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83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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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並無販賣NIKE牌球鞋及球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透過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連線至臉書暱稱「黃健志」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以私訊之方式向林盟育佯稱:可以1雙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NIKE牌球鞋3雙,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NIKE牌球衣1件(價格共計3萬8000元)云云,致使林盟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利用ATM存款之方式,將2萬4000元存入不知情之陳冠羽(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利用ATM存款之方式,將9000元存入不知情之黃奕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4分,利用ATM存款之方式,將5000元存入甲帳戶,共計以存款方式交付3萬8000元予黃健志。

待林盟育存款後,黃健志旋即要求陳冠羽於109年8月28日晚上6時44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52分,將上開存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

及要求黃逸豪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會存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先後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健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嗣因林盟育始終未收到上開訂購之商品,黃健志亦一再推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盟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健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94頁至第295頁),核與告訴人林盟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0偵4990卷(下稱偵1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陳冠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253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1頁、第18頁)、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21頁、第24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238號函檢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38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辯稱:我並沒有在網路上散布廣告,是看到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的訊息後,我才用私訊的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有一名臉書暱稱「黃健志」之人以私訊方式跟我聯繫,稱欲販賣球衣及球鞋給我等語(見偵1卷第3頁),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係以私下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未提及有何張貼公開廣告之情事;

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張貼公開販賣球衣、球鞋不實廣告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7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查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甲、乙帳戶,而後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冠羽、黃奕豪直接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依上說明,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另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就告訴人遭詐騙所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漏列「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將9000元存入乙帳戶」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3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

惟此與本案其他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8頁),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當予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我所有的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聯繫,但該手機我已沒在使用,且已另案扣案,但我不確定該案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3萬8000元,亦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依上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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