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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王淑滿
被 告 張誌叡
陳琬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良長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誌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琬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良長豐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良長豐有限公司因張誌叡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淑滿係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
下稱雅棋德公司)負責人;
王淑滿之兒子張誌叡係良長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
下稱良長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屬該公司從業人員;
陳琬竣則係雅棋德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
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良長豐公司係金屬表面處理業,從事腳踏車零件之塗裝,於民國109年7月間,於腳踏車零件粉體塗裝製程中,清洗零件產生約8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防鏽劑廢液(下稱上開廢液),因良長豐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無法貯留於廠內,張誌叡乃請王淑滿提供可供傾倒上開廢液之土地,且提供司機及車輛載運上開廢液前往該土地傾倒,王淑滿應允之,並指派雅棋德公司司機陳琬竣駕駛雅棋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載運。
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滿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119-55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王淑滿、張誌叡此部分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由張誌叡先行帶同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然卻誤指毗鄰上開119-55地號土地之國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下稱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嗣由陳琬竣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良長豐公司,與張誌叡共同將廠內之上開廢液裝入容量1噸之貝克桶共4桶後,再由陳琬竣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廢液載運至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嗣陳琬竣又返回良長豐公司載運另4桶相同容量之上開廢液,於同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許,運抵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惟因接獲通知到場之王淑滿向員警及稽查人員佯稱上開廢液係供土壤改良之用,要傾倒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而警察及稽查人員一時之間亦無法釐清該廢液屬性,乃於採樣後離開,詎王淑滿竟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復指示張誌叡、陳琬竣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前揭誤指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上。
嗣經臺中市環保局進行衛星定位後發現王淑滿等人前揭傾倒廢液地點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良長豐公司及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雅棋德公司之代表人王淑滿、良長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朝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陳琬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上開廢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被告雅棋德公司代表人王淑滿指示去被告良長豐公司加班,到被告良長豐公司後,被告張誌叡向我表示工作內容係把一桶一桶工廠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傾倒在他們家的田裡,被查獲後,我才知道有傾倒在國有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王淑滿僅係出借車輛及司機與被告張誌叡,被告陳琬竣係受被告張誌叡之指揮而為本案傾倒廢液之行為,其等目的均係為協助被告張誌叡清除被告良長豐公司自己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與被告張誌叡就清理自己所經營之事業即被告良長豐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並非受任為被告良長豐公司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149至155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於員警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下稱①109他6529卷)第69至73、157至160、177至180、205至208、218至220、231至239頁、237至239頁〉,並有證人劉寶蓮於員警訪談紀錄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9他6529卷第67、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0分、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稽查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09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路000號附近田地現場稽查照片、稽查地點地圖、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照片、109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緝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①109他6529卷第13至19、26、35、41、49至59、64至66、75至79、83至87、103、104、111至119、129至1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8月26日環保犯罪案件查處說明(見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23號卷第143至14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位置圖、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1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1號卷(下稱④109偵35421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上開119-5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淑滿所有;
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前揭2塊土地相毗鄰之情,有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1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開119-55地號土地、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④109偵35421卷第198、201、203、207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
被告陳琬竣於上開時間,傾倒上開廢液後,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遭傾倒白色不明液體處進行衛星定位,其地號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位置圖、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見④109偵35421卷第195至197頁)。
而被告張誌叡於偵查中稱:當時要載到我母親的土地傾倒,倒之前,我有帶被告陳琬竣去過。
上開119-55地號土地與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看不出來分界,我只知道我家的地在那邊,與隔壁之地界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④109偵35421卷第219頁)。
且被告王淑滿於於偵查中稱:上開119-55地號土地與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毗鄰,並無圍籬或樹木分隔,係被告張誌叡事先帶被告陳琬竣至現場,告知被告陳琬竣等語(見④109偵35421卷第218、219頁)。
又被告陳琬竣於偵查中稱:我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係被告張誌叡告知我的,被告張誌叡有帶我去現場確認,向我表示那是他們的土地,那邊的土地沒有分界等語(見④109偵35421卷第220頁)。
可見,被告王淑滿原欲提供其所有上開119-55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而被告張誌叡先行帶同被告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卻誤指毗鄰上開119-55地號土地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嗣被告張誌叡、陳琬竣於上開時間,傾倒前揭廢棄物之實際地點,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已堪認定。
㈢查:⒈按: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
又按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且上開大貨車為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被告陳琬竣為雅棋德公司員工,擔任司機之情,業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被告良長豐公司之代表人張朝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①109他6529卷第69、70、158、178、206、231、232、235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查(見①109他6529卷第119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王淑滿警詢時稱: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因土地是我的我知道,我兒子即被告張誌叡有跟我說,我同意被告張誌叡將上開廢液倒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見①109他6529卷第159、16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張誌叡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有產出廢水無法在工廠直接排掉,要載去倒掉,叫我派司機及車輛給他。
被告陳琬竣是雅棋德公司司機,我於109年7月9日有叫被告陳琬竣去良長豐公司載東西去我田裡倒,同日晚間11時許即第二趟先倒了一點,警察到的時候有停止,我有去傾倒之現場,警察走了,我跟我兒子他們說就倒一倒就對了,故第二趟的4桶也倒在現場田裡等語(見①109他6529卷第23、236頁)。
⒋被告張誌叡於警詢時稱:傾倒上開廢液之地點係我母親即被告王淑滿之土地,故我就叫司機倒在那裡,10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該次傾倒,我沒有和被告陳琬竣一起去;
同日晚間11時餘許稽查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①109他6529卷第178、179頁)。
⒌被告陳琬竣於警詢時稱:我在雅棋德公司擔任司機,老闆娘即被告王淑滿叫我把上開廢液載到她的田那邊,並將液體排放至田內,費用算在加班費,金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①109他6529卷第69、70、206、207頁);
於偵查中稱:老闆娘即被告王淑滿問我晚間有空嗎,要加班,說她兒子即被告張誌叡那邊有東西要倒到他田裡,要我去載,故當日我由雅棋德公司開車去良長豐公司載上開廢液,晚間7時餘許去倒一趟,倒了4桶,再回去良長豐公司載4桶,第2趟要再去倒時,就被警方查獲沒倒了,但被告王淑滿又叫我去倒在原處,我就又去倒等語(見①109他6529卷第232頁)。
⒍基上可知:⑴被告張誌叡請被告王淑滿提供可供傾倒前揭廢液之土地,且提供司機及車輛載運前揭廢液前往該土地傾倒,被告王淑滿應允之,而其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遂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以加班為由指派被告雅棋德公司司機即被告陳琬竣駕駛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至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堪認被告王淑滿於調派雅棋德公司車輛、司機前,已知悉係要為被告張誌叡實際經營之良長豐公司傾倒上開廢液,且所傾倒之上開廢液顯非雅棋德公司所營事業製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且被告陳琬竣傾倒上開廢液,亦有聽從其所任職之雅棋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淑滿之指示為之,並係由被告雅棋德公司以核發加班費方式支付被告陳琬竣報酬。
則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陳琬竣縱非專門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然仍係受被告張誌叡之託,以前揭方式清除被告良長豐公司於製程過程中產生之上開廢液,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前揭所為,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⑵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張誌叡前揭委託被告王淑滿於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司機,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去他處傾倒,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自行清除或共同清除,則被告王淑滿雖與被告張誌叡為母子關係,然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因已有代事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其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而被告張誌叡明知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陳琬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前揭方式委託被告王淑滿、陳琬竣清除上開廢液,與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就非法清除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㈣被告陳琬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琬竣雖係受被告雅棋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淑滿指派前往良長豐公司加班,然其既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經被告王淑滿告知工作內容為傾倒廢液至田裡,及經被告張誌叡告知工作內容係把被告良長豐公司工廠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傾倒在他們家之田裡,堪認被告陳琬竣已明知其所為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而於同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許,第二趟將上開廢液運抵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被告陳琬竣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竟仍依被告王淑滿指示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上,就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應知之甚明,其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㈤被告王淑滿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調派被告雅棋德公司車輛、以加班為由指派被告雅棋德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琬竣駕駛被告雅棋德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上開廢液至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被告雅棋德公司並因之支付被告陳琬竣加班費,被告王淑滿、陳琬竣本案所為,堪認屬執行業務;
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為處理被告良長豐公司於腳踏車零件粉體塗裝製程中,清洗零件產生約8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防鏽劑廢液,與被告王淑滿、陳琬竣共同為上開行為,亦屬執行業務,均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雅棋德公司、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良長豐公司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液體係被告良長豐公司生產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業如前述,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樣後檢測結果,pH值、鎘、總鉻、銅、鉛均未超過標準值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①109他6529卷第19頁), 是上開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是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前揭所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語。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上開3人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廢液運至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清除行為外,並無記載任何處理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顯係贅載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淑滿、受僱人陳琬竣;
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張誌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各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9時至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之某時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陳琬竣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陳琬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琬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陳琬竣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陳琬竣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
查本院審酌被告王淑滿為被告雅棋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
被告陳琬竣雖係因任職在被告雅棋德公司,然其明知所載運傾倒之上開廢液,係被告良長豐公司生產製程過程中產生之液體,卻仍聽從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
且被告陳琬竣於109年7月9日晚間9時至11時間某時,將上開廢液運抵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時,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因警察及稽查人員一時之間無法釐清該廢液屬性,乃於採樣後離開後,詎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仍未悔悟,被告張誌叡、陳琬竣於員警及稽查人員離開後,復依被告王淑滿指示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在前揭誤指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上,惡性非輕,實屬可責,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而衡酌近年來各種人為原因,使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環境惡化,除破壞自然生態外,亦對人類健康造成直接、間接或潛在之危害,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陳琬竣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素行品行(被告陳琬竣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雅棋德公司、良長豐公司之資本額、營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就本案所為犯行,已對環境造成危害,事後並無為補救或回復措施,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誌叡為被告良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業人員,被告良長豐公司就應交付合法清除業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以前揭方式清除,因而節省之費用即為其犯罪而得之財產利益,而本案清除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按坊間廠商清理契約書非用參考估算,每趟清除車資為15,000元(每趟12公噸內),每公噸處理費用為2萬元,8公噸共16萬元處理費,另因本案就現有事證為單次棄置廢棄物案件,孳息利益有限估略不計,犯罪所得為其該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共約175,000元(計算式:15,000+160,000=175,000)之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0059074號函暨檢附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是被告良長豐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獲得免於支付合法清除費用),採以對被告良長豐公司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為175,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琬竣本院審理時稱:我就本案所得報酬就是加班費,1小時200元,本案約3小時,已實際取得加班費共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陳琬竣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雅棋德公司之代表人王淑滿亦否認被告雅棋德公司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共同提供上開119-55地號土地一帶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液,並由被告張誌叡先行帶同共同被告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嗣即由共同被告陳琬竣於109年7月9日傍晚5時許,駕駛雅棋德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前往被告良長豐公司,與被告張誌叡共同將廠內之廢液裝入4桶容量各1噸之貝克桶後,再由被告陳琬竣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廢液載送至上開119-55地號土地一帶傾倒,嗣被告陳琬竣又返回被告良長豐公司載運另4桶相同容量之廢液,於同日晚上9時許,運抵上開119-55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並通知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惟因接獲通知到場之被告王淑滿向警察及稽查人員表示上開廢液係供土壤改良之用,且警察及稽查人員一時之間亦無法釐清該廢液屬性,乃於採樣後離開,而被告王淑滿竟於警察及稽查人員離開後,復指示被告張誌叡、陳琬竣將上開廢液就地傾倒,嗣經測量後並發現被告王淑滿等人傾倒廢液之地點為毗鄰上開119-55地號土地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而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此部分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⒈被告兼雅棋德公司代表人王淑滿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⒉被告張誌叡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⒊被告陳琬竣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090051097號函暨所附之豐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員陳慈珮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訪談紀錄、109年7月9日現場照片各1份。
⒌臺中市環保局109年7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各1份。
⒍警員江明修109年8月8日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KEG-3979號大貨車於案發當日之行駛路線記錄各1份。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1163738號函、109年9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9116538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份。
⒏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各1份。
㈣訊據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
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
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王淑滿固為上開1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同意提供該土地傾倒上開廢液,另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被告王淑滿、張誌叡就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僅因上開119-55地號土地與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毗鄰,現場並無明確分界標示,被告張誌叡先行帶同被告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然卻誤指毗鄰上開119-55地號土地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致被告陳琬竣實際傾倒上開廢液地點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淑滿雖提供上開119-55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然被告陳琬竣卻將上開廢液傾倒在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堪以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淑滿原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119-55地號土地供傾倒上開廢液,而非提供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然被告張誌叡先行帶同被告陳琬竣前往該土地所在位置確認傾倒地點,然卻誤指毗鄰上開119-55地號土地之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致被告陳琬竣實際傾倒上開廢液地點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核屬打擊錯誤。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無處罰未遂犯。
另被告陳琬竣實際傾倒上開廢液地點為上開119-144地號國有土地,被告王淑滿、張誌叡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復非其等所提供傾倒上開廢液之土地。
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滿、張誌叡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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