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簡上,499,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豐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惠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惠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34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同日9時24分許),因不滿王智源將所駕駛牌照號碼AAM-66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經營之推拿工作室前,妨害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提裝盛有重物紙箱之打包帶,右手捧持該重物紙箱,以該紙箱之稜角處刮擦前揭王智源停放在上址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車門及行李箱右後側車身產生多處橫向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王智源。

二、案經王智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惠(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5、27-28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牌照號碼AAM-6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刮擦痕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王智源提出之車損、被告工作室及109年4月1日保養車子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7、39-45、57、59-75頁、光碟片存放袋;

豐簡卷第15-21頁;

本卷簡上卷第47-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叁、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工作室前,可能阻擋其工作室客人停放機車之不便,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物品刮傷系爭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上述,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於上訴後原猶矢口否認犯罪,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本院斟酌被告本件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5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