順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黃聰明所提供君威公司設立資料、董事會資料、慶蕾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108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108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暨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伊蕾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陳慶鐘出入境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5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7554號、17555號、24641號、2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固均坦承:一、陳慶鐘於104年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另以陳媁婷持股10% (美元10萬元)。

君威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元(新臺幣2750萬元)至慶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樺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合計新臺幣2800萬元。

慶蕾公司於10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分別擔任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

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

是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陳柏樺則持有1.79%股份。

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為林淑美,由慶蕾公司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

因而陳慶鐘透過君威公司實際掌控包括慶蕾公司、伊蕾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二、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議,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將慶蕾公司所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權出售予林淑美,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同意辦理。

三、於108年10月22日慶蕾公司以4,224萬元出售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淑美於同(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有比例,慶蕾公司之持股因此從82%降至18%。

四、嗣於108年12月間,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建議,陳柏樺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再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陳柏樺以慶蕾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慶蕾公司處分所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又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陳宏元為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陳柏樺辯稱:我是君威公司股東,我的持股依公司登記的持股為準,我的持股是父母給我簽名,會計師、財會同事通知開會、簽名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父母有傳承計畫,陸續有移轉不同公司股份給我,我不記得君威公司詳細移轉細節,君威公司股東有陳宏元、陳媁婷,就是傳承給三個小孩,陳宏元是君威公司負責人,開會時會計師通知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君威公司負責人是陳宏元,但哪次會議我不記得了,具體是會計師、財會人員或陳宏元通知我的,我不記得,選任君威公司負責人有無透過會議選任,我不知道。

君威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

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伊蕾公司股份給林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

我回來很多年,我們其實一回來的時候就一直有在傳承,所以其實在做這些事情時,都一定是依法該照程序的在開會的,這麼多年來,回來的時候其實我爸爸都已經不管事,公司這麼多年包括到現在,我們一直都在經營公司,也都照該走的規矩走等語。

陳媁婷辯稱:就我所知君威公司股東有我、陳柏樺、陳宏元,君威公司一開始設立時的股東有我,當時有無陳柏樺、陳宏元我沒有印象,君威一開始我是股東,這二、三年因為父母傳承,有不同的公司,我們簽了很多文件,我沒有印象具體是何時開始陳柏樺、陳宏元是君威公司股東,君威公司的資料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

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伊蕾公司股份給林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想要發展海外;

我從高中畢業開始我爸就叫我唸相關科系回來接班,所以我大學畢業之後就立馬回來了,他一直有在傳承跟交班,很多事情都已經交給我們了,他也沒有在管事情了等語。

陳宏元辯稱:108年12月23日我有參加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就本案販賣伊蕾公司股份做追認,我當天是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我有君威公司的持股,具體持股比例要看公司資料,君威公司代表人是我,父母有做傳承,會計師、財會人員拿文件簽一簽就過了,我也是之後才知道我是代表人,好像是楊嘉蓉會計師請我簽名,我大約是在兩、三年前成為君威公司代表人。

君威公司因是海外公司,所以沒有大小章,是認簽名。

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伊蕾公司股份給林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

陳慶鐘真的是長年旅居海外,他就是已經交接給我們去做處理營運公司的部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一、被告等為兄弟姊妹,父親為告訴人陳慶鐘,母親為林淑美,夫妻二人自75年共同創業迄今已逾30載,事業集團在陳慶鐘及林淑美胼手胝足共同創業打拼多年後,陳慶鐘與林淑美均擁有一半的權利,於服飾業界逐漸嶄露頭角,故陳慶鐘與林淑美為求伊蕾集團永續發展,兩人先共同商議並諮詢會計師顧問建議後,乃開始規劃三名子女進入伊蕾集團接班計劃,更依照會計師顧問建議逐年安排資產轉移、二代接班傳承事宜。

陳慶鐘卻因外遇對象林玲玲並要求將林玲玲指定為伊蕾公司總經理,破壞原二代傳承接班之規劃,因此陳慶鐘矢口否認二代接班,並反指控二代接班之作為皆涉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名。

陳慶鐘於西元2007年2月11日親筆書寫之遺囑全文,載明關於二代接棒及其名下股權分配;

於西元2017年、2018年間更公開表達要開始接班的意思,渠於西元2017年親自發佈於伊蕾集團【領導人】群組之人事公告載明:「二岸各店、各部門單位。

啟動接班,永續經營,即日(西元)2017年8月16日起,副總裁人選由長女陳媁婷接任。

各部門務必全力協助,並聽其指揮。」

等語,及陳慶鐘於伊蕾集團陸軍一號群組發佈陳媁婷接班傳承之公告,陳慶鐘正式退居幕後,由三名子女傳承接班,整個集團事業的營運以及方針,都是由林淑美以及被告三人負責處理。

君威公司、慶蕾公司,皆包含於此傳承規劃當中,慶蕾公司自105年成立之時,即由三名子女擔任董事,陳柏樺擔任董事長,完全交由三名子女擔任經營之責任,君威公司亦於108年時,依陳慶鐘指示移轉股權及代表人身分給陳宏元及陳柏樺,而三名子女股權分配之數額及由何人擔任代表人,係完全依照陳慶鐘親筆書寫之遺囑中之股權規劃及集團負責人規劃,由陳宏元持有80%股權(即遺囑中所寫陳宏元70%股權加上遺囑所稱員工10%股權),陳媁婷及陳柏樺則各自擁有10%股權,並由陳宏元擔任代表人,陳慶鐘持有之君威公司股份業於108年10月18日全數移轉給陳宏元及陳柏樺,陳慶鐘於108年10月18日起已非君威公司之大股東,而海外投資公司辦理相關公司變動之文件,都是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因為國外並無如同我國般有印章這種制度,因此只能由相關人士親自簽名,而且審查相當嚴謹,君威公司之股權及相關變動,都是由陳慶鐘所親自簽名辦理的;

林淑美的海外股權,也是於同時期移轉股權給三位子女,更可證伊蕾集團確實一直在執行家族傳承計畫。

二、慶蕾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所持有之伊蕾公司19,200股賣給林淑美,其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皆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出售之價格亦為公允之價格,並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伊蕾公司之股份並非慶蕾公司之主要資產,出售伊蕾公司之股份無須經過慶蕾公司股東會決議,慶蕾公司為一投資公司,目前主要之營業事業即為投資獲利,故就慶蕾公司而言,主要之資產即為資金,而非個別之投資標的,伊蕾公司之股票為慶蕾公司先前之投資標的,慶蕾公司僅是將投資標的出售獲利了結,並將資金收回以利下一次之投資,難謂是處分重要資產,且自108年10月2日轉讓系爭股份予林淑美迄今,慶蕾公司亦一如往常營運謀利,並未發生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之情事,楊嘉蓉會計師建議,雖然此交易並非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重大交易,僅需董事會 通過即可合法執行,但為求慎重,可用較公司法規定更周延之程序確認其處分行為,即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追認此次交易;

縱陳慶鐘主張前揭股份處分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董事會無權處分,且認為股東會追認之決議有瑕疵,其法律上之效果亦應為董事會決議以及股東會是否無效,且如果沒有賤賣資產,而僅是不諳法律未依據法律規定程序出售,也無任何刑事問題,僅有民事爭議;

即便認為前揭股權交易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才生效,也已經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前揭股權之買賣行為,已經補正公司法上之程序。

前揭股權買賣均是依照公司法規定處理,即便是有所瑕疵,也不能即認定有背信的問題。

慶蕾公司與林淑美就伊蕾公司股份交易時,係參考伊蕾公司交易當時之財務報表訂定合理之交易價格,此交易並無損害慶蕾公司股東之利益,亦無不合交易常規之處,故並無背信問題,依據財務報表所示業主權益總計為6,897萬4,182元,而伊蕾公司全部股份數為30,000股,因此每股權益價值為2,299元,因此將交易價格訂為每股新臺幣2,200元,共計4,224萬元,該交易價格為合理之市場價格,慶蕾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920萬元(計算式:19,200股*1,000元),故亦因此獲得處分利益2,304萬元,此交易並無不合交易常規之處。

伊蕾公司之另外二位股東,陳裕豐及其配偶施金采,即陳慶鐘之胞弟及弟媳,亦於109年年中,將其等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各1,800股,賣給陳媁婷,交易價格亦為每股2,200元;

又慶蕾公司賣出伊蕾公司股份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舊延 ,伊蕾公司業績遭逢打擊,依照目前伊蕾公司財務報表,其股票每股價格遠低於2,200元,慶蕾公司當時售出伊蕾公司股票為正確之決策甚明。

三、慶蕾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第五案即為「變更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依該說明所附修正對照表,第一條就是關於慶蕾公司名稱變更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會議由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決議通過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

嗣後於108年12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其中第二案即是關於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決議結果「出席股權100%,同意股權100%」,因此修正通過,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10月18日改由陳宏元擔任,何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權利,也應以法人股東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準,故陳柏樺依據君威公司最新之登記情況,通知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元前來開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於表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登記,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

經查:

一、㈠陳慶鐘於104年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另以陳媁婷持股10% (美元10萬元)。

君威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元(新臺幣2750萬元)至慶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樺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合計新臺幣2800萬元。

慶蕾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分別擔任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

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

是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陳柏樺則持有1.79%股份。

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為林淑美,由慶蕾公司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

因而陳慶鐘透過君威公司實際掌控包括慶蕾公司、伊蕾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㈡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議,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將慶蕾公司所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權出售予林淑美,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同意辦理。

㈢於108年10月22日慶蕾公司以4,224萬元出售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淑美於同(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有比例,慶蕾公司之持股因此從82%降至18%。

㈣嗣於108年12月間,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建議,陳柏樺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再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陳柏樺以慶蕾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慶蕾公司處分所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又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陳柏樺為董事長、陳宏元為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淑美、黃聰明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楊芬宜、陳慶鐘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他5588卷第279至294頁、第105至107頁、第297至304頁、第179至185頁、第315至320頁,本院卷一第454至469頁、卷二第107至12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紀錄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公司章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君威公司股東及董事名冊、君威公司設立資料、董事會資料、公司股權資料、伊蕾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47480號函、104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400300510號函、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慶蕾公司設立登記表、慶蕾公司105年1月1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慶蕾公司108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108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慶蕾公司108年10月15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8年1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8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附卷可稽(見他5588卷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第87至103頁、第109至148頁、第189頁、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6頁、第337至338頁、第404至405頁、第365至367頁、第368至371頁、第372至381頁、第389頁、第391至392頁、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3頁、第407頁 、第431至436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分別擔任慶蕾公司董事,陳柏樺並為慶蕾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等為慶蕾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自屬受委任為慶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另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慶蕾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5頁),慶蕾公司於105年間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即24,00股,有伊蕾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他5588卷第337頁),再衡陳柏樺於調詢時供稱:慶蕾公司是伊蕾公司的股東,持有伊蕾公司股份,並沒有其他收入及支出等語(見他5588卷第227頁),及證人陳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蕾公司只有投資伊蕾公司;

慶蕾公司並沒有在經營,實際上經營是伊蕾公司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8頁);

證人楊芬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蕾公司只投資伊蕾公司,占伊蕾公司8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參以慶蕾公司出售所持有伊蕾公司之19,200股之交易金額為4,224萬元,顯逾慶蕾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甚多,堪認慶蕾公司所持有伊蕾公司之19,200股為慶蕾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出售該19,200股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之。

而如前所述,被告三人為慶蕾公司之董事,僅以董事會決議即出售慶蕾公司持有之伊蕾公司19,200股份,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但查,觀諸伊蕾公司108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當時業主權益為6,897萬4,182元,伊蕾公司全部股份數為30,000股,以此計算每股權益約為2,299元,則慶蕾公司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尚非遠低於其權益價值或不合理之價格,難認有何明顯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自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狀況;

且參109年時陳媁婷向伊蕾公司其他股東陳裕豐、施金采購買股份時,交易價格亦為每股2,200元,有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益徵該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使林淑美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慶蕾公司股權,慶蕾公司因此至少受有逾5,637萬1,200元以上之損害,計算方式為以伊蕾公司市值至少1億5,409萬3,994元,除以伊蕾公司共3萬股,換算每股至少價值5,136元,再乘以所減少之股數1萬9,200股,等於9,861萬1,200元。

喪失股份價值共9,861萬1,200元,扣除林淑美交易股款收入4,224萬元,慶蕾公司因之受有實質財產損害5,637萬1,200元等語,參卷內事證,雖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之伊蕾公司之財產時價表在卷足佐(見他5588卷第425頁),該表所示伊蕾公司之土地、建物經銀行鑑價金額為1億5,409萬3,994元,然該表僅記載上開資產,未考量公司負債部分,自不能僅以前述金額計算股東權益,則公訴意旨認慶蕾公司受有實質財產損害5,637萬1,200元等語,難以採信。

復衡被告三人於慶蕾公司出售上開持股後,嗣仍分別擔任慶蕾公司更名後之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又陳柏樺原即為慶蕾公司之股東,陳媁婷原即為君威公司之股東,再上開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綜參上情,實難謂被告三人有何損害慶蕾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主觀意思存在。

縱使陳柏樺於調詢時曾供稱108年10月間慶蕾公司轉讓伊蕾公司之股份是為減少陳慶鐘對公司的影響力等語(見他5588卷第230頁),但被告三人是受慶蕾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前開出售持股之行為既未導致慶蕾公司利益受損,則陳慶鐘既非慶蕾公司之股東,另渠得否仍能透過君威公司掌控伊蕾公司,自難認與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相關,是不足憑此認被告三人就前開出售慶蕾公司持股之行為具損害慶蕾公司利益之意圖。

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並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三人為慶蕾公司之負責人,對慶蕾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等出售慶蕾公司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非屬違背其任務行為,是縱被告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亦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民事糾葛,尚與背信罪無涉。

是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具損害慶蕾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侵害慶蕾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四、查陳柏樺本為慶蕾公司之股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108年12月23日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以慶蕾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有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附卷可稽(見他5588卷第399頁),可見陳柏樺並非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則公訴意旨認陳柏樺係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再查,陳柏樺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在我認知中,陳宏元就是君威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陳慶鐘已經將股權讓渡給陳宏元;

108年12月23日時陳宏元是君威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5588卷第230頁,偵26805卷第141頁);

林淑美於調詢時供稱:轉移君威公司股權給3名子女確實有經由陳慶鐘同意,經由薩摩亞官方認證的資料顯示,108年10月18日登記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長,股東有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等語(見他5588卷第288頁),而陳柏樺、陳宏元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取得君威公司之10萬股、80萬股,陳宏元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有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股東及董事名冊附卷可稽(見他5588卷第389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是形式上觀之,108年10月18日起君威公司之董事為陳宏元,則慶蕾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由陳柏樺以股東身分出席、陳宏元代表股東君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形式上並無不合。

陳慶鐘固於調詢時證稱:依照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應召集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慶蕾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擔任監察人卻未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08年10月間,我與宋正一律師一同去找受任的楊嘉蓉會計師,但是她非常不禮貌,也不提供相關資料,109年4月間,我透過外國事務所向君威公司在薩摩亞之秘書公司ASIACITI得知,我已不再是君威公司的董事或持股人,我研判自己的股權已遭移轉,而我從未轉讓君威公司持股,也未辭任君威公司董事,該辭職信、決議、股權轉讓表格是偽造的等語(見他5588卷第3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君威公司的負責人轉換登記成陳宏元,股份也沒有給陳宏元;

伊蕾有二代接班計畫,92年我有寫一張遺囑,二代接班計畫是要處理職位、職務,我當總裁創辦人職務一旦卸任下來的時候,要有人接,並沒有股權要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第463頁)。

但觀諸陳慶鐘所述之遺囑中有記載股權分配部分,有該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陳慶鐘證稱所謂二代接班中不包括股權部分,已與前述遺囑相悖,陳慶鐘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前一頁【指遺囑】的最下面,左邊最後一行是說,宏元因擔負家庭延續發展及員工生計,至少留有70%的股權,媁婷和柏樺各擁有10%的股權,其餘10% 做為員工乾股,這部分是您寫下來裡面的計畫嗎?)我寫下來的,報告大律師,你要清楚一點,這個是要等百年以後或者是我無法行使自主權利的時候,才能執行的;

有這樣的計畫,但不代表我現在就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另參陳媁婷於君威公司設立即持有10%股份,陳柏樺於慶蕾公司設立時亦持有1.79%股份,並衡證人楊芬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代傳承應該也都會給股份,因為他們本身也都在公司有一些,門市店從以前也都會當負責人,也有分配股份給他們;

曼妮的持股是以林淑美為主,伊蕾持股比例是以陳慶鐘為主;

我知道的是曼妮最後的境外公司也都是有移轉給三個小孩作傳承;

境外公司有移轉持股給被告,君威公司有,是看COI(指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第126頁),由此以觀,陳慶鐘證稱二代接班不包括股權部分,實屬有疑,而陳宏元、陳柏樺所辯因傳承而取得君威公司股份,尚非全然無稽。

另陳慶鐘於108年10月間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渠出入境證明附卷可佐(見他5588卷第419頁),是公訴意旨以陳慶鐘於108年10月未在臺灣而認渠無法轉讓君威公司股權予陳宏元,自屬誤會。

再公訴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5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7554號、17555號、24641號、2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108年8月前因被告三人與陳慶鐘為爭奪伊蕾公司主導權已互有告訴,陳慶鐘不可能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將渠所持有君威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宏元等語,但上開刑事案件與本案分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謂陳慶鐘可能或不可能轉讓股份,而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陳慶鐘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陳慶鐘與陳宏元、陳柏樺間108年10月18日轉讓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10萬股之讓與行為無效;

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陳慶鐘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該判決理由認陳宏元、陳柏樺未能證明陳慶鐘已將上開君威公司股份贈與並為讓與之意思表示,但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且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是以,衡諸前述讓與行為是否無效、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屬民事爭議,則縱使事後陳宏元、陳柏樺因未能證明陳慶鐘已將上開君威公司股份贈與並為讓與之意思表示,經民事法院判決陳慶鐘與陳宏元、陳柏樺間108年10月18日轉讓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10萬股之讓與行為無效,然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時,形式上既登記陳宏元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有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股東及董事名冊附卷可稽(見他5588卷第389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及考量存有上開民事爭議,則得否逕以反推被告三人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明知陳宏元並非君威公司代表人,及該股東臨時會不合法等情,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之不實紀錄,並為前開決議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

末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損害慶蕾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或結果,及被告三人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則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游靖珣,即無必要,附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另辯護人林坤賢律師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憑,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已如前述,是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就背信部分追加林淑美為被告,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26號),因被告陳柏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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