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23,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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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國林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與友人紀建明(紀建明所涉傷害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飲酒,嗣因紀建明與王來炎有所爭執,王國林遂設法讓紀建明與王來炎進行和解,然和解未果反生口角,三人衝突結束後,王來炎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住處,王國林與紀建明仍有所不甘,於同日10時4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王來炎住處(地址詳卷),王國林與紀建明未經王來炎同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廚房,並在該住處廚房徒手共同毆打王來炎,造成王來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眼瘀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來炎委由蕭隆泉律師、蘇哲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國林、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是紀建明跟告訴人王來炎發生衝突,我在告訴人住處外拉紀建明不要進去,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外面,我沒有動手,我只是要當和事佬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紀建明一起到告訴人的住處附近,被告是在該住處外面拉紀建明叫他不要進去,是幫告訴人與紀建明和解。

又本件告訴人雖歷次指稱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夥同紀建明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但因為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比一般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為證述更為薄弱,仍需補強證據佐證,紀建明在警詢、偵訊時就提到被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所以依照紀建明的供述是無法證明被告在當天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跟紀建明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與紀建明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證人王世璁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被告及紀建明是否確實有在廚房發生衝突,其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的真實性,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曾敏如證述有所出入,所以告訴人的指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實有所疑義,告訴人雖有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但告訴人跟紀建明其實在同日10時在快炒店對面的雜貨店就已發生肢體衝突,所以告訴人的傷勢到底是在哪裡成傷的也都有相當的懷疑,無從認定他的傷勢是在告訴人住處遭被告跟紀建明共同毆打所致,所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是沒有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1.被告與紀建明於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一同飲酒,紀建明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衝突,告訴人返家後,被告與紀建明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面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紀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64、473至47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及紀建明從我家外面要跑進來,我隨即要關上廚房門,被告拉住門不讓我關,紀建明拿著磚頭就衝進來,被告則跟著進來將把我抱住,紀建明將手上的磚頭丟掉,徒手打我右眼,證人曾敏如過來勸阻,我就趁機逃走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後先在我住處廚房與我兒子王世璁談話,之後證人王世璁拿著球棒去外面看到被告及紀建明正在過來我住處,證人王世璁就跑走,我當時也看到被告及紀建明要過來我住處,我就要把廚房門關起來,被告就把鐵門擋住不讓我關,之後紀建明先進來,被告再進來將我抱住,不讓我動,紀建明就徒手毆打我,證人曾敏如聽到爭執聲就叫被告跟紀建明不要繼續打,我就趁機跑去報警,被告並沒有勸紀建明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76至278、281至28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世璁於偵查時證稱:我拿著球棒走到我家後門時,看到被告及紀建明朝我家後門走過來,紀建明手上拿著2個磚頭,我就拿著球棒站在我家後門,但被告及紀建明還一直走過來,我就拿著球棒逃走,我跑掉時,看到被告及紀建明進到我家廚房,我躲在倉庫時有聽到吵架聲,聽到被告、紀建明、告訴人、曾敏如的聲音,吵架的内容聽不清楚,只有聽到髒話,也有聽到瓦斯桶被推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我家廚房跟我父親即告訴人講事情時,我從我家廚房走出去時,看到被告及紀建明朝我家走過來,我就往屋外逃走,轉頭看到被告及紀建明進去我家廚房,當時告訴人還在我家廚房,我躲在倉庫時,因為吵架的音量很大,我聽到被告及紀建明一直在罵髒話,還有證人曾敏如勸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303頁)。

③證人曾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聽到爭執聲,我就出去查看,見到3個男人在屋內發生爭執,證人王世璁之父親(即告訴人)正在被打,除了證人王世璁之父親外,兩個男人都有動手打證人王世璁之父親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2至534、538至539頁)。

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志育於偵訊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就前往現場,到場後,見被告與紀建明從告訴人住處側門走出,我即制止三人繼續發生衝突,並請求其他員警支援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先跟我說:「警察,你看他們私闖民宅。

」,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去是廚房,我是看到被告及紀建明一前一後從廚房裡面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⑤告訴人、證人王世璁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又證人曾敏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對於告訴人並非熟識,可從其不知告訴人姓名,且證稱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並無互動等節(見本院卷第533、537頁)可知,實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賴志育僅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其等所為證述,均堪採信。

又依警員賴志育所拍攝之廚房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5、67、69頁),亦可見告訴人之廚房,瓦斯桶橫放,椅子倒臥,地上亦有磚塊,顯與一般民眾廚房擺設方式不符,可見當時確有衝突發生,廚房始會如此凌亂,亦得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曾敏如、王世璁各自所見聞或所聽聞上開案發經過為真。

⑥至被告辯稱其未曾進入該址廚房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與見聞案發過程之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符外,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案發之前有衝突,被告有無對你提出告訴?)有,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庭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閱後發還)。」

(見本院卷第265頁),及紀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於雜貨店衝突結束後,我想要告訴人給我一個交代,我沒有聽到告訴人道歉,被告是陪我過去找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4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剛開始在雜貨店那裡,告訴人跟紀建明在打架,我被告訴人打到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於當日確因於案發前在雜貨店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則被告在極度氣憤之情形,與紀建明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且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衡情告訴人應無主動邀約被告入內之可能,故被告於案發時、地與紀建明侵入告訴人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堪以認定。

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驗傷之傷勢,可能是案發前其與紀建明衝突所致之抗辯,依上開理由,難認可採。

3.至紀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我只有一腳踏入臺階,但被被告拉出來,我們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76頁),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外,又紀建明患有癲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發生過的事情記憶不清等節,業據紀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7頁),並有紀建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97頁)可佐,則紀建明因疾病而影響記憶,亦非悖於常情,再者,紀建明與被告同屬本案被告,亦為一同飲酒之友人,紀建明與被告關係密切,本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對其及上開證人為測謊(見本院卷第540頁)。

惟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

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既明,業即前述,被告聲請對上開證人及被告為測謊,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5.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右眼目前矯正視力僅剩下0.05 (右眼中間視野受損僅剩周邊視野),因認被告所為重傷害乙節,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為據。

然本院依職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稱:告訴人目前右眼視力不良(視力為0.01),已達嚴重減損程度,造成視力減損主要原因為黃斑部病變,次要原因為水晶體脫位(經手術治療)。

黃斑部病變與外傷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界定,只能從事件前後間接推論,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病變(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意即告訴人的黃斑部在外傷發生日至就診日僅間隔9日就產生疤痕在學理上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又本院函詢(一)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光田醫院醫師於110年4月13日說明病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疤痕(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等語,是否即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並不會在外傷後9日即會產生黃斑部疤痕?(二)若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外傷至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三)若非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等問題,該院回覆稱:(一)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多因視網膜受傷、出血、水腫後發生,外傷後九日發生的確稍短。

(二)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三)其他原因的黃斑部疤痕可能原因諸多,包含退化性黃斑部病變、黃斑部裂孔、視網膜炎、視網膜腫瘤等等,也是須疾病進程一段時間後才會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被告所患之之黃斑部病變病症,是否為外傷所引起,又是否與被告及紀建明之共同傷害行為,是否有其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故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及紀建明上開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紀建明就前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紀建明,本即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而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則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卻僅因於雜貨店與告訴人之衝突,偕同紀建明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且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此傷勢足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被告卻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時,誣陷承辦員警賴志育偏袒告訴人及要求被告不要陳述事實(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自不宜從輕量刑,以嚇阻被告再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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