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38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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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洲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洲、林文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洲及被告林文進2人(所涉於林經通【被告2人之父】生前提領後述帳戶內金錢之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其等均明知林經通業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林經通之遺產應由林文偉、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林文智、甘仲賢、甘仲元、甘麗莉、林文洲及林文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林經通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林經通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林文洲及林文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4月26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豐原區農會櫃檯,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印鑑章,用以表示係經林經通本人或代理林經通領款之意思,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予豐原區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豐原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文洲及林文進係林經通本人或受林經通之委託,進而交付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豐原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林文洲及林文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林文洲、林文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林文洲、林文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其他繼承權人陳林燕菸及劉林月觀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林文洲、林文進固坦承有於林經通過世後之105年4月26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共同前往豐原區農會櫃檯,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印鑑章後,將該取款憑條交予豐原區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6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林文洲辯稱:我所領的錢是用來辦理林經通喪事,是依照林經通的意思將本案帳戶用在他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林經通生前住在我的房子,有請外勞照顧,林經通生前有跟林文進說後事簡單辦就好,不要麻煩子女等語。

林文進辯稱:我們領的錢都用於辦理林經通的喪事,是依照父親生前交代把錢領出來用在他的後事,我不知道父親死亡後的帳戶不能領等語。

經查:㈠林文洲、林文進與林經通為父子,林經通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偉、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林文智、甘仲賢、甘仲元、甘麗莉、林文洲、林文進;

林文洲、林文進於105年4月26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共同前往豐原區農會櫃檯,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前揭印鑑章後,將該取款憑條交予豐原區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經通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98至11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劉林月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經通生前身體健康,住在林文洲的房子,有外勞照顧,林經通生前的生活、外勞及醫療費用是由我保管林經通的帳戶以支付,林經通賣地後錢存到他土地銀行帳戶,我、林文洲、林文進、陳林燕菸、林文偉回去開會,說我離家最近,給我保管錢,我再付林經通的生活開銷,林經通同意此作法,說我家住比較近,同意我保管,林經通的本案帳戶也是我保管,都用來支付林經通的生活跟外勞費用,這件事林文洲、林文進都知道,我保管林經通帳戶超過5年以上,陳林燕菸也有保管,因為我在做生意,我先生說我保管我父親的存款實在很忙,叫我要換人;

林經通往生前知道他帳戶裡快要沒錢了,因林經通及我母親醫療用途用錢用得很快,林經通交代大家,說喪事用省一點就好,有提到把戶頭裡面的錢用完就好,林經通往生前有交代林文洲、林文進去領,說要辦喪事;

林文洲、林文進領16萬元後用於處理林經通喪事,都有收據,但16萬元不夠,我、林文洲、陳林燕菸都還有幫忙出,喪葬費用共支出約40幾萬元,靈骨塔是我、林文洲、林文進、陳林燕菸一起買的等語。

證人陳林燕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經通往生前意識蠻清楚的,住在林文洲的房子,日常生活有外勞照顧,林經通之前賣土地來養老,這筆錢我們兄弟姊妹曾共同商量,要如何照顧父母,結果林文智一下子就否決,說他什麼都不要管,大哥林文偉是重殘,他不表示什麼意見,我、林文洲、林文進、劉林月觀討論結果是林經通的開銷即外勞、買菜、醫療、營養用品費用是從林經通賣土地所得價款支出。

之前是劉林月觀保管林經通的帳戶與金錢,後來她跟林文智有一些糾紛,就把本來由劉林月觀保管的林經通帳戶資料即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交給我和林文洲保管;

我跟劉林月觀常去探望林經通,林文洲雖然雖然在北部,他的房子都是給父母住,林文洲兩個禮拜都會回來看父母,林經通那時有說,他往生時簡簡單單就好,把他的錢全部用在喪葬費就好,林經通交代這些事時,我、陳林燕菸、林文洲、林文進都有聽到,我們常回去看父母;

林文洲、林文進本案所領16萬元是做喪葬費,我們都有參與,16萬元還不夠,我、林文洲、林文進都多少有分擔不夠的差額,林文智沒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

參諸證人劉林月觀、陳林燕菸前開證述,可見林經通生前居住於林文洲所有房屋,並有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而林文洲、林文進、劉林月觀、陳林燕菸均經常探望林經通,且林經通生前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由其子女即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林文洲等人所保管,又林經通之生活、醫療費用係由其子女以所保管之林經通金融帳戶支出,足認林經通生前之生活費用支出係由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林文洲處理,且林經通生前已授權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林文洲等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

又林經通生前已交代子女以其金融帳戶內存款來辦理其後事,可認林經通已授權其子女於其過世後,仍得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此與前述其生前由子女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並以此支應其生活、醫療費用之模式亦屬相合。

又衡諸常情,家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可能事先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與日常照護之家人,以備日常生活或就醫開銷之支出,再參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則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交代身邊擔任主要照顧責任之子女處理身後事宜,應屬一般社會常情,證人劉林月觀、陳林燕菸所述上開情節均無違情之處。

另就林文洲、林文進所提領本案帳戶之16萬元係用於林經通之喪葬費用一節,並為劉林月觀、陳林燕菸證述明確,且有林文洲提出林經通之喪葬費支出表、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費用單據為證(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觀諸喪葬費支出表的支出總額約40萬元、該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價款約23萬元,顯已超過林文洲、林文進所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可見林文洲、林文進辯稱其等提領之16萬元均係用於林經通之喪葬費用,有所憑據,堪以採信。

㈢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前所述,林經通生前委託其子女以其存款處理後事,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林文洲、林文進持本案帳戶之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為無製作權,且林文洲、林文進均為林經通之子,衡以上開常情,其等於林經通過世後依其遺願提領存款處理喪事,又其等辦理林經通喪事所支出之費用顯已超過本案提領之16萬元,顯見並未超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應認屬於受委託之範圍,實難認有逾越授權之情事,堪認林文洲、林文進於取款憑條蓋用本案帳戶之印章並提領16萬元之行為,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文洲、林文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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