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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林東鋌
被 告 刁予弘
居臺中市○區○○○街0號(指定送達 址)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許士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林佳瑾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NGO QUOC HA (中文名:吳國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東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鋌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涉嫌與被告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東鋌公司如附表所示3位外國人之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聘僱許可函正本在案,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得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鋌公司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14卷㈠第215-218、219-22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814、38737、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附表①乃勞動部就東鋌公司聘僱外國人TRAN THI HONG(中文姓名:陳氏紅)之聘僱許可函,而TRAN THI HONG並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列由宏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進之126名越南籍勞工,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列之91名越南籍勞工,TRAN THI HONG部分既與被告等人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且檢察官未以附表①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814、28063、38737、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是本院認附表①所示之物應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①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②所示之物部分,經本院調取卷內所有扣案物品,均未見該等物品經扣押在案,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①勞動部就東鋌公司聘僱外國人TRAN THI HONG(中文姓名:陳氏紅;
護照號碼:M0000000)所核發之聘僱許可函正本2份(文號:勞動部106年3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2073A號函及108年11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80592號函,均含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紙)
②TRAN THI HONG(中文姓名:陳氏紅)之勞動部招募許可函正本、LE THI TRANG(聲請狀誤載為「LE YHI TRANG」,逕予更正之;
中文姓名:黎氏莊)及MAI THI THAO(中文姓名:梅氏草)之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及聘僱許可函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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