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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香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約定同意書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約定同意書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為丙○○○(原名李冬絨)、辛○○、甲○○(已歿)、壬○○及丁○○(以上均與庚○○同母異父)、己○○(與庚○○同父母)之胞妹,其等7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某日,針對其等已歿之母李張也爽之祭祀事宜討論後,除庚○○尚有異議外,其他6人均在載有「一、事由:媽媽李張也爽,神主牌一事,特立此書為憑。
約定的內容:對年時由張琇慧堂嫂請到她家合爐。
二、若不同意者神主牌一事自行負責。
三、以上之內容同意者【請簽名蓋章】四、一式八份媽媽李張也爽等七名子女各保留一份張琇慧堂嫂一份共八份」等內容之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並交與庚○○待其簽章,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上開其他6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於上開約定同意書之一、事由部分最末空白處(即「請到她家合爐。」
之後方)增添【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並自行簽名及蓋印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變造表彰上開6人同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庚○○意思之約定同意書,並將上開變造之約定同意書影本附於民事起訴狀作為證物(正本嗣後庭呈),以自己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丙○○○、辛○○、甲○○、壬○○履行契約,各應給付其5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6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惟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後,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庚○○又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下稱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庚○○再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未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二、庚○○為取得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未經己○○同意或授權,使用電腦繕打己○○之住址、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而列印後,剪貼於信封寄件人欄,再以前述一、之相同方式變造表彰上開6人同意各給付500萬元與庚○○意思之約定同意書,復將該變造之約定同意書放入上開信封內封緘,偽造表彰己○○寄出該變造之約定同意書予庚○○之信件,而於109年6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至臺中英才郵局,冒用己○○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信件以限時掛號寄送至庚○○之住址,行使該偽造信件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信封及變造之約定同意書翻拍照片(正本嗣後庭呈)均附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為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起訴,主張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以及丙○○○、辛○○、甲○○、壬○○各應給付其5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信件及變造之約定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6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惟嗣庚○○因故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前撤回上開再審之訴,而未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丙○○○、辛○○、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除告訴人壬○○於偵訊中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雖表示告訴人壬○○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191頁),惟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傳喚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如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壬○○於偵訊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人壬○○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本案鑑定報告沒有說【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是用貼的,而是說我姊姊她們為了要贏官司所以偽造假資料,還在法庭上說謊,我就是因為不服所以才提起再審;
我們於101年9月18日在法院調解時討論分割遺產,她們有答應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也有說到神主牌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很相信她們,所以我就簽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依照土地法,她們過半數就可以把我的財產賣了,當時一定是她們有承諾我什麼,我才會同意於調解筆錄簽名,也因此後面才會演變要處理上述約定同意書的事情,如果我沒有在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張琇慧就不會來我們舊家公廳舉行儀式把神主牌請去,也沒人敢動這個神主牌,就會變成我媽這個財產無法賣掉,當初張琇慧就要求一定要我們7個人在同意書上簽名交給她,她才願意去把神主牌請走;
她們就認為我很好騙,我簽立同意書後她們就火速把財產賣了,但同意書上面的條件就是大家講好的,我沒有偽造;
李張也爽過世那年,我的定存有700多萬元,我不會無緣無故要她們給錢;
我母親李張也爽會簽3500萬元的借據給我,是因為我可以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原為同區上橫山段46-3、46-4、83-3、83-48、3-5地號)而面積約1分6甲之土地,但該地登記在張培忠名下,借據是給我的擔保,李張也爽說她會去把土地要回來,如果要不回來就當作她跟我買該土地,但因為當下她沒那麼多錢,就說可以把現有的土地賣掉給我錢,先簽借據給我做擔保,之後才要處理,但她簽完1、2個月就過世了,來不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民事與刑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互不干涉,本案也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告訴人丙○○○、辛○○及壬○○提出之約定同意書與被告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上均有「丁○○」之簽名,而本案鑑定意見認為二者之筆跡相符,況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甲○○、丁○○、己○○均不否認被告所持約定同意書上其等簽名之真正;
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簽名已附著於某紙張之情形下,依現今技術難以移植至另一紙張,可見被告所持約定同意書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本人所為,其他之內容亦應為真正。
⒉證人即被告胞兄癸○○證述其曾聽聞大雅區自立段206、207地號土地要留給被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未成年而由其代管,其也因此有簽立500萬元本票供擔保;
被告也有拿李張也爽所簽立之3500萬元借據給其看,且借據上李張也爽之印文與被告結婚證書上之印文相符,其上所書寫之被告姓名也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同,可認該借據係李張也爽所簽立;
另被告簽約定同意書之翌日有拿給其看等證詞。
而證人癸○○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及被告均有兄妹關係,無需獨厚被告,且證人癸○○於本件民事第一審即有出具聲明書載明其上開證述內容,僅因當時被告不想要讓證人癸○○與其他人對簿公堂,所以遲至本案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其證詞仍屬可信。
⒊證人戊○○就當初其受託交付約定同意書與被告後,其取回之其中1份究竟被告有無簽名、其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提出之翻拍影本係何時由何人拍攝、該等約定同意書係由何人託付其轉交予被告等節,於本件民事第一審之證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故其證述有受託交付約定同意書給被告簽名乙事應不存在。
⒋證人丁○○證述當初其係一次列印16張約定同意書,故不應存在本案鑑定報告認定送鑑定之約定同意書有紙質、墨色與文字相對位置不同之情形,故其證述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壬○○、被害人己○○及丁○○均有傳送提及500萬元及相關土地內容之簡訊給被告。
另101年7月12日調解錄音中雙方有對被告可否享有相關田地有所爭執,且依告訴人3人所述被告第一次拿到約定同意書8張均撕毀,如雙方之後無就應留給被告而未給之家產部分進一步磋商達成共識,被告不會同意第二次於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張琇慧做合爐。
⒍被告既然敢提出前開信件提起再審,也希望法院去調查,而當時對造律師聲請函調寄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查錯郵局,更正後已逾該郵局之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⒎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及癸○○之聲明書來看,該土地實際上應為李烟復所有,李烟復過世後,由癸○○繼承,其他繼承人大部分都拋棄繼承,但被告當時未成年,所以李張也爽就跟癸○○商量要留一份給被告當作扶養費及之後的嫁妝,然而後來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培忠,所以李張也爽因愧疚而簽立350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因此才有約定同意書上每人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問題,被告對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該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將上開載有李冬絨、辛○○、甲○○、壬○○、丁○○、己○○、庚○○之簽名及印文,以及【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文字之約定同意書影本(正本嗣後庭呈)附於民事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丙○○○、辛○○、甲○○、壬○○各應給付其500萬元,嗣先後經本件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駁回其請求及上訴。
之後被告又將貼有電腦繕打己○○之住址、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文字之信封,以及載有李冬絨、辛○○、甲○○、壬○○、丁○○、己○○、庚○○之簽名與印文,並有【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文字之約定同意書之翻拍照片(正本嗣後庭呈),附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為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起訴,主張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及丙○○○、辛○○、甲○○、壬○○各應給付其5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81至83、291至293頁、本院卷一第45至53、125至129、177至183、267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歷審及上述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之認定:⒈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①證人張琇慧證稱:李張也爽的前夫死亡後,都是我們在祭拜,後來李張也爽與後夫生了庚○○、己○○,李張也爽過世後,庚○○就不讓我們祭拜,大家認為不應該將她們拆開祭拜,我兒子戊○○看她們兩邊吵的很厲害,就叫大家寫同意書表示同意李張也爽讓我們祭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3頁);
②壬○○則稱:當時我們繕打約定同意書一式8份,我們6個人(即丙○○○、辛○○、甲○○、壬○○及丁○○、己○○)簽名後拿去甲○○家要庚○○簽名,庚○○當場撕掉8張,後來我要丁○○再繕打16張,然後我們又簽了8張交給戊○○讓他交給庚○○簽名,我們應該要拿6張回來但沒有拿到,我現在手上這8張約定同意書就是當時剩下另外備份的8份等語,而當庭提出載有「一、事由:媽媽李張也爽,神主牌一事,特立此書為憑。
約定的內容:對年時由張琇慧堂嫂請到她家合爐。
二、若不同意者神主牌一事自行負責。
三、以上之內容同意者【請簽名蓋章】四、一式八份媽媽李張也爽等七名子女各保留一份張琇慧堂嫂一份共八份」之文字之約定同意書8份(均僅有丁○○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5、8頁);
對此,③證人丁○○證稱:我的姊姊們比較不認識字,就由我繕打約定同意書,我當時在桃園職訓局上班,借職訓局的電腦打字,打完後我就把檔案刪掉,我總共寄出兩次,第一次寄的8份被庚○○在甲○○家中撕掉了,第二次再寄就寄16份,留8份做備份,其他8份我們全部都有簽名蓋章並委託戊○○拿到庚○○那邊請她簽名,但後來戊○○只有拿1份回來,其他7份在庚○○那裡,我把約定同意書寄給甲○○後,這件事就交由甲○○及戊○○處理,我想神主牌的問題很簡單,我堂嫂張琇慧也願意接受,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後來也無追究約定同意書沒有回到我手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6至7頁);
又④證人戊○○證稱:李張也爽的先生與我爺爺是兄弟,我的長輩與李張也爽約定在她過世之後要入到我們家的神主牌位,與她的元配放在一起,但李張也爽過世後,庚○○有不同意見,我就要求李張也爽的女兒們出具證明同意李張也爽入我們家牌位,後來甲○○把繕打好內容且其他6位姑姑都有簽名用印的同意書共8張拿給我,甲○○交給我的時候我有先留1張並拍起來,其他張我拿到庚○○那邊請她簽名蓋章後分給其他姑姑1人1張,但我那一張因為搬家所以不見了;
我將約定同意書交給庚○○時沒有看到上面有【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等語,並提出翻拍之約定同意書影本1份(其上有李冬絨、辛○○、甲○○、壬○○、丁○○、己○○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4、9頁)。
⒉於本案審理中,①證人壬○○證稱:我們第一次簽的約定同意書,甲○○在她家中拿給庚○○簽名,被庚○○撕掉,丁○○打好並簽好16張約定同意書從桃園寄來我家,我們簽8張,其他是備份,我們簽名時沒有【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
我簽好後拿去甲○○家讓其他人一個一個去那邊簽,那是媽媽以前住的地方,我拿8份過去而已,備份8份一直在我這裡;
戊○○是我堂哥的兒子,是繼承香火的人,當時戊○○說被告一直到他家擾亂,所以要求我們寫同意書給他,表示大家都同意將李張也爽的神主牌請到戊○○家供奉;
同意書的內容我們6個人有討論;
丙○○○一直打電話要丁○○寫一張同意書簽一簽寄下來,主要是要給戊○○;
我們6個簽好後戊○○要拿同意書,甲○○跟戊○○說庚○○還沒簽名,戊○○就說要拿去給庚○○簽名,戊○○自己留1張但後來搬家時搞丟了,戊○○有跟庚○○說其他6張要給我們,但庚○○都沒給我們,戊○○有跟我們說這些,我有跟甲○○、丙○○○說怎麼都沒拿回來,他們就認為戊○○有拿1份去,香火都交給戊○○,那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6、285至286頁)。
②證人丁○○證稱:我第一次寄約定同意書給壬○○後,有聽說在甲○○家被庚○○撕毀了,因為我住桃園比較遠,我就怕庚○○又撕掉,我再寄就會很麻煩,所以第二次我就寄了16張給壬○○,我都沒有打【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
當時我大姊丙○○○不認識字,有打電話跟我講內容,就是說神主牌要給張琇慧,大家姊妹都同意,我在勞工局上班剛好有電腦,就想說媽媽的神主牌沒人可以奉養,而爸爸的神主牌之前在戊○○跟堂嫂(即張琇慧)那裡奉養,所以也要去合爐,但姊妹有不同的意見去煩張琇慧,她才要求我們要寫一個證明,一式8份是因為7個姊妹連同張琇慧都要有1份;
因為丙○○○不認識字且跟媳婦住,我覺得就寄給壬○○比較放心,她們都住很近;
我兩次寄的內容都是一樣的,就針對神主牌的問題在處理,沒有那個對價關係;
我用職訓局的電腦打字列印時是用一般A4白紙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21、43至45)。
③證人戊○○證稱:張琇慧是我媽媽,庚○○跟甲○○等人都是我姑姑,我嬸婆李張也爽沒有生男的,在我爸爸那個年代,其他姑姑就約定好叫我要祀奉她們的香火,但庚○○姑姑說不讓我祭拜;
我爸爸過世前有交代我繼續祀奉李張也爽,當初我怕有些姑姑會有意見,就要講清楚,所以叫她們寫約定同意書,我有把大概的意思內容跟姑姑她們說,我記得好像是丁○○打出來,我拿來時有6位姑姑都簽名蓋章了,我拿去庚○○家給她簽時她不簽,到最後我就是拿我自己的那1份回來,留7份在庚○○那邊,我跟庚○○說用好之後給其他姑姑;
我拿回來那1份後來搬家就找不到了,之前本件民事第一審卷附的那一張影本應該是我放在桌上用玻璃壓著,我弟弟拍攝的,他有這樣的習慣(本院卷二第47至48、50、52至60頁)。
⒊綜上,針對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證人張琇慧、壬○○、丁○○、戊○○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有證人壬○○所提出證人丁○○繕打郵寄之約定同意書正本7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壬○○前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約定同意書8份之內容相同,二者份數差異係因壬○○前將其中1份交與本件民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80、189至201、278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5、8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與其姊即丙○○○、辛○○、甲○○、壬○○、丁○○、己○○簽立約定同意書之緣由,係因張琇慧及戊○○擬將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與其元配合爐,由張琇慧、戊○○家祭拜,惟擔憂被告對此有所異議,始要求被告與其姊共7人簽立約定同意書杜絕爭議,其等7人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亦僅針對李張也爽之祭祀事宜有所約定,顯與李張也爽之遺產或其他財產糾紛無涉,自無於該約定同意書上加註何人應給付特定金額款項予他人等文字內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等簽立之約定同意書上有【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云云,尚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相關約定同意書是由甲○○所交付、庚○○有簽名、其所提供之翻拍影本係自行拍攝」等語,均核與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先後證述內容,其於本案審理中乃證稱:「實際上誰拿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未確定其經手之相關約定同意書係由何人所交付;
又其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乃證稱「其中有一個姑姑庚○○沒有簽名、我把這八張都拿到庚○○那邊麻煩他簽名蓋章、我只取回一張」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4頁),則針對其取回之該張約定同意書是否業經被告簽章後始取回乙節尚語焉不詳,皆難認證人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至有關其提供予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附卷之約定同意書翻拍影本係由何人拍攝乙節,雖證人戊○○前後證述不同,惟此並非相關約定同意書簽立之過程、份數及內容等案情重要關鍵,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點已相距逾10年,衡情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僅憑證人戊○○對於此等細節之證述有所歧異逕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辯稱本案約定同意書係因李張也爽之遺產繼承糾紛而簽立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 ⒈相較於證人張琇慧、壬○○、丁○○、戊○○均可描繪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被告針對其所提出約定同意書之簽立過程始終無法為具體陳述,僅泛稱其係因李張也爽之遺產分割調解過程中其他人有承諾對其補償、上開土地為其所應得、李張也爽曾簽立3500萬元借據表示要對其補償上開土地之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之文字內容,除增添【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以外,其餘內容與證人壬○○所提出之前揭約定同意書完全相同,而綜觀該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絲毫未有提及李張也爽之遺產或其他財產分配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⒉依被告與丙○○○、辛○○、甲○○、壬○○、丁○○、己○○之歷次調解過程,其等於101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於該次調解過程中,被告固然多次主張其應該要分得某地號不詳之土地,惟均經丙○○○等人駁斥或未具體回應;
又於101年9月18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惟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僅針對李張也爽之應繼財產即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09、209之1、209之2、209之6及210地號土地及農會存款,依應繼分各取得1/7,另甲○○、壬○○各應給付被告23872元、18471元,此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錄音譯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345至364、402至404頁)在卷可稽,是其等上開歷次調解過程中或最終達成調解之方案內,皆未論及被告應分得其所主張前揭土地之合理根據,更未提及被告持有3500萬元之借據,抑或丙○○○、辛○○、甲○○、壬○○、丁○○、己○○各應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節,則被告辯稱其所持約定同意書內記載之【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係因上述調解過程中丙○○○等人承諾對其補償云云,尚難採信。
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既然前已撕毀約定同意書,如雙方之後無就應留給被告而未給之家產部分進一步磋商達成共識,被告不會同意第二次於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張琇慧做合爐等語。
惟查,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撕毀約定同意書後,即拒絕於丙○○○等人第二次委由戊○○交付之約定同意書上簽章,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⒊證人癸○○固有提出證明書記載其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其父親李烟復於79年過世時被告未成年,因此被告之母李張也爽就決定被告應繼承之部分由其先繼承,之後其又過戶給甲○○之配偶即張培忠,爾後再還給被告,李張也爽深怕張培忠不願返還,故簽立等同當時財產市價之3500萬元借據給被告做為保障,大雅區自立段206及207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應繼承父親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惟該證明書針對其所謂被告應繼承之部分為何即當然為上述地號土地、為何於返還給被告前又要先過戶給張培忠等節,均未說明,其憑信性顯屬可疑。
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死後當時其他姊妹都同意放棄繼承,因為被告未成年需要扶養,所以李張也爽決定要把上述地號土地給被告,但因為被告還小,所以叫我先繼承下來替被告保管,當時我有寫一張500萬元本票押在李張也爽那邊,叫我之後過戶給張培忠時才還我本票,至於後來為何要過戶給張培忠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
惟查,依上開土地之歷次移轉登記過程,可見該土地於79年6月1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癸○○,之後於80年5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培忠,又於86年5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雅地一字第105000052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47至17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為60年5月16日出生,於上開土地79年6月14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癸○○時,被告已年滿19歲而將近成年,且其姊己○○為58年1月26日出生,僅大被告3歲,則被告究竟有何需要扶養之考量而可單獨繼承上開土地,實難合理說明;
又上開土地80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張培忠時,被告約僅再過1週即成年(即滿20歲),上開土地若果真要給被告,為何李張也爽未指示癸○○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反而指示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培忠,甚至於86年5月20日又再移轉登記予甲○○,此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癸○○所述李烟復或李張也爽有指示讓被告獲有上開土地云云不符;
再者,倘由於上開土地登記在張培忠名下,李張也爽因而簽立3500萬元借據予被告,此部分因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糾葛,應僅在張培忠與被告之間,豈有應由丙○○○等6人均應每人給付被告500萬元之理,足認其等辯詞及證述顯不可採。
另證人癸○○雖證述:李張也爽及被告曾拿前開3500萬元之借據給我看;
被告簽完約定同意書隔天有拿給我看,上面有寫【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94頁),惟其對於李張也爽及被告為何拿上開資料予其閱覽之前因後果語焉不詳,況且若證人癸○○果真曾見聞該等重要資料,則被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甚至其提起前開民事再審之訴時即均應聲請傳喚證人癸○○作證,卻捨此不為,遲至本案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癸○○,顯與常理有違,則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㈤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告訴人壬○○提出之約定同意書正本7份(下稱編號㈠約定同意書),以及被告所提供之約定同意書正本2份(即被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起訴時、提起前揭再審時所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以下各稱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上【簽名者每人付庚○○伍佰萬元整】文字與同一份約定書上其他文字是否為同一次、同一時期列印等節,因無足資辨別特徵,無法認定。
二、編號㈠約定同意書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上文字位置不相符,另有關『碳粉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次所輸出』等節,因無足資辨別特徵,無法認定。
又編號㈠約定同意書7紙之紙張螢光反應,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各1紙之紙張螢光反應不同。
三、編號㈠約定同意書7紙上之『丁○○』字跡之墨色反應,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各1紙上『丁○○』字跡之墨色反應有差異。
又編號㈠約定同意書7紙上『丁○○』字跡,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各1紙上『丁○○』字跡相符。」
(本院卷一第211至225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證明編號㈠約定同意書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之文字位置、紙張及「丁○○」字跡之墨色反應均不同,可徵二者應非同一時間、同一方式製作,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說明06」,可見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上「丁○○」字跡之墨色反應亦彼此不同(本院卷一第223頁),若如被告所述其持有之上開約定同意書均係其等7人一起簽立,則同一人之簽名應不至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之情,益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變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二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姊即告訴人丙○○○、辛○○、壬○○、被害人甲○○、丁○○、己○○就其等之母李張也爽之遺產繼承有所糾紛,卻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竟先後變造上開私文書加以行使,復捏造被害人己○○寄送該變造之私文書予己之信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憑借此等變造、偽造之證據先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再審之訴,藉此為訴訟詐欺之行為,雖均詐欺取財未遂,惟對於其等6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均有重大危害;
復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或仲介之工作,乃建築公司負責人,收入可能達數百萬,亦可能完全無收入;
離婚、有兩子均已成年,需扶養一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訴訟詐欺之類型仍有差異、時間相隔甚遠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供之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之信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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