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泳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請保七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被訴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
- 二、被告許明昌被訴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昌前揭所辯,要非允洽,無以憑採,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 四、核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 五、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七、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八、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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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劉旻宗
許明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旻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劉旻宗、許明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泳瑞於民國110 年1 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二水鎮之某木材加工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木材包)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萬順段163 地號土地)上,其後劉旻宗因友人表示要介紹工作,於110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泳瑞,陳泳瑞即委託劉旻宗載運廢木材包,並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某處會合,且陳泳瑞亦請友人許明昌協助載運廢木材包之事宜。
迨劉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抵達後,陳泳瑞即請許明昌偕同劉旻宗前往萬順段163 地號土地上,將13包廢木材包搬到劉旻宗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許明昌聯絡陳泳瑞並告知搬運完成後,陳泳瑞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帶領劉旻宗、許明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按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國有地,下稱A地)、同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30 之49地號土地(按此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管理之國有地,下稱B地),於11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抵達A地、B地後,陳泳瑞先駕車離去,劉旻宗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即以吊掛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13包廢木材包,分別放置在A地、B地上,許明昌則在現場觀看並以告知吊掛、放置位置之方式協助劉旻宗擺放廢木材包,劉旻宗完成前開吊掛作業後,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向陳泳瑞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請保七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8、148 至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被訴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瑞、劉旻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84、115 至118 、129 至131頁,本院卷第83至93、145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明昌、證人即高公局苗栗工務段工程員賴佳成、證人即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副工程師莊維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8、169 至172 、181 至183 頁,本院卷第83至93、145 至158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廢木材包照片、B地現場照片、臺中市○○○○○○○○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照片及地圖、B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A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地籍圖謄本及地點位置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 年5 月14日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證人莊維民所提出A地承租資料、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0 年12月22日函、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12月27日函、證人賴佳成所提出B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93、151 、159 、175 、177 、179 、187 、189至201 、203 至214 、215 頁,本院卷第95、97、137 、141 、159 、161 頁),足認被告陳泳瑞、劉旻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許明昌被訴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昌固坦承其有在A地、B地觀看被告劉旻宗吊掛廢木材包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在A地、B地看劉旻宗用吊車吊掛廢木材包,但那是陳泳瑞叫我去現場幫忙,我只有在現場看,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而且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的清除,需要有清除許可文件云云。
惟查:㈠被告許明昌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在被告劉旻宗受被告陳泳瑞所託載運廢木材包,且於110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抵達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某處時,被告陳泳瑞委請被告許明昌偕同被告劉旻宗至萬順段163 地號土地,並協助被告劉旻宗載運放置在該址之廢木材包,被告許明昌允諾後,即與被告劉旻宗一同前往該址,復於其等將13包廢木材包搬到該部大貨車車上後,被告許明昌即聯絡被告陳泳瑞到場,被告陳泳瑞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帶領被告劉旻宗、許明昌前往A地、B地,於11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駛抵後,被告陳泳瑞先駕車離去,被告劉旻宗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即以吊掛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13包廢木材包,分別放置在A地、B地上,被告許明昌則在現場觀看被告劉旻宗進行上述作業,並應被告劉旻宗所請在被告劉旻宗吊掛廢木材包時,幫忙觀看吊掛、放置廢木材包之位置是否妥適等情,業據被告許明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83至93、145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證人賴佳成、莊維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1至84、115 至118 、129 至131 、169 至172 、181 至183 頁,本院卷第83至93、145 至158 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泳瑞於警詢時表示其與被告許明昌認識2、3年,被告劉旻宗係經友人介紹而於110 年4 月19日始認識等語(偵卷第116頁);
被告許明昌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即知被告劉旻宗此人,但於110 年4 月19日才正式見到面,而被告陳泳瑞係其友人,已認識1、2年,平常有在聯絡等語(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9頁)。
準此,被告許明昌與被告陳泳瑞平日既互有往來,當知被告陳泳瑞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被告陳泳瑞、許明昌與被告劉旻宗均不熟識,輔以被告劉旻宗於警詢時所稱其在三洋貨運公司擔任靠行司機乙情(偵卷第82頁),則被告陳泳瑞委託被告劉旻宗載運13包廢木材包至A地、B地放置時,及被告許明昌允諾被告陳泳瑞協助被告劉旻宗進行前述載運廢木材包之事宜時,依卷內現有事證,復未見其等有詢問、確認被告劉旻宗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足徵被告許明昌知悉被告劉旻宗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又A地、B地均雜草叢生,且A地未設圍籬、屬水利用地之空地,而B地位處國道四號橋下、屬交通用地,廢木材包係放在圍籬之外等情,此經證人賴佳成、莊維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0 、171 、182 、18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A地、B地之照片存卷足憑(偵卷第175 、177 、187 、207 頁),是由放置廢木材包之客觀環境以言,被告許明昌受被告陳泳瑞所請,而與被告劉旻宗一同將13包廢木材包分別放置在A地、B地時,被告許明昌就此行為之合法性,亦無可能毫無懷疑。
衡以,被告許明昌不知A地、B地之所有權人係何人,且未就此詢問被告陳泳瑞一節,業據被告許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其知悉不得將自己私人物品、垃圾或回收物,放置在他人土地上(本院卷第89頁)。
從而,被告許明昌既知自己及被告陳泳瑞、劉旻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猶允諾被告陳泳瑞協助被告劉旻宗進行廢木材包之清除事宜,是被告許明昌所為自已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聯絡與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旻宗以吊掛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13包廢木材包,分別放置在A地、B地時,被告許明昌非僅在現場旁觀,實則係有從事幫忙被告劉旻宗觀看吊掛、放置廢木材包之位置是否妥當之行為,顯見被告許明昌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下,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實行,自應就此犯行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許明昌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只是單純幫被告陳泳瑞的忙云云為辯(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3 頁),而謂不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洵屬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至被告許明昌就其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惟此與其所為是否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被告許明昌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收到報酬云云,意指其不構成犯罪(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3 頁),同無足取。
㈣復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
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現今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許明昌於警詢時自承:陳泳瑞請我幫忙載運棄置廢棄物前,沒有與我訂定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我沒有主管機關所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偵卷第97、98頁);
於本院準程序時並稱:我不知道A地、B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也沒有問土地是誰的,我知道不可以將自己的物品、垃圾、回收物,或其他東西丟在、放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基此,被告許明昌明知不得任意將垃圾、回收物或其他物品放置在他人土地上,卻在知道自己及被告陳泳瑞、劉旻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仍應被告陳泳瑞所請與被告劉旻宗共同從事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被告許明昌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行為人因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而遭檢警機關查緝,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時有所聞,此不僅政府機關呼籲人民以免觸法,復為媒體廣泛報導,而被告許明昌係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堪認被告許明昌知悉非法清除廢棄物係違法行為,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云云(偵卷第98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昌前揭所辯,要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等僅一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
又「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8款、第19款、第20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經查,被告陳泳瑞既指示被告劉旻宗、許明昌將廢木材包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地、B地堆置,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其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地、B地放置之舉,係屬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
且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僅係單純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在A地、B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
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且無租用或徵得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等土地,故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對A地、B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其等縱然放置廢木材包此一般事業廢棄物於A地、B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固分別記載「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等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未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處理」之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泳瑞於110 年1 月底某日,先前往彰化縣二水鎮之某木材加工廠載運廢木材包,而放置在萬順段163 地號土地後,即於同年4 月19日委請被告劉旻宗、許明昌將廢木材包改為搬運至A地、B地推置,足徵被告陳泳瑞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而為,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泳瑞於110 年1 月底某日,將廢木材包先搬運至萬順段163 地號土地時,即已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劉旻宗、許明昌其後於同年4 月19日受被告陳泳瑞之託,改將廢木材包載運至A地、B地放置,可認被告劉旻宗、許明昌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利用被告陳泳瑞既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
職此,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陳泳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8 月、2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6頁)。
被告陳泳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陳泳瑞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名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可知被告陳泳瑞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陳泳瑞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陳泳瑞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舉出被告陳泳瑞構成累犯、審理中復未對就其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指出證明之方法等節後,就被告陳泳瑞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仍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劉旻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2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
被告劉旻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劉旻宗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名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可知被告劉旻宗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劉旻宗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劉旻宗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舉出被告劉旻宗構成累犯、審理中復未對就其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指出證明之方法等節後,就被告劉旻宗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仍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許明昌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⒈至⒌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⒍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復於109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54頁)。
被告許明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許明昌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名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可知被告許明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許明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許明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舉出被告許明昌構成累犯、審理中復未對就其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指出證明之方法等節後,就被告許明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仍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八、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陳泳瑞雖為自己一時之便利,而委託被告劉旻宗、許明昌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劉旻宗因貪圖報酬遂同意為之,及被告許明昌未勸阻被告陳泳瑞猶允諾協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所丟棄之廢棄物係廢木材,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陳泳瑞於案發後,已將A地、B地上之廢木材包皆清理完畢,此有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照片、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1 月20日函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 、165 、171 、173 頁),及被告許明昌係因其與被告陳泳瑞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
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均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均予以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更造成A地、B地遭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皆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6、27至29、31至54頁);
參以,被告陳泳瑞於本案雖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旻宗則有收取報酬,然被告陳泳瑞、劉旻宗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且被告陳泳瑞於案發後,已將A地、B地上放置之廢木材包清理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泳瑞、劉旻宗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至於被告許明昌雖係受被告陳泳瑞所託而為本案犯行,復未收受報酬,惟被告許明昌既實際在場協助被告劉旻宗堆置廢木材包,自不因上情而可逕認其犯行較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輕微,且被告許明昌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旻宗接受被告陳泳瑞之委託,以8000元為代價而清除前揭廢棄木材包乙節,均據被告陳泳瑞、劉旻宗、許明昌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未扣案之8000元,乃被告劉旻宗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劉旻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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