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雲惠係冠輪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 二、案經陳坤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林雲惠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 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 四、另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 五、本案被告為冠輪公司之負責人,自以製作交付或申報股利憑
- 六、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盈餘分配相關財務
- 七、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八、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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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惠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雲惠係冠輪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製作各類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隨業務之人;
陳坤湖前於民國97年間投資冠輪公司而經登記為冠輪公司之股東,後因陳坤湖於100年間表示有意退出不再投資冠輪公司,林雲惠遂陸續匯還現金予陳坤湖,惟未依法辦理減資或出資轉讓等程序,故陳坤湖迄至108年間仍經登記為冠輪公司之股東。
詎林雲惠明知冠輪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於102年至108年之期間分配各前一年度之盈餘予陳坤湖等股東,依法原應就各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分別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3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稅務作業期間,虛以冠輪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已分配予陳坤湖等股東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各年度股利憑單後交付陳坤湖等股東而行使之,又製作不實之各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藉以使前開未分配盈餘歸零,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冠輪公司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林雲惠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冠輪公司應納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湖等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嗣陳坤湖察覺有異申告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雲惠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05、321、333至3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29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簡訊擷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及歷次變更等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歷次函文暨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等資料、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資料、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差額及計算方式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且未因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而有較重罰則之適用,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同條第2項,明定逃漏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責業務之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規定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及生效,此次修正雖僅增定第1項第2款,使適用範圍及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此一規定係為使負責業務之人一併適用稅捐稽徵法前開應處刑罰之規定而於本案即係使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是應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四、另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應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為冠輪公司之負責人,自以製作交付或申報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上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非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會計憑證,惟被告未據實製作交付申報此等文件之所為既已致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不正確之所得稅額,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是已成立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又被告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除未據實製作申報上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復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7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等規定,據實製作視為財務報表一部分之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所為亦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亦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各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並將之提出申報,使冠輪公司無須繳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原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亦係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另被告於各年度稅務作業期間之所為,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係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數(見本院卷第320、3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未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各前一年度之盈餘而仍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告訴人等股東予以行使及以前開手段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等部分,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各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5、320、328、3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0、3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並予交付申報之手段逃漏冠輪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其所逃漏稅額雖非甚高,惟已有逃漏相當期間,所為不僅影響公司治理非微,亦損及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為冠輪公司自動補報補繳全部逃漏稅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互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為冠輪公司自動補報補繳全部逃漏稅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八、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此部分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而本案冠輪公司固因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獲有免予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如前述為冠輪公司自動補報補繳全部逃漏稅額,本案倘再宣告沒收冠輪公司前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使冠輪公司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冠輪公司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案既以不予宣告沒收冠輪公司之財產為宜,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依職權裁定命冠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一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二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三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四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五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二編號六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二編號七 林雲惠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 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 (新臺幣) 一 102 246,449元 24,645元 二 103 197,632元 17,545元 三 104 232,005元 21,621元 四 105 272,936元 25,347元 五 106 84,342元 6,152元 六 107 159,871元 15,433元 七 108 124,033元 5,50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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