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簡上,4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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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
0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家銘與洪聖傑素不相識。
詎詹家銘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酒後見洪聖傑賭博贏錢,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公朝洪聖傑頭部處丟擲,致洪聖傑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3×0.5×0.5CM、4×0.5×0.5CM、6×0.5×0.5CM)之傷害。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鍾欽洲、李文光(原名李承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醫院就診之照片、告訴人就醫時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傷害之方式,係「持碗公朝洪聖傑頭部揮擊」,並經原審判決所引用。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碗公朝告訴人頭部處丟擲,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9頁;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3、85頁),復經證人鍾欽洲、李文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7至40頁),爰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碗公,雖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衡酌此物僅係一般生活常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見告訴人賭博贏錢,心有不滿,竟持碗公朝告訴人臉部、眼部揮擊多下,全不顧此行為有置告訴人顏面五官受到嚴重傷害之可能,且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㈡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認「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洪聖傑表現,未思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並循和平方式解決,率而持碗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示」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原審既已就本件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非未予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見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等情。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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