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037,2022021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
  5. ㈡、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6. 二、嗣於110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7.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8. 理由
  9.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1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13.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16. ㈡、次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17.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18.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移送併
  19.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
  20.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1. ㈦、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給證人王安妮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22.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23. 四、沒收
  24.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25.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26.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同時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及同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智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

㈡、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02室,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無積極證據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供王安妮施用1次。

二、嗣於110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00號602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26825號卷一第392至393頁、第559至560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楊智凱、王安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824號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9頁、第89頁,他3830號卷第148至150頁,偵26825號卷一第142頁、第388之4至388之5頁)均相符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證人楊智凱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擷圖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楊智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0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車行紀錄、證人王安妮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楊智凱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4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3830號卷第45頁、第183頁、第187頁,他4784號卷第29至30頁、第57至59頁、第125頁,偵26824號卷第2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1頁,偵26825號卷一第115至121頁、第149至155頁、第465頁、第467至473頁,偵26825號卷二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購毒者楊智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大約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以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又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製造,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依前揭說明,核屬偽藥無訛,不得非法轉讓,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為轉讓禁藥、偽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說明)。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

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賣給證人楊智凱的毒品來源是證人乙○○,是110年1月至4月30日之上手,伊與證人乙○○1至4月交易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偵26825號卷一第560至56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係伊提供與被告匯款帳戶,伊從1月至3月都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伊先將毒品給被告,迨被告轉手賣出去再將錢匯到上開帳戶,前開帳戶除了供被告購買毒品匯款外並無其他目的,上開帳戶匯款的錢都是購毒之價金,110年1月1日、4日、5日、9日、12日、19日轉帳之匯款是被告向伊調毒品後匯給伊的;

同年2月19日、24日轉帳之匯款是被告向伊調毒品後匯給伊的;

同年3月1日至28日為止之轉帳匯款也是被告向伊調毒品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與被告本案於同年1月17日、1月23日、1月31日、2月5日、4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時間相近且時序上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且證人乙○○於110年2月27日、3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堪認證人乙○○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至於臺中地方檢察署雖函覆本院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中檢謀始110偵26824字第11190009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並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此部分堪已認定,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給證人王安妮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源是陳楷勳等語(見偵26825號卷一第560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及陳楷勳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至121頁),故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王安妮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愷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26825號卷二第67頁、第6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偽藥後所查獲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直接包裏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偽藥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則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2萬2,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見偵26825號卷二第17至20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00008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5僅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未辦理繳回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新臺幣)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口 楊智凱 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2 110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口 楊智凱 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3 110年1月31日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 楊智凱 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4 110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藍天眼鏡前 楊智凱 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並當場收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5 110年4月9日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店前 楊智凱 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凱聯繫後,於110年4月8日至楊智凱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而完成交易。
1萬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潮解狀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淨重1.7394公克,驗餘淨重1.7237公克。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淨重0.8357公克,驗餘淨重0.8283公克。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淨重0.2505公克,驗餘淨重0.2309公克。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淨重0.7409公克,驗餘淨重0.736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4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偵26825號卷二第67頁、第69頁)】 2 白色粉末 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送驗淨重0.3633公克,驗餘淨重0.346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45號鑑驗書(110偵26825號卷二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玫瑰金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用。
2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3 新臺幣2萬2,000元 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偵26825號卷二第1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玻璃球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新臺幣(現金) 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