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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9日 106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57、3283、137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862、33282、34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110年度易緝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5日 110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110年度易緝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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