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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18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謝秋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秋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秋嫌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陳韋任調解成立,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於106年11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
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應非難,惟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再現行刑法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認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白色紙袋1個及其內之行動電源、紅色充電器、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原物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4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侵占財物之價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與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紙袋壹個(含其內之行動電源、紅色充電器、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500元」更正為「3900元」,並刪除「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足認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然考量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於106年11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殘障手冊(見110年度偵緝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第5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白色紙袋壹個及其內之行動電源、紅色充電器、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價值共3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被 告 謝秋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第三市場公車站,持不知情之謝泳坤所有彰化敬老卡(一卡通內碼02686B01)上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時,發現車內座位有陳韋任遺失之白色紙袋1個(內有行動電源、紅色充電線、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共值新臺幣2500元),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侵占入己,得手後下車離去。
嗣經陳韋任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秋嫌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拾得上揭物品,伊曾使用謝泳坤所有彰化敬老卡,惟已遺失云云。
經查,經提示警卷中公車內相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並不否認為伊本人;
再檢視本件警卷中公車內相片,告訴人陳韋任上車就座前,左手提1個白色紙袋(據告訴人稱其內有上揭物品),下車後未攜提該紙袋,顯係留在座位上;
而被告上車後,手上、身上背包均無任何白色紙袋,就坐在告訴人上開座位,之後離座下車時,背包後方多了該白色紙袋;
又被告經通緝逮捕到案,頭戴之帽子與公車內之犯嫌所戴之帽子相同,且經當場比對被告身形,其外觀、身高、體型,與公車內犯嫌之外觀、身高、體型均相符,有詢問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謝泳坤於警詢之證述,暨110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探詢案情而與偵查佐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一卡通會員資料、乘車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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