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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禾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有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西禾與彭有德前有宿怨,王西禾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1時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遇彭有德在該處卸貨,王西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向彭有德恫稱:「要拿開山刀跟你輸贏」等語,並徒手毆打彭有德,使彭有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及疼痛、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而彭有德受毆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手毆打王西禾,致王西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2人涉犯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
嗣經彭有德之同居人陳靜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有德、王西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西禾恐嚇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西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西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有德相遇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言恐嚇他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1時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遇見告訴人並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靜子、彭偉程、彭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113至123、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遇見告訴人後,口出「要拿開山刀跟你輸贏」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陳靜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丈夫彭有德從建國市場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卸貨,有位男子剛好騎車經過,他便下車對我老公挑釁(說我先生彭有德為何在外面傳說他欠別人錢為什麼到現在還沒錢的事情),並言語恐嚇說要拿刀砍殺他」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彭有德從建國市場買東西回來要卸貨,王西禾騎乘機車過來看到我在卸貨,王西禾就下車問:彭有德為何要在朋友間講他壞話,王西禾就一直靠近彭有德一直挑釁,說要拿開山刀砍彭有德」等語(偵卷第181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之證述始終一致,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益徵上開證述確係基於親自見聞無疑。
㈣又被告於95年間曾與告訴人因討債問題發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6號將被告及告訴人以傷害罪嫌、將告訴人以恐嚇罪嫌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足見被告對於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仍積恨未消,則被告在偶遇告訴人後,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就其語句文義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立於告訴人所處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其恐懼之情(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與告訴人之宿怨,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王西禾、彭有德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西禾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有德,使彭有德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及疼痛、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而彭有德受毆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手毆打王西禾,致王西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西禾、彭有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王西禾、彭有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彭有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王西禾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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