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54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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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月止,向不知情之吳錫麟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76之1地號、177地號、177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整地種植溫室植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運含有磚、混凝土塊、土石、廢木板、廢塑膠、鐵條、鐵釘、廢玻璃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查被告林奇宏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9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同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於109年10月5日以中檢增公109緩3665字第1099102912號函通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

又因查知被告戶籍已由戶政事務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乃再於110年4月12日以中檢增公109緩3665字第1109036494號函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均因被告警詢中所留聯絡電話暫停使用而聯絡無著,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分別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及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址,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歲入作業-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2號卷第2至4頁、第10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81號卷第15至27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下稱他卷】第150至1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1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吳錫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8至130頁,偵卷第169至171頁),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5至32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2月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5961號函覆之108年7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案發地點衛星照片、108年6月3日現場照片、108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舜御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示資料、108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現場照片、108年8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貨時序日報表(見他卷第123至22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9173號函及檢附之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109年6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108年8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35頁)、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108總字第39號函(見偵卷第2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用以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經稽查人員現場認定為磚、混凝土塊、土石、廢木板、廢塑膠、鐵條、鐵釘、廢玻璃等廢棄物,應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以系爭土地供作回填、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系爭土地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㈥次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回填、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並考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㈦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無得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為法所難容,然其僅係向證人吳錫麟租用系爭土地,為整地種植溫室植物,而載運含有磚、混凝土塊、土石、廢木板、廢塑膠、鐵條、鐵釘、廢玻璃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3頁),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系爭土地事後業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清除完竣,未再發現有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9173號函及所附之109年6月8日、同年7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233頁);

被告犯行與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土地供非法清運、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

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為回復系爭土地已花費70餘萬元致無力繳納,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足見檢察官原亦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非予以重懲;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載運含有磚、混凝土塊、土石、廢木板、廢塑膠、鐵條、鐵釘、廢玻璃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應予譴責非難;

惟念其被告為本案之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且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回復系爭土地花費甚鉅致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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