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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莊敏村
輔 佐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曾為包公執法更誤記黃水通開庭認錯並給電子卷證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莊敏村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其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且其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莊敏村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又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得以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項,亦未釋明究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仍憑己見,就上開判決採證認事或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
是本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閱卷,礙難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莊敏村」、「輔佐人:莊榮兆」,惟具狀人欄並無聲請人莊敏村之簽名、蓋章,僅有「莊榮兆」之蓋章,且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輔佐人:莊榮兆」,然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規定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如前,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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