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聲判,1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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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石忠正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黃克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忠正告訴被告黃克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7月28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堅仕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服飾設計、批發、零售等業務,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05年初合作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附近開店販賣服飾,為期約一年,由於結算後有獲利,被告因此取得聲請人之信任;

詎於106年4月底左右,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竟仍向聲請人騙稱「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年底就還」云云,且開立並交付發票人為堅仕德公司之同額支票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筆借款,嗣隔幾日,被告再向聲請人騙稱「我要提高借款至1500萬元,一年以後就會還錢,且連本帶利會還1800萬元」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500萬元與被告;

聲請人陸續於106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匯款及轉帳共1500萬元至堅仕德公司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復於108年4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還款契約書」,仍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到庭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庭對質,未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始末,卻以臆測方式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訴訟權;

且被告於108年時仍承認積欠聲請人1500萬元,並協議分期清償,足見被告辯稱已清償債務為不實;

且被告自104年起清償能力已有明顯困難,並因聲請人無法查證其財力狀況及被告與第三人間債務關係等情況下,基於資訊不對稱,以給付顯不相當利息等詐術方式,使聲請人誤認其具清償能力,而交付1500萬元,涉犯詐欺罪嫌;

被告於106年間以顯不相當利息向第三人要約投資,涉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此與被告向聲請人要約借款投資限量球鞋,並給付利息之話術,幾乎相同,足見聲請人確遭被告施以詐術方式而交付借款;

被告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且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縱原偵查時未具體指摘被告涉犯全部法條,復於再議聲請時具體指摘涉犯法條,自屬同一偵查範圍應審酌事項;

被告與堅仕德公司是不同個體,且被告與堅仕德公司帳戶內曾經進出之金額,僅屬數字變化,不代表被告與堅仕德公司本身資產狀況,被告恐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不斷借款或要約投資使第三人誤信而交付財物後,再將取得之財務匯款至其他人帳戶作為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用途,則被告與堅仕德公司內進出之款項,均非渠等本身資產等語。

四、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雖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稱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萬元,而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然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自105年開始合作,一起在一中商圈賣衣服,簽約1年,該合作案結束後,被告說要開網路商店,要賣東西到中國,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款,因為上一個合作案有如約完成,我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我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最後連利息需清償1800萬元,我認為被告向我借款時,就無力清償,才提告詐欺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經過,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屬純粹的借貸關係,聲請人基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願意借款與被告,聲請人本身應對被告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被告客觀上既係依一般借貸手續向聲請人借款,並未有何以不實身分向聲請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間止,陸續以其名義及堅仕德公司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共計1459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聲請人帳戶、被告及堅仕德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後,雖未將本金及利息款項全數清償,然亦陸續償還約1459萬元,實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取得借款。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縱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借款,亦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尚難據此繩被告以詐欺罪責。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雖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稱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萬元,而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然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上開經過,聲請人與被告間客觀上顯係純粹的借貸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與被告自105年開始合作,一起在一中商圈賣衣服,簽約1年...因為上一個合作案有如約完成,我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我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最後連利息需清償1800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長期在商圈經營商業,自有豐富之營商經驗,理應知悉借款、投資之回收,本有其風險應自行充分評估。

且其基於先前與被告成功之合作經驗評估被告確有還款能力,又期待收取高額利息而願意承擔風險借款與被告,聲請人借款前本身自應充分評估被告債信及交易風險始決定出借款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⒉又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間止,陸續以其名義及堅仕德公司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共計1459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聲請人帳戶、被告及堅仕德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後,雖未將本金及利息款項全數清償,然亦陸續償還約1459萬元,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自始無意支付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詐欺犯意。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上開匯款原因係兩造間之前一中商圈合夥事業結算之債務關係,與本件1500萬元借款無涉云云。

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僅提及與被告曾在一中商圈合作且圓滿完成,始認為他有足夠資力,在該合作案結束後,才同意出借本案之1500萬元等語,始終未曾主張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債務清償之情事,且稱「(雙方合作模式)我負責販賣衣服,營業額超過30萬元,就可以多拿,沒有的話,他就要給我們30萬元,當時有先押金200萬元在他那邊」等語。

直到經原署查出被告借款後並非如其於原偵查所言僅還款數十萬元,而係已經陸續小額匯款給聲請人近1500萬元後,始於再議時主張其在合夥終止後,仍陸續收取其超過合夥甚多之鉅額金錢(依聲請人說法,推算被告上開合夥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每月30萬元*12月合約期+200萬元押金=560萬元),要與常情有違,其事後翻異之說法自難採信。

而合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情形,係合夥人自身最為清楚,合夥事業之店長主要負責業務經營,對於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當無親自見聞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聲請,在原偵查時未曾提出,亦無續行調查之必要性。

⒊況經統計被告以其名義及堅仕德公司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106年5月間至108年6月間止,轉帳或匯款共計存入超過6億1669萬8912元,有被告及堅仕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至108年6月期間,仍有能力取得總數超過6億鉅額款項,難認其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屬於無資力狀態,甚為灼然。

是聲請意旨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理由,推論被告借款之時已經處於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境,但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雖另涉嫌以投資限量款球鞋名義招攬投資人,但其投資方案係「投資40萬元每月可保證獲利萬元,或投資1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000元等方案」,與本件單純向特定人借款1500萬元之手法並不相同,是否會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實非無疑。

況此部分違反銀行法指控,未經聲請人於原偵查時提出,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標的,自非本件再議所能審酌之範圍。

⒌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於罪。

被告與聲請人借款清償糾紛,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詐欺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本件再議聲請之理由,均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基礎,且並未能有效指明原審偵查有何漏未調查之情形,其再議理由並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自104年起清償能力已有明顯困難,然參告訴意旨既載聲請人於105年初與被告合作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開店販賣服飾,為期約一年,結算後有獲利,被告因此取得聲請人之信任等語,足見被告於105年尚與聲請人合作事業並獲利,又依偵查卷內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經營之堅仕德公司係自107年2月起始有退票紀錄(見偵卷第81頁),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自104年起清償能力已有明顯困難,尚難採信,而不足認被告於106年4月、5月向聲請人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

且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同意借款是因為上一個合作案有如約完成,我覺得被告應該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顯見聲請人同意借款與被告,係考量與被告前揭合作成功並獲利之經驗,及收取高額利息、被告提供1200萬元支票擔保之借款條件後,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於108年簽立還款契約書時承認仍積欠聲請人150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已清償債務為不實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06年5月借出款項至108年4月1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之間,被告有匯款至我匯豐銀行帳戶,還十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陸續還款至聲請人之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核屬相符,並有前揭聲請人帳戶、被告及堅仕德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可徵被告所言尚非無稽,益徵被告雖未能將向聲請人所借之本金及利息款項全數清償,然仍有陸續償還借款之情,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取得借款。

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完全償還本金及給付聲請人高額利息,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此應為借款債權人即聲請人所能知悉,聲請人自當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財力困窘未能全部清償,即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與堅仕德公司是不同個體,且被告與堅仕德公司帳戶內曾經進出之金額,不代表被告與堅仕德公司本身資產狀況,被告恐係「挖東牆補西牆」云云,查告訴意旨既指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但觀以聲請人交付借款時均係匯至堅仕德公司之帳戶,再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有以被告或堅仕德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以清償債務之情,顯見被告就其自身與堅仕德公司帳戶有混用之情形,而負責人將個人資金帳戶與公司資金帳戶混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又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統計被告以其名義及堅仕德公司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106年5月間至108年6月間止,轉帳或匯款共計存入超過6億1669萬891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211號函所附之被告及堅仕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至108年6月期間,仍有能力取得總數超過6億鉅額款項」,則無論被告與堅仕德公司上開帳戶內所存入超過6億鉅額款項之流動情形如何,仍可徵被告有周轉上開鉅款之能力,難認其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屬於無資力狀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判決理由之「然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通知洪國軒、蔡雅慧等投資人因告訴人黃克誠以五鬼搬運手法,取走投資人定金」等語,然完整觀諸該段內容為「又訴外人游慧玲、粘家泰、莊閔琪、何美金等人以遭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詐騙投資,而向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然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通知洪國軒、蔡雅慧等投資人因告訴人黃克誠以五鬼搬運手法,取走投資人定金,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被害人,有渠等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等語,可見此部分內容僅係上開人等間存證信函往來所提及,屬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單方之詞,又無論此情是否為真,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是否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作為給付投資人之利息,此部分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復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要難採憑,無從認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

基上,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云云,然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

且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檢察官此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訴訟權,顯屬誤會。

又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玉昇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事業店長之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無調查必要性,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云云。

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敘明「則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雖另涉嫌以投資限量款球鞋名義招攬投資人,但其投資方案係『投資40萬元每月可保證獲利萬元,或投資1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000元等方案』,與本件單純向特定人借款1500萬元之手法並不相同,是否會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實非無疑。

況此部分違反銀行法指控,未經聲請人於原偵查時提出,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標的,自非本件再議所能審酌之範圍」,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末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及於事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證據資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始聲請調閱被告與堅仕德公司106年至108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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