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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極養身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被告指引男客丙○○進入該養身館之包廂房間,詢問丙○○有無指定服務小姐及欲消費方式,告知丙○○身體按摩及「半套」(即為男客手淫)性交易時間共2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並媒介安排鄭佩玉至該養生館2樓201號包廂房間內,由鄭佩玉為丙○○進行身體按摩,再以手塗潤滑油撫摸丙○○之生殖器,為丙○○進行手淫以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被告及所屬該養生館則自上開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600元以營利。
嗣於同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72號搜索票在上址包廂房間內,當場查獲鄭佩玉與男客丙○○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丙○○尚未付款),並扣得該日消費二聯單、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小姐號碼牌5支及營業日報表22張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佩玉於警詢中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張正芬、李玉珍及李愛娟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之消費二聯單、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小姐號碼牌5支及營業日報表2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員警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指引男客丙○○進入養身館之包廂房間,並安排鄭佩玉至該養生館2樓201號包廂房間內,由鄭佩玉為丙○○進行身體按摩,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是在養生館做清潔人員,我沒有跟丙○○說半套性交易等事,我們店裡也不允許師傅跟客戶為性交易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指引男客丙○○進入養身館之包廂房間,並安排鄭佩玉至該養生館2樓201號包廂房間內,由鄭佩玉為丙○○進行身體按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4至83頁)、證人鄭佩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87、91至105頁)、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丙○○是我帶去房間的客人,他說他要越南的小姐服務,我沒有跟他介紹價錢及消費方式,是他自己看店面招牌跟價目表的,丙○○來的時候,按摩2小時消費本來就是1500元,我沒有跟他說店裡有半套性交易,我們店內的小姐也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93頁),佐以證人鄭佩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幫男客從事性交易,我只有幫丙○○按摩,按摩到大腿內側,警方就進房查緝,丙○○可能因為我分心而不小心碰觸到他生殖器,導致誤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4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養生館負責人,若我不在,我會交代被告幫我看店、招呼客人。
店內按摩價格之優惠時段是7時至19時,價格為1300元,其他時段是1500元,指壓、油壓價格一樣,如果是老客人會知道消費價格,若新客人問,被告就會講,若客人沒有問就會認為是老客人。
店內僅有指壓、油壓之按摩服務,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
另稽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7頁),可見太極養生館之招牌顯示:「2小時1300元」、「優惠時段7:00~19:00」,而本案事發係19時30分許,確非招牌顯示之優惠時段,是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與前開證述、事證互核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朋友說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一進店門,被告帶我去2樓201號房,並跟我介紹按摩小姐會服務我2小時,金額是1500元,而後告知我要去安排小姐幫我服務,小姐進房後,依續按摩我背部、正面、手部及腳,慢慢就撫摸我生殖器,過程到一半警方就上門查緝云云(見警卷第43至47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聽朋友講該店有做半套,我第一次去該店,進去店裡後,被告帶我去樓上,並說這邊小姐都不錯,如果要進一步可以跟她講,我說好,我再看看,鄭佩玉進房後確認我要做幾個小時,我跟她說我要做2個小時,鄭佩玉問我要不要做手工半套,我說這樣好嗎,她說沒關係,這裡很安全,我就由她幫我做,鄭佩玉就幫我做半套。
上2樓包廂時,我問被告消費方式,被告說半套1500元,單純按摩幾百元云云(見偵卷第73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樓梯時跟我說半套費用1500元,沒有跟我說單純按摩多少錢,鄭佩玉按摩到後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就說好,被告在樓下時有跟我說做半套可以直接跟她或是跟小姐說,沒有跟我說做半套加按摩要多少錢,但沒有清楚說半套跟按摩分別是多少錢云云;
後改稱:被告有跟我說半套是多少錢、純按摩是多少錢;
復改稱:被告有提到按摩2小時費用1500元,沒有跟我明確提到半套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然其所述已與被告及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自難逕信。
此外,依據前揭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11月份營業日報表影本22張(見警卷第87、123至165頁),可知店內按摩於優惠時段之價格為1300元,非優惠時段為1500元,衡諸常情,若確有非一般按摩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其服務價格自不應與招牌顯示之一般按摩價格相同,且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亦無不先確認價格之理,然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向其告知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按摩服務價格為1500元,而該價格竟與一般按摩價格相同,實非合理,又丙○○既是初次至該店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若依其改口所述被告僅告知按摩價格為1500元,其竟未另向被告或提供服務之鄭佩玉確認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價格乙節,亦非合理,是證人丙○○所述,與常理未符,實難採信。
㈣另檢察官雖提出警方至現場所拍攝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惟前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玻璃後有模糊人影,無法辨識鄭佩玉為丙○○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又卷內所附錄影檔案光碟無法讀取開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蒐證錄影光碟,惟因蒐證影片已遭覆蓋刪除,故該單位亦未能提供,有本院函文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5、57頁)。
是以,揆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鄭佩玉與丙○○有為猥褻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媒介鄭佩玉與丙○○為猥褻行為等事實。
再者,證人張正芬、李玉珍及李愛娟於警詢中均未證述「太極養身館」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事,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情(見警卷第57至60、63至67、69至73頁),自無法以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雖有指引丙○○進入養身館之包廂房間,並安排鄭佩玉為丙○○進行身體按摩,惟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媒介鄭佩玉與丙○○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無從遽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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