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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罡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政雄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政雄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主文「十五、政雄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異議狀誤植政雄公司之從業人員,應予更正)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1064號執行命令「本件罰金30萬元,並應於當日攜帶犯罪所得184萬9999元到庭執行沒收。」
,此有該署執行命令影本可憑,然受刑人政雄公司之從業人員林正賢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前開沒收之諭知,發生上訴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政雄公司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受刑人政雄公司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受刑人政雄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有罪及科處上開罰金與沒收確定在案。
次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政雄公司據以執行指揮上開罰金及沒收部分,有該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乃於法有據,自無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
㈡至於受刑人政雄公司雖以政雄公司之從業人員林正賢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前開沒收之諭知,發生上訴之效力,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置辯。
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實踐公平正義之基本法律原則,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犯罪行為人皆無利可圖,藉以消弭犯罪形成之動機,預防財產性犯罪及維護交易秩序安全,於是,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中,就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原則,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為預防犯罪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行為時由第三人不當提供犯罪工具,如脫免沒收,將致預防犯罪目的落空,故對犯罪工具或產物之沒收,更含括對第三人之沒收。
再者,沒收,乃國家對人民財產權干預之高權行為,依法治國原則,應當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於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乃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 33) ,其規範目的乃使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享有資訊請求權、意見陳述權及上訴權等等,因應憲法賦予人民之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及平等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保障,以落實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相關配套設計,此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甚明。
經查,本件受刑人政雄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正賢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有罪在案,因林正賢係執行受刑人政雄公司業務而觸犯刑罰,受刑人政雄公司本身屬一獨立法人,並在前揭案件中,亦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本院於前揭案件公判庭中,以被告地位直接參與法院審理程序,並獲得刑事訴訟法上相關權利之維護與保障,嗣經本院審認受刑人政雄公司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判決科處上開罰金刑及沒收確定在案。
因此,受刑人政雄公司既非以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參與該案之被告林正賢之訴訟審理程序,當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故受刑人政雄公司前揭主張事由,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查受刑人政雄公司亦無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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