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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緯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緯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書緯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阻塞性水腦症、創傷性氣胸、脾臟損傷等傷害,導致認知、語言功能受損,目前無法語言溝通,左側肢體癱瘓無力,且無法自行咳痰及進食或管理自我衛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只剩5至7歳智力等情,業據被告之祖母沈桂茵於本院準備程序陪同被告到庭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第59至61、6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之訊問無法正常應答(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裁定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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