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易,28,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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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第16095號、第2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書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分別於下列時間,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之帳號,向朱文斌佯稱辦理國外P2P貸款,須備有中國大陸與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作為撥款用,並佯稱後續做帳面資料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開戶皆須費用云云,使朱文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5分許、107年3月19日15時43分、107年3月26日10時55分、107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2萬1,512元至章書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章書駿指派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陪同朱文斌經由金門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之建設銀行與中國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俟完成開戶後,綽號「小育」之男子旋將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等物件拿走,章書駿嗣後並要求朱文斌提供其所有之台胞證、護照及中國大陸電信SIM卡等物,以便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待朱文斌依指示寄出上開物品後,章書駿並未依約替朱文斌辦理貸款,且即置之不理,迄今亦未歸還上開物品,朱文斌始知受騙。

㈡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楊承紘佯稱因有海外生意往來,要將款項匯回臺灣,適楊承紘得知其配偶之老師蔡麗瀅(原名:蔡美玉)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替蔡麗瀅從中聯繫章書駿,章書駿即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5日分別將其與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之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先以手機拍照存檔後,再將該偽造之通知單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楊承紘,表示已經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5日轉帳人民幣2,800元、5,500元至蔡麗瀅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承紘再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虛偽單據轉傳與蔡麗瀅,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瀠,蔡麗瀅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12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1萬2,208元、2萬3,870元至章書駿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蔡麗瀅查詢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發現並未有章書駿所稱之匯款,始知受騙。

㈢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5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社團,得知呂理成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之帳號,將呂理成加為好友,並向呂理成佯稱:有人民幣可供呂理成兌換等語,呂理成因此陷於錯誤,與章書駿約定於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同時匯款,章書駿即基於上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將其與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匯款16,000元人民幣之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先以手機拍照存檔後,再傳送與呂理成,足以生損害於呂理成,呂理成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新臺幣6萬8,960元至章書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呂理成發現並未有章書駿所稱之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麗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呂理成及朱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章書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書駿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53、357、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瀅、朱文斌、呂理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682卷第27至35、141至144頁,偵20869卷第31至33及35至36及43至45、243至244頁,偵16095卷第45至50、125至126及131至132頁),並與告訴人朱文斌、呂理成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335至340頁),並有蔡麗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麗瀅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影本、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之單據影本、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楊承紘與蔡麗瀅對話翻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丞紘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章書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10682卷第45、49、51、53、55及61、59及63、65至123、125至129、153、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章書駿指認、呂理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理成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章書駿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帳號首頁、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群組首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3月4日一北屯字第32號函暨檢附章書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6年1月6日至109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16095卷第39至43、51至53、55、57、59、61至75、77、79、81、83、85至89、91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文斌指認、朱文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機票收據、中國高鐵票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691號函暨檢附章書駿開戶個人資料、章書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14日至109年4月28日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邱予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0869卷第37至41、47、49、51、53、55、57至59、61至63、63、65至169、171、173、175至217、219、229頁)、告訴人朱文斌提出與被告之WE CHAT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1至51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涉,先係以能兌換人民幣之訊息,而後再提供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等虛偽單據,表示已將告訴人蔡麗瀅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蔡麗瀅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及已將告訴人呂理成所需之人民幣匯至呂理成所指定之帳戶內,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蔡麗瀠、呂理成2人,告訴人蔡麗瀠因而匯款新臺幣1萬2,208元、2萬3,87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呂理成因而匯款新臺幣6萬8,96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章書駿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匯款單據,致告訴人蔡麗瀠、呂理成陷於錯誤,是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而蒙受財物之損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偽造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偽造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之行為,係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人士所共同謀劃製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是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該不知名人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均係由被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蔡麗瀠、呂理成,是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與其他人成立共犯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小育」陪同告訴人朱文彬經由金門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之建設銀行與中國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俟完成開戶後,再將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等物件拿走;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向不知情之楊承紘佯稱因有海外生意往來,要將款項匯回臺灣,適楊承紘得知其配偶之老師蔡麗瀅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替蔡麗瀅從中聯繫章書駿,楊承紘再透過通訊軟體將虛偽單據轉傳與蔡麗瀅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大陸地區於轉帳後於24小時內可取消轉帳為由,而認無證據證明上開匯款單據為虛偽,然就提供此等虛偽單據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中國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之單據係如何取得?被告稱係其大陸朋友傳給伊,再稱提供此等單據係要取信蔡麗瀅、呂理成,表示伊已完成人民幣匯款作業,然實際上伊並未將此等款項匯出,提出匯款單據只是為要取信蔡麗瀅、呂理成,此等單據係他人所製作並非伊製作,伊知道是假的,還用以取信蔡麗瀅、呂理成2位,這部分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伊也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涉及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朱文彬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蔡麗瀠之過程,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及虛偽不實之匯款單據,致告訴人朱文斌、蔡麗瀅、呂理成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51,512元、36,078元、68,960元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騙取告訴人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U盾、台胞證、護照、中國大陸電信SIM卡等物,造成告訴人朱文斌、蔡麗瀅、呂理成3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甚至以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為由,卻未按時到庭,甚至因一再未按時到庭而遭通緝等情事,延宕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最後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以及已與告訴人呂理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與弟弟、入監前做海鮮批發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1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共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相近之犯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橫跨107年3月間、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或係以為告訴人辦理大陸銀行申辦事務,或係以為告訴人辦理人民幣兌換為由,分別騙取告訴人朱文斌新臺幣51,512元、蔡麗瀅36,078元、呂理成68,960元之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項均係屬被告自告訴人3人處詐欺取得,核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將告訴人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U盾、台胞證、護照及中國大陸電信SIM卡等物取走,此部分亦均屬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 遭詐騙金額 罪 刑 1. 朱文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51,512元 章書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朱文斌之存摺、提款卡、U盾、台胞證、護照、中國大陸電信SIM卡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麗瀅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6,078元 章書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理成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68,960元 章書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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