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
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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