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 二、甲○○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 三、丁○○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
- 犯罪事實
- 一、丙○○、甲○○及丁○○、少年陳○浩(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
- 二、丙○○、甲○○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 三、又丙○○與少年陳○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四級毒品之犯
- 四、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5月
- 五、丙○○、甲○○及丁○○復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前某時
- 六、俟因少年陳○浩於到案後供述丙○○、丁○○、甲○○等人販毒分
-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 ㈢、綜上,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㈡、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
- ㈢、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 ㈣、「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種類型,即「創造
- ㈤、論罪:
- ㈥、共同正犯:
- ㈦、罪數:
-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 ㈨、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 ㈩、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
- 四、沒收部分:
-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 ㈡、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㈢、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 ㈣、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宏
選任辯護人 許翠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琦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丁○○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丁○○、少年陳○浩(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等4人均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之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110年7月初起,共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wechat(微信)」作為共犯間聯絡工具,意圖營利而由丙○○出資並負責尋找毒品來源及出資購買毒咖啡包,由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紀錄販賣毒品所得、由甲○○、少年陳○浩負責招攬購毒者及面交毒品之模式,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甲○○、少年陳○浩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臺中營」之帳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臺中營」、「風塵 營業中」等帳號,不定時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而欲以「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蘋果包裝毒咖啡包每包700元,毒梅粉每包200元」之賣價,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並同時由丙○○、丁○○透過微信聯繫其毒品上手即暱稱「麥」之人以進價200至280元不等之價格洽購上揭毒品咖啡包,再交予甲○○、少年陳○浩招攬購毒者及面交毒品,並由丁○○向甲○○、少年陳○浩收取販毒所得,並以販出一包100元之報酬計算甲○○、少年陳○浩之報酬,再將剩餘所得交予丙○○,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甲○○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知情),由甲○○(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凱)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許起,與執行網路巡查勤務之員警以文字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議定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混合第二、三、四級之毒咖啡包共計14包,並相約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甲○○即持丙○○提供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旋經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黃柏凱交付上揭14包毒咖啡包時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員警當場並扣得甲○○欲販售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橙色粉末2包、甲○○所有而用以與共犯聯絡之手機2支等物。
三、又丙○○與少年陳○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知情),由少年陳○浩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起,與執行網路巡查勤務之員警以文字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議定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共計12包,並相約於110年7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少年陳○浩即持丙○○提供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旋經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少年陳○浩(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上揭12包毒咖啡包時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四、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丙○○委由其找人維修之手槍1支、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仍持有之;
另於110年6月間,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持之用以抵債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竟收受而持有之。
五、丙○○、甲○○及丁○○復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先由丁○○與丙○○提供之微信帳號暱稱「麥」之人聯繫,再由丁○○交付9,000元予甲○○於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常街附近,向綽號「麥」之人,以9,200元取得本件遭查扣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蘋果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惡魔樣式毒品咖啡包40包),甲○○返回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後,再向丁○○拿取200元之不足額購毒款後,3人遂基於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待尋得欲購毒者後將前揭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六、俟因少年陳○浩於到案後供述丙○○、丁○○、甲○○等人販毒分工行為,並經警方調查後據以聲請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經警於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共2樓)進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毒梅粉3包、毒品記帳紅包袋1批、帳冊1本、丁○○所有而用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丙○○所有而用以與共犯聯絡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手機2支、甲○○所有而用以與共犯聯絡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1、2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丙○○部分見偵26263卷第29-30頁、第31-39頁、第205-208頁,聲羈卷第23-28頁,他5366卷第111-121頁,少連偵513卷第59-62頁,偵聲371卷第41-43頁,偵26265卷第229-233頁,本院卷第67-71頁、第169-182頁、第245-264頁;
甲○○部分見偵21834卷第31-32頁、第33-36頁、第101-105頁,偵26263卷第19-20頁、第21-28頁、第217-222頁,聲羈卷第23-28頁,他5366卷第101-106頁,偵26654卷第153-159頁,少連偵513卷第77-79頁,偵聲371卷第41-43頁,偵26265卷第229-233頁,本院卷第53-57頁、第169-182頁、第245-264頁;
丁○○部分見偵26263卷第45-46頁、第47-56頁、第209-214頁、第285-288頁、第439-443頁、第435-437頁,本院卷第169-182頁、第245-2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5366卷第13-16頁、第17-24頁、第87-89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書2份(見他5366卷第5-7、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陳○浩、110年7月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他5366卷第27-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66號鑑驗書(見他5366卷第51頁)、少年陳○浩手機內與被告丁○○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5366卷第53-5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丁○○及「WIN」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刑案蒐證照片(見他5366卷第61-65、75-77頁)、少年陳○浩扣案手機內之毒品粉末照片(見他5366卷第67頁)、少年陳○浩指認被告丙○○、丁○○之刑案蒐證照片(見他5366卷第69-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指認(見他5366卷第107-110頁)②被告丙○○指認(見他5366卷第123-1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26263卷第41-43頁)②被告丁○○指認(見偵26263卷第445-45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丁○○、丙○○、謝婉婷、110/8/16、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見偵26263卷第75-77頁)②甲○○、110/8/16、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見偵26263卷第83-85頁)、110年8月16日之現場勘查、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6263卷第89-95頁;
彩色照片另見偵26265卷第95-1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微信發送販毒訊息及與丁○○、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63卷第97-105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麥」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63卷第112-122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以通訊軟體微信、飛機與暱稱「麥」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63卷第119-122頁)、扣案之毒品記帳紅包袋、帳冊翻拍照片【其上均為丁○○記載每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及被告甲○○、少年陳○浩報酬之字樣】(見偵26263卷第123-124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見偵26263卷第12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包裝、蘋果包裝、雪花包裝、毒梅粉)外觀及初篩照片(見偵26263卷第129-133頁)、被告甲○○、丙○○、丁○○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認證單各1份(見偵26263卷第139-144頁)、被告甲○○、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26263卷第145-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甲○○】(見偵26263卷第189-195頁)、被告甲○○於110年8月15日交易毒品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26263卷第289-299頁)、被告甲○○、丙○○、丁○○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6263卷第343、349、3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6265卷第131-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9491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子彈照片(見偵26265卷第199-2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見偵26654卷第161-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6號鑑驗書、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7號鑑驗書(見偵26655卷第133-1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834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110/7/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偵21834卷第39-41頁)、被告甲○○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及微信網路巡查譯文(見偵21834卷第45-48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見偵21834卷第57-58頁)、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標示「Les bons desserts」)、橙色粉末包外觀及初篩照片暨其餘扣案物照片(見偵21834卷第59-62、69-71頁)、甲○○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834卷第63-68、72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21834卷第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513卷第63-65頁)②被告甲○○指認(見少連偵513卷第81-8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忠110偵26263字第1109128224號函覆關於查獲上手一事(見本院卷第231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56712號函覆關於查獲上手一事(見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可稽。
已足以補強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3人對於其等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混合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均坦承不諱,且亦有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兜售毒品之廣告截圖、毒品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帳冊在卷可稽,足以認定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存在期間,均係意圖營利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等人所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自110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與分配、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送貨者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㈣、「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 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
經查,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毒品行為,分別為被告甲○○、同案少年陳○浩先在抖音上刊登販毒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而約定見面交易毒品,顯見被告等人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本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僅因購毒者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止於未遂。
㈤、論罪:⒈被告丙○○部分: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首次遭查獲並繫屬法院之販賣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⑷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部分: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首次遭查獲並繫屬法院之販賣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部分: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被告丁○○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首次遭查獲並繫屬法院之販賣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就此部分犯行,係由丙○○提供毒品,甲○○負責販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少年陳○浩就此部分犯行,係由丙○○提供毒品,少年陳○浩負責販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甲○○、丁○○就此部分犯行,係由丙○○、丁○○與毒品上手聯繫,甲○○負責與毒品上手交易取得毒品,因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五,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丙○○、甲○○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同時遭查獲持有2支具殺傷力之手槍及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至於被告丙○○同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共4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甲○○、丁○○就犯罪事實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或第5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係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3人雖均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偵查機關回覆,均尚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忠110偵26263字第1109128224號函覆關於查獲上手一事(見本院卷第231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56712號函覆關於查獲上手一事(見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可稽,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經查,被告丙○○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均自白犯罪,並向偵查機關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許○○(年籍姓名詳卷),然依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追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所稱許○○為其槍枝、子彈之來源,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56712號函覆關於查獲上手一事(見本院卷第254頁)、許○○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3-284頁)可稽,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
⒏至於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3人本案販賣混合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以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範圍內,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110年7月成立至遭查獲止,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其等毒品犯罪顯已持續相當時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⒐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至於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咖啡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以犯罪組織之模式,持續販賣毒品牟利。
被告丙○○更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3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丁○○於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中,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紀錄、收取、分配販毒所得等重要事項,參與程度非輕,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一切事項後,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此3罪;
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五,此2罪。
均係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下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從110年7月起至110年8月14日遭警查獲止,約有1個多月時間,犯罪型態均為以網路刊登廣告兜售混合毒品,型態相近;
另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四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與其餘販毒犯罪組織存在期間內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犯罪型態歧異,關聯性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㈣、經查: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應依法予以沒收銷燬之,其中雖含有其他非屬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其毒品之包裝上亦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手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亦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偵21834卷第63-68、72、103頁),均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為被告丙○○與少年陳○浩共同販賣之毒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丙○○之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雖含有其他非屬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其毒品之包裝上亦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物,經鑑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均為被告3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應依法予以沒收銷燬之,其中雖含有其他非屬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惟難以析離,其毒品之包裝上亦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⑶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手機(即員警製作之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被告丙○○於警詢時均自承有用於與毒品上手或本案販毒組織成員聯絡使用(見偵26263卷第35-37頁),為販毒工作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手機(即員警製作之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被告甲○○警詢時自承有用於與被告丙○○、丁○○聯絡販毒相關事宜(見偵26263卷第2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記帳紅包袋,被告甲○○自承為其書寫,用於每天結算記帳使用(見偵26263卷第25頁),均為販毒工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丁○○偵查中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手機(即員警製作之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為販毒工作所用(見偵26263卷第209頁),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物,依被告丁○○警詢之供述,應為其販毒記帳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⒌本案被告3人均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⒍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甲○○扣案之現金29,700元(即附表二編號3、23之物),然上開現金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⒎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審理範圍之犯罪行為有關或屬於本案被告3人,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含丙○○、甲○○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份)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四 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五(含丁○○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份) 一、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物,均沒收。
二、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之物,均沒收。
三、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之物,均沒收。
四、丙○○、甲○○、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5.17公克,驗罄5.4453公克。
驗餘淨重79.7247公克 12包 甲○○ 犯罪事實二相關,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110/7/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偵21834卷第39-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甲○○】(見偵26263卷第189-19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標示「Les bons desserts」)、橙色粉末包外觀及初篩照片暨其餘扣案物照片(見偵21834卷第59-62、69-71頁) 2 橙色粉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餘淨重2.9249公克 2包 甲○○ 3 新臺幣 20300元 甲○○ 4 IPHONE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1支 甲○○ 5 REDMI7A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毒品咖啡包(雪花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6.16公克,驗罄1.119公克,驗餘淨重85.041公克。
12包 陳○浩 犯罪事實三相關,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陳○浩、110年7月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他5366卷第27-29頁) 7 蘋果手機IPHONE12 1支 陳○浩 8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丙○○ 犯罪事實四相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9491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子彈照片(見偵26265卷第199-206頁),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9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丙○○ 10 非制式子彈(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3顆(原有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 丙○○ 11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原有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 丙○○ 12 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DIABLO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毛重133.47公克,驗罄1.6492公克,驗餘淨重131.8208公克 21包 丙○○、甲○○、丁○○ 犯罪事實五相關,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丙○○、謝婉婷、110/8/16、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見偵26263卷第75-77頁)甲○○、110/8/16、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見偵26263卷第8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6號鑑驗書、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7號鑑驗書(見偵26655卷第133-139頁) 13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26.45,驗罄1.7766公克,驗餘淨重24.6734公克 8包 丙○○、甲○○、丁○○ 14 毒品咖啡包(Les bon desserts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15.32公克,驗罄2.0811公克,驗餘淨重13.2389公克 2包 丙○○、甲○○、丁○○ 15 毒品梅粉(橙色粉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5.69公克,驗罄0.5379公克。
驗餘淨重5.1521公克。
3包 丙○○、甲○○、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8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9 IPHONE 8 PLUS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0 OPPO A9 手機 SIM: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1 IPHONE 7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2 帳冊 1本 丁○○ 23 新臺幣 9400元 甲○○ 24 記帳紅包袋 1批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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