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1973,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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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9.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1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1. 參、論罪科刑
  12. 一、按扣案如附表一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
  13. 二、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惟按檢察官之起訴
  14. 三、被告與暱稱「小哥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15. 四、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16. 五、又被告與「小哥哥」係以一個著手散布販毒廣告之行為,同
  17.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
  1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19. 肆、沒收部分
  20.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21.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2.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3. 四、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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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皓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3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哥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聯繫,聽命於「小哥哥」之指揮,而擔任外送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工作之車手(俗稱小蜜蜂),約定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哥哥」以微信暱稱「SF-順風快遞」之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優質小姐品質保證」、「小4500大8300」、「星空、白底、哈密瓜$一杯700;

UA、橘迷彩AP蒙口加強版一杯$600」、「24小時,需要服務請來電」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圖片訊息,並不定時傳送:「需要服務歡迎來電」等字樣之訊息,以著手散布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數量見附表一),再由「小哥哥」安排與購毒者交易之時地及毒品數量,並撥打其交付予乙○○之工作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示乙○○於110年9月5日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附近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購毒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由乙○○以購毒款當中之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持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嗣警方接獲情資而得知「小哥哥」所使用之上揭微信販毒帳號,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為偵辦毒品案件,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在嗎」、「上面那個廣告都有嗎」、「那我要3迷彩」等語予上開微信販毒帳號,而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約定交易價格為1800元,乙○○遂依「小哥哥」之指示,承前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3包予員警,及收取員警佯裝交付之現金1800元(嗣已發還員警),惟未實際完成交易,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並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無論述是否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性。

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8409卷第31-34、35-39、000-000000-000頁、本院卷第35-39、99-106、183-188頁),並有現場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誘捕偵查所用鈔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使用之鈔票編號資料、毒品交易譯文、110年9月5日微信帳號SF順風快遞刊登之販毒廣告、員警與「SF-順風快遞」之對話紀錄、交易毒品情形蒐證照片、販毒廣告及販毒帳冊翻拍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9月2日順風快遞販毒對話3張、扣案手機之擷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4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2張、110年度院保字第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1261號鑑定書、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偵28409卷第47-67、69-73、77、79-80、81、83、87-95、133、135-143、166-167、193頁、110偵33335卷第97-99、105-161、237、243頁、本院卷第65、69、75-81、83-85、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若遭查獲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如附表一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至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未遂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與「小哥哥」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哥哥」以「SF-順風快遞」微信帳號公開張貼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販毒訊息,而著手實施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未遂等情,是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176、184頁),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而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小哥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與「小哥哥」基於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合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小哥哥」向不特定網友張貼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共同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實施誘捕偵查後,被告僅係承前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據「小哥哥」之指令,前往與員警見面交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時間接近,且均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五、又被告與「小哥哥」係以一個著手散布販毒廣告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著手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詳見附表一所示),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及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受雇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老婆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測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2所之物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品成分」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126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0偵28409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83-85頁),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絡共犯「小哥哥」,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1200元,被告自陳該筆款項為共犯「小哥哥」交付予被告,用以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混合毒品咖啡包之餘款(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為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5萬元,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向朋友借得之借款,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6、18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扣案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林宏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標示「益生飲」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益生飲」白色 包裝(內含淡黄色粉末) 總毛重:365.75公克 送驗數量:2.6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3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1261號鑑定書(110偵28409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83-85頁) 編號A1至A100 :經檢視均為益生飲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61.67公克(包裝總重約100.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1.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經檢視内含棕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公克 2 瑪莉歐圖示包裝之毒咖啡包46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 總毛重:294.94公克 送驗數量:4.74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2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 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備考:送驗1包 編號B1至B46 :經檢視均為銀河瑪莉歐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92.82公克(包裝總重約66.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5,9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4.97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me、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3.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6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公克 3 標示「Aape」包裝之毒咖啡包2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 裝(内含淡黃色粉末) 總毛重:134.79公克 送驗數量:4.43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6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備考:送驗1包 編號D1至D21 :經檢視均為黃色及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33.89公克(包裝總重約24.8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09.09 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1.淨重4.66公克,取1.63公克鑑 定用罄,餘3.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 4 標示「CROSSANTE」包裝之毒咖啡包27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ROSSANTE」淡 黃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總毛重:167.52公克 送驗數量:4.92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21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備考:送驗1包 編號C1至C27 :經檢視均為淡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6.17公克(包裝總重約3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5.04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3.5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4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33335卷第237頁)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2 現金5萬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28409卷第193頁) 3 現金1萬12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28409卷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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