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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杰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穎杰(綽號「阿樂」)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SAMSUNG手機1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滅」,ID:wxid_8ankef7df42m22)、LINE通訊軟體(暱稱:「狠緊繃」)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浚愷、施仁忠及黃翔靖等人。
嗣經警對其施以通訊監察後,對其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張穎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19頁至第330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第180頁),核與證人曾浚愷(見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0頁)、施仁忠(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7頁)、黃翔靖(見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劉郁瑾(見偵卷一第99頁)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各1份、搜索照片15張、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毒品偵辦案件相關照片73張(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231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331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81頁、第391頁至第399頁、第519頁至第533頁;
偵卷二第55頁至第77頁、第215頁至第273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游定紘,警方亦於110年11月9日查獲游定紘,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91頁至第297頁),核與游定紘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6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 份、相關照片48張(見偵卷二第297頁至第353頁;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定紘,並因而查獲,堪可認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打石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至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3.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
本院卷第36頁),亦非於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際收取之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浚愷 110年3月11日3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張穎杰租屋處) 張穎杰於110年3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滅」與微信暱稱「阿愷」之曾浚愷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2人依約見面後,由張穎杰操作曾浚愷手機,以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並儲存於張穎杰之遊戲帳號後,張穎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浚愷。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星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曾浚愷 110年3月14日16時30分至16時52分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YA中華日租套房」101號房間內 張穎杰於110年3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滅」與微信暱稱「阿愷」之曾浚愷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浚愷,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施仁忠 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至19時59分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YA中華日租套房」房間內 張穎杰於110年3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狂書生」之施仁忠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仁忠,並當場收受價金15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施仁忠 110年4月5日14時11分至26分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多多屋日租套房」 張穎杰於110年4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狂書生」之施仁忠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仁忠,並當場收受價金15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施仁忠 110年4月10日16時55分至17時9分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多多屋日租套房」 張穎杰於110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狂書生」之施仁忠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仁忠,並當場收受價金15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翔靖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YA中華日租套房」 張穎杰於110年3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靖」之黃翔靖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翔靖依約在左列地點信箱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購毒款現金1000元塞入左列地點門縫內。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黃翔靖 110年3月28日16時3分至5分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多多屋日租套房」2樓 張穎杰於110年3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靖」之黃翔靖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翔靖,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翔靖 110年9月4日17時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水舞行館」303房車庫 張穎杰於110年9月4日16時32分許起至17時2分許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靖」之黃翔靖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翔靖,並當場收受價金40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黃翔靖 110年9月7日約1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日租套房 張穎杰於110年9月7日16時53分許起至18時36分許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狠緊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靖」之黃翔靖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張穎杰依約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翔靖,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張穎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MSUNG 2 夾鍊袋2包 3 磅秤4台 4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5 殘渣袋6個 6 吸食器1組 7 施用毒品工具7個 8 行動電話2支 廠牌分別為蘋果、OPPO 9 現金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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