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2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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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建明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與友人王國林(王國林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一同飲酒,嗣因紀建明與王來炎有所爭執,王國林遂設法讓紀建明與王來炎進行和解,然和解未果反生口角,三人衝突結束後,王來炎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住處,紀建明與王國林仍有所不甘,於同日10時4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王來炎住處(地址詳卷),紀建明與王國林未經王來炎同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廚房,並在該住處廚房徒手共同毆打王來炎,造成王來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眼瘀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來炎委由蕭隆泉律師、蘇哲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來炎、證人王世璁、賴志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人曾敏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103至105、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64至284、291至303、284至291頁),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右眼目前矯正視力僅剩下0.05 (右眼中間視野受損僅剩周邊視野),因認被告所為重傷害乙節,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為據。

然本院依職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稱:告訴人目前右眼視力不良(視力為0.01),已達嚴重減損程度,造成視力減損主要原因為黃斑部病變,次要原因為水晶體脫位(經手術治療)。

黃斑部病變與外傷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界定,只能從事件前後間接推論,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病變(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意即告訴人的黃斑部在外傷發生日至就診日僅間隔9日就產生疤痕在學理上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又本院函詢(一)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光田醫院醫師於110年4月13日說明病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疤痕(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等語,是否即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並不會在外傷後9日即會產生黃斑部疤痕?(二)若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外傷至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三)若非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等問題,該院回覆稱:(一)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多因視網膜受傷、出血、水腫後發生,外傷後九日發生的確稍短。

(二)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三)其他原因的黃斑部疤痕可能原因諸多,包含退化性黃斑部病變、黃斑部裂孔、視網膜炎、視網膜腫瘤等等,也是須疾病進程一段時間後才會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被告所患之黃斑部病變病症,是否為外傷所引起,又與被告及王國林之共同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故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及王國林上開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林就前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王國林,本即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而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則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傷害案件與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卻僅因於雜貨店與告訴人之衝突,偕同王國林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且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此傷勢足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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